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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07號上 訴 人 李建興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上訴人 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8月間起至99年11月30日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售坐落新北市泰山區美福堡社區之房地(明細如附表一,下稱系爭美福堡房地),自96年8月至99年9月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美福堡房地之公寓大廈管理費及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503萬3,665元(明細如附表二)。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另伊分別於99年3月1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26日因系爭美福堡房地過戶之需要為被上訴人代墊塗銷費用及代書費用合計37萬7,050元(明細如附表三),被上訴人亦未清償。經抵銷伊自97年6月至99年9月代被上訴人收取之汽、機車位租金共計101萬1,133元(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尚應償還伊439萬9,582元,爰依民法54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墊款,縱不能認為伊係基於委任關係代墊上開費用,但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美福堡房地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擔上開費用,被上訴人仍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該費用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39萬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9萬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美福堡房地委託上訴人出售,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委託銷售期間系爭美福堡房地之管理費及清潔費,並由上訴人收取系爭美福堡房地車位及房屋出租之租金,上訴人並可取得出售系爭美福堡房地之價差利益,上訴人自無請求伊返還系爭美福堡房地管理費及清潔費之權利存在。至上訴人主張其已代墊支出如附表三所載移轉系爭美福堡房地所有權之代書費及抵押權塗銷費用部分,伊否認上訴人有此部分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235、249頁及第250頁至背面、第281頁背面)如下: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美福堡房地(下稱美福堡一至三期房地),由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以拍賣為原因取得,於95年12月20日與影傳有限公司(下稱影傳公司)簽立美福堡房地一至三期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嗣於96年1月18日被上訴人再與影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劉立鈞簽立協議書,約定美福堡二、三期房地之管理費、清潔費及水電費,於96年1月17日以前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後由影傳公司負擔,房屋及停車位租金,96年1月17日以前由被上訴人收取,之後由影傳公司收取。

(二)被上訴人就美福堡一至三期房地未售出部分,於96年7月25日與羅世欽簽立委託書,由羅世欽銷售美福堡房地至96年9月30日。

(三)上訴人於96年8月起至99年11月30日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美福堡房地,其明細如附表一所載。

(四)兩造雖就系爭美福堡房地於97年4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但實無買賣之真意(惟該契約第6條稅賦負擔部分是否可拘束兩造,則依全辯論意旨認定)。

(五)上訴人已給付系爭美福堡房地自96年8月起至99年9月30日之管理費計503萬3,665元(明細如附表二,詳細明細見本院卷第82至227頁之明細表,兩造不爭執該詳細明細表所列之管理費,已包括清潔費,見本院卷第76頁)。

(六)上訴人於99年5月13日出具切結書,同意繳交二張支票用以支付至99年4月之管理費計68萬9,104元。

(七)上訴人自96年8月起至99年9月30日止取得系爭美福堡房地汽機車租金計141萬4,566元。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委託繳納系爭美福堡房地委託銷售期間之管理費及清潔費,被上訴人仍應負返還義務,且其已墊付系爭美福堡房地如附表三所載已過戶部分之塗銷抵押權及代書費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系爭美福堡房地自96年8月至99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及清潔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1、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美福堡一至三期房地所有權,再於95年12月20日與影傳公司就該一至三期房地分別訂定3份買賣契約,該契約第6條及第12條分別約定:

「管理費於簽約前由賣方(被上訴人)負擔並繳納結清,簽約後由買方(影傳公司)負擔繳納;停車位租金亦同,簽約前由賣方收取,簽約後由買方收取;…」、「賣方同意買方於簽約完成後就合約範圍內開始進行整體施工及進行規劃、銷售及管委會協議等相關事宜(一期部分)」、「賣方同意買方於本合約生效後,就合約範圍內開始進行整理施工及進行規劃、銷售及管委會協議等相關事宜(二、三期部分)」,已如前述,並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5頁);嗣因影傳公司基於整體商場開發需先進行美福堡二、三期房地及停車位裝修,被上訴人再於96年1月18日與影傳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劉立鈞簽立協議書,約定美福堡二、三期房地之管理費、清潔費及水電費,於96年1月17日以前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後由影傳公司負擔,房屋及停車位租金,96年1月17日以前由被上訴人收取,之後由影傳公司收取,亦如前述,並有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故被上訴人與影傳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20日及96年1月18日,約定簽約後或合約生效後,影傳公司即可就美福堡一至三期房地進行銷售,但影傳公司亦自斯時起負責繳納美福堡房地一至三期房地之管理費及清潔費。

