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何光榮

林美君何游淑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安琦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立賢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12月7日100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准刊登道歉啟事得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以四分之一版面」之記載,減縮為:「以該版面左上方之橫寬九‧五公分、縱高四‧五公分位置」;關於道歉啟事內容之記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何李阿琴、黃梅英(下稱何光榮等5人)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非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此觀上訴人辯論意旨狀載:「一、爭點一:本件涉及侵權行為之宣傳單,是否為上訴人所製發,而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否定……二、爭點二:退步言之,若爭點一為肯定,上訴人是否有正當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肯定……三、……上訴人亦基於合理懷疑認系爭傳單恐根本為證人林錫明、被上訴人謝立賢製作用以誣陷上訴人。誠然,系爭傳單確非上訴人製發,惟因刑事部分未經法院詳查致上訴人已遭判決,至為冤抑……」等語自明(本院卷㈡第18-23頁),況上訴人之上訴已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即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何李阿琴、黃梅英。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何光榮等5人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宜蘭地區之A1版,以四分之一版面篇幅刊登「宜蘭市農會理事何光榮夥同親友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宜蘭市區街道遊行時,散布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立賢涉嫌不法舞弊等不實宣傳單,致謝立賢名譽受損,深表歉意,謹此道歉。道歉人: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之道歉啟事一天。

於本院則減縮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因何光榮已非現任宜蘭市農會理事,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道歉啟事內容關於「農會理事何光榮」之記載更正為「農會前理事何光榮」(本院卷㈠第177-178頁、卷㈡第24、36、38頁),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範疇,均合於法律之規定。

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發佈不實傳單誹謗被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勘驗98年12月2日上訴人於宜蘭縣宜蘭市街道遊行之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聲請訊問證人何李阿琴、黃梅英、並提出上訴人於遊行當日所製作之A4文宣等(本院卷㈠第43-44、141-144頁)、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錫明(本院卷㈠第128頁背面),均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兩造上開之聲請。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何光榮等5人共同基於誹謗之故意,於98

年12月2日在宜蘭縣宜蘭市(下稱宜蘭市○區街道遊行,由林美君僱用訴外人吳敏誠駕駛3010-VP號宣傳車前導,何光榮率隊,何游淑江、林美君、何李阿琴、黃梅英隨隊遊行,何李阿琴、黃梅英沿街散布何游淑江交付載有「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立賢,在97年光是出國就10多次,一天上班不到1小時,小東農會辦公大樓,工程糾紛及弊端不斷,恐涉及有不法,檢調單位已介入調查,造成宜蘭市農會信譽因為他遭到質疑,總幹事謝立賢應負全部責任,自我了斷,不要再欺騙善良農民」等語之文宣傳單(下稱系爭傳單),詆毀伊名譽,經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何光榮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何光榮等5人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宜蘭地區版之A1版,以四分之一版面篇幅刊登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將被上訴人擔任多年總幹事之真實面提供社會大眾公評並提出合理質疑,均屬言論自由。伊未散發、印製及委由他人發放系爭傳單,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何李阿琴、黃梅英雖於檢方自承發送傳單,但因不識字、不知傳單內容及不知為何人所交付,故未發出。

系爭光碟僅能證明何李阿琴與黃梅英分別持黃色、粉紅色等紙置於其手肘,無法證明即屬系爭傳單。縱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金額均屬不合理或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㈠何光榮給付20萬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㈡何光榮等5人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宜蘭地區版之A1版,以四分之一版面篇幅刊登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

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應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宜蘭地區版之A1版,以該版面左上方之橫寬9.5公分,縱高4.5公分位置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

(原審共同被告何李阿琴、黃梅英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宜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99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為證(原審卷第6-11、51-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上訴人否認上開散布系爭傳單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已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著為判例。另「……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㈡何光榮等5人於98年12月2日,在宜蘭市街道遊行,由林美君

