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58號上 訴 人 方澤奎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韓曉玲被 上 訴 人 張金峯
張金亭張金增張金忠張伯群張蕙雯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張金峯、張金亭、張金增、張金忠、張秀容依序為張炳安與張羅桂蘭之長子、次子、四子、五子、長女,被上訴人張伯群、張蕙雯則為張炳安與張羅桂蘭四子張金城(已歿)之子、女。張炳安為在中壢青埔及桃園大溪二地興建房屋,曾於民國六十九至七十一年間與其訂立買賣及投資混合契約,約定由其提供價值共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元之紅磚,張炳安則應將新建完成之桃園大溪工地編號A12號及中壢青埔工地編號A37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其以為紅磚之對價及投資獲益,詎張炳安於七十二年一月間即因週轉不靈停工並出境躲避債務,迄至七十七年二月間始返國,同年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死亡,張炳安對其之債務由張羅桂蘭及全體被上訴人繼承,嗣張羅桂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由全體被上訴人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張炳安對其之紅磚對價及投資獲益給付債務應由全體被上訴人承受,並負連帶清償之責,其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始確定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移轉建物所有權之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三百六十四萬元。又張金峯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簽立切結書,承認張炳安對其之三百六十四萬元紅磚價金債務,並約定願就張炳安之遺產即坐落新竹縣○○鎮○○段七寮小段第六七、六七之七、之十一、六八、六九之一、之二、之三共七筆土地(上訴人誤載第六九之三地號為六七之三地號,係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下稱張炳安遺產土地)辦理繼承後,將土地出售所得價款百分之四十給付予其,其則負責塗銷張炳安遺產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及支付辦理繼承登記、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費用,詎其依約墊付辦理繼承登記費用、被上訴人及張羅桂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完成繼承登記後,張金峯竟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將所繼承之張炳安遺產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秀容,由張秀容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美珍,用以抵償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則移轉張炳安遺產土地所得對價為一千二百萬元,百分之四十為四百八十萬元,爰依其與張金峯間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張金峯給付四百八十萬元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金峯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金額於三百六十四萬元範圍內,張金亭、張金增、張金忠、張秀容、張伯群、張蕙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㈢前項判決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否認被繼承人張炳安對上訴人負有三百六十四萬元之紅磚對價或投資獲益債務,張金峯以外之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張金峯簽立切結書,上訴人對張炳安縱有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未履行切結書所載之「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支付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全部相關費用」之義務,僅只墊支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代書費等共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八元,至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其中抵押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部分係全體被上訴人將張炳安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張秀容後,由張秀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自行向土地銀行清償債務後塗銷,抵押權人為張垣安部分亦係張秀容自行對張垣安之繼承人起訴請求,九十七年一月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始塗銷,嗣後張秀容方以買賣為原因將張炳安遺產土地移轉登記予李美珍,用以抵償對李美珍之債務,上訴人已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無從履行切結書所定給付,張金峯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為解除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張金峯履行切結書所定價金給付義務;況張秀容移轉張炳安遺產土地予李美珍之實際對價為八百零五萬四千一百元,李美珍將張炳安遺產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坤輝之價格更僅六百九十一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並非一千二百萬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炳安曾在中壢青埔及桃園大溪二地興建房屋,於七十二年一月間起停工並出境,迄至七十七年二月間返國,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炳安現存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張金峯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簽立切結書交付其收執,上載承認張炳安對其之三百六十四萬元紅磚價金債務,並願就張炳安遺產土地辦理繼承,將土地出售所得價款百分之四十給付予其,其則負責塗銷張炳安遺產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支付辦理繼承登記、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一切費用,其已墊付被上訴人辦理張炳安遺產土地繼承登記之規費、代書費等共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及張羅桂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完成張炳安遺產土地繼承登記,張金峯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將所繼承之張炳安