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50號上 訴 人 林祖蔚被 上訴人 鄒永正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前妻陳美惠生下訴外人000,直至陳美
惠對其提起離婚之訴時,經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戴宇嬋到庭具結陳述時,方知被上訴人冒用其精子及身分證,致使馬偕醫院李國光醫師誤認該精子為伊所有,因而致陳美惠懷孕而產下000。為此,就被上訴人假冒伊身分證及精子,致李國光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之子宮使陳美惠懷孕之二行為,破壞伊之婚姻關係,侵害伊之姓名權、名譽權,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無從取得上訴人身分證,未冒用上訴人身分
證、未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上訴人之精子,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人工受孕過程、簽訂代理孕母契約、收養契約之訂立及聲請認可收養等程序,係經上訴人與陳美惠事先同意,非上訴人所稱係遭伊或戴宇嬋欺瞞所致。本件人工受孕過程既係經上訴人同意,且無違法之處,自未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致其受損害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㈢請准許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
㈠被上訴人配偶戴宇嬋因無法生育,經上訴人配偶陳美惠同意
,且上訴人亦於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代理孕母契約書上簽名,戴宇嬋委由陳美惠施行人工受孕擔任代理孕母,並由戴宇嬋將被上訴人取出之精子送到馬偕醫院給陳美惠,藉由人工受孕方式,與陳美惠之卵子結合成為受精卵,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000。
㈡上訴人與陳美惠於97年6月20日書立收養契約,將000出養給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妻子戴宇嬋。上訴人於法院辦理認可收養時,於97年8月25日親自到庭表示同意出養000,上訴人並於非訟筆錄上簽名。原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養聲字第115號裁定認可,該裁定於98年1月20日確定。
㈢系爭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代理孕母契約書、收養契約書中之「甲○○」筆跡,均為上訴人之親筆簽名。
㈣上訴人與陳美惠間之婚姻關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婚字第181號、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准離婚確定。
㈤上訴人與戴宇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1年上字第597號於101年12月4日判決。
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宇嬋間之確認收養無效事件,經原法
院100年度親字第8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1年家上字第199號於101年12月4日判決。
㈦上訴人大學畢業,離婚,生有2女由前妻陳美惠監護,目前
沒有工作,每個月要付2萬元扶養費給陳美惠,名下沒有財產。被上訴人大專畢業,已婚,收養1女,目前沒有工作在家中自行理財投資,名下財產總額約4,940萬元。
㈧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戴宇嬋提出妨害家庭、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及違反人工生殖法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0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犯罪事實;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823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上訴人於接獲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08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又對戴宇嬋提出詐欺、妨害家庭、偽造私文書及妨害名譽等罪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查無新事實及新證據予以結案。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85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致馬偕醫院李國
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美惠懷孕,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上訴人之精子,致
馬偕醫院李國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美惠懷孕,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㈢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人工受孕過程、簽訂代理孕母契約、收養契約之訂
立及聲請認可收養等程序,係經上訴人與其前妻陳美惠同意。
⒈本院100年家上字第94號離婚等事件民事判決記載:「陳
美惠主張於96年間,因甲○○之表姊戴宇嬋無法生育,其與其夫乙○○渴盼有子女,伊婆婆出面請兩造幫忙施行人工受孕並擔任代理孕母,加上當時上訴人婚後長期失業,家庭開銷均由公婆負擔,婆婆承諾會出錢幫兩造買房子,將來收取房租可作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經大家協商後,乙○○、戴宇嬋夫婦願以200萬元之代價,由乙○○提供精子為伊施行人工受孕並擔任代理孕母,俟將來伊產下孩子再出養予乙○○、戴宇嬋夫婦,嗣伊代理孕母產下000後,經兩造同意出養予乙○○、戴宇嬋夫婦等情,業經證人乙○○、戴宇嬋在原審證稱屬實,並有甲○○所不爭執其在上簽名真正之代理孕母契約書、施行人工協助生殖術施術同意書、生產同意書、及士林地院97年度養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可稽。」(原審卷㈠第67頁反面至68頁)本院已調閱該卷宗,經核屬實。⒉系爭「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是上訴人之
前妻陳美惠在家拿給上訴人簽名(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系爭同意書係在上訴人可得支配且得充分閱覽之情狀。系爭同意書首行即載明「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原審卷㈠第46頁、本院卷第57頁),依常情上訴人在大概看了一下時,應可得知係有關人工協助生殖手術之文件。系爭同意書之前文明白記載:「我們夫妻(夫姓名甲○○、妻姓名陳美惠),雙方已達法定年齡,且身心健康,為達生育目的,特此請求貴院實施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手術...」(原審卷㈠第46頁、本院卷第57頁),與上訴人與陳美惠實際已自然生育有2名幼女,並非不能自然生育之事實不同,故如非上訴人有同意且與被上訴人有約定採用由陳美惠捐卵與乙○○之精子施行人工授精方式之人工協助生殖手術,上訴人與陳美惠本不須經由醫院實施人工協助生殖方式生育子女,大可直接在家中自然受孕並於生育後再辦理收養手續將所生子女由被上訴人夫婦收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填具「人工協助生殖技術同意書」,請求馬偕醫院實施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手術?此外,陳美惠在家中懷孕期間長達40週(出生證明見本院卷第61頁),則上訴人對於陳美惠懷胎是否自其處受精而受孕者,實難諉為不知。
⒊系爭「代理孕母契約書」在契約第1行記載「代理孕母契
