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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32號上 訴 人 盧月英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楊義雄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被 上訴人 楊忠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狀交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楊義雄、楊照雄、梅敏鳳、並提出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㈠第27、29-37、92-97、106-112、145- 147、166-168、190-192頁、卷㈡第30、32-45、53-54頁),被上訴人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㈠第138、152、175頁,卷㈡第1頁),均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亦有顯失公平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如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伊不識字,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向由配偶即被上訴人之父楊慶豊保管;伊夫婦與被上訴人同住於臺北市○○路○○巷○○號,迄伊於民國62年間至雲林縣斗六市設立運輸公司,始未與被上訴人同住。楊慶豊於74年間罹病,乃將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楊慶豊則由伊照顧至辭世。嗣其保管之權狀、印章除附表一所示之權狀外,由各所有權人各自取回,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下落不明,伊於100年12月間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申請補發,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伊始知系爭權狀為其持有,然其無占有系爭權狀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權狀六紙交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楊慶豊死亡後至斗六市經營事業,因不便管理系爭土地且有資金需求,遂與伊約定以系爭土地交換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民和街不動產)。兩造遂於75年6月20日就民和街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19日辦理民和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並於76年11、12月間將民和街不動產出售移轉予第三人且取得資金。其於77年7月26日將系爭權狀寄交予伊,再於78年6月間將其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寄交予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嗣因鉅額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及高額地價稅等問題,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惟基於互易契約,伊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權狀交還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其於100年12月9日向建成地政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駁回,系爭權狀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成地政所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12、25-30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背面),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權狀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土地所有權狀既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管領持有為常態,被他人占有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事,並不爭執,故系爭權狀應由上訴人管領持有為常態,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互易契約存在,非無權占有抗辯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持有系爭權狀,係因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交

換被上訴人所有民和街不動產,兩造確於75年6月20日就民和街不動產辦理買賣公證,且於同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遂於77年7月26日寄交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另於78年間交付78年6月12日申請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以辦理互易,惟因稅賦過高,暫未辦理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寄交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於74年間楊慶豊罹病時,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亦未以系爭土地交換民和街房地,係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5地號土地)之合建案分配不公,被上訴人始將民和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至於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係因被上訴人藉口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31號房屋)改建而要求上訴人交付等語。

㈢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間接證據雖非不得使用,但需以該間接證據可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為事實上之推定;此非就各別證據為論斷,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作用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351號民事判決參照)。㈣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所稱系爭房地與民和街不動產互易契約成

立之時、地、經過等具體情節,未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其固於75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民和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遍觀其提出之公證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無任何與系爭房地互易之相關記載,且其上分別記載2232建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6,800元、2283建號總價為60,047元、425地號總價為3,017,198元,合計為3,194,045元(見原審訴字卷第34-44頁);與系爭房地於75年間之公告現值11,543,000元相較〔計算式:萬大段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0元,萬大段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萬大段土地公告現值合計8,085,000元(55,000×147=8,085,000;莒光段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600元,莒光段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莒光段土地公告現值合計3,458,000元(26,600×130=3,458,000);二者總計11,543,000元(8,085,000+3,458,000=11,543,000),見原審訴字卷第137-142頁地價謄本〕,相差逾3倍之多,被上訴人所稱互易之價值,實與事理有悖。又被上訴人所稱互易標的均在臺北,對於長期居住雲林之上訴人而言,管理上並無不同,且上訴人於75年間如有資金需求,豈會以互易方式取得被上訴人較低廉房地,換取低額之資金。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不便管理系爭土地且有資金需求而互易,亦有疑問。再被上訴人於75年7月18日即將其所稱互易之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卻稱上訴人於77年7月26日始交付系爭權狀、於78年間始交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而非於民和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一併交付,俾供上訴人辦理互易,且無任何履行時間之約定,亦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稱互易契約成立及交付系爭權狀後,竟因被上訴人無力負擔稅賦,自75年起迄今,仍按年繳納系爭房地數萬元地價稅(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背面),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13-23頁),衡情顯非負有互易義務者所為;且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稅於78年9月11日亦已繳清(見本院卷㈡第32頁),被上訴人辯稱因稅賦因素而暫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任由其互易之請求權時效經過,自有違常理。另就被上訴人所提信封袋及回執觀之(見原審訴字卷第47-48頁),寄件人係楊照雄,而非上訴人,且無法辨識寄發之內容物為何,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77年度地價稅單之原因所在多有,與鄭錦鏘間拆屋還地訴訟,亦難遽認因互易所為,是均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即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與民和街不動產互易一節,未提出直接證據以實其說,依其所提間接證據綜合判斷,經核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背,是難憑採。

