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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7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呂金財訴 訟 代 理 人 萬建樺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呂學良訴 訟 代 理 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呂金財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呂金財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呂學良應再給付上訴人呂金財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呂學良應再給付上訴人呂金財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呂學良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呂學良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呂金財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為上訴人呂學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呂學良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上訴人呂金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呂金財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上訴人呂學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呂學良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為上訴人呂金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金財(下稱上訴人呂金財)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學良(下稱上訴人呂學良)分派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九年間之祭典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元本息,原審判命呂學良給付四十八萬元本息,呂金財就敗訴部分(十四萬五千元本息)上訴,並另請求原短計之九十三年至九十九年祭典金一萬五千元本息,及一00年祭典金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本息,而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呂金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學良應再給付呂金財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一00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呂學良應給付呂金財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筆錄),經核增加之九十三年至九十九年祭典金一萬五千元本息請求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之一00年度祭典金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本息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擴張及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呂金財方面:祭祀公業呂萬春(法人登記後變更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以下簡稱祭祀公業呂萬春)設立於清乾隆六年即西元一七四一年,現房份共有五九六一份,採代表制,每房推派一位代表列為正式派下員(下稱派下員代表)、對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得出席派下員大會、代表領取該房祭典金,各房派下員代表與各房實際具派下員資格者(下稱實際派下員)間成立(類似)委任契約,由派下員代表領取祭祀公業發放之祭典金等款項後,再分派予所代表之該房實際派下員。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呂萬春「衍抗」房之實際派下員,「衍抗」房原依序由呂潮桶、呂漳煌、呂傳蚵、呂生、呂禮池為派下員代表,五十三年四月間呂禮池死亡後,六十三年間因不明原因由呂學良之祖父呂天來任派下員代表,呂天來死亡後,由呂學良之父呂文雄繼任派下員代表,呂文雄死亡後,再由呂學良繼任派下員代表,呂文雄之派下員代表權利義務由呂學良繼承(呂金財就呂天來、呂文雄、呂學良任「衍抗」房派下員代表之資格有爭議,惟與本件請求無關,爰不贅述);「衍抗」房派下共有七十五房份,上訴人呂金財之房份為其中十二‧五份(詳見附表一繼承系統表),呂文雄曾將所代表領取之七十五份祭祀公業呂萬春七十八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祭典金其中十二‧五份分派予呂金財(詳見附表二),呂學良於刑事偵查中亦迭次陳稱應將領取之款項分派予他人。

詎呂文雄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五年止、呂學良自九十六年起即未按派下員與派下員代表間(類似)委任契約之約定將所代表領取之祭祀公業款項依房份數分派予呂金財,而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呂文雄共領取祭典金六十九萬元,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呂學良共領取祭典金三百一十五萬元、一00年間再領取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合計領取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元(詳見附表三),以呂金財占「衍抗」房七十五房份中十二‧五份計算,呂學良共應將所代表領取之款項其中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給付呂金財(計算式:「呂文雄、呂學良於九十三至一00年間所領取祭祀公業發放數額」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元,除以「所代表房份數」七十五份,再乘以「呂金財之份數」十二‧五),爰依兩造間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代表與實際派下員間(類似)委任關係及呂學良所繼承之呂文雄派下員代表債務,請求呂學良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中六十二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呂金財於原審起訴請求呂學良給付九十三年至九十九年度應分派之祭典金六十二萬五千元本息,原審判命呂學良給付四十八萬元本息,駁回呂金財其餘之訴,呂金財就敗訴部分上訴,並擴張請求九十三年至九十九年度應分派之一萬五千元本息,及追加請求一00年度應分派之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本息,呂學良亦就敗訴部分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呂金財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呂學良應再給付呂金財十四萬五千元,及