2、又被上訴人就美福堡房地一至三期未售出部分,再於96年7月25日與影傳公司股東代表人羅世欽簽立委託書,銷售美福堡房地至96年9月30日;被上訴人又於96年11月8日簽定委託書,就影傳公司及羅世欽未售出之房地即系爭美福堡房地部分,委託影傳公司另一股東即上訴人銷售美福堡房地至96年12月31日;兩造再於97年4月7日就系爭美福堡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美福堡房地之管理費(含之前欠款)均由「買方(上訴人)負擔繳納」,而被上訴人自96年8月起即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美福堡房地至99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並在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賣方(被上訴人)同意買方(上訴人)於簽約完成後就合約範圍內開始進行整理施工及進行規劃、銷售及管委會協議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並有96年7月1日授權書、96年7月25日委託書、96年11月8日委託書及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陳秀琴(見原審卷第39頁及本院卷第43頁之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表)於原審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原於96年11月8日出具委託書授權上訴人銷售系爭美福堡房地,期限至96年12月31日(證人誤稱為21日),兩造再簽立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係因上訴人稱有金主要購買,為證明上訴人已獲得授權處理系爭美福堡房地,授權內容與影傳公司相同,並與影傳公司相關約定相同,已口頭約定由上訴人繳納系爭美福堡房地之管理費及清潔費,但停車位租金及價差利益歸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4頁至背面),益認上訴人受委託銷售系爭美福堡房地,兩造已約定延續被上訴人與影傳公司95年12月20日買賣契約書及96年1月18日協議書內容,約定由受託銷售者即上訴人負擔受委託銷售期間系爭美福堡房地之清潔費及管理費,並於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將此約定載明。

3、證人陳秀琴復證稱:99年5月被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伊遂要求上訴人出具99年5月13日切結書保證繳納,但上訴人交付之管理費支票又退票,遂再簽立99年9月1日委託書,要求上訴人不能拖欠管理費及清潔費(見原審卷第124頁至背面)等情,核與:(1)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訴人99年5月13日切結書,載明上訴人已於99年4月10日繳交支票2紙,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6月5日及同年月30日,面額分別為18萬9,104元及50萬元,用以支付98年12月至99年4月份積欠之管理費計68萬9,350元(見本院卷第76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之99年5月13日切結書及99年9月1日委託書);(2)兩造99年9月1日簽立委託書第2條約定:「受託期間受託人(上訴人)不得拖欠美福堡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當月管理費及清潔費最遲必須於隔月15日繳清,若以開立支票繳納,票期亦不得超過期限」;(3)證人即97年10月10日起擔任美福堡社區總幹事邱淑瑜在原審證稱:上訴人以其開立之支票繳費後又換票,但換的支票又退票(見原審卷第156頁)等情相符,且由卷附上訴人取回支票之簽收紀錄及證人邱淑瑜之抽換票註記,亦可知上訴人將發票日97年12月2日面額57萬1,436元之支票取回,另換發票日97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5日面額依序為25萬元及32萬1,436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12背面至113頁),上訴人亦自陳其確有跳票(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等情,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或承諾將於何時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系爭美福堡房地之清潔費及管理費,則若上訴人僅係因受委託墊付系爭美福堡房地之清潔費及管理費,實難認上訴人在其資力不佳需要抽換票甚至退票,且被上訴人未先承諾應於何時給付管理費及清潔費之情況,仍願甘冒退票之風險開立自己之支票支付。

4、況查,兩造99年9月1日委託書第3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受託期間之停車位租金由受託人收取,但收取之租金不得超過委託期間,超收的部份應退還委託人」,及「若受託人違反上述條款,願放棄對美福堡不動產之銷售權,亦不會以任何理由向寶訊電子(被上訴人)進行追訴求償或作其他要求」(見原審卷第68頁),且上訴人99年5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亦聲明:「若這二張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本人願放棄美福堡不動產之銷售權,亦不會以任何理由向寶訊電子(被上訴人)進行追訴或作其他要求」,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切結書及支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至背面),核上開委託書及切結書,係將上訴人依約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作為上訴人取得銷售系爭美福堡房地權利之要件,若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即願放棄系爭美福堡房地之銷售權,且依該委託書及切結書出具日期已為99年9月及99年5月,即上訴人已繳納系爭美福堡房地清潔費及管理費達2年,但該委託書及切結書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及清潔費之期限,反而約定上訴人放棄系爭美福堡房地之銷售權後,不能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尤難認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已繳納系爭美福堡房地之管理費及清潔費。

5、又查,上訴人自97年6月起即有收取系爭美福堡房地之停車位租金,有收費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已繳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96頁),並經證人黃淑惠在原審證稱:伊收取租金後都匯給上訴人,並製作收費明細(見原審卷第125頁至背面)等語,上訴人亦自陳黃淑惠係受其委任收取汽車停車費(見本院卷第40頁);然黃淑惠及上訴人均未將該收費明細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交付,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上訴人終局取得停車位租金,故不關心系爭美福堡房地停車位租金之收取情況。又上訴人自96年8月至99年9月已繳納系爭美福堡房地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共計503萬3,665元,但自96年8月至99年9月30日收取之停車位租金僅141萬4,566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自陳扣除黃淑惠之報酬及交付停車場遙控器給車位承租人之費用後僅餘40萬3,433元(見本院卷第40頁、第249頁背面),其金額明顯不足上訴人繳納系爭美福堡房地管理費及清潔費,然上訴人自陳其迄99年11月30日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清潔費(見本院卷第39頁),則若上訴人僅係代墊管理費及清潔費,在其租金收入明顯小於支出之情況下,自應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清潔費,然上訴人並未為之,益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8月間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美福堡房地,已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其受委託銷售期間之管理費及清潔費,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美福堡房地之停車位租金,為屬可取。

