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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01號上 訴 人 陳庚林

魏士勳張柯錦雀上列 3人共同訴訟代理 謝天仁律師人複 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被 上訴人 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仲強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徐正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9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陳庚林、魏士勳與被上訴人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張柯錦雀與被上訴人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被上訴人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塗銷上訴人為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時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力時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 至118 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力時公司並未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依法原應由力時公司之全體董事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然因本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力時公司監察人徐仲強為本件訴訟之力時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力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伊等原為被上訴人力時公司之董事,然已於96年6 月1 日將

辭任董事之信函寄送予力時公司,伊等與力時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詎力時公司迄今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伊等為力時公司之董事。嗣力時公司於98年間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為解散登記,因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塗銷伊等為力時公司董事之登記,致伊等遭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誤為力時公司法定清算人,而於101年3 月23日寄送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伊等,表示為查核力時公司統一發票開立情形,要求伊等於101年4 月9 日攜帶相關資料前往說明,如涉違章,尚須補繳稅款、裁定罰鍰,甚且追究刑事責任,伊等始知力時公司未將伊等為該公司董事之登記塗銷,伊等隨即函覆北區國稅局伊等業已辭任,非屬力時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北區國稅局竟置之不理,逕自作成以伊等為力時公司清算人之補繳營業稅新台幣(下同)301,563 元之核定稅額繳款書,是伊等與力時公司、北區國稅局間,就伊等是否仍具力時公司董事身分而屬法定清算人乙事俱有爭執,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擴大訴訟制度統一解決紛爭之要求,伊自得併列力時公司、北區國稅局為被告,請求確認伊等與力時公司間之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又伊等與力時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力時公司應

登記事項已有變更,力時公司依法應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伊等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此項變更登記。惟力時公司至今仍未申請為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伊等為力時公司之董事,並致伊等於力時公司解散登記後,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法定清算人,是伊等自亦得請求力時公司辦理公司董事及法定清算人變更登記,將伊等之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伊等與力時公司間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96年6 月1 日起不存在;力時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塗銷伊等為力時公司董事及法定清算人登記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力時公司間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96年6 月1 日起不存在。㈢力時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塗銷伊等為力時公司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登記。

二、被上訴人北區國稅局略以:力時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8年8 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而經伊查詢結果,上訴人登記為力時公司之董事,因力時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清算申報,帳上尚有餘存貨物未結,為查核其統一發票開立狀況,伊遂於101 年3 月23日以力時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寄達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至上訴人主張其已非力時公司董事乙節,應由上訴人通知力時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倘力時公司怠於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亦應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伊以上訴人為力時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寄達前開函文,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力時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在原審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上訴人辭任董事之信函所送達之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 樓之1 ,雖為伊登記之營業址,然伊實際上並不在該處營業,且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楊孟儒亦未居住在臺北市○○街○ 段○○○ 號之戶籍址,故伊並未收受上訴人辭任董事之信函,不知上訴人辭任董事之事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力時公司經經濟部於98年8 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解散前變更登記表列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北區國稅局於101 年3 月23日寄送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為力時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力時公司最後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產負債表,尚有餘存固定資產及存貨,為查核其統一發票開立情形,請上訴人於101 年4 月9 日前上午11時攜帶公司章、清算人章、身分證等資料至該局新莊稽徵所備查等情,有力時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第83頁),復為北區國稅局所不爭執,而力時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此觀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22 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於96年6 月1 日對力時公司為辭任董事之

