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18號上 訴 人 張家傑訴訟代理人 張國華
張麗真律師複代 理 人 潘芝笛被上 訴 人 許智祥
許宏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代 理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許智祥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許智祥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智祥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許宏銘(下稱許宏銘)部分,原審係本於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嗣後上訴人於本院變更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但其變更請求仍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又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許智祥(下稱許智祥)就機車受損部分為訴之追加,已據被上訴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復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後於102年4月5日成年,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許智祥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許宏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T字型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雙黃線行駛,致其車頭左側撞擊自該T字型巷道左轉駛出,由伊騎乘之LN5-153號機車,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橈骨骨裂傷等傷害。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219元、計程車資3,000元、看護費27萬元、勞動能力損失98,3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系爭車禍許智祥應負40%之過失比例,經過失相抵後,許智祥應賠償伊569,824元【計算式:(53219+3000+270000+98340+0000000)×40%=5698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伊所有機車因此受損,修理材料費及工資為44,500元,依同一過失比例,許智祥應再賠償伊17,800元(44500×40%=17,800)。又許宏銘將所有自用小貨車,任意交由許智祥駕駛營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4條規定,且許智祥僅領有普通駕駛職照,不得以駕駛為職業,許宏銘卻允許許智祥駕駛其汽車為營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伊569,824元,並與許智祥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爰求為判命許智祥給付587,624元(000000+17800=587624);許宏銘就569,824元部分應與許智祥負不真正連帶給付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許智祥給付上訴人255,024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於314,000元範圍(即中醫藥費24,000元、計程車費3,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787,000元,787000元×40%=314000元)提起上訴,並對許智祥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7,800元,復對許宏銘部分為訴之變更如上。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許智祥應再給付上訴人314,800元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許宏銘應給付上訴人56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二人中如有一人給付,其他之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許智祥應給付上訴人17,800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及許智祥受不利判決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許智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僅負40%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之中藥費並無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必要性及與本次車禍之因果關係,另計程車資部分亦未提出單據。看護期間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指出院後計算8週,因此原審認定之3.5個月之看護期間,並無錯誤。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費100萬元尚屬過高,以30萬元為允當。上訴人所有機車為00年出廠,於車禍發生時約有15年車齡,業已超過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無殘值。被上訴人二人係兄弟,許宏銘僅基於親誼將所有小貨車出借予許智祥使用,並不知許智祥幫人載貨賺錢,伊二人均非汽車貨運業者,並不受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範,且許智祥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本可駕駛3500公斤以下自用小貨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查許智祥於100年5月10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許宏銘所有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T字型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雙黃線行駛,致其車頭左側撞擊自該T字型巷道左轉駛出,由上訴人騎乘亦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LN5-153號機車,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橈骨骨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外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454號偵查卷影本第3-11頁),而系爭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應負60%,許智祥應負40%之過失責任比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許智祥因系爭車禍事故,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除已確定之255,024元外,應再給付中醫費、計程車費、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計314,8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17,800元;並主張許宏銘就其中569,824元部分(000000元+314800=569824)應與許智祥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得再向許智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⒈中醫藥費24,000部分:上訴人固提出老古蔘藥行之收據3紙
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惟上開老古蔘藥行收據僅記載傷藥粉1罐、藥帖20帖,並蓋用老古蔘藥行圓戳,其上並無醫師名稱或署名,亦未詳加說明其藥品項目,況上訴人已自承上開藥費並非係前往中醫診所看診,而係經由親友介紹直接前往藥房抓藥(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上開藥帖並非經中醫師指示或處方箋用藥,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⒉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並已確定之3.5
個月看護費用21萬元外,依亞東醫院100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交簡附民卷第3頁)所載,其看護期間係自100年7月25日門診後再起算八週,原審謂係自100年6月26日出院後起算8週,係屬錯誤,伊得再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等情。惟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看護期間8週究係自何時起算,該院覆稱「病患(即上訴人)接受看護8週係指自100年6月25日手術起算,8週建議全日看護」,有該院覆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尚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元,自屬無據。
⒊計程車資3,000元部分:依前述100年7月25日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所受骨盆骨折等傷害,於100年5月11日施行骨盆復位固定手術(手術後固定器照片如原審卷第70頁),100年5月17日出院;再於100年6月25日住院進行移除外固定手術,而於100年6月26日出院,並自100年6月25日手術起算,8週期間須全日看護,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受傷勢顯然不能行走,且依其情狀,亦不宜搭乘公車前往就診,衡情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及事實存在甚明,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並未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而抗辯上訴人並未搭乘計程車云云,惟上訴人依其傷勢情狀,事實上須仰賴計程車代步前往就診,如前述,並供稱係因忘記向計程車司機索取收據等情,衡情尚屬可信,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計程車收據即謂並無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參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內之計程車費率說明(見本院卷第50頁),上訴人主張自亞東醫院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至上訴人住所共計3.4公里,故單趟計程車資約為110元(車資計算方式:起程自70元跳錶,1.25公里內不跳錶,其後每250公尺續程增收5元,故3.4 km-1.25 km=2.15 km,2.15 km÷250m=8.6,8.6×5=43,43+70=
