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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25號上 訴 人 楊罔腰(即李英傑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 李素瑜(即李英傑之繼承人)人被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清埤訴訟代理人 張正亞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訴訟代理人 沈芳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此為同法第33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6日具狀聲請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審判長蔡炯燉係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77年民事執行處法官,執行債務人王祝雲花案件,給錯債權憑證,與之後圖利債務人王慧卿等人有相關直接關係,與本案損害賠償案件有關連,而法官黃麗雲(應為黃莉雲之誤)、周美雲也與上訴人相關損害賠償與債務人案件有所關連,伊於102年8月25日始知悉上情,審判長蔡炯燉與本案損害賠償有相關連,所以為何相關事證本案法官都沒調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查本事件曾於102年4月16日及102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中102年4月16日上訴人雖拒絕一造辯論,惟已有陳述,於102年8月6日,上訴人亦已有所聲明及陳述(見本院卷第126、182至184頁),而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13日向新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時,其書狀即已明載「…民77年板橋地院故意給錯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法官蔡炯燉與公股書記官…」【見原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卷(下稱訴更卷)第104頁】,且其就本件所述有關債務人王祝雲花等各該現仍保存之案卷,以及本院卷,於本件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曾予以閱覽,此觀其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卷證影印資料可知,並有其聲請閱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上訴人就各該案件承審法官姓名自知之甚詳,其謂係於102年8月25日始知悉上情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是本件上訴人既就本件訴訟已有所聲明及陳述,依上開說明,其迴避之聲請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且上訴人徒泛指本件審判長及法官與上訴人相關損害賠償與債務人案件有所關連,而遽於本件所定102年8月27日宣判期日前之102年8月26日具狀聲請迴避,容亦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起訴主張65至77年間李英傑(即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及上訴人楊罔腰在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與新北地院合稱時則稱被上訴人)、新北地院之債權高達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擔保金加總937萬元,但73至76年間多次民事執行案件,李英傑夫婦沒分到錢或只分配一點,案件都鎖定某些法官手上。76年間李英傑領回5萬元擔保金,被惡整設計偽造被上訴人新北地院(當時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證明書之官印而入監,但李英傑何必為領回5萬元擔保金偽造關印?78年間李英傑入監死亡,債權中斷,沒人知真相。20年後,上訴人楊罔腰要領回被上訴人新北地院擔保金(上訴人李素瑜為代理人),又被法院串聯惡整,李英傑來托夢上訴人李素瑜查案,99年7月間,上訴人李素瑜聲請閱李英傑卷,當時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銷檔為由不給起訴書與判決書,惟假扣押卷是永久保存,100至101年間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新北地院以銷檔為由拒絕告知上訴人債務清償情形。李英傑及上訴人楊罔腰夫婦之債務人有龐大裙帶關係在法院,串聯圖利債務人,只要一行使債權,法院多案件異常,串聯惡整上訴人楊罔腰及李英傑繼承人,法院圖利債務人,債務人與法院內部有連結,法院串聯包庇瀆職公務員,以銷檔拒絕告知債務清償情形及不發確定證明書,99年至101年新北地院頻換官印,確定證明書出現異常,債權憑證債務人姓名故意錯誤,並致李英傑及上訴人楊罔腰債權無法受到清償,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79條、第184條至第186條、第188條、第192條至第195條、第19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上訴人200萬元等語。嗣上訴後,於本院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部分,主張變更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上訴人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復追加請求為被上訴人臺北地院賠償上訴人200萬元、新北地院賠償上訴人40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是本件上訴人將原訴變更,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本件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部分)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至於上訴人另追加被告沈方萍即原審臺北地院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張正亞即原審新北地院訴訟代理人、追加被告即100/101年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正股書記官、追加被告潘惠美即臺北地院民庭書記官、追加被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葵股書記官及科長、追加被告劉明珠即臺北地院提存所主任、追加被告即原審承審法官張文毓、追加被告即臺北地院101年9月28日原判決宣判當日值星庭長郭美杏部分,及就有關追加被告部分主張之事實逾其上開起訴主張事實之部分,或其嗣後主張逾上開起訴主張事實,變更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部分,核難認與其起訴之事實基礎同一,亦有害追加被告審級利益,自不許為變更或追加,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㈢又其上訴聲明中所列有關請求調查公員登載不實,請求調查

