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上 訴 人 徐慶輝被 上訴 人 楊武雄
黃邱來玉黃元靖(原名黃登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間合夥出資承購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各合夥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復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合夥經營○○安養院(下稱系爭合夥)。嗣系爭不動產於84年10 月7日以價金3,514萬3,700元之數額售予訴外人徐李秀、吳徐
㮓華,並於84年10月2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兩造間之系爭合夥事業即因合夥目的達成而宣告解散,惟上訴人迄今仍不願交付相關帳冊與伊清算,致兩造間合夥事業財務狀況懸而未決。又上訴人雖提出84 年5月5日簽立之簽名明細表,表示系爭合夥於該時已結算,惟兩造於84年9月13日所書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亦已合意註明84年5月5日之買賣契約書作廢,後該84年9月13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成立,且於84年10月9日再將之售予訴外人徐李秀,故兩造間合夥事業係於84年10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徐李秀、吳徐㮓華並辦妥移轉登記時始為解散,上訴人所謂於簽立84年5月5日簽名明細表時兩造間合夥財產即已結算云云,即與實情不符,爰求為命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事業已於84年5月5日結算完畢,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黃元靖,有該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另由該84年5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合夥業經結算,被上訴人黃元靖始開立本票、支票予其餘合夥人,從而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3年10月間合夥出資承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3,000萬元,以合夥經營慈心安養院。
㈡、84年5月5日兩造將系爭不動產以2,647萬4,141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黃元靖,經雙方會算扣除原銀行貸款餘額2,250萬元由被上訴人黃元靖承擔外,被上訴人黃元靖尚應給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楊武雄、黃邱來玉共397萬4,141元(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安養院則交由被上訴人黃元靖獨立經營。
其後兩造於84年9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又訂定新買賣契約,並註明84年5月5日之買賣合約作廢(見原審卷一第74至76頁)。
㈢、嗣被上訴人黃元靖因無法依約付款及支付銀行利息,遂於84年10月7日向訴外人徐李秀借款35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供訴外人徐李秀為該借款之擔保(於84年10月24日、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切結3個月內無法還款時,系爭不動產任由徐李秀處置。嗣因被上訴人黃元靖無法付款,乃將系爭不動產作價3,514萬3,700元讓渡予訴外人徐李秀、吳徐㮓華,並於85年1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結,伊得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自83年10月間合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經營慈心安養院起至84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李秀止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系爭合夥是否已經清算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偕同清算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2項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83年10月間共同出資承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3,000萬元,合夥經營慈心安養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出資合夥之事業,包括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以系爭不動產經營養老院兩部分。而兩造曾於84年5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2,647萬4,141元出賣予被上訴人黃元靖,經雙方會算扣除原銀行貸款餘額2,250萬元由被上訴人黃元靖承擔外,被上訴人黃元靖尚應給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楊武雄、黃邱來玉共397萬4,141元,並於該契約內載明「本件買賣房屋原來經營之慈心安護中心,自本契約成立後,即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黃元靖)獨立經營,與乙方(即其餘合夥人)無涉」(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顯見兩造間於斯時已然有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合意,並進行清算;惟被上訴人黃元靖無法履行第一份買賣契約,兩造乃於84年9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重新訂定買賣契約,除將買賣總價由2,647萬4,141元降為2,620萬元外,並於該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除於本買賣契約成立之日,由買方(即甲方被上訴人黃元靖)交付乙方(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武雄、黃邱來玉)2,250萬元為定金外,不另立收據。其餘價款分為壹期。給付方法如下:㈠尾款370萬元(以甲方前開本票、支票為憑)。雙方約定於84年9月23日交付120萬元,另甲方提供高雄縣旗山鎮土地13.5坪供乙方設定300萬元,做為付款保證,俟本件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並由甲方名義提供本不動產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核撥即付清價款,倘貸款額度不足,甲方願以現金一次補足。」、第10條約定:「甲方應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即承接本件銀行貸款之本息,絕無異議。」、第11條約定:
