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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陳慶䥥

徐茂添被上訴人 黃以和

林玫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徐茂添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徐茂添原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為林老告之繼承人。嗣

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均同意不再將上開事項列為爭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47頁)。

且本件除被上訴人林玫芬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授權被上訴人黃以和得就被繼承人林老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下稱復興段)1109、1111、1161、1162、1164、11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重劃後分配土地或價金等相關事宜,有繼承系統表、授權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二第95至107頁)。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業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林老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而為公同共有。又原審共同被告林秋水前為辦理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事項(下稱系爭市地重劃),自任理事長而成立原審共同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復華重劃會)。林秋水另擔任原審共同被告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之負責人,辦理系爭市地重劃之相關業務。而被上訴人對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林秋水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有下列請求權:

㈠林秋水明知林老告於系爭市地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

1499.53平方公尺,已達最少分配面積標準1/2,應予分配土地,卻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未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擅自決定不分配土地予林老告之繼承人而以現金補償。而依系爭市地重劃後之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至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計算,復華重劃會應補償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548萬2,610元而未補償,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林秋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548萬2,610元。

㈡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但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林

秋水除外),於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其應得面積,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應按評定重劃後之地價,就超過應分配部分繳納差額地價。而復華重劃會尚應向參與土地重劃之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收取差額地價而未收取,其中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得向復華重劃會請求分配差額地價4,048萬7,312元。此外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尚得請求給付差額地價157萬8,878元,故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對復華重劃會有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代位復華重劃會請求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為給付。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復華重劃會向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206萬6,190元,並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又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及林秋水就前述㈠所示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5,548萬2,610元給付義務,於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就本項㈡所示4,206萬6,190元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爰求為判命:㈠原審共同被告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林秋水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548萬2,610元本息。㈡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各應給付復華重劃會如附表「合計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或連帶給付金額之本息,並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㈢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及林秋水於前項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等語(原審判命:㈠原審共同被告林秋水、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4,048萬7,310元本息。㈡上訴人陳慶䥥、徐茂添、以及如附表編號2、5至

7、10至15、17至19所示原審共同被告應分別給付復華重劃會62萬3,430元、57萬9,420元、以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息,並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代為受領。㈢林秋水、復華重劃會、經驥公司於上訴人陳慶䥥、徐茂添、以及原判決

主文第3項、第5項至第18項所示原審共同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以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陳慶䥥部分:

陳慶䥥與原審共同被告經驥公司簽約時,縣政府官員均有到場,一切均依市地重劃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陳慶䥥原本可分得24坪,但因資力不足,因此與經驥公司協調,同意由經驥公司扣除其中6坪作為公共設施,因此經驥公司只向陳慶䥥收取18坪地價補償金。且該18坪土地位於水溝邊,並無利用價值,已經出賣予鄰地所有人合併興建,出賣價金一坪僅為7萬元,共126萬元。故復華重建會對陳慶鐮並無差額地價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慶䥥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徐茂添部分:

徐茂添業已於92年6月間繳納87萬元之差額地價予復華重劃會,而依復華重劃會所提出之計算分配資料,徐茂添預計繳納之差額地價僅為57萬9,420元,則徐茂添已屬溢繳差額地價,故復華重劃會無從請求徐茂添繳納差額地價。又原審共同被告林秋水辦理系爭土地重劃,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將重劃前後之地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且徐茂添所分配之住宅區土地,縱以每平方公尺2萬7,000元計算,總值亦僅582萬4,900元。但林秋水所提出之應繳納差額地價一覽表,並未詳列徐茂添於重劃前後之土地分配面積、重劃前後土地價值及應繳納差額地價之計算方式,即逕於表中記載徐茂添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288萬860元,高達所受分配土地價值之半數,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茂添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老告於34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面積合計2,238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林老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王越育有子女即訴外人林碧珠、林碧雲以及於光復前33年7月24日即日據時期昭和19年7月24日為訴外人林老告以「螟蛉子」身分所抱養之訴外人林錦祥。嗣林錦祥於35年2月1日與訴外人林碧珠結婚,育有子女即訴外人林宏德、林宏洋、林宏洲、林宏永、林宏榮、被上訴人林玫芬、訴外人林玫玲、林玫貞。林王越、林錦祥先後於57年6月27日、81年2月20日死亡。林碧雲於58年3月10日與其配偶黃國俊離婚,其等之子女為訴外人黃以誠、黃以信、被上訴人黃以和、訴外人黃以順。嗣林碧雲於85年6月14日死亡。

