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35號上 訴 人 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被 上訴人 邱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101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卻未依法將開會通知書寄給被上訴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股東陳月霞於99年9月1日去世,遺產股份162萬股迄今猶未分割,陳月霞之股份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華公同共有,然上訴人卻未將101年4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寄給陳月霞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益隆,陳益隆因而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陳月霞之股份亦因其繼承人未全部到齊,而無法行使股份共有權利,縱上訴人有通知陳益隆,惟陳月霞之繼承人亦未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一人代表出席簽到並行使股東權利,加以上訴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亦未出席股東臨時會,則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僅108萬股,不足股份總數300萬股的2分之1。承上,上訴人未依法將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寄給被上訴人及陳益隆,加以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份總數未逾股份總數的2分之1,上訴人卻仍於101年4月20日進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並作成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公司法或上訴人公司章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之101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99年9月30日辭職,且已將其股份轉讓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華,故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之董事及股東,上訴人101年4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自無庸對被上訴人為通知。上訴人確有通知陳益隆召開股東臨時會,係以電子郵件寄給陳益隆及其律師蔡文燦,且上訴人亦有通知陳月霞之繼承人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召開股東臨時會,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於開會當天亦有到場後離席,僅係未簽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華將原有股份108萬股中1萬股轉讓予訴外人陳依屏、1萬股轉讓予訴外人高紹荃,加上被上訴人轉讓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30萬股,再加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華亦為陳月霞之繼承人之一,陳月霞原有股份162萬股按繼承人6人平均計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華可分得27萬股(162萬股÷6=27萬股),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華於101年4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有之股份數為163萬股(108萬股+30萬股+27萬股-1萬股-1萬股=163萬股)。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到場股東代表股數為165萬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華之股份數為163萬股+訴外人陳依屏1萬股+訴外人高紹荃1萬股),出席率為55%,均屬合法為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之101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101年股東臨時會。上訴人101年4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並無通知被上訴人參加。
(二)上訴人股東陳月霞業於99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華。上開繼承人對於陳月霞所持上訴人股份162萬股,迄未辦理遺產分割。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卷第13至1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10日通知股東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益隆,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74條之規定及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為此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經查:
1、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並未發行股票,亦無公司股東名簿設置,而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為準已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及69頁背面,原審卷第101頁),而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持有公司股份30萬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登記上股東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101年5月14日申請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伊為上訴人公司股東等情,堪以認定。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已將其股份轉讓予陳美華,被上訴人於開會時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云云,並提出董事辭職書及99年10月6日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
4、96頁),惟前開董事辭職書及同意書固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持股30萬股出售轉讓予股東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華,但依同意書第4條約定:「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手續,否則同意書無效」等語,屬於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當然失其效力。而上訴人自承陳美華迄未將股份轉讓價金給付被上訴人,且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亦未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見原審卷第62、102頁),依前開約定,陳美華與被上訴人之股權讓與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與陳美華間轉讓股份契約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上訴人又辯稱:99年10月6日簽同意書時並無第4條約定,惟查證人即繕打前開同意書並為見證人之邵陳慧紋證稱:「第4條是有人建議要加期限,簽名的順序為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邱淑貞是由陳祚昌代為簽名、陳勇安是由陳志德代簽。簽的時候手寫的部分已經寫好了,那是我寫的,當時是有人建議,但是誰我不記得了。會計師是從頭到尾陪同。陳美華那時候在樓下。」「這份文件簽好之後委託林瑞源把文件交給陳美華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此與證人陳祚昌證述:「(問:第4條為見證人陳慧紋之筆跡,同意書無效為誰授意?)當天這份文件來的時候是空白的,並沒有這條文,在場與會的人員說要有截止日期,如沒有截止日期會有過戶完成時間的問題,我們就把這寫上去,寫上後所有出席的人員簽名後,再交給陳美華簽,在我簽的時候第4條就是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以及證人陳永順證稱:「(問:同意書第4條,簽名時是否在同意書上?)有,一定要有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相符,應屬可採。證人林瑞源就在場人簽名與手寫第4條何者在前,雖表示不記得無法回應,但亦證稱:「印象中陳美華與陳祚昌是分開簽的,所以當時陳美華不在場,這份同意書是由我兩邊跑才完成的。」等語亦與證人邵陳慧紋證述相符,益證邵陳慧紋證詞可採。至於,同意書手寫部分雖未經在場人簽章,惟證人林瑞源為會計師,其因在場人已取得共識所以手寫加上,而未考慮法律層面問題(見本院卷第282頁背面),證人邵陳慧紋則依林瑞源之指示處理(見本院卷第280頁),雖有未周之處,但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且符合常情,自難執此否認同意書第4條約定之效力。