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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319號抗 告 人 游昌仁(即游芳清之繼承人)

游昌林(即游芳清之繼承人)游昌潔(即游芳清之繼承人)游惠茹(即游芳清之繼承人)游林雪(即游芳清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炎川等間請求確認管理人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若不得繼承,則繼承人即不得依法承受訴訟。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之訴,依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章程第11條規定,管理人之身分於死亡時即當然解任,管理人身分係屬被選任之管理人之一身專屬之權利,非屬伊等得繼承之身分權,伊自無庸承受訴訟,故原裁定命伊承受訴訟,顯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3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游芳清為系爭判決之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抗告人分別為其配偶游林雪,及其子女游昌仁、游昌林、游昌潔、游惠茹,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法自原應繼承游芳清之權利義務;惟依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之章程第11條規定:「…管理人或監察人死亡…即喪失資格解任」等語,故游芳清生前所具有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管理人之身分,及管理人之管理權,即為專屬性質之身分權,因游芳清死亡而消滅,抗告人等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游芳清之管理地位,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承受訴訟。是本院依職權以原裁定命抗告人等為游芳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以資適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