㈡原審共同被告經驥公司暨其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秋水於

90年3月間為辦理系爭市地重劃事項,而發起原審共同被告復華重劃會,並由林秋水擔任復華重劃會之理事長,系爭市地重劃相關業務則均由經驥公司辦理。復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劃定系爭市地重劃之重劃區範圍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其四至界址東起重劃前復興段第1118地號等既成房屋為界,西迄復華街東側為界,南以重劃前復興段第1112地號既成道路中心線為界,北以重劃前復興段第1169地號土地為界,並將重劃區內重劃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列為會員,即包含上訴人陳慶䥥、徐茂添、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老告、及原審共同被告葉鴻勳等共30人。

㈢原審共同被告復華重劃會業於91年7月31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

會,經該次大會主席即原審共同被告林秋水提審第三案後,決議通過系爭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其中並未分配任何土地予林老告之繼承人。最終系爭市地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如附表所示。而除上訴人徐茂添外,對於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土地面積之重劃會會員,復華重劃會並未請求其等就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亦未對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之會員,訴請法院裁判、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之會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91年11月19日第4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補償中壢市公所及中華民國應分得之差額地價後,逕於92年7月11日將重劃後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有土地分配之會員。再於92年8月5日第6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出售重劃後復興段第2090地號、第2091地號等2筆抵費地,且授權理事長林秋水出賣其餘抵費地後,均未將抵費地支付工程款後之餘款交付林老告之繼承人或提存。是林老告之繼承人迄未因本件重劃結果受領任何土地或差額地價,且林秋水表示現已無款項可供分配。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原審共同被告復華重劃會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㈠復華重劃會是否對上訴人有差額地價請求權?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者,依內政部於89年7月

20日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0條規定,應辦理重劃會,並召開會員大會,以及組成理事會與監事會。又依該辦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於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52條第1項規定,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

⒉經查本件緣起於系爭土地部分所有人於90年3月17日,向桃

園縣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並由原審共同被告林秋水於90年12月25日起擔任原審共同被告復華重劃會理事長。復華重劃會嗣於91年7月31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於提案討論第三案中決議通過土地分配結果。復華重劃會又依該決議計算系爭土地應分配結果及應繳納或領取之差額地價,並製作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而於91年9月10日起至91年10月10日止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復興里里長辦公室、復華重劃會會址公告30日。復華重劃會又依上開公告確定及異議協商結果,修正並提出土地分配計算表,並據以計算應分配土地及應繳納或受領之差額地價,復製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而呈請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有上開資料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57至160頁、卷三第73至76頁、重劃資料第1、39、41、70至73、86至87、90至91、145至255頁)。

⒊而上訴人均已依上開修正後之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前後土

地分配清冊,辦理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土地分配,並於92年7月11日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依附表

2、4所示應分配土地予實際分配土地之差額,向復華重劃會繳納如附表2、4所示之差額地價。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陳慶䥥雖辯稱其實際僅取得18坪土地,且原審共同被告經驥公司亦僅向其收取18坪土地之差額地價云云。經查:

⑴陳慶䥥因市地重劃分得2086地號土地面積76.03平方公尺

(約23坪),然其應受分配面積則僅為52.94平方公尺(約16坪),有分配位置圖、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07、221至222頁、重劃資料第214頁即原判決附件第3頁),亦為陳慶䥥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陳慶䥥即應繳納差額地價62萬3,430元。

