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陳仁功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被上訴人 新莊地藏庵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鶯訴訟代理人 陳立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新莊地藏庵為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登記之寺廟,有寺廟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揆諸同條例第6條規定,應認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新莊地藏庵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蔣明智,嗣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變更為林俊德,有被上訴人新莊地藏庵第八屆第一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78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被上訴人新莊地藏庵執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陳麗鶯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惟系爭違建物乃伊先祖陳慶田(已歿)於日據時期原始起造,嗣由伊父陳學禮維修使用,伊一家十幾口人自40年間起即居住其內,迨65年間陳學禮死亡,由伊一人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單獨繼承系爭違建物,是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違建物屬被上訴人新莊地藏庵所有,判命被上訴人陳麗鶯遷讓返還,自屬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新莊地藏庵從未依其與伊母即訴外人葉陳寶貝(已歿)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提供小木屋予葉陳寶貝使用,上開協議書所載之房屋係屬虛擬,並未現實存在;又縱認伊未單獨繼承系爭違建物,伊亦屬公同共有人,亦得對系爭違建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返還系爭違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被上訴人新莊地藏庵則以:原執行法院已於101年3月8日將系爭違建物點交予伊,是關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完畢,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金錢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經原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27日發給伊收取命令而執行完畢,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全部執行完畢,上訴人之訴於法顯有未合。又上訴人並非陳學禮之唯一繼承人,且對於單獨繼承系爭違建物一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個人名義單獨起訴,亦有違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係伊之廟宇(下稱系爭84號建物),屬鋼筋水泥建物,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違建物,則為坐落在新北市○○區○○段616、622、623、62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兩者並不相同,而系爭違建物並非系爭84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5 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主張系爭違建物係由陳慶田原始起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胞姐即被上訴人陳麗鶯及其先人陳慶田、陳學禮之戶籍雖曾設於系爭84號建物,惟均未實際居住其內,被上訴人陳麗鶯亦僅係在廟旁之系爭違建物內經營「阿鶯金紙部」。上訴人雖主張72、73年間空照圖所拍攝之「小屋甲」(下稱系爭小屋甲)係其祖傳小屋,惟上開空照圖與現況不符,且上訴人非但不能證明系爭小屋甲為陳慶田所建,亦不能證明系爭小屋甲即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是其所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違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縱令上訴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陳麗鶯則以:被上訴人新莊地藏庵在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下稱另件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中主張其於87年間改建並享有所有權之小屋,早在另件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起訴前之97年間即自行拆除,與伊家族數十年間所居住之系爭小屋甲並非同一建物,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係以系爭小屋甲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小屋甲實係上訴人因繼承陳學禮之遺產而取得所有權,是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返還系爭違建物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新莊地藏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麗鶯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莊地藏庵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陳麗鶯強制執行遷讓返還系爭違建物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370號判決、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件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案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應認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麗鶯固陳稱其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核其所為此部分行為,顯不利於被上訴人新莊地藏庵,依上開規定,自不生認諾之效力。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依上開規定,即難謂第三人之異議權繼續存在,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原告自須享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異議權,其權利之行使始有保護之必要,而此項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故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00年12月1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返還系爭違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卷第138、162頁),惟原執行法院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年3月8日,已將被上訴人新莊地藏庵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之系爭違建物部分點交予被上訴人新莊地藏庵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在卷(見外放執行卷影本),足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返還系爭違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至被上訴人新莊地藏庵撤回對系爭違建物部分範圍之執行,該撤回部分自非屬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範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其訴難認有理由,自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返還系爭違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