「特約事項:㈠、本件買賣標的物屋內原有共同設施及生財器具包含在內。㈡、本件買賣房屋原來經營之「慈心安護中心」,自本契約成立後,即由甲方獨立經營,對外之帳務、權利、義務等,亦由甲方負完全責任,與乙方無涉。若發生違約狀況者,則當無條件交還予乙方。㈢、本件買賣應於本契約成立後,3個月內全部辦理完成,並點交房屋,倘3個月仍無法辦妥買賣登記及債務人變更登記,則視同違約。㈣、本件買賣價款付清,乙方當無條件塗銷高雄縣旗山鎮設定之保證。」,且附註:「㈠、本件買賣成立同時,甲乙雙方應提供各人印鑑證明4份、戶籍謄本4份、過戶所需之權利、義務書類交於代書處,倘3個月內未完成各項手續者,視同違約,不另通知,由代書直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乙方。另黃登生原有持分1/4部分,亦同意過戶予徐慶輝名下,並放棄經營權。㈡、本案由甲方提供擔保之高雄縣旗山鎮建地目土地設定,雙方約定按每萬元月息150元計付利息,並自本件買賣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下當日計付。㈢、本件買賣屋內原來造作共同設施、生財器具等,依原設施清單為準,不得任意搬遷、取走。㈣、甲、乙雙方前於84年5月5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作廢。」各等語(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4至76頁)。綜觀前後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除降低買賣總價,並由被上訴人黃元靖另提旗山土地供擔保外,其餘條件與第一份買賣契約雷同,而此第二份買賣契約簽訂後,兩造間並未另訂其他契約取代或解除,則此第二份買賣契約自已生其效力,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並未成立,堪信兩造間確已於84年9月13日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合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完成清算。嗣被上訴人黃元靖雖因無法依約付款及支付銀行利息,而於84年10月7日向訴外人徐李秀借款35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供訴外人徐李秀為該借款之擔保(於84年10月24日、2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切結3個月內無法還款時,系爭不動產任由徐李秀處置,有被上訴人黃元靖交付徐李秀之切結書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140頁及第51至54頁)。後因被上訴人黃元靖無力償還向徐李秀所借款項,乃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作價3,514萬3,700元讓渡予訴外人徐李秀,並於85年1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7、8頁)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固曾於84年5月5日訂定第一份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訂簽名明細表以清算終結合夥事務,但因被上訴人黃元靖無法履約,致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而回復原合夥狀態。惟兩造於84年9月13日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除被上訴人黃元靖另提供坐落高雄縣旗山鎮之土地為擔保外,契約內容大致同前,並載明原合夥經營之○○安護中心於契約成立後,由被上訴人黃元靖獨立經營,對外之帳務、權利、義務等,亦由被上訴人黃元靖負完全責任,與其餘合夥人無涉等語,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黃元靖於84年10月7日向訴外人徐李秀借款時所簽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其上載明被上訴人黃元靖向徐李秀借款週轉35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李秀及吳徐㮓華,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印花及代書費等由被上訴人黃元靖負擔,借期約定自交款日起算3個月,屆期即歸還350萬元,同時徐李秀返還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黃元靖,顯而易見被上訴人黃元靖於84年10月7日與徐李秀簽立切結書時,係以個人名義簽立,且相關之稅款、代書費等,亦由被上訴人黃元靖個人負擔,而被上訴人楊武雄僅係保證人,被上訴人黃邱來玉及上訴人則為見證人。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武雄、黃邱來玉並依該切結書之約定,將其等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徐李秀及吳徐㮓華,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此時系爭不動產已非合夥財產,依約應屬被上訴人黃元靖所有,若被上訴人不承認兩造於84年9月13日簽訂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已合意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完成清算,被上訴人楊武雄豈會願意於該切結書上為被上訴人黃元靖之保證人,被上訴人黃邱來玉及上訴人豈會為該切結書之見證人,而非共同為立切結書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武雄、黃邱來又豈會願意配合該切結書之約定而辦理移轉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徐李秀及吳徐㮓華供被上訴人黃元靖向徐李秀借款300萬元之擔保?可見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確於84年9月13日簽訂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即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嗣兩造於85年1月8日與徐李秀及吳徐㮓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在於履行被上訴人黃元靖與徐李秀所立切結書之約定而已,蓋被上訴人黃元靖依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李秀及吳徐㮓華供擔保時,系爭不動產名義尚屬兩造共有,故而85年1月8日與徐李秀及吳徐㮓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仍以兩造名義為之,並非兩造於84年9月13日簽訂之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未成立、合夥未清算。是被上訴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雖已結束,但未經清算,則非有據。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問: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清算合夥業務的內容為何?)合夥業務內容沒有包括安養院的經營。(問:聲明內容為何?是否以你們合夥出資購置不動產至出售為止之資金業務?)是的,至於經營安養院不在我們聲明清算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僅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請求清算,而非就全部合夥業務請求清算,亦與兩造間合夥業務包含買賣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經營○○安養院經營不符,自非可取。至於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元靖間於合夥解散並清算後之損害賠償事件,所爭執者乃其等間如何相互找補之問題,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亦無爭點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承上說明,兩造間之合夥財產於84年9月13日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已然分析清算完畢,應堪認定。至於嗣後被上訴人黃元靖是否按兩造於84年9月13日簽訂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支付合夥清算之剩餘款予各合夥人,乃屬合夥關係結束並清算後之履約問題,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配合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有關不動產之買賣,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財產有關不動產買賣進行清算,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