⑵次按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契約辦理,倘無法達成協議,則應依法令規定分配原則辦理。」有該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98頁)。從而陳慶䥥雖另與訴外人經驥公司訂立重劃契約,約定陳慶䥥僅取得18坪土地,且陳慶䥥亦僅繳納18坪土地之差額地價等情,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及上開內政部函示,陳慶䥥與經驥公司之約定,對同時參與系爭土地重劃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不生效力。況且陳慶䥥應受系爭土地分配之結果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係經復華重劃會依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上開規定辦理,並呈請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從而復華重劃會依上開規定對陳慶䥥有差額地價給付請求權,不因陳慶䥥與經驥公司另有約定而異。否則陳慶䥥若得拒絕依據復華重劃會所製作之上開資料給付差額地價,將導致復華重劃會無從履行其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差額地價給付義務,顯然將影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權利。是陳慶䥥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陳慶䥥若因此而受有損害,應另依法律途徑向經驥公司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徐茂添雖亦辯稱:已繳納本件差額地價,並有92年8

月30日繳納差額地價87萬元之收據、以及桃園縣政府核發「桃園縣中壢市復華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06頁、卷二第147頁)。惟上開收據係由復華重劃會「林萬福」所出具,而「林萬福」並非復華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則據此並不足以證明徐茂添確已繳納差額地價予復華重劃會。且復華重劃會並未檢送徐茂添就差額地價之繳款證明文件予桃園縣政府備查,亦有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1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8頁)。此外復華重劃會於92年1月24日召開第5次理監事會議,其中提案討論第2案關於「地籍檢測登記、地價換算、土地交接及清償、申請核發費用證明書等事宜」,其決議第4項使中壢市公所等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第5項則為:「至於重劃費用證明書之核發,重劃工程經各工程主管機關驗收完成後,由理事會按戶按宗列冊編造重劃費用負擔清冊申請縣市主管機關核發重劃總費用。」有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重劃資料第94至96頁)。則據此足證復華重劃會並未辦理差額地價收取及發放事宜,即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故徐茂添雖取得上開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仍不足以證明其已繳納差額地價57萬9,420元。是徐茂添所辯,即屬無據。且縱使其所辯為真,亦屬於徐茂添得否另依法律途徑向復華重劃會尋求救濟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㈡復華重劃會是否怠於向上訴人陳慶䥥、徐茂添請求給付差額

地價?原審共同被告林秋水為專營重劃業務之經驥公司負責人,對於土地重劃相關法令應甚為熟悉,且於統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後,自任理事長並組織原審共同被告復華重劃會,主導系爭市地重劃程序之進行,進而為復華重劃會全權授權辦理財務結算、抵費地出售等相關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土地完成市地重劃至今已歷多年,惟復華重劃會並未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1條、及第2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收取差額地價,衡情即為怠於行使其權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對復華重劃會有差額地價請求權?被上訴人得

否代位復華重劃會請求上訴人陳慶䥥、徐茂添給付差額地價?金額若干?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者,依內政部於89年7月