遺產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秀容,由張秀容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美珍、用以抵償對李美珍之債務之事實,已經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異動索引、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件收據、地政規費收據、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張炳安曾於六十九至七十一年間與其訂立買賣及投資混合契約,約定由其提供價值三百六十四萬元之紅磚,張炳安應將新建完成之桃園大溪工地編號A12號及中壢青埔工地編號A37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其以為紅磚之對價及投資獲益,及其得依張金峯所簽立之切結書請求張金峯給付四百八十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否認上訴人對張炳安有移轉建物所有權以清償價值三百六十四萬元紅磚價款之債權存在,縱債權存在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亦未履行切結書之約定,不得請求張金峯履行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炳安曾於六十九至七十一年間與其訂立買賣及投資混合契約,約定由其提供價值三百六十四萬元之紅磚,張炳安應將新建完成之桃園大溪工地編號A12號及中壢青埔工地編號A37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其以為紅磚之對價及投資獲益,雖據提出合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然迭經被上訴人否認,已難遽採,且縱或屬實,上訴人對於張炳安之三百六十四萬元紅磚價金債權至遲於七十一年間紅磚全數交付張炳安之時即已成立而可行使(參見原審卷第五六、八三頁合約書手寫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計至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時止(見原審卷第四頁起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早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完成多年甚明,被上訴人(除張金峯如下論述外)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於法自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難認有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張金峯於九十年八月四日簽立切結書,略載稱:「本人張金峯願將父親張炳安之不動產○○○鎮○○段七寮小段、、~、~7、~3(應為~3之誤)、~2、~1等七筆土地(前已向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及張元安【應為張垣安之誤】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在案)辦理繼承。條件不需付方澤奎先生前送青埔、大溪及建工場等工地用紅磚總價款三百六十四萬元,改為將以上土地出售取得款/100由方澤奎取得作為補償及酬勞金,其餘由本人取得。但抵押權塗銷登記由方澤奎先生負責塗銷,其一切費用,包括辦理繼承登記、塗銷登記、規費及代書費、訴訟費及律師費等等全部由方澤奎先生負責支付‧‧‧」(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依上述切結書文義,張金峯僅於上訴人為其辦理張炳安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土地上權利人為土地銀行及張垣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負擔一切費用後,始負有將土地出售、將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五分之二給付上訴人之義務。經查:上訴人固曾墊付含張金峯在內之全體被上訴人及張羅桂蘭辦理張炳安遺產土地繼承登記之規費、代書費等共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全體及張羅桂蘭因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完成張炳安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有(原審卷第七至二一頁)土地異動索引、(原審卷第八六頁)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件收據、地政規費收據、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佐,並經被上訴人肯認無訛,前業提及,惟其後上訴人歷經六年仍遲未履行「塗銷張炳安遺產土地上權利人為土地銀行及張垣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而張炳安遺產土地上權利人為土地銀行之抵押權,嗣經被上訴人張秀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自行向債權人土地銀行清償後塗銷,有(原審卷第九九、一00、一三八、一三九頁)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可稽,張炳安遺產土地上權利人為張垣安之抵押權,亦由張秀容於九十六年間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張垣安之繼承人塗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張秀容勝訴確定後,由張秀容執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有(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八頁、第一一0頁、第一四0至一四四頁)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在卷可考,是上訴人並未依切結書之約定履行「塗銷張炳安遺產土地上權利人為土地銀行及張垣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負擔一切費用」之義務,並因抵押權設定登記俱經張秀容自行塗銷而陷於給付不能,尚不得請求張金峯履行切結書所定「將土地出售、將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五分之二給付上訴人」之義務,況張金峯業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為解除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答辯狀),上訴人猶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張金峯履行,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張炳安之三百六十四萬元紅磚價款或投資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除張金峯外)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亦未履行與被上訴人張金峯間切結書所定義務且已陷於給付不能,張金峯並已為解除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張金峯給付四百八十萬元及利息,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金亭、張金增、張金忠、張秀容、張伯群、張蕙雯就其中三百六十四萬元連帶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