(李英傑/楊罔腰)法院(台北87件+板橋33件假扣押)案件債權2800萬元債務清償情形,串聯拒絕回應相關問題(見本院卷第22頁)、聲請調查:新北地方法院公務員串聯不調查債權債務清償,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債務人,民國99年至101年誣陷上訴人李素瑜偽造文書(官印?)民國99年至

102 年新北地院頻換官印,民國99年至102年四年給上訴人文件,四年四份官印不同、聲請調查:101年9月28日宣判日下午五點,台北地院公務員串聯突襲誣陷上訴人延滯訴訟,妨礙公務,誣陷上訴人動機為何等(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聲請調查證據以及陳述部分,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款所謂「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列為聲明,容有誤會。

三、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採行協議先行程序之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簡化賠償程序,俾使賠償義務機關能迅速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同時疏減訟源。是以此等以書面通知協議之先程序,既係請求權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之訴權成立要件,於請求權人未踐行前,其賠償請求之訴固尚未合法成立,本不得主張權利,尚無補正程序瑕疵可言,惟當事人其後如已自行補正上開瑕疵時,應認其訴權成立之必要要件自始無欠缺,且倘兩造獲得協議結果,上訴人即得撤回本件訴訟,亦可達到減少訟源之目的,賠償義務機關亦得減少勞費,倘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本件即得繼續訴訟程序,於兩造攻擊防禦上亦難遽謂有失公平之處。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頁】,尚未行使上開前置程序,惟上訴人嗣於101年9月13日及102年1月24日分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申請國家賠償,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月12日及102年2月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賠償請求書、新北地院101年度國賠字第3號、第4號拒絕賠償書、臺北地院102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書附卷可稽(見訴更卷第95至111頁、本院卷第58至87、175至176頁),嗣並於102年8月2日具狀變更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第166頁),從而應認上訴人已補正上開前置程序,並因被上訴人已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本件即得進行國家賠償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65至77年間李英傑(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楊罔腰在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新北地院之債權高達2,800萬元,擔保金加總937萬元,但73至76年間多次民事執行案件,李英傑夫婦沒分到錢或只分配一點,案件都鎖定某些法官手上。76年間李英傑領回5萬元擔保金,被惡整設計偽造被上訴人新北地院(當時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證明書之官印而入監,但李英傑何必為領回5萬元擔保金偽造關印?78年間李英傑入監死亡,債權中斷,沒人知真相。20年後,上訴人楊罔腰要領回被上訴人新北地院擔保金(上訴人李素瑜為代理人),又被法院串聯惡整,李英傑來托夢上訴人李素瑜查案,99年7月間,上訴人李素瑜聲請閱李英傑卷,當時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銷檔為由不給起訴書與判決書,惟假扣押卷是永久保存,100至101年間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新北地院以銷檔為由拒絕告知上訴人債務清償情形。李英傑及上訴人楊罔腰夫婦之債務人有龐大裙帶關係在法院,串聯圖利債務人,只要一行使債權,法院多案件異常,串聯惡整上訴人楊罔腰及李英傑繼承人,法院圖利債務人,債務人與法院內部有連結,法院串聯包庇瀆職公務員,以銷檔拒絕告知債務清償情形及不發確定證明書,99年至101年新北地院頻換官印,確定證明書出現異常,債權憑證債務人姓名故意錯誤,並致李英傑及上訴人楊罔腰債權無法受到清償,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臺北地院賠償上訴人200萬元,新北地院賠償上訴人4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新北地院以: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板橋地院為公法人機關,所為之公務行為均係公權力之行使,倘因此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亦不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亦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聲明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臺北地院則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上訴人之主張,本質上應屬國家損害賠償之範疇,自應遵守國家賠償法所定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人既未踐行書面請求及起訴前協議之程序,逕為本件之起訴,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亦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聲明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法院函文、票據、名片、李英傑書函、陳情狀、執行處通知或通知書、收狀收據、聲請狀、撤回執行狀、李英傑刑事判決、債權憑證、債務人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支付命令、診斷證明書、法院民執行處函、提存所函、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院覆函、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起訴狀、聲請保全證據狀、法院民事庭函、保全證據裁定、官印相關文件、未銷檔案件卷面、審理單等等(並參見訴字卷第12至17、21至112、149至237頁、訴更卷第34至60、100至103、113至116頁、本院卷第100至112、114至124、133至139頁)為證。惟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惟仍以公務員確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只要伊一行使債權,法院多案件異常、法院以銷

