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62號上 訴 人 張雪芬訴訟代理人 賴伊信律師
朱光仁律師上 訴 人 霍鳳霞被上訴人 王宗恕
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張雪芬、霍鳳霞應將尚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吉公司)出資額超過新台幣(下同)166萬6,668元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均分,即被上訴人每人出資額為83萬3,333元,並同意將尚吉公司之章程變更,協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訴訟雖僅上訴人張雪芬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併列霍鳳霞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霍鳳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與上訴人張雪芬、霍鳳霞等人於民國82年間共同出資經營進出口貿易,並均投入相等之出資額,籌設尚吉公司,惟考量尚吉公司將委由具英語溝通能力之上訴人張雪芬、霍鳳霞經營,及減省設立登記程序,全體乃同意將被上訴人王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等4人之出資額,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霍鳳霞、張雪芬2人名下,且未區分係將何人之出資額登記在某特定出名股東名下,故尚吉公司登記之股東僅上訴人霍鳳霞、張雪芬2人,出資額各登記為250萬元,如有盈餘,則由6位股東平均分配。嗣因上訴人張雪芬要求辭職、退股,兩造乃於99年8月9日就此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然上訴人張雪芬竟表示不退股,僅自99年9月1日起離職,復於100年2月26日發函聲明,表示尚吉公司之合法股東僅上訴人張雪芬及霍鳳霞2人,經尚吉公司之董事即上訴人霍鳳霞於100年7月16日召開股東會,惟上訴人張雪芬不僅拒絕修訂章程將兩造當事人登記為尚吉公司之股東,且每人之出資額均相等外,並於聲請法院就尚吉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中,否認被上訴人王宗恕、陳賀坤、李慧敏、李忠憲為尚吉公司之隱名股東。查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經被上訴人多次以請求召開股東會修訂尚吉公司章程方式,及以本件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張雪芬、霍鳳霞應將尚吉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即500萬元中超過166萬6,668元(即上訴人每人各占6分之1)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4人均分,即每人之出資額為83萬3,333元,同意將尚吉公司之章程變更,並協同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為此,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雪芬、霍鳳霞將尚吉公司出資額超過166萬6,668元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均分,即被上訴人每人出資額為83萬3,333元,並同意將尚吉公司之章程變更,協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同意將尚吉公司出資額除上訴人各保留83萬3,334元外,餘按如附表所示出資額讓與方式讓與被上訴人,並同意將尚吉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變更如附表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張雪芬則以:尚吉公司設立之初,固由兩造共同出資,惟被上訴人出資時並無意成為公司股東,兩造遂約定由上訴人擔任尚吉公司之股東並負責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僅單純提供資金,至於上訴人張雪芬於信函內所稱「……本人在尚吉公司的股東身分或者其他有用到本人名字在尚吉公司的經營帳戶或房產如因本人不在公司上班及參與經營,本人接受去除改換用大家共同同意的人選替代,但是本人張雪芬則與其他股東如王宗恕、李忠憲、李慧敏、陳賀坤相同,雖未在尚吉公司掛名,但實質上仍保留及與關霍鳳霞(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一樣,共享相同獲利。」等語,係申明兩造就尚吉公司均有相當金額之投資關係,與是否因此取得法定股東或董事之身分,或是否即為借名登記契約,實不相侔。本件被上訴人出資之法律性質,與民法債編所定契約類型及借名登記關係均不相同,兩造間應僅成立一單純出資之無名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上訴人擔任股東並執行公司業務,兩造共享經營成果。本件被上訴人出資時既無意參與公司經營,故系爭無名投資契約,僅有提供資金之約定,並無使被上訴人擔任股東之合意,徵諸前述有限公司股東關係具人合公司之閉鎖性質,股東須參與公司之經營,且股東地位之表彰即出資額設有不得任意增加或移轉之規定,顯係著重股東間之信賴關係,足見股東地位之取得必須於投資時有使投資者成為股東之合意,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提供有限公司資金之事實,即推論其亦為有限公司股東之身分,故被上訴人當無從請求上訴人變更尚吉公司之股東地位及其出資額之登記。此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資額讓與被上訴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霍鳳霞雖未到庭,惟據其在原審所為之陳述略以:尚吉公司係由兩造各出資6分之1所成立,並借上訴人霍鳳霞之父名義為負責人,且以兩造等6人之親友名義登記,迨上訴人霍鳳霞之父去世後,兩造即協議登記上訴人霍鳳霞、張雪芬2人為尚吉公司股東,並由上訴人霍鳳霞擔任負責人,惟尚吉公司之決策,均係經被上訴人陳賀坤、李慧敏及上訴人霍鳳霞、張雪芬等人開會通過為準(因被上訴人王宗恕、李忠憲長期在大陸),上訴人霍鳳霞同意將尚吉公司出資額登記為兩造每人各6分之1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尚吉公司之股東登記為上訴人霍鳳霞、張雪芬,出資額各為250萬元,有公司章程在卷可稽。
㈡依尚吉公司99年8月9日會議記錄所載,被上訴人王宗恕、李
忠憲、陳賀坤、李慧敏與上訴人張雪芬、霍鳳霞等人,曾就上訴人張雪芬「要辭職、退股」之相關事宜,全體決議通過。
㈢上訴人張雪芬曾於99年8月24日以電子郵件表明「致尚吉國