自一00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呂學良應給付呂金財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呂學良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呂學良方面:祭祀公業呂萬春草創之初係由多人集資設立,多年來歷經買賣、讓與,並非均有血緣關係,無從以血緣、繼承認定派下資格,且呂金財所製作、提出之「衍抗」房繼承系統表多所缺漏,「衍抗」房除呂潮桶、呂潮揚之外,尚有呂潮扮、呂潮梏二房,房份計算亦不正確;六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全員經確定為四十九人,該四十九人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並非派下員代表,七十三年以後方實施代表制,故僅該四十九人之直屬有權繼承人方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實際派下員,呂金財之被繼承人未列在該四十九人之中,列在四十九人中者為呂學良之祖父呂天來,呂天來為派下員,呂文雄、呂學良方為派下員代表,至呂金財並非祭祀公業呂萬春之實際派下員,與呂學良間亦無(類似)委任關係存在。況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如為繼承而來,在簿冊上記載「公有」、註明「○○公」,如經買賣、轉讓而來,則在簿冊上記載「私有」,而呂禮池早於五十年間將派下權讓與呂天來,經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簿冊中記載為「私有」,呂天來亦從未分派任何款項予呂金財,呂金財自不得向呂學良請求分派祭祀公業呂萬春發放之祭典金。縱呂文雄曾經交付呂金財若干款項,原因亦非分派祭祀公業呂萬春發放之祭典金,至多為「吃紅」即任意性給予,呂文雄、呂學良僅需分派予叔父呂文吉、呂文貴、呂文德、呂文弘四人各以五份計算之款項(後改稱:叔父四人均已拋棄派下權,所有房份均為呂學良所有),至給付予呂正鏗約七份計算之款項亦係任意性給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呂學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金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呂金財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呂金財主張祭祀公業呂萬春設立於清乾隆六年即西元一七四一年,現房份共有五九六一份,採代表制,每房推派一位派下員代表、對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得出席派下員大會、代表領取該房祭典金,各房派下員代表與實際派下員間成立(類似)委任契約,由派下員代表領取祭祀公業發放之祭典金等款項後,再分派予所代表之該房實際派下員,上訴人呂學良之祖父於六十三年間任祭祀公業呂萬春「衍抗」房之派下員代表,「衍抗」房共有七十五房份,呂天來死亡後,由呂學良之父呂文雄繼任為派下員代表,呂文雄死亡後再由呂學良繼任派下員代表,呂文雄曾於附表二編號⑵至⑹號「給付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日期、依所示之方法、給付所載之款項予呂金財,呂文雄、呂學良於九十三年至一00年間共領取如附表三所示、祭祀公業呂萬春發放之祭典金等款項共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但並未分派予呂金財之事實,已經提出祭祀公業呂萬春章程、支票影本、派下全員名冊、臺北縣政府函暨派下全員名冊、股份名冊、信封、存摺影本、領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五、三七、四五至五十、八二至九五、九八至一0四、一二二至一二九、一三五至一四0頁、本院卷第二九、三十、一七六頁),其中附表二編號⑵、⑶號「證據」欄所示支票影本之真正,已經原審查證屬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覆函暨開戶書、約定書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關於呂文雄、呂學良任「衍抗」房派下員代表及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發放之款項數額,並與祭祀公業呂萬春函覆結果一致(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一八八頁、本院卷第三八頁),並經呂學良肯認無訛,應堪信為真,惟呂金財主張其亦為祭祀公業呂萬春「衍抗」房實際派下員,房份為十二‧五份,與呂學良間有派下員代表與實際派下員間(類似)委任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祭祀公業呂萬春於六十三年間經確認派下全員共四十九名,七十三年後始採代表制,「衍抗」房僅呂天來為派下員,故僅呂天來之直屬繼承人可能為「衍抗」房實際派下員,呂金財並非實際派下員,呂學良與之無任何(類似)委任關係存在,呂金財無權請求分派呂學良領取之祭典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1祭祀公業呂萬春現行章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人派

下現員係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告確定之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登記在案之派下現員亡故時,由該派下現員系統房份繼承人公推一名繼承人為代表繼任派下現員」,第三項規定:「前項登記在案之派下現員亡故時,其事實發生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者,應適用本法人改制前之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辦理派下員繼承登記,其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者,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及本章程之規定辦理之」,第九、十條規定派下現員之發言、表決、選舉、出席會議等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一四

六、一四七、一五七、一五八頁);而祭祀公業呂萬春七十三年間制定之管理章程第三條規定:「本公業創於乾隆六年西曆一七四一年(民前一七九年【應為民前一七一年】),由先祖等以集資組成,歷經繼承或更替派下員,經奉臺北縣政府六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北府民一字第一一一五四九號公告確定全員為四十九名」,第四條前段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第五、六條規定繼任派下員之程序(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祭祀公業呂萬春至遲自七十三年間起採代表制,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登記之派下員實為派下員代表,係經各房實際派下員推派,以在祭祀公業行使出席派下員大會、發言、參與管理委員選舉、參加祭典、領取祭典金等派下員之權利。