檔拒絕告知債務清償情形及不發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債務人姓名故意錯誤、官印不同,包庇公務員,串聯惡整上訴人,圖利債務人致其債權受侵害云云。然查有關假扣押卷之保存,依「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規定,尚非均屬永久保存者,而檔案如因逾保存期限,經依法銷毀,容屬檔案保存之正當管理,且法院依法亦不得任意告知個人資料,尚難遽認法院有包庇公務員、串聯惡整上訴人之情事,觀諸被上訴人法院對上訴人歷次聲請有關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等相關卷證或有關提存物情形之函覆,亦已詳為查明並詳列卷證目前情形(見訴字卷第89、96、

102、103、193頁、訴更一卷第34頁至60頁、本院卷第62至

69、75、78至81頁),殊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以銷檔拒絕告知債務清償情形及不發確定證明書之情形,縱認被上訴人有卷證未於上訴人聲請查閱時提出而嗣後查得,核屬法院內部行政管理問題,亦難認有其所指故意包庇公務員、串聯惡整上訴人、圖利債務人之情,且適足證明被上訴人非有故意串聯包庇圖利等情事,否則即無予以提出之理,至於法院執行處與提存所,本屬二不同單位,職掌不同,管理卷證亦不同,就當事人之查詢,核係依各自職掌管理事項為函覆,尚難以各自函覆內容而遽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情事,況且即令同一單位,就當事人查詢事項亦非不得更正。另就債權憑證如認有誤載情事,亦得聲請更正,尚無有影響上訴人對債務人權利之行使。至於上訴人所指摘有關確定判決或其行使債權相關案件,如其對債務人王慧卿間之訴訟及訟外人李英傑相關刑事判決等,有侵害其權益或有被惡整情事,惟各該案件,上訴人或訴外人李英傑原並無不得循訴訟或非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情事(上訴人就其與王慧卿間之民事事件亦已循上訴程序為救濟而經判決敗訴確定,此觀新北地院101年度國賠字第4號記載亦明,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上訴人聲請有關擬取回擔保金等之相關聲請程序,如有不服,亦得循訴訟或非訟程序予以救濟,殊難據以即認法院人員有所指之包庇串聯惡整圖利等情事或有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另法院官印不同,原因多端,亦難據以認即係有串聯惡整上訴人等情形。又上訴人所指確定證明書異常情形(見訴字卷第140頁),無非以確定證明書核發晚於歸檔日期或確定五個多月才發或偽造確定證明書歸檔日期云云,然查核發及歸檔日期係法院行政作業,既已核發,何時歸檔,屬法院內部行政管理問題,尚難認此即有惡整上訴人或圖利債務人之行為。上訴人另指摘其聲請撤銷假扣押經被上訴人職員以借卷為由,故意不讓民事庭為裁定,聲請發還擔保金則經命補正事項,顯屬惡整云云,容屬臆測之詞。上訴人泛言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職員與債務人串聯,包庇公務員、串聯惡整上訴人,圖利債務人,侵害其權益,尚難認足採。而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惟此核係指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並無不能得心證之情形,自無必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且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亦不因之而減輕。本件依上訴人所述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職員確有其指摘包庇公務員、串聯惡整,侵害其債權、圖利債務人等情事,是其請求傳訊債務人、法院人員等等,調查李英傑、上訴人楊罔腰債權清償情形等等,核均無必要。其於開庭時對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之訴訟指揮提出異議,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駁回之,其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變更依國家賠償法,及追加請求賠償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臺北地院給付其200萬元、新北地院給付其4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