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319號上 訴 人 游炎川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上 訴 人 游明哲

游昌仁(即游芳清之繼承人)游昌林(即游芳清之繼承人)游昌潔(即游芳清之繼承人)游惠茹(即游芳清之繼承人)游林雪(即游芳清之繼承人)游任宜游慶鐘游福成游順源游重龍游辰億游燕飛游秉源游正吉游易霖游龍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游昌仁、游昌林、游昌潔、游惠茹、游林雪為被上訴人游芳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4日判決,而被上訴人游芳清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2年5月9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游林雪,及其子女游昌仁、游昌林、游昌潔、游惠茹(下稱游林雪等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又游芳清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惟游清芳於本院所授予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故游林雪等人之承受訴訟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裁定之,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游林雪等人分別承受訴訟,惟游林雪等人迄未聲明承受,本院依職權命游林雪等人為被上訴人游清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