20日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系爭土地重劃後,因原審共同被告林秋水故意未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踐行通知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之程序,以致於未獲得分配土地,依計算應對復華重劃會取得地價差額4,048萬7,310元之債權,有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影本可稽(見重劃資料第247頁即原判決附件第1頁)。且復華重劃會對上訴人亦有差額地價之債權,而復華重劃會復怠於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差額地價,已如前述,故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復華重劃會請求上訴人陳慶䥥、徐茂添分別給付差額地價62萬3,430元、57萬9,420元,並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之。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慶䥥應給付復華重劃會62萬3,430元本息,並請求上訴人徐茂添應給付復華重劃會57萬9,420元本息,並均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表: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分配結果┌──────────────────────────────────────────────────┐│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受分配重劃後│重劃後分得土地地號│實際分配│應分配土│評定重劃│應繳納(+)或 │合計金額與被上訴人││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土地使│土地面積│地面積 │後地價 │受領(-)差額 │請求之金額 ││ │ │用分區 │ (㎡) │ (㎡) │ │地價補償 │ │├─┼──────┼─────────┼────┼────┼────┼──────┼─────────┤│0 │林老告(即被│無 │0 │1499.53 │27,000元│-40,487,310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0││ │上訴人之繼承│ │ │ │ │元 │萬4,312元 ││ │人) │ │ │ │ │ │ │├─┼──────┼─────────┼────┼────┼────┼──────┼─────────┤│1 │上訴人陳慶䥥│2086地號所有權全部│76.03 │52.94 │27,000元│ 623,430元 │623,430元 │├─┼──────┼─────────┼────┼────┼────┼──────┼─────────┤│2 │原審共同被告│2087地號所有權全部│100 │41.01 │27,000元│1,592,730 元│2,787,793元(被上 ││ │葉羅陸妹、葉├─────────┼────┼────┼────┼──────┤訴人請求連帶給付金││ │德豐、葉德燕│2088地號所有權全部│100 │47.99 │27,000元│1,404,270 元│額為2,997,000元) ││ │、葉又慈、葉├─────────┼────┼────┼────┼──────┤。 ││ │德榮(即葉阿│2105地號應有部分 │264.76 │316.04 │27,000元│-209,207元 │ ││ │師之繼承人)│1511/10000 │ │ │ │ │ │├─┼──────┼─────────┼────┼────┼────┼──────┼─────────┤│3 │原審共同被告│2089地號所有權全部│89.1 │31.3 │27,000元│ 1,560,600元│-2,177,128 元(被 ││ │莊英添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 │ │2123地號所有權全部│85.89 │35.75 │27,000元│ 1,353,780元│7,851,050元)。 ││ │ ├─────────┼────┼────┼────┼──────┤ ││ │ │2124地號所有權全部│85.89 │35.75 │27,000元│ 1,353,780元│ ││ │ ├─────────┼────┼────┼────┼──────┤ ││ │ │2125地號所有權全部│85.88 │35.75 │27,000元│ 1,353,510元│ ││ │ ├─────────┼────┼────┼────┼──────┤ ││ │ │2126地號所有權全部│87.68 │35.66 │27,000元│ 1,404,540元│ ││ │ ├─────────┼────┼────┼────┼──────┤ ││ │ │2126-1地號全部 │53.78 │22.86 │27,000元│ 834,840元 │ ││ │ ├─────────┼────┼────┼────┼──────┤ ││ │ │2134地號所有權全部│131.81 │228.78 │42,250元│-4,096,983元│ ││ │ ├─────────┼────┼────┼────┼──────┤ ││ │ │2135地號所有權全部│131.81 │205.01 │42,250元│-3,092,700元│ ││ │ ├─────────┼────┼────┼────┼──────┤ ││ │ │2136地號所有權全部│131.81 │199.23 │42,250元│-2,848,495元│ │├─┼──────┼─────────┼────┼────┼────┼──────┼─────────┤│4 │上訴人徐茂添│089之1地號全部 │215.74 │194.28 │27,000元│ 579,420元 │ 579,420元 │├─┼──────┼─────────┼────┼────┼────┼──────┼─────────┤│5 │原審共同被告│2093地號所有權應有│116.61 │107.48 │27,000元│ 246,510元 │ 246,510元 ││ │陳大郎 │部分4765/10000 │ │ │ │ │(被上訴人請求陳大││ ├──────┼─────────┤ │ │ │ │郎給付117,462元, ││ │原審共同被告│2093地號所有權應有│ │ │ │ │陳慶平給付129,048 ││ │陳慶平 │部分5235/10000 │ │ │ │ │元)。 │├─┼──────┼─────────┼────┼────┼────┼──────┼─────────┤│6 │原審共同被告│2094地號所有權應有│122.11 │111.63 │27,000元│ 282,960元 │282,960元(被上訴 ││ │陳慶沐 │部分1/2 │ │ │ │ │人請求陳慶沐給付 ││ ├──────┼─────────┤ │ │ │ │141,480元,陳慶淵 ││ │原審共同被告│2094地號所有權應有│ │ │ │ │給付141, 480元) ││ │陳慶淵 │部分1/2 │ │ │ │ │ │├─┼──────┼─────────┼────┼────┼────┼──────┼─────────┤│7 │原審共同被告│2095地號所有權全部│196.89 │112.38 │27,000元│2,281,770元 │105,050元(被上訴 ││ │呂莊秀鳳 ├─────────┼────┼────┼────┼──────┤人請求之金額為 ││ │ │2139地號所有權全部│131.81 │74.84 │42,250元│2,406,983元 │4,688,753元)。 ││ │ ├─────────┼────┼────┼────┼──────┤ ││ │ │2140地號所有權全部│131.8 │240.29 │42,250元│-4,583,703元│ │├─┼──────┼─────────┼────┼────┼────┼──────┼─────────┤│8 │原審共同被告│2096地號所有權全部│196.88 │112.38 │27,000元│2,281,500元 │-1,882,660元(被上││ │莊育書 ├─────────┼────┼────┼────┼──────┤訴人請求之金額為 ││ │ │2137地號所有權全部│131.8 │75.57 │42,250元│2,375,718元 │4,657,218元)。 ││ │ ├─────────┼────┼────┼────┼──────┤ ││ │ │2138地號所有權全部│131.8 │286.59 │42,250元│-6,539,878元│ │├─┼──────┼─────────┼────┼────┼────┼──────┼─────────┤│9 │原審共同被告│2097地號所有權全部│214.61 │78.26 │27,000元│3,681,450元 │-1,913,295元(被上││ │曾義興 ├─────────┼────┼────┼────┼──────┤訴人請求之金額為 ││ │ │2133地號所有權全部│136.9 │269.32 │42,250元│-5,594,745元│3,681,450元)。 │├─┼──────┼─────────┼────┼────┼────┼──────┼─────────┤│10│原審共同被告│2098地號所有權全部│131.17 │47.13 │27,000元│2,269,080元 │3,274,189元(被上 ││ │葉謝秋爵、葉├─────────┼────┼────┼────┼──────┤訴人請求連帶金額為││ │德鑫、葉德源│2111地號所有權全部│81.66 │41.88 │27,000元│1,074,060元 │3,343,140元)。 ││ │、葉美蘭、葉├─────────┼────┼────┼────┼──────┤ ││ │美娥(即葉碧│2105地號所有權應有│264.76 │316.04 │27,000元│-68,951元 │ ││ │純之繼承人)│部分498/10000 │ │ │ │ │ │├─┼──────┼─────────┼────┼────┼────┼──────┼─────────┤│11│原審共同被告│2099地號所有權全部│104.29 │71.98 │27,000元│ 872,370元 │872,370元 ││ │葉温貴妹 │ │ │ │ │ │ │├─┼──────┼─────────┼────┼────┼────┼──────┼─────────┤│12│原審共同被告│2100地號所有權全部│124.71 │79.56 │27,000元│1,219,050元 │810元(被上訴人請 ││ │葉鴻勳 ├─────────┼────┼────┼────┼──────┤求之金額為 ││ │ │2108地號所有權全部│105.31 │137.72 │27,000元│-875,070元 │1,219,050元)。 ││ │ ├─────────┼────┼────┼────┼──────┤ ││ │ │2109地號所有權全部│105.31 │118.02 │27,000元│-343,170元 │ │├─┼──────┼─────────┼────┼────┼────┼──────┼─────────┤│13│原審共同被告│2101地號所有權全部│122.58 │93.04 │27,000元│797,580元 │606,234元(被上訴 ││ │王阿發 ├─────────┼────┼────┼────┼──────┤人請求之金額為 ││ │ │2105地號所有權應有│264.76 │316.84 │27,000元│-191,346元 │797,580元)。 ││ │ │部分1382/10000 │ │ │ │ │ │├─┼──────┼─────────┼────┼────┼────┼──────┼─────────┤│14│原審共同被告│2102地號所有權全部│122.58 │93.04 │27,000元│ 797,580元 │606,234元(被上訴 ││ │王阿樹 ├─────────┼────┼────┼────┼──────┤人請求之金額為 ││ │ │2105地號所有權應有│264.76 │316.04 │27,000元│-191,346元 │797,580元)。 ││ │ │部分1382/10000 │ │ │ │ │ │├─┼──────┼─────────┼────┼────┼────┼──────┼─────────┤│15│原審共同被告│2103地號所有權全部│122.58 │93.04 │27,000元│ 797,580元 │606,234元(被上訴 ││ │王填境 ├─────────┼────┼────┼────┼──────┤人請求之金額為 ││ │ │2105地號所有權應有│264.76 │316.04 │27,000元│-191,346元 │797,580元)。 ││ │ │部分1382/10000 │ │ │ │ │ │├─┼──────┼─────────┼────┼────┼────┼──────┼─────────┤│16│原審共同被告│2106地號所有權全部│193.09 │242.08 │27,000元│-1,322,730元│-470,263元(被上訴││ │莊白素貞 ├─────────┼────┼────┼────┼──────┤人請求之金額為 ││ │ │2107地號所有權全部│147.89 │96.6 │27,000元│1,384,830元 │1,384,830元)。 ││ │ ├─────────┼────┼────┼────┼──────┤ ││ │ │2105地號所有權應有│264.76 │316.04 │27,000元│-532,363元 │ ││ │ │部分3845/10000 │ │ │ │ │ │├─┼──────┼─────────┼────┼────┼────┼──────┼─────────┤│17│原審共同被告│2110地號所有權全部│142.72 │73.29 │27,000元│1,874,610元 │1,874,610元 ││ │葉萬文 │ │ │ │ │ │ │├─┼──────┼─────────┼────┼────┼────┼──────┼─────────┤│18│原審共同被告│2113地號所有權全部│123.16 │119.3 │27,000元│ 104,220元 │104,220元 ││ │蘇育正 │ │ │ │ │ │ │├─┼──────┼─────────┼────┼────┼────┼──────┼─────────┤│19│原審共同被告│2114地號所有權全部│123.17 │122.81 │27,000元│ 9,720元 │9,720元 ││ │蘇純芳 │ │ │ │ │ │ │├─┼──────┼─────────┼────┼────┼────┼──────┼─────────┤│20│原審共同被告│2118地號所有權應有│88.8 │62.33 │27,000元│ 178,673元 │-6,683元(被上訴人││ │葉有華 │部分1/4 │ │ │ │ │請求之金額為 ││ │ ├─────────┼────┼────┼────┼──────┤178,673元)。 ││ │ │2119地號所有權應有│88.8 │109.91 │27,000元│-142,493元 │ ││ │ │部分1/4 │ │ │ │ │ ││ │ ├─────────┼────┼────┼────┼──────┤ ││ │ │2119之1地號所有權 │88.8 │95.15 │27,000元│-42,863元 │ ││ │ │應有部分1/4 │ │ │ │ │ │├─┼──────┼─────────┼────┼────┼────┼──────┼─────────┤│21│原審共同被告│2118地號所有權應有│88.8 │62.33 │27,000元│ 178,673元 │-6,683元(被上訴人││ │葉金土 │部分1/4 │ │ │ │ │請之金額為178,673 ││ │ ├─────────┼────┼────┼────┼──────┤元,未扣除葉金土應││ │ │2119地號所有權應有│88.8 │109.91 │27,000元│-142,493元 │領取差額地價部分,││ │ │部分1/4 │ │ │ │ │僅以應給付差額地價││ │ ├─────────┼────┼────┼────┼──────┤部分金額為計算)。