約書」7個字,第2行記載:「立契約書人代孕人:陳美惠(以下稱甲方)、委託人:戴宇嬋(以下稱乙方)。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契約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其後依序列有7條約定:「第一條:本契約乙方因無法懷孕,徵得雙方配偶同意,且經過身心評估後,甲方願意代孕新生兒(以下稱新生兒)由乙方收養,兩造和議而定此契約。第二條:委託期間:自甲方懷孕、生產、至法院完成收養程序止約一年。第三條:新生兒權益歸屬:甲方分娩後,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並完成新生兒收養程序。...第五條:委託期間乙方應支付甲方相關費用:醫療費用:乙方預付壹拾萬元,實支實付。保險費用:陸萬元(乙方已支付保德信壽險公司價款)。營養費:貳佰萬元,於確定懷孕日起滿三個月後,乙方先付現金伍拾萬元,分娩後乙方再付現金伍拾萬元,完成收養登記後乙方付清餘款壹佰萬元,若無法完成新生兒收養程序,甲方應退還已收的營養費。第六條:其他費用:
1.乙方支付甲方來回搬遷費共貳萬元,一次付清。2.乙方支付甲方租金(含水電瓦斯)、學費、褓母費與他項雜費共陸萬元,於懷孕期間按月給付。第七條: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最後為當事人簽名欄:「立約人:甲方簽章:陳美惠(簽名)、甲○○(簽名)、乙方簽章:戴宇嬋(簽名)、乙○○(簽名)」(原審卷㈠第47頁),綜觀以上契約文字內容均可一目了然清楚易懂,應認上訴人已同意由陳美惠代孕生產並辦理收養程序。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致馬偕醫院李國
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美惠懷孕,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詐欺誤認前妻陳美惠要捐卵子,
上訴人從未同意陳美惠擔任被上訴人夫妻之代理孕母,上訴人未交付身分證予被上訴人夫妻及陳美惠,係被上訴人請陳美惠擔任代理孕母,教唆陳美惠偷竊上訴人之身分證,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致馬偕醫院李國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美惠懷孕。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
⒉系爭「代理孕母契約書」中之「甲○○」筆跡,為上訴人
之親筆簽名(如上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其文字內容一目了然清楚易懂,應認上訴人已同意由陳美惠代孕生產並辦理收養程序,已如上㈠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陳美惠擔任被上訴人夫妻之代理孕母云云,不足採信。
⒊就陳美惠進行人工生殖手術時,究為何人向馬偕醫院出示
身分證一事,經馬偕醫院於101年9月5日以馬院醫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法院以:「依本院實行人工生殖技術手術之標準作業流程,本院對受術者實行人工生殖技術手術前,均會核對受術者本人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除為形式審查外,並予以影印存檔以為備查,受術者陳美惠女士於本院接受該人工生殖技術手術前,確曾出示其本人及其配偶甲○○先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故陳美惠女士保存於本院之病歷資料方有其本人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處置均符合相關規範,然究為何人向本院人員提出甲○○先生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人工生殖所需之精子,請恕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原審卷㈡第6頁),是雖無法確認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何人提出,然足徵陳美惠為人工生殖手術時,馬偕醫院所審查之上訴人國民身分證係屬正本,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何冒用其身分證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至馬偕醫院冒用其之國民身分證一事,
除主張其並未與被上訴人見面、不曾拿身分證給被上訴人,馬偕醫院卻有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足見其身分證確遭被上訴人冒用外,僅提出馬偕醫院印製之試管嬰兒介紹單影本(原審卷㈠第238頁)、剪報影本(原審卷㈠第240頁)為憑,然上開介紹單係敘明辦理人工生殖手術應由合法配偶為之、上開剪報內容為其他受訪者臆測之詞,皆與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究為何人向馬偕醫院提出無涉,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曾冒用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被上訴人有冒用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冒用上訴人國民身分
證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致馬偕醫院李國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美惠懷孕,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上訴人之精子,致
馬偕醫院李國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美惠懷孕,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96年8月18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戴宇嬋運
送被上訴人之精子至醫院,冒稱為上訴人之精子,致馬偕醫院李國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美惠懷孕。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上訴人之精子。
⒉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上訴人之精子」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為真實。
⒊自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戴宇嬋於台北地院99年度婚字第181
號離婚事件之證詞(原審卷㈠第237頁,台北地院99年婚字第181號卷㈠第87頁),可知馬偕醫院收受被上訴人精子當日,係由被上訴人將其精子交付予戴宇嬋,由戴宇嬋攜至馬偕醫院交付陳美惠後輾轉交付於馬偕醫院。被上訴人並未親至馬偕醫院交付其精子,應認被上訴人未有對醫院冒稱其精子為上訴人之精子,或冒稱其輾轉交付之精子為上訴人之精子,致馬偕醫院誤認之行為。
⒋縱認馬偕醫院誤認被上訴人之精子為上訴人之精子,而為
人工生殖之手術,然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審卷㈠第94頁反面),當可理解簽署契約及至法院為收養等程序之社會上意義,上訴人自96年8月1日簽署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之日起,至辦理000收養經原法院裁定認可之日,對於陳美惠以被上訴人之精子為人工生殖手術一事始終知情,且於收養程序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致原法院裁定認可收養確定(如上不爭執事項㈡),應認上訴人於施行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施術同意書之初,即同意以被上訴人之精子施行人工生殖手術,復以代理孕母之契約確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上㈠所載),自難謂被上訴人以其精子為人工生殖手術,為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
訴人之精子,縱認馬偕醫院誤認被上訴人之精子為上訴人之精子而為人工生殖手術,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上訴人精子,致馬偕醫院李國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美惠懷孕,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
㈣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毋庸審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身分證、被上訴
人以自己之精子冒稱為上訴人之精子,致馬偕醫院李國光醫師將被上訴人之精子植入陳美惠子宮使陳美惠懷孕,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