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16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6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4日,就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丙○○(00年00月0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在原法院98年度監字第31號酌定監護人等事件中達成協議,約定伊願自98年7月起至丙○○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分期給付遲誤二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伊匯至被上訴人銀行戶頭,供丙○○扶養費之專款專用(下稱系爭協議筆錄)。
(二)詎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底惡意帶同丙○○搬回屏東,阻擾伊與女兒之會面交往,致伊同年3月至7月間均未能探視丙○○。兩造多次協調未果,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發送電子郵件表示:「…你不用再付(扶養費),也不需要再見面…」等內容,因伊已有多時未能探視女兒,與女兒親情疏遠,乃透過友人介入協調,並告知被上訴人未有協調結果前暫停支付扶養費。
(三)系爭協議筆錄內容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會面交往與扶養費之給付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不履行會面交往義務,且所發之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均足認定被上訴人設局詐害,債權應已消滅,被上訴人竟以伊遲誤二期未履行給付撫養費為由,持系爭協議筆錄向原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3629號對伊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6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736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持原法院98年度監字第31號之系爭協議筆錄第四點,不許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核其真意即係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在本院更正聲明,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對於女兒之會面交往方式,已於101年2月間在兩造之共同友人蕭明峰見證下,改為寒暑假見面方式。同年5月28日上訴人與女兒之電話內容即係欲約定暑假之會面交往,上訴人亦表示因出差無法會面,並非伊不願意配合。上訴人無法控制情緒,於上開通話中,對女兒發脾氣,伊覺得此舉非常不適,始於翌日即5月29日發電子郵件要上訴人做好情緒管控,不要讓小孩受到驚嚇,並無如上訴人所稱免除上訴人給付撫養費義務一事。
(二)子女會面交往與撫養費之給付,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存在,伊多次向上訴人催討撫養費未果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婚後育有一未成年之女丙○○,兩造已於97年12月10日離婚。
(二)兩造離婚後就兩造所生之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於98年6月24日在原法院98年度監字第31號酌定監護人等事件中,成立協議;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願自98年7月起至丙○○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分期給付遲誤二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銀行戶頭,供丙○○扶養費之專款專用。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誤二期未履行給付撫養費,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持系爭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3629號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協議筆錄可證(見原審卷5-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6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二)經查系爭協議筆錄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丙○○之扶養費,約定:上訴人願自98年7月起至丙○○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元,分期給付遲誤二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給付方式:由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銀行戶頭,供丙○○扶養費之專款專用,有系爭協議筆錄可憑(見原審卷6頁)。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丙○○與其會面交往之對待給付,又以電子郵件免除其支付扶養費,故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系爭協議筆錄關於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丙○○會面交往之約定,與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扶養費之約定,係分別獨立約定,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有系爭協議筆錄可稽(見原審卷5-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交付丙○○與其會面交往之對待給付,其乃未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之扶養費云云,為不可採。
(四)次查系爭協議筆錄關於上訴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係約定由上訴人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北面出口,與丙○○會面,並由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期間終了時,將丙○○送至台北火車站北面一號出口交付予被上訴人(見同上系爭協議筆錄);因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底帶同兩造之女丙○○搬至屏東,致上訴人與丙○○每月二次定期探視之會面交往,因被上訴人須帶同丙○○自屏東北上路途遙遠,而未能順利履行,兩造因此發生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乃於101年5月29日在電子信件表示:如果上訴人很介意應該給孩子的每一分付出,「你(即上訴人)不用再付,也不需要再見面,至少還有一點點的恩情,不致留下難堪而深刻的記憶。」(見原審卷7頁),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筆錄履行交付兩造之女丙○○與其會面交往,並認被上訴人既表示其不用再付扶養費,乃未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101年6月及7月之扶養費,被上訴人旋於101年7月11日以上訴人遲誤二期給付扶養費,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由,以系爭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參閱屬實。
(五)經查觀諸系爭協議筆錄之內容主要為:1.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2.上訴人與丙○○之會面式交往方式,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之撫養費(見原審卷5-6頁),上訴人所須為之給付為關於兩造所生之女丙○○扶養費之給付,被上訴人既在前述電子信件表示:上訴人不用再付,上訴人主張該所謂「不用再付」係指系爭協議筆錄所載之扶養費,應堪採信。惟該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不用再付扶養費之表示,係因被上訴人已遷居屏東,而上訴人仍要求與丙○○之會面交往仍在原地即新北市板橋會面,其因交通不便希望改在高鐵左營站會面,並希望上訴人不要在兩造之女丙○○面前吼叫及罵伊,繼而表示:「如果你(即上訴人)很介意應該給孩子的每一分付出,你不用再付,也不需要再見面…」(見原審卷7頁之電子郵件),應係一時氣憤,而對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不用再付扶養費之表示,並非免除上訴人關於丙○○扶養費之給付義務;此係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不可能不再與丙○○會面交往,其亦無完全免除上訴人給付丙○○之扶養費之意,所謂上訴人不用再付扶養費,應係表示暫時不用再付,即應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同意延期給付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有對上訴人為同意延期給付之意思表示,即不得以上訴人遲誤二期給付扶養費,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由,以系爭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736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51萬元,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陳明其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7月關於丙○○之扶養費,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