意思表示,然為力時公司所否認,足見上訴人是否為力時公司之董事乙事確屬不明,且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力時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對力時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上訴人雖另請求確認其與力時公司間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然力時公司經經濟部於98年8 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後,因力時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北區國稅局乃依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力時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寄送101 年3 月23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經北區國稅局陳明在卷,並有原審法院101 年2 月20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1094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是北區國稅局關於認定上訴人為力時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依據,係以力時公司登記之董事為準,則上訴人就其被北區國稅局列為法定清算人之不安地位,僅以對力時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得除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力時公司間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以北區國稅局為被告請求確認其與力時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因北區國稅局以力時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因力時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清算申報,帳上尚有餘存貨物未結,為查核其統一發票開立狀況,而於101年3 月23日寄送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攜帶公司章、清算人章、身分證等資料至該局新莊稽徵所備查,業如前述,然北區國稅局為稅捐稽徵機關,其並未主張因上訴人與力時公司間有董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上訴人對於北區國稅局應負何等私法上義務或負擔,則不論北區國稅局主觀上認為上訴人與力時公司間之董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續,對於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並無何影響,況北區國稅局關於認定力時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依據,係以力時公司登記之董事為準,是上訴人就其被北區國稅局列為法定清算人之不安地位,僅以對力時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得除去,是上訴人以北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能准許。

六、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觀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又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另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上訴人陳庚林主張其所寄送內容為:「…本人陳庚林因業務

繁忙,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辭去力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一職…」之信函於96年6 月1 日送達力時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 樓之1 之營業地址及斯時力時公司董事長楊孟儒位於臺北市○○街○ 段○○○ 號之戶籍址,分別經管理員及楊孟儒之父周平簽收等情,有前開信函(即原證1 )、回執、變更登記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45頁、第68至70頁),並經證人周平在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7 、168 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力時公司雖抗辯楊孟儒於斯時並未居住在臺北市○○街○ 段○○○ 號之戶籍址,故不知陳庚林辭任董事之事等語,惟證人周平在原審證稱:楊孟儒於95年間就搬去林口居住,沒有住在臺北市○○街○ 段○○○ 號之戶籍址,伊有收到原證1 的信函,有打電話告訴楊孟儒伊收到掛號信,叫他來拿,有沒有來拿,因事隔很久,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正面),是楊孟儒雖於95年間即搬遷至林口居住,而未居住在臺北市○○街○ 段○○○ 號之戶籍址,然其並未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戶籍地址,且楊孟儒之父周平仍居住在該址,周平在收受前開信函後,亦曾通知楊孟儒前往領取,縱使楊孟儒嗣後並未返回上址向周平領取前揭信函,然該信函既已達到其支配範圍,其已居於可了解之客觀狀態,不問楊孟儒閱讀與否,陳庚林前揭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即於96年6 月1 日因達到力時公司而發生效力。次查,上訴人魏士勳主張其所留存之辭任力時公司董事之信函業已遺失,而僅提出回執(即原證2 )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然證人黃志祥在原審證稱:原證1 的信函(即陳庚林辭任董事之信函)是用一般信件送達,而非以存證信函,魏士勳、張柯錦雀也有寫,他們委託我們代寄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 頁正面),證人周平在原審證稱:原證2 的回執是伊簽收的,伊不記得有收到幾張信函,但有簽收應該就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正面),是魏士勳既與陳庚林一同撰擬辭任力時公司董事之信函,委託證人黃志祥代為寄送,並經證人周平簽收,揆諸前開說明,魏士勳辭任董事之通知亦已達到力時公司而於96年6 月1 日發生效力。至上訴人張柯錦雀雖主張其於96年6 月1 日亦曾將辭任董事之信函寄送力時公司云云,惟未能提出回執以證明其辭任董事之信函業已合法送達予力時公司,其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採信,惟張柯錦雀嗣於101 年12月17日寄送台北大安郵局第1009號存證信函予力時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之意,並經力時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88、89頁),是張柯錦雀與力時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101年12月18日即生終止之效力。

㈡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雖已對力時公司表示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仍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是其請求力時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塗銷上訴人為力時公司董事之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請求力時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塗銷上訴人為力時公司法定清算人之登記,然北區國稅局關於認定力時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依據,係以力時公司登記之董事為準,業如前述,力時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並無關於法定清算人之登記事項(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是上訴人請求力時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塗銷上訴人為力時公司法定清算人之登記,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陳庚林、魏士勳與被上訴人力時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6年6 月1 日起不存在、上訴人張柯錦雀與力時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1 年12月18日起不存在,及請求力時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塗銷上訴人為力時公司董事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