113 ≒110元),來回就診一趟為220元(110×2=220)之計程車計費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堪認為真。上訴人主張伊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共計8次來回等情(見本院卷48頁背面),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所示,上訴人僅於100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4日、同年月25日,共計來回5次前往亞東醫院掛號門診就醫(其餘100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26日2紙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係屬住院手術期間收據),再加計上訴人100年5月17日因骨盆復位固定手術出院時亦有搭乘單趟計程車之必要(100年5月10日係由救護車急診入院),另100年6月24日入院進行移除外固定手術,而於100年6月26日出院,亦有搭乘計程車來回一次之必要(見前述100年7月25日亞東醫院診斷書所載),足見上訴人前往亞東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僅有6次來回及1次單趟回程,被上訴人主張共計8次來回,尚非有據。是上訴人得請求前往亞東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資計為1,430元(220×6+110=1430),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又上訴人主張前往老古參藥行就診計程車資1,230元部分,因老古參藥行之藥費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之支出,如前述,則其前往老古參藥行之計程車費用亦非必要之增加生活費用支出,自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手術治療後
,因骨盆走位,雖經復建,但走路姿態已無法回復,原審僅判准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低,請求再給付70萬元等語。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及左側橈骨骨裂傷之傷害,進行骨盆復位固定及移除外固定2次手術,左手亦經石膏治療,術後出院不能行動,須賴他人全日看護2個月,更須進行3個月長期復健,有上開100年7月25日亞東醫院診斷書可按,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惟關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時係就讀私立中華高中附設進修學夜間部,平日在父母親經營之洗車場工作,而許智祥係高職畢業,為家具行送貨,月薪約7千元,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按,依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兩造過失程度、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允適,則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44,500元部分:查上訴人所騎乘之LN5-153號
機車,依行車執照所載雖登記為張國城名義(見本院卷第61頁),但張國城係上訴人之叔,將該機車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係所有人,尚未辦理車籍資料變更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足認為真。而上訴人主張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出修理費44,500元,其中零件費用34,500元,工資費用1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估價單、收據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59頁背面)。系爭機車之修繕,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扣除必要之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機車依行車執照所載係86年3月27日發照使用,迄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3年耐用年限,就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10計算即31,050元(34500×0.9=31050),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是扣除零件部分折舊31,05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3,450元(00000-00000=13450),逾此部分金額,不能准許。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再請求賠償計程車資1,430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機車修理費13,450元,依兩造所不爭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本訴部分得請求許智祥再給付80,572元【(1430+200000)×0.4=80572】,追加之訴即機車修理費部分為5,380元(13450×0.4=5380),逾此部分請求均不能准許。又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已據上訴人具狀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無依該法第32條之損害賠償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許宏銘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應與許智祥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許宏銘將其所有自用小貨車,任意交由許智祥駕駛營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4條規定,且許智祥僅領有普通駕駛職照,不得以駕駛為職業,許宏銘卻允許許智祥駕駛其汽車為營業,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等情,經查9302-RN之自用小貨車係許宏銘所有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而許智祥僅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見外放原法院交簡字卷影本第14頁背面),卻為傢俱行承攬送貨,每月收入7千元,本件車禍發生時,許智祥亦係以系爭貨車載運沙發,收費500元之事實,已據許智祥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許智祥應有以駕駛為職業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許宏銘有將其所有自用小貨車,出借交由許智祥駕駛營業等情,惟許宏銘固不否認出借系爭小貨車予許智祥,但否認知悉許智祥係以駕駛為業,並辯稱許智祥說要幫人載東西,但不知其幫人載貨賺錢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承威證稱「(問:許智祥稱10
0.5.10中午12時57分在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與他人發生車禍,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我在場,當天我是要幫他搬東西。當天早上許智祥跟我約好在新莊他要去載我,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但不是在我家,當時我人在公司,我人在公司,我們約在新莊三和路我公司附近他去載我,然後到新莊的一家沙發工廠去載一個新的沙發,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向沙發工廠收錢,送到那裡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要送到他朋友那裡,還沒有送到就已經發生本件車禍。」(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系爭車禍發生時許宏銘未在場,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已難認許宏銘在場明知許智祥以駕駛送貨營業。而許宏銘前係於95年經營木工業,以系爭貨車為人載運板模為業,嗣於99年結束營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聯華通企業有限公司任職等情,已據許宏銘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許宏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足見許宏銘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非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其縱於99年結束貨運營業後,將系爭自用小貨車交由許智祥使用,乃基於兄弟情誼,難謂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上訴人指許宏銘明知許智祥係以駕駛送貨營業仍行出借云云,已為許宏銘所否認,自難徒憑系爭自用小貨車長期係由許智祥使用,即謂許宏銘明知許智祥係以駕駛送貨為營業。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宏銘明知許智祥僅有普通駕駛執照,仍行出借系爭貨車供許智祥駕駛營業之事實,此部分主張,自屬不能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許宏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賠償伊569,824元,並與許智祥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自不足採,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原訴部分得請求許智祥再給付80,572元,追加之訴即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許智祥給付5,380元,對許智祥逾此部分請求及變更之訴請求許宏銘給付569,824元部分均不能准許。從而上訴人就原訴部分,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智祥再給付80,5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原法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許智祥給付5,380元及自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許智祥之翌日即102年4月24日(收受送達日102年4月23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許宏銘給付上訴人569,824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