㈤上訴人主張因楊義雄向被上訴人抗議425地號土地之合建案

分配不公,被上訴人始將民和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楊義雄到場結證稱:「(民國72年間是否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是多少?你共有上開土地期間,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楊忠雄委由建商在上開土地合建公寓住宅?)我是共有人。持分是千分之561。有」、「(合建完成後,你與被上訴人楊忠雄各自分得的房屋情形為何?)被上訴人楊忠雄未依持分比例分給我房子。被上訴人楊忠雄占千分之48,我占千分之561。我母親盧月英分到四間,我回國之後去向楊忠雄要第五間,89年楊忠雄再還我800萬元」、「(你當時所分得房屋是登記在何人名下?若未登記在你名下,原因為何?)我分到的房子是登記在盧月英名下,因為當時我人在美國,登記在我名下買賣不方便」、「(你當時是否同意上述之分配結果?若不同意,後續如何處理?)當時我不同意分配的結果,所以回來之後才向楊忠雄要第五間」、「(所謂第五間是否可告知門牌號碼?)建號1046、臺北市○○區○○街○○○○號、地面層44.22平方公尺。地下層1097建號、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停車場1處、應有部分壹萬分之745」、「(你向被上訴人要上述第五間房子,為何登記在上訴人盧月英名下?)因為我人在美國,前面四間用盧月英名義比較好買賣,第五間就一樣登記在盧月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61頁)。核與證人楊照雄到場證稱:「〔楊忠雄有無告知楊義雄要在其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合併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72年楊義雄搬來休士頓與我同住,楊忠雄告訴我他要處理祖產的那塊地,要我們寫授權書給他,我們還問他要怎麼寫,並且依照他的意思寫授權書,我再陪楊義雄到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74年楊慶豊過世的時候,我們問楊忠雄辦的怎麼樣,他說授權給我就沒有權利過問了,就變成他的。後來我們去查才知道只有登記在盧月英及楊忠雄的名字,竟然沒有楊義雄的名字,我們問楊忠雄合蓋分多少,他不願意講,後來我們才逼得他把登記在盧月英名下的給楊義雄,也不是逼是他不得已,他說好吧,盧月英這幾個房子就給你吧。後來他把盧月英名下的房子的權狀交給我們去處理,先給四張權狀,後來又再給一張權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再被上訴人所提信封袋及回執,係楊照雄於77年間郵寄遺產分割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所用,亦經證人楊照雄到場證稱:「(你在今年2月5日開庭作證提到你以被證六至被證八掛號郵寄之物品是你父親遺產之授權書云云,是那些繼承人之授權書?)77年我寄的是父親遺產之授權書跟上面楊義雄的事無關。那時候因為楊忠雄賣了一塊父親給他的地去繳遺產稅,我同意父親的遺產就讓他去辦理繼承,我也說服其他兄弟姐同意他去辦並且寫授權書讓他辦理。包括楊正雄、楊貞雄、楊美珠、楊美玉、楊明雄,在臺灣的兄弟姊及母親就另外交給他」、「(請確認當時郵寄是那份包括那些人的授權書?)包括楊正雄、楊貞雄、楊美珠、楊美玉,不包括楊明雄,楊明雄是他後來自己寄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又系爭權狀,於楊慶豊過世之後,即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未由楊照雄代上訴人寄交權狀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楊照雄到場證稱:「(被繼承人楊慶豊過世之前,盧月英及你們兄弟姊妹的不動產所有權狀是由何人保管?楊慶豊過世之後,這些權狀如何處理?)楊慶豊過世之前權狀是楊慶豊在處理,放在康定路的家裡,我們不過問。他過世之後,楊忠雄本來就是住在康定路,東西都是在他那邊」、「(在向楊忠雄拿權狀時是否有看到盧月英的權狀?)沒有」、「(盧月英有無拿權狀?)沒有」、「(盧月英與何人住?)早期是他跟父親住在康定路,後來搬到斗六自己住,後來楊義雄回臺灣就跟她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另上訴人交付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所有131號房屋改建所需一節,經證人梅敏鳳到場結證稱:「(被上訴人在78年間有無因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要拆除改建之事,與證人梅敏鳳連繫?)78年我住在斗六,我在78年3月與楊義雄結婚,就跟上訴人及我及楊義雄三人一起住在斗六文化路的家。我知道拆除改建的事。我結婚沒多久後,當時楊忠雄有打電話來,是我接到電話,跟我說西園路的房子要改建請上訴人準備資料,要準備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我在印章的旁邊有寫上訴人的名字。楊義雄就帶上訴人去辦理印鑑證明,如何交給楊忠雄我忘記了」、「(上訴人為何於78年6月12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是為了這件事情申請的。後來再問楊忠雄這件事,楊忠雄都不回答,後來又跟兄弟起爭執,西園路的房屋稅一直繳到81年。楊忠雄又再拿這顆印章偷蓋去告占用盧月英土地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此外,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造及使用執照存根等件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5-128頁,本院卷㈠第110-112、167-168、190-192頁),時間上亦相吻合,上訴人主張民和街不動產之移轉與系爭房地無涉,係為425地號土地合建案之分配所為,並非全然無據。

㈥再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一方負舉證責任,如一方

先不能舉證證明,縱他方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負舉證責任一方有利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不足以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地與民和街不動產存有互易關係,已如前述;且證人楊照雄到場證稱「授權書,收齊之後才寄給楊忠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並非表示全部繼承人之授權書;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提出相關文件,亦符通常事理;被上訴人徒以楊明雄之授權書是77年10月以後所為,申請地價稅減免及變更送達地址不需地價稅單,131號房屋改建不需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證人梅敏鳳無法說明交付文件之時間、方法等,抗辯確有互易之事實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權狀有何合法之權源,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權狀,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權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地 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 權狀字號 ││ │ │(平方公尺)│範圍│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建 │ 43 │全部│66北地建字第 ││第360地號 │ │ │ │77933號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建 │ 71 │全部│67北地建字第 ││第360之1地號 │ │ │ │38519號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建 │ 33 │全部│67北地建字第 ││第360之2地號 │ │ │ │38520號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道 │ 16 │全部│66北地建字第 ││第965地號 │ │ │ │86190號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道 │ 14 │全部│66北地建字第 ││第1087地號 │ │ │ │83393號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道 │ 100 │全部│66北地建字第 ││第1126地號 │ │ │ │53792號 │└────────────┴──┴─────┴──┴───────┘附表二:

┌─────────────────┬──────┬──────┐│地 號 及 建 號 │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1,018 │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46.22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757.78 │745/100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