2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代表既經各房實際派下員推派,

以在祭祀公業行使出席派下員大會、發言、參與管理委員選舉、參加祭典、領取祭典金等派下員之權利,而各派下員代表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發放之祭典金等款項時,均在上載:「領款人___係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全員名冊中編號第_號派下員,今領到本公業___年冬至祭典金持分五九六一分之___分,每分___元整,計___元整無誤,本人領到價款負責分配給本房關係人‧‧‧」之領款收據上簽名(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則各派下員代表於經推派為代表時,與該房實際派下員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派下員代表為該房之實際派下員在祭祀公業行使派下權,並將所代表領取之款項依所代表房份分派予實際派下員,堪以認定。

3參諸祭祀公業呂萬春創立於民前一七一年,計至六十三年

已有二百三十四年之久,約三至五個世代,而過去人民生育子女之數量遠較現今為眾,此觀上訴人呂學良自其祖父呂天來以降,歷經三代人數即由一人增為九人即明(參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繼承系統表),且有能力為祭拜先祖出資創設祭祀公業者,應非無生養子女之能力,祭祀公業呂萬春之財產總額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登記時已高達五千萬元(見原審卷第五六至六十頁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覆函暨祭祀公業登記表),房份總數並達五九六一份,前業提及,如非採行前揭章程所載代表制,每房僅公推一人為派下員代表登記為派下現員、於該名派下員代表死亡後始得更替另名派下員代表登記為派下現員,六十三年間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現員人數應遠逾四十九人,故祭祀公業呂萬春自創設以來均採代表制,僅嗣後因應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三日訂定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而以管理章程將之明文化,並非遲至七十三年起方採代表制。

(二)祭祀公業呂萬春採代表制,各房派下員代表於經推派為代表時,即與該房實際派下員間成立委任契約,享有代表該房實際派下員行使派下權之權利,並負擔將所代表領取之款項依所代表房份分派予實際派下員之義務,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呂學良現登記為祭祀公業呂萬春「衍抗」房之派下員代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呂金財主張兩造間有祭祀公業呂萬春「衍抗」房派下員代表與實際派下員間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得依委任契約請求呂學良分派代表領取之祭祀公業發放款項部分,為呂學良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呂金財是否為祭祀公業呂萬春「衍抗」房之實際派下員?經查:

1呂金財與呂學良同為「衍抗」房之後代之一(詳見附表一

繼承系統表),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六一頁),呂學良固爭執附表一所載呂衍抗之子(13世)除呂潮桶、呂潮揚二房外,尚有呂潮扮、呂潮梏二房,惟不爭執關於呂潮桶、呂潮揚二房繼承系統表內容之真正,則呂金財與呂學良同為「衍抗」房之後代之一,已足認定。而祭祀公業呂萬春自創設以來均採代表制,僅嗣後因應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三日訂定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以管理章程將之明文化,並非遲至七十三年起方採代表制,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尚難僅以呂金財或其堂兄弟呂禮池、呂禮楠、父呂芳木、叔伯呂生、祖父呂傳蚵、曾祖父呂漳煌、高祖父呂潮桶未經列載在主管機關六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以後核發之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全員名冊內,遽認呂金財非祭祀公業呂萬春「衍抗」房之實際派下員。

2而呂學良之父呂文雄於擔任派下員代表期間,自八十七年

至九十二年曾支付呂金財下列款項(詳見附表二編號⑵至⑹號部分):

①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受款人為呂金財、以

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萬五千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呂金財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九八、一00頁、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該筆金額恰與祭祀公業呂萬春八十五年度發放予派下員代表之款項以每份三千元、一千四百元(共四千四百元)、十二‧五份計算數額相同。

②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受款人為呂金財、以

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六萬二千五百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呂金財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九九、一0三頁、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該筆金額恰與祭祀公業呂萬春八十七年度一月二十二日發放予派下員代表之款項以每份五千元、十二‧五份計算數額相同(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證人呂政錦所提明細表)。

③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受款人為呂金財、以

華僑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呂金財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二九、一八七頁),該筆金額恰與祭祀公業呂萬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二日發放予派下員代表之款項以每份四千元、五千元(共九千元)、十二‧五份計算數額相同(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祭祀公業呂萬春覆函)。

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入呂

金財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該筆金額加計三十元匯款手續費,恰與祭祀公業呂萬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放予派下員代表之款項以每份一千元、十二‧五份計算數額相同(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證人呂政錦所提明細表)。⑤於祭祀公業呂萬春發放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

二日以每份七千元、二萬八千元(共三萬五千元)、七十五份計算之祭典金共二百一十萬元時,先指派其女呂佩珊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呂文雄為受款人、以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百一十萬元、票據號碼AD0000000號支票,後旋折返將此票繳回作廢,並指示祭祀公業呂萬春逕開立以呂金財為受款人、面額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由呂金財逕行領取、提示兌現,此一情節經祭祀公業呂萬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且有領款清冊、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可考(見原審卷第三七、一0四頁、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一、一六一至一六三、一九0頁),該筆金額恰與以每份三萬五千元、十二‧五份計算數額相同。

