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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陳進興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被 上訴人 陳文勳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參 加 人 陳信吉

劉昱伶徐周月磚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林 凱律師複 代理人 劉 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竹圍子小段93、93-1、93-2、93-3、93-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佃關係,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土地租佃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查陳信吉、劉昱伶、徐周月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65頁),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陳信吉、劉昱伶、徐周月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陳明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44至4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慶與陳萬益於民國(下同)60年1 月1 日就系爭土

地(原為93地號,因分割增加93-1、93-2、93-3、93-4地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承租人陳萬益死亡,變更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為承租人,期間數次續訂租約,現存租約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准予續訂,以陳慶為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搭建地上物出租他人作資源回收場使用,顯見承租人並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並應註銷該耕地租約之登記。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2 ,上訴人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之情形,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註銷該耕地租約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因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以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74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7,360 元,及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上訴人每年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8,445 元(7360×742 ×10% ×2/5 =218444.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求為判決: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就系爭土地辦理註銷耕地租約登記。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上訴人應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且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204元。⒋願提供擔保,請准就⒉、⒊之聲明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多人共有,其所有權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陳信

吉等共19人,可見系爭土地上之租佃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全體所有權人之間,故被上訴人僅1 人單獨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恐於法不合。

㈡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上訴人否認之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土地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重德字第28號)存在,上訴人及父親陳萬益都有在系爭土地上進行耕作,嗣陳萬益於83年4 月16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其母陳李細妹、姊陳鳳英共同繼承,不過因陳李細妹及陳鳳英均未實際耕作,故渠2 人乃同意系爭土地歸由上訴人1 人繼承承租耕作,而由上訴人切結提出變更租約登記之申請。於92、93年間,訴外人陳益東自稱係出租人陳慶之後代,不讓上訴人繼續耕作,而強占系爭土地,並出租與第三人作為汽車教練場,後來又出租給訴外人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來環保公司),作為資源回收場。上訴人為維護耕作權利,曾多次要求陳益東返還耕地未果,後來又邀集母親陳李細妹、表哥謝正明、代書張正宗要約陳益東在三重區觀音竹山寺協調談判,沒想到陳某竟找來4、5 位兄弟到場包圍,揚言土地係其所有,稅金亦由其繳納,當然有權利出租,上訴人曾表明係合法佃農,仍未獲置理,上訴人憚於其惡勢力,只好隱忍。上訴人於99年2 月25日又委託律師直接發函向麗來環保公司請求騰空返還土地,結果還是無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非上訴人所搭建,亦非上訴人用作資源回收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竹圍子小段93、93-1、93-2、93-3、93-4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陳慶與陳萬益於60年1 月1 日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嗣承租人陳萬益死亡,變更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為承租人,期間數次續訂租約,現存租約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准予續訂,以陳慶為出租人、上訴人為承租人,租期自98年1 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2 ,系爭土地現由第三人作資源回收場使用,承租人並無耕作之事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必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觀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須有承租人請求繼續承租或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事實,始得認租賃關係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5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陳慶與陳萬益於60年1 月1 日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租賃期間自60年1 月1 日起至65年12月31日止,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重德字第28號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至反面),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

⒈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陳萬益於83年4 月16日死亡,上訴人依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4 條第3 款規定,以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為由,於單方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陳萬益繼承系統表、92年4 月30日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92年4 月30日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59頁)。

⒉系爭土地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處於92年7 月25日記載:

三重市公所於92年7 月17日北縣重民字第0920033313號准予變更及續訂之登記,並經臺北縣政府92年7 月12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464158號准予備查,承租人變更為陳進興(即上訴人),出租人為陳慶,土地坐落及面積與租約正面相同,租期自90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

6 年。嗣於98年5 月5 日記載:本案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且承租人切結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經本所98年4 月10日北縣重民字第0980019049號函核定暨臺北縣政府98年4 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87638號函備查,准予續訂租約6 年,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出租人陳慶,承租人陳進興(即上訴人),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重德字第28號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反面)。

⒊由上可知,上訴人係以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為由,以承

租人身分單方申請續訂租約兩次,分別為90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上開續訂租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參與。

㈢經查:

⒈證人蔡乾坤證稱以:系爭土地現由伊占有使用,是向陳信

吉所租,用作資源回收及砂石買賣。向陳信吉承租前,係向陳義隆、陳秀鑾、陳周阿珠承租。自87年開始,伊與出租人口頭約定除非政府徵收,否則不可收回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03 至105 頁)。

⒉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陳信吉等21人與上訴人

間確認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事件,證人蔡乾坤於10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土地為麗來環保公司在使用,伊為負責人,伊向陳義隆承租,87年承租當時93、93-1地號土地是空地,填土與路相齊,並無耕種農作物等語,有該案10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53 至154 頁)。⒊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陳信吉等21人與上訴人

間確認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事件,⑴證人楊榮華於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土地曾經是上訴人父親陳萬益在耕作,上訴人之父親過世後就沒有再耕作,那塊地租給別人,是誰租的伊不清楚。伊為系爭土地隔壁之地主,有將土地租給蔡乾坤。陳義隆跟伊說他祖先叫陳慶,伊與陳義隆一起出租土地給蔡乾坤,當作回收場使用,期間是87年9 月到現在為止。87年以前系爭土地是在作教練場使用,教練場在系爭土地上開很久,大概有7 年以上等語。⑵證人陳義隆於同日證稱:系爭土地因為下大雨就會淹水,不適合耕作,所以土地就放在那裡沒有使用,後來有人要當教練場使用,整個家族四大房,全部都同意出租,所以教練場就把填土當作教練場使用,教練場開20多年,後來教練場不作,就租給蔡乾坤作環保使用等語,有該案

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6 至

157 頁)。⒋參加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86年間航照

圖顯示系爭土地係作汽車駕駛訓練場使用;87、90、97年間航照圖亦顯示系爭土地並未有農用耕作之情事,有航照圖4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頁)。上訴人不爭執,有本院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反面)。

⒌由上事證,系爭土地於86年間,係作汽車駕駛訓練場使用

,無耕作之事實;於87年後,系爭土地由第三人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使用,亦無耕作之事實,可以認定。㈣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 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惟查,系爭土地於86年間,係作汽車駕駛訓練場使用,無耕作之事實,詳前㈢所述。上訴人於92年間、98年間單方申請續訂租約,因無繼續耕作之事實,不符上開申請約定租約之要件,不生續訂租約之效力。是依系爭土地原租賃期間之約定,期限係自60年1 月1 日起至65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租佃關係應於租期屆滿時消滅。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固於99年2 月25日發函催告第三人麗來環保公司騰空

93、93-1地號土地(原審卷第60至61頁)。惟查,系爭土地於第三人麗來環保公司87年間占有使用之前,即86年間前已無耕作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榮華、陳義隆於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陳信吉等21人與上訴人間確認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事件中證述明確。且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陳萬益於83年

4 月1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86年間用作汽車駕駛訓練場使用,無耕作之事實,上訴人以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單方申請續訂租約,不符續訂租約之要件,不生續約之效力,原租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業經認定詳前理由五所述。上訴人辯稱其係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無法實際耕作,租約仍有效存在等語,為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