僱用吳敏誠駕駛3010-VP號宣傳車為前導,何光榮率隊,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隨隊遊行等情,業經何光榮等5人於警詢、宜檢、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不諱〔筆錄資料見宜檢99年度他字第100號(下逕稱字別案號)卷第68頁、第657號卷第37頁、本院卷㈡第42-43頁〕,另吳敏誠於原審刑事庭亦稱:「我有受僱林美君,也有駕車到遊行開始的地方……3010-VP號車子是我的」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否認散布系爭傳單,惟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當場勘

驗系爭光碟,核與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第98頁、本院卷㈠第128頁)。再系爭光碟內畫面4分6秒、6分31秒、33秒處,身穿橘紅色背心之遊行民眾手持之黃色、粉紅色系爭傳單(本院卷㈠第132-134頁),究為A4大小或A3大小,雖無法由勘驗中確定,但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傳單顏色、外觀經核均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何光榮等5人確於遊行當日發放系爭傳單一事,洵堪足採。

㈣證人林錫明曾質問何李阿琴及黃梅英關於遊行當日係何人交

付系爭傳單一事,經何李阿琴、黃梅英分別表示:「(你有分單)我分沒完……(這何光榮拿給你分還是誰人拿給你分?)嘿啊,他們那裡拿的……(何光榮拿的嗎)嘿啊……他某拿給我分的……」、「(誰人拿給你)(他某拿給你……這你分給別人,別人都有拍到)我就走在路,就整群他某拿給我,我就給他分」云云,有宜檢勘驗筆錄可參(宜檢他字第761號卷第7-9頁)。何李阿琴於宜檢偵查時稱:「我有於98年12月2日沿宜蘭市街道散發宣傳單,當天宣傳單沒有發完……」(宜檢他字第100號卷第68頁),於本院證稱:「(當天所發送之傳單為何種尺寸?)那麼久我也忘了」、「(當天所發送之傳單為何種顏色?)什麼顏色我也忘了」、「(紙你是拿多大疊?)一點點而已」、「(紙有無對摺?)紙有無對摺我也忘了」等(本院卷㈠第173頁);黃梅英於宜檢偵查時則稱:「我有於98年12月2日沿宜蘭市街道散發宣傳單,但我不知道是誰拿給我發的……」(宜檢他字第100號卷第86頁),於本院證稱:「(提示A3、A4尺寸之紙張)(你所發送之傳單為哪一種尺寸?)不記得」、「(你所發送之傳單上是否載有『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立賢,在97年光是出國就10多次,一天上班不到1小時,小東農會辦公大樓,工程糾紛及弊端不斷,恐涉及有不法,檢調單位已介入調查,造成宜蘭市農會信譽因為他遭到質疑,總幹事謝立賢應負全部責任,自我了斷,不要再欺騙善良農民』?)沒有戴眼鏡沒有看到」、「(提示本院卷第143、144頁上證7)(你所發送之傳單是否為此?)我沒有看,所以我不知道,時間那麼久了」、「(紙張的大、小你是否記得?)忘記了」、「(紙張有無對摺?) 我不記得了」(本院卷㈠第173-174頁)。林錫明復於本院到庭證稱:「(提示原審卷第33頁原證二之宣傳單),(是否為證人交付被上訴人者?)有,是我交給被上訴人謝立賢的」、「(證人如何取得上開宣傳單?其經過情形為何?)一般老百姓在發宣傳單,我拿到的。我拿到的就如同原證二的尺寸、粉紅色,有對摺的。當時尚有黃、綠色的,我有拿到粉紅色和黃色,沒拿到綠色。其內容均相同……」、「(證人所取得之上開宣傳單,其紙張之規格及顏色各為何?是否有對摺情形?)如原證二尺寸粉紅色有對摺」云云(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筆錄、證人證言,何李阿琴、黃梅英於遊行當日確經由何光榮配偶何游淑江處取得系爭傳單,並沿宜蘭市街道散發粉紅色、黃色之系爭傳單,殆無疑義。㈤上訴人雖辯稱何李阿琴、黃梅英於本院102年4月9日準備程

