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312號上 訴 人 張銘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26,00
2 元,上訴人並未據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