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319號上訴人 游炎川上列當事人與游明哲、游芳清、游.源、游重龍、游辰億、游燕飛、游秉源、游正吉、游易霖、游龍芳間請求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將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確認被上訴人等人對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管理人職權不存在。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人管理權不存在,該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應屬財產權訴訟。又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管理權不等同於處分權,故管理權之存否之訴訟標的價額自難以按祀產之價值計算,且客觀上亦無法核定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
三、次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