序,當場分別將A4宣傳單置於手肘及捧於胸前,並分別出現平躺及豎直平整之狀態;而A3宣傳單則為捲屈狀態云云。然觀諸系爭光碟內4分06秒、6分31秒、6分33秒處,遊行民眾所持之粉紅色及黃色文宣均有些微捲屈狀態(本院卷㈠第132-133頁),前述何李阿琴、黃梅英手持A3及A4文宣所呈現之樣態,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光碟內遊行民眾所持之文宣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傳單確屬不同,況依何李阿琴及黃梅英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斯時所持之傳單究竟為被上訴人所提A3大小之系爭傳單,抑或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A4大小之傳單(本院卷㈠第143-144頁),是何李阿琴、黃梅英之證言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林美君為何光榮之媳婦(宜檢他字第100號卷第31-33頁何光榮、林美君之筆錄),並僱用吳敏誠駕駛宣傳車為遊行宣傳造勢,何游淑江則為何光榮之配偶,亦參與此次遊行活動,對於散發系爭傳單一事,自無不知之理,上訴人上開辯稱,均不足取。

㈥系爭傳單所載之內容均係指摘被上訴人上班怠惰、承辦小東

農會辦公大樓弊端不斷等事,顯已構成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雖抗辯其發放系爭傳單係屬憲法賦予之言論自由,故得阻卻違法云云。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上班一天不到1小時、承辦小東農會辦公大樓於98年間有工程糾紛及弊端不斷等事,核屬事實上之陳述,自應就所指摘之事實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宜檢於99年9月30日函詢宜蘭市農會被上訴人有無上揭情事,經宜蘭市農會以99年10月6日宜市農會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二、總幹事上班情形均為正常且年年考績均優等。……四、本會新建辦公大樓自興建迄今未曾發生工程糾紛及任何弊端」等語(宜檢偵字第3692號卷第19-20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摘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就指摘之內容業經合理查證。

㈦再上訴人因前述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00年1月10日99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簡易判決「何光榮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美君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游淑江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卷第6-11頁),何光榮等5人提起上訴,原審以100年5月31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第51-5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共同散布系爭傳單誹謗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認為實在,顯然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以散布系爭傳單之方式誹謗被上訴人,致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自無阻卻違法之適用,上訴人應就其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既經認定,對於被上訴人

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何光榮賠償之金額、請求上訴人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請求何光榮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為判例。

⒉上訴人共同參與發放系爭傳單之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因上開系爭傳單所載不實言論之散佈,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何光榮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被上訴人係國立嘉義大學碩士、宜蘭市農會總幹事(原審卷第78-79頁);何光榮國小畢業,前任職宜蘭市農會理事,年薪約90餘萬元(原審卷第76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何光榮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1月6日(何光榮於100年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㈡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審酌被上訴人擔任宜蘭市農會總幹事,並為中國國民黨宜

蘭縣黨部評議委員,依其職務特色,具有利用黨員勞務、運用政黨資源為公眾服務、協調事務,及參與政治、政黨活動之性質,於宜蘭地區上為有相當程度之公眾人物色彩,僅命何光榮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慰撫金,尚未能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本院斟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由上訴人負擔費用刊載如附件所示澄清事實之聲明,可作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再本件侵權行為之事發地點在宜蘭市,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將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及方式,減縮、更正為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宜蘭地區版之A1版,以該版面左上方之橫寬9.5公分、縱高

4.5公分位置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何光榮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宜蘭地區版之A1版,以該版面左上方之橫寬9.5公分、縱高4.5公分位置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上開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如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上開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核屬命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乃原判決就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未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該廢棄部分,自無庸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何光榮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既有減縮、更正,詳同前所述,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