6、上訴人雖主張上開99年5月13日切結書及同年9月1日委託書,均未載明上訴人應負擔其受託銷售期間之清潔費及管理費,且證人陳秀琴為被上訴人負責人,其證言不可採,另兩造雖簽立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但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自不能以該契約書第6條約定推認清潔費及水電費之負擔,且99年9月1日委託書第3條約定若有超收應予返還,然查:

(1)上開99年5月13日切結書及同年9月1日委託書,固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受託銷售期間之清潔費及管理費,但若上訴人僅係墊付受託銷售期間之清潔費及管理費,被上訴人事後仍需負返還之責,則對被上訴人而言僅係取得延後給付之利益,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先行墊付清潔費及管理費之動機,則僅以此延後給付利益,尚不足使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資力不佳情況下仍有委託上訴人繳納系爭美福堡房地之清潔費及管理費之動機。然對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受委託銷售系爭美福堡房地可取得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僅係被上訴人陳稱此報酬係客戶透過上訴人可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則客戶會給予上訴人報酬,此金額應達數百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76、251頁),並提出買賣價格及抵押權設定金額之對照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6至264頁、第54至73頁),上訴人則稱兩造有口頭約定報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總價10%之佣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第282頁),而依兩造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美福堡房地之買賣價款高達1億6,677萬元(見原審卷第63頁),則兩造所述上訴人銷售系爭美福堡房地可得報酬之形式雖有不同,但上訴人均可另獲得報酬,則上訴人為取得其銷售系爭美福堡房地之報酬,遂願意在其資力不佳之情況下負擔受託銷售期間之清潔費及管理費,自與情理相符。

(2)再者,上訴人雖否認證人陳秀琴之證言真實性,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陳秀琴雖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但其證言已與卷附之上開99年9月1日委託書、99年5月13日切結書、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及支票暨證人邱淑瑜之證言及其上開註記相符,均如前述,且證人陳秀琴證稱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擔銷售期間之清潔費及管理費一節,復與情理無違,自不能僅以其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即否認其證言真實性。

(3)又縱認兩造簽立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實無成立買賣之真意,然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關係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兩造已不爭執上訴人自96年8月起受委託出售系爭美福堡房地,但依上訴人96年7月25日委託書記載之委託期間僅至96年9月30日,且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標的物即為系爭美福堡房地,依該契約第12條已約定上訴人簽立該契約後即可就系爭美福堡房地進行銷售,均如前述,並有各該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至66頁),且該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書之訂定,係因上訴人稱已找到金主要購買系爭美福堡房地,為使上訴人能向該金主表示其有權處理系爭美福堡房地,已如前述,故兩造簽立97年4月7日買賣契約實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銷售系爭美福堡房地所為之約定,自不能否認該契約第6條就管理費負擔所為之約定,可作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委託銷售期間之清潔費及管理費負擔之依據。

(4)至99年9月1日委託書第3條雖約定:「受託期間之停車位租金由受託人收取,但收取之租金不得超過委託期間,超收的部份應退還委託人」(見原審卷第68頁),然此僅係約定上訴人在受委託銷售期間可收取停車位租金,但不得收取委託期間以外之租金,非謂上訴人就收取委託銷售期間之租金仍負有找補義務。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墊付附表三抵押權塗銷及代書費用計37萬7,05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受託銷售被上訴人之系爭美福堡房地,依被上訴人與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買受人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均約定:「…抵押權塗銷費用、移轉之代書手續費…抵押權內容變更及塗銷之代書手續費等均由買方負擔(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第98頁背面、第100頁、第101頁背面),即該抵押權塗銷費用及代書費用非由擔任出賣人之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毋庸為被上訴人墊付上開抵押權塗銷及代書費用,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抵押權塗銷及代書費用,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三)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39萬9,582元,並無依據:

1、兩造已約定系爭美福堡房地在上訴人受委託銷售期間之管理費及清潔費,應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繳納系爭美福堡房地自96年8月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清潔費及管理費,自非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事務,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已為被上訴人墊付抵押權塗銷費用及清潔費共37萬7,050元,則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之清潔費及管理費合計503萬3,665元,暨墊付之抵押權塗銷費用、代書費用計37萬7,050元,扣除其收受之汽機車停車位租金101萬1,133元,尚應返還439萬9,582元,為無可取。

2、次按無因管理,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故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不成立無因管理。查上訴人支付系爭美福堡房地96年8月至99年9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計503萬3,665元,既係履行兩造約定,難認係行無義務之事,自與民法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墊付系爭美福堡房地附表三之抵押權塗銷費用及代書費用計37萬7,050元,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美福堡房地之管理費、清潔費,及已移轉房地之塗銷費用及代書費用,扣除其收取之停車位租金101萬1,133元,尚應返還439萬9,582元,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9萬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