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19號上 訴 人 游炎川被上訴人 游明哲
游芳清游任宜游慶鐘游福成游順源游重龍游辰億游燕飛游秉源游正吉游易霖游龍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之一,其中被上訴人游明哲為主任管理人,而伊為派下員及監察人。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期間,因有賤賣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虞,伊乃與其他派下員共同連署罷免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經全體697位派下員中之500名派下員連署罷免被上訴人,已達65%,符合祭祀公業章程第19條前段、中段之規定及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內容,故書面連署業已經產生罷免之效力,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於民國100年8月13日所召開之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為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有派下員393人出席,其中327位參與連署罷免,且當日經同意舉手表決,經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表決通過罷免被上訴人,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具有管理人之身分。縱認被上訴人未因上開罷免程序而喪失管理人資格。又被上訴人管理人任期已於起訴後之101年2月29日屆滿,雖迄未改選,然其管理權於管理人任期屆至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明知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依章程第19條之規定,由派下員大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始得為之,竟未依上開章程規定,即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783、7
85、786、787、788、789、790、769、1071、1072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華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於101年2月11日再次召開派下員大會,欲追認100年3月6日之派下員大會之紀錄,及議決祭祀公業土地處分之相關決議。嗣因系爭土地無法依合建契約之約定辦理信託登記,華拓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發函欲對系爭祭祀公業及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追訴,足見系爭祭祀公業將因合建契約無法履行而承擔對於華拓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造成祭祀公業之損害等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管理人職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代表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無徵求派下員簽署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及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9條所定「同意書」之資格。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須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時,方得於會後以徵求同意書方式替代決議,故不可能於派下員大會召開前徵求同意書,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已達章程第18條規定之法定人數,自無系爭章程第19條中段規定以同意書方式替代決議之適用。故上訴人於派下員大會召開前連署「罷免書」,非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及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9條所規定之「同意書」,自無代替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又依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2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所提罷免書影本及其統計表所示,僅有435人連署,並非500人,且有派下員游淑容等63人表示誤以為罷免書為領取開會車馬費之簽名單而簽名,聲明撤銷罷免之連署,扣除該63人後,罷免書之連署人至多僅372人。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並未舉手表決罷免案,亦未將系爭罷免案付諸表決,自不生罷免被上訴人管理人職務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罷免案於章程之規定顯有不符。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於101年2月28日屆滿前,原定於101年2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然因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新北市政府因此發函阻止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故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無法於101年3月底之任期屆滿前完成改選,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所致。是以被上訴人應續任管理人至完成改選為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於任期屆滿即不具管理人之身分云云,顯無依據。又上訴人以游明哲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擅與華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對游明哲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認定被上訴人與華拓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係依據系爭祭祀公業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所決議通過之業務計畫書,未造成系爭祭祀公業或派下員之損害在案。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職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及游能木(游能木於起訴後之101年6月9日死亡)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上訴人為監察人,任期均至101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任期屆滿後,系爭祭祀公業迄未改選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於100年8月13日召開100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上訴人於會議中臨時提案,以其所發起取得之罷免同意連署書為據,要求優先進行罷免被上訴人之議案。上訴人於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中,以主席之名義主持該罷免案之決議,要求在場派下員舉手表決,未經清點人數即宣告表決通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以「臨時主席」名義製作之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游明哲以系爭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身分製作之100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罷免同意連署書、游能木戶籍謄本除戶資料、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87號假處分事件100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所載兩造之陳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108、113-200頁,卷二第162頁、63-6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經100年8月13日之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罷免
,而不具有管理人之身分?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管理人任期屆滿後,對於系爭祭祀公業祭
祀公業之管理權即當然消滅?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職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原則上應依章程之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決定,苟章程未另有規定或經未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之情形,始得以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
(一)經查,系爭祭祀公業有關管理人之解任,於其章程第11條後段規定:「…另管理人或監察人死亡、一年以上無法聯繫或未參加管理委員會或違法失職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議決罷免者即喪失資格解任」,有系爭祭祀公業章程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是系爭祭祀公業有關管理人之解任已於章程定有明文,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之規定,自應依其章程規定之方式行之,而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8條之規定。
(二)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之規定,並未限定應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為優先及以同意書之方式為補充,且依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亦得直接以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云云。惟參照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9條規定:「派下員大會決議: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足見該規定係就派下員大會就一般事項之普通決議方式,及就章程之訂定及變更、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及解散等特定事項之特別決議方式而為規定。至有關管理人之罷免等解任事項,則係於第11條另行規定:「以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且出席人數過半數之議決罷免而決之」,是有關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罷免或解任,應適用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之規定,無非第19條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有誤。
(三)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1條就管理人之解任僅規定應以派下員議決方式為之,並無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方式決定之規定,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自應以經派下員大會議決而罷免之,不得逕以取得派下現員同意書之方式為之。又系爭祭祀公業章程並無如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之內容,雖得援引為補充規定,惟依該規定,程序上仍需先就議決事項召集派下員大會,待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定額時,始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議決事項所需比例之派下現員同意書代之,而不得在未為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時,即逕以同意書為之。是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已達派下現員過半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267頁),即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於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中臨時提案,以其所發起取得之罷免同意連署書為據,要求優先進行罷免被上訴人之議案,與系爭祭祀公業規定之解任程序不符,自不生合法罷免被上訴人管理人職務之效力。
六、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祭祀公業於管理人任期屆滿後如未選任新管理人,祭祀公業條例並無相關規定,如祭祀公業章程亦無相關規定,就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與保持仍有其必要,基於管理人係祭祀公業之執行機關,其地位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類推適用公司法195條第2項規定,以避免無人管理祭祀公業財產,致生祭祀公業法人及其派下員損害之情形。是管理人任期屆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應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查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係至101年2月28日屆滿,惟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辦理繼承尚未完成登記,而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致無法選任新的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現在之管理人仍係被上訴人,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上訴人並自承;「(問:被上訴人陸續辦理中,且尚未辦理完成,新北市政府不核准他們的備查,依照章程與法律管理人應該是誰?)仍然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因管理人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七、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職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經系爭祭祀公業100年8月13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派下員大會罷免,而喪失不具有管理人之身分,且於101 年2月28日任期屆滿後,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當然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職權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