足見陳美華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簽署同意書時,已就前開「於99年10月13日前完成手續,否則同意書無效」之解除條件達成合意,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3、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準此,股東就公司股份轉讓而未告知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者,因股份之讓與者及受讓者均知悉有股權變動,但公司並不知情,自有保護未參與股票轉讓公司之必要,而有前開條文之適用,受讓股份之股東固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反之,如股東未為股份之轉讓,遭公司於股東名簿虛偽變動記載者,股東就此並不知情,自無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保護公司之必要,況前述情形,股東之股份並未轉讓,與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不得以轉讓對抗公司」之情形不同,當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後為公司變更登記聲請,並於101年5月15日完成變更登記,將被上訴人所有之30萬股股份登記於陳美華名下(見外放新北市政府公司案卷第12頁、20頁,上訴人101年5月15日變更登記表、申請遞件信封),惟被上訴人與陳美華間之股份移轉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已如前所述,且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華早於100年3月14日即已接獲被上訴人告知股權轉讓無效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仍於99年10月6日同意書失其效力1年7月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3日前(101年5月18日起訴,見原審卷第6頁原法院收文章),為此變更登記,並不生股份移轉之效力。另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華因被上訴人等股東不配合其召開股東會(如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他股東均不簽到,上訴人100年2月11日股東會因股東不同意陳美華當主席而流會,見本院卷第42頁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5頁背面證人陳祚昌之證詞,本院卷第237頁證人陳永順之證詞),於前開變更登記後,陳美華始全盤掌握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陳美華為董事長,另以分別受讓其移轉1萬股之陳依屏及其子高紹筌為董事),足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華明知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移轉無效,仍執意為此變更登記,自無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公司股東之權利。
4、被上訴人既於101年4月20日上訴人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具有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其以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決議,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
(二)次按公司之股東死亡,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利,此為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1、被上訴人提出101年5月14日申請之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所載,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股份總數為300萬股,其中股東陳美華(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持有股份108萬股、股東陳月霞持有股份162萬股、股東邱淑貞(即被上訴人)持有股份30萬股(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又股東陳月霞業於99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與陳美華,上開繼承人對於陳月霞所持上訴人股份162萬股,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2頁),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以及本院函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年1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月霞遺產稅申報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而可以確認。
2、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陳月霞所持有上訴人股份162萬股自為上開繼承人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與陳美華6人公同共有,並應由共有人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利。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繼承人6人業已推定1人行使股東權利,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所繼承之162萬股股東權利,而不得將陳月霞所遺留之股份逕按應繼分予以分割為每位繼承人27萬股計算(162萬股÷繼承人6人=27萬股)。是上訴人抗辯其法定代理人陳美華於101年4月20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所持有之股份數包含其繼承陳月霞股份之27萬股云云,自非可採。
3、上訴人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後,本件起訴前之101年5月15日變更公司登記,將陳月霞之股份依應繼分之比例移轉27萬股至陳美華名下,再分別移轉各1萬股予高紹荃及陳依屏(見外放新北市政府公司案卷第12頁,上訴人101年5月15日變更登記表),惟陳月霞所遺留之股份既未分割而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所述,此嗣後發生之變動,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額之計算不生影響。
(三)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應於開會前通知各該記名股東,即被上訴人以及陳月霞之繼承人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而上訴人自承未於101年4月20日股東臨時會前通知被上訴人,此部分召集程序已有未合。又上訴人主張就該公司股東陳益隆部分,以電子郵件寄送通知,並稱:「電子郵件資料因電腦當機已無留存。」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無證據可供查核,自難遽採。況依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規定,股東會通知以電子方式為之,須經相對人同意,上訴人未能舉出陳益隆同意以電子方式寄送股東會通知之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縱有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亦不能發生通知之效力。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四)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時之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股份數,依照兩造不爭執之公司登記表之記載,陳美華持有股份108萬股、陳月霞持有162萬股、邱淑貞持有30萬股,又股東陳月霞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業已死亡,其持有之162萬股股東權利未經分割,且未指定行使股東權之人,應由全體繼承人陳祚昌、陳益隆、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與陳美華6人共同行使,俱如前所述。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僅有股東陳美華簽到,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到場而未簽到,陳益隆、被上訴人則未到場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股東會簽到簿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陳月霞所遺留162萬股股份自不得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再扣除陳美華未能取得之被上訴人股份30萬股,據此計算,上訴人公司於101年4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參與決議之股數為108萬股(計算式:300萬股-162萬股-30萬股=108萬股),尚未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之半數。準此,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自有違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以及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1頁)。
(五)末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101年4月2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74條之規定及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業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起訴(101年5月18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74條之規定以及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