││ │ │2119之1地號所有權 │88.8 │95.15 │27,000元│-42,863元 │ ││ │ │應有部分1/4 │ │ │ │ │ │├─┼──────┼─────────┼────┼────┼────┼──────┼─────────┤│22│原審共同被告│2118地號所有權應有│88.8 │62.33 │27,000元│ 178,673元 │-6,683元(被上訴人││ │葉姜淑貞(即│部分1/4 │ │ │ │ │請求之金額為 ││ │訴外人葉金華├─────────┼────┼────┼────┼──────┤178,673元)。 ││ │之配偶) │2119地號所有權應有│88.8 │109.91 │27,000元│-142,493元 │ ││ │ │部分1/4 │ │ │ │ │ ││ │ ├─────────┼────┼────┼────┼──────┤ ││ │ │2119之1地號所有權 │88.8 │95.15 │27,000元│-42,863元 │ ││ │ │應有部分1/4 │ │ │ │ │ │├─┼──────┼─────────┼────┼────┼────┼──────┼─────────┤│23│原審共同被告│2118地號所有權應有│88.8 │62.33 │27,000元│ 178,673元 │-6,683元(被上訴人││ │葉桂華 │部分1/4 │ │ │ │ │請求之金額為 ││ │ ├─────────┼────┼────┼────┼──────┤178,673元,未扣除 ││ │ │2119地號所有權應有│88.8 │109.91 │27,000元│-142,493元 │葉桂華應領取差額地││ │ │部分1/4 │ │ │ │ │價部分,僅以應給付││ │ ├─────────┼────┼────┼────┼──────┤差額地價部分金額為││ │ │2119之1地號所有權 │88.8 │95.15 │27,000元│-42,863元 │計算)。 ││ │ │應有部分1/4 │ │ │ │ │ │├─┼──────┼─────────┼────┼────┼────┼──────┼─────────┤│24│原審共同被告│2121地號所有權應有│84.15 │83.43 │27,000元│ 6,480元 │446,310元 ││ │王文昌 │部分1/3 │ │ │ │ │ ││ │ ├─────────┼────┼────┼────┼──────┤ ││ │ │2121之1地號所有權 │17.83 │1.03 │27,000元│ 151,200元 │ ││ │ │應有部分1/3 │ │ │ │ │ ││ │ ├─────────┼────┼────┼────┼──────┤ ││ │ │2122地號所有權應有│84.15 │52.08 │27,000元│ 288,630元 │ ││ │ │部分1/3 │ │ │ │ │ │├─┼──────┼─────────┼────┼────┼────┼──────┼─────────┤│25│原審共同被告│2121地號所有權應有│84.15 │83.43 │27,000元│ 6,480元 │446,310元 ││ │王文樹 │部分1/3 │ │ │ │ │ ││ │ ├─────────┼────┼────┼────┼──────┤ ││ │ │2121之1地號所有權 │17.83 │1.03 │27,000元│ 151,200元 │ ││ │ │應有部分1/3 │ │ │ │ │ ││ │ ├─────────┼────┼────┼────┼──────┤ ││ │ │2122地號所有權應有│84.15 │52.08 │27,000元│ 288,630元 │ ││ │ │部分1/3 │ │ │ │ │ │├─┼──────┼─────────┼────┼────┼────┼──────┼─────────┤│26│原審共同被告│2121地號所有權應有│84.15 │83.43 │27,000元│ 6,480元 │446,310元 ││ │王萬波 │部分1/3 │ │ │ │ │ ││ │ ├─────────┼────┼────┼────┼──────┤ ││ │ │2121之1地號所有權 │17.83 │1.03 │27,000元│ 151,200元 │ ││ │ │應有部分1/3 │ │ │ │ │ ││ │ ├─────────┼────┼────┼────┼──────┤ ││ │ │2122地號所有權應有│84.15 │52.08 │27,000元│ 288,630元 │ ││ │ │部分1/3 │ │ │ │ │ │├─┼──────┼─────────┼────┼────┼────┼──────┼─────────┤│27│原審共同被告│2131地號所有權全部│305.94 │489.44 │42,250元│-7,752,875元│-4,558,775元(被上││ │簡勝雄 ├─────────┼────┼────┼────┼──────┤訴人請求之金額為 ││ │ │2132地號所有權全部│305.94 │230.34 │42,250元│3,194,100元 │3,194,10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