際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合夥人(關霍鳳霞-Annie Kuan,李慧敏-Monica Lee,陳賀坤-Simon Chan,王宗恕-Peter Wang,李忠憲-James Lee)……本人因個人因素及自己父母健康問題所以請辭現在在尚吉國際有限公司的職務,由2010年9月1日即期生效,至於本人在尚吉公司的股東身分或者其他有用到本人名字在尚吉公司的經營帳戶或房產如因本人不在公司上班及參與經營,本人接受去除改換用大家共同同意的人選替代,但是本人張雪芬則與其他股東如王宗恕、李忠憲、李慧敏、陳賀坤相同,雖未在尚吉公司掛名,但實質上仍保留及與關霍鳳霞(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一樣,共享相同獲利……本人在此聲明仍然維持股東合夥人身分不退出,且與王宗恕、李慧敏及李忠憲相同,擁有的權責完全相同。」等語。
㈣尚吉公司乃兩造共同出資所設立。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尚吉公司乃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關尚吉公司經營之決議事項,被上訴人亦有參與等情,業據上訴人霍鳳霞於原審時到庭陳述:「我做任何有關公司的決定,都要經過四人開會同意,只要有關公司的前途及方向,因為另外二個人(王宗恕及李忠憲)長期在大陸,所以六個人就以四票通過為準。」、「公司的一些重要事項都會找另外二位(按指被上訴人)來共同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並有兩造曾於經營尚吉公司之前身即尚福國際有限公司時之共同宣誓文:「對於股東會議討論本公司之所有經營策略及方針,若有與其他股東意見相左時,願以大多數股東意見為意見,並遵守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盡職責去執行,絕無異議。」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足認兩造就尚吉公司之經營事項,均有參與決策之權利,自與一般僅單純分享公司營運利潤而無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之投資者有異。此外,若被上訴人就尚吉公司之經營事項無參與決策之權利,為何在上訴人張雪芬欲辭去尚吉公司之職務及要求退股時,仍需召開會議並經過上訴人霍鳳霞及被上訴人王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慧敏等人之同意,並在會議記錄中載明99年9月底完成尚吉公司負責人變更,請上訴人張雪芬配合辦理等語?此有尚吉公司99年8月9日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益徵被上訴人除出資與上訴人共同成立尚吉公司外,亦有實際參與尚吉公司之業務營運,對尚吉公司經營之策略及人事異動,均有實質決定權,僅係將其對尚吉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2人名下,委由上訴人2人擔任尚吉公司之出名股東。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其等在尚吉公司之出資額部分讓
與被上訴人並同意為章程之變更?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於99年8月9日全體同意通過上訴人張雪芬辭職、退股之提議,有尚吉公司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9年8月9日全體同意上訴人張雪芬之辭職退股案時,已有終止與上訴人張雪芬間內部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之意。此外,上訴人霍鳳霞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表示同意將尚吉公司出資額登記為兩造每人各6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顯見上訴人霍鳳霞亦有與被上訴人終止前揭借名登記之意,則兩造間內部借名登記而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應將各登記其名下之尚吉公司出資額超過6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分,自屬正當。
⒉承上,兩造就尚吉公司500萬元出資額既各有6分之1權利,
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每人6分之1比例各可取得出資額83萬3,333元(計算式:833,333元×6=4,999,998元),餘數2元部分則分給上訴人2人各1元,意即上訴人2人各得出資額83萬3,334元,被上訴人則各得83萬3,333元(見原審卷第145 頁),經計算後兩造應取得之出資額如附表所示等語,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既應同意將尚吉公司之出資額按附表所示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1條及113條準用第47條,即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及各股東出資額,且有限公司章程之變更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同時請求上訴人2人應同意將章程有關股東姓名及出資額為如附表所示之變更,亦屬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出資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尚吉公司,亦參與尚吉公司內部事務之運作及決策,僅將其等對尚吉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2人名下,則被上訴人嗣後既已終止與上訴人張雪芬、霍鳳霞間之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應同意將尚吉公司出資額除上訴人各保留83萬3,334元外,按如附表所示出資額讓與方式讓與被上訴人,並為章程之變更,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尚吉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姓名及出資額變動表┌──────┬──────┬──────┬──────┐│股東姓名 │讓與前出資額│讓與後出資額│出資額讓與方││(章程變更後│ │(章程變更後│式 ││之股東) │ │之出資額) │ │├──────┼──────┼──────┼──────┤│張雪芬 │250萬元 │83萬3,334元 │張雪芬、霍鳳││ │ │ │霞2人之個人 │├──────┼──────┼──────┤出資額250萬 ││霍鳳霞 │250萬元 │83萬3,334元 │元各保留83萬││ │ │ │3,334元,剩 │├──────┼──────┼──────┤餘出資額每人││王宗恕 │ │83萬3,333元 │為166萬6,666│├──────┼──────┼──────┤元各讓與4分 ││李忠憲 │ │83萬3,333元 │之1即41萬6, │├──────┼──────┼──────┤666.5元予王 ││陳賀坤 │ │83萬3,333元 │宗恕、李忠憲│├──────┼──────┼──────┤、陳賀坤、李││李慧敏 │ │83萬3,333元 │慧敏4人,王 ││ │ │ │宗恕、李忠憲││ │ │ │、陳賀坤、李││ │ │ │慧敏4人每人 ││ │ │ │各取得出資額││ │ │ │83萬3,333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