3呂學良雖稱呂文雄前述款項非因分派代表受領之祭祀公業

呂萬春祭典金,但就呂文雄支付該等款項之原因,始終未能陳明並提出證據以資佐憑,已難遽採,且呂文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除指示祭祀公業呂萬春將其代表領取之九十二年度祭典金其中十二‧五份即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逕簽發以呂金財為受款人之支票外,尚指示將其中十二‧五份即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逕簽發以呂正鏗為受款人之支票、其中十六‧六份即五十八萬一千元逕簽發以呂主香為受款人之支票,其餘三三‧四份即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元扣除五十二萬五千元(十五份)後,剩餘六十四萬四千元始簽發以呂文雄為受款人之支票,此業經祭祀公業呂萬春在支票存根上詳為紀錄、計算(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並與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覆函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五頁支票影本);祭祀公業呂萬春因採代表制,祭祀公業管理人對於各房實際派下員資格、房份等情並不過問、亦無所悉(見本院卷第一四五、一五六頁覆函),故前開支票存根上關於受款人姓名、應獲分派份數、金額之記載,要為呂文雄所表示甚明;其中受款人呂正鏗與呂金財相同,均係呂衍抗之三子呂潮桶之後代,呂主香則與呂學良相同,係呂衍抗之次子呂潮揚之後代(詳見附表一繼承系統表),然呂金財、呂正鏗、呂主香咸非呂學良祖父呂天來之後代子孫。

4又證人即呂衍抗三子呂潮桶後代子孫呂正鏗於一0一年三

月二十日在原審到庭證稱:「‧‧‧我知道我伯父呂禮池是派下員‧‧‧呂禮池過世以後派下員如何處理我不曉得,當時我年紀還很小,我曾經分配過祭祀公業的錢給呂正彥,錢是呂文雄交付給我的,每年的國曆十二月二十二日冬至祭祀公業會分錢,如果賣土地也會分,呂文雄從九十年開始有給過我錢,到去年還有,是呂學良給我的,呂文雄有時候用匯款給我,他說這是祭祀公業的錢‧‧‧呂學良給過我兩次錢,我都有分給呂正彥‧‧‧(問:是否知道自己的持分?)我和我堂哥呂正彥是十二‧五,我們最早是衍抗‧‧‧我的部分是四分之一是十二‧五」(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筆錄),證人即呂衍抗三子呂潮桶後代子孫呂正彥同日亦證稱:「‧‧‧呂禮池是我父親,我父親五十三年三月間去世‧‧‧我父親擔任過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我父親過世時我在唸國防醫學院四年級,我父親過世以後派下員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從我父親過世以後祭祀公業的人從來沒有找過我‧‧‧我認為我在祭祀公業有權利,因為我要繼承我父親‧‧‧(問:你堂弟呂正鏗是否有給你錢?是什麼款項?)每年一次,從哪一年開始我不記得,數額每年不一樣,有時候幾千塊‧‧‧去年有領九萬多元,這是祭祀公業呂萬春的錢」(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筆錄),足見呂文雄長年將身為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代表領取之款項分派予呂衍抗三子呂潮桶之後代子孫,而「衍抗」房之實際派下員如僅以六十三年登記在派下全員名冊之呂天來後代為限,呂文雄何需將逾半之祭典金依特定之房份計算、交付予呂金財、呂正鏗、呂主香?呂文雄肯認呂金財為祭祀公業呂萬春「衍抗」房之實際派下員、持有十二‧五房份,亦足認定。

5呂學良在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呂禮池早於五十年間將派下

權讓與呂天來,經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簿冊中記載為「私有」,呂文雄與其並非派下員代表,僅任意性給予他人「吃紅」云云,並提出文件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惟是紙文件之真正業經呂金財否認,已非無疑,且該文件縱為真正(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僅記載呂天來更替原有權人呂禮池成為「衍抗」房七十五房份之權利人,並未記載「歸鬮」、「歸就」、「移轉」、「轉讓」、「讓渡」等字樣,非唯恰與呂金財所稱「衍抗」房原派下員代表為三子呂潮桶房下子孫呂禮池、非始終為次子呂潮揚房下子孫呂天來一節吻合,且即便呂衍抗初始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權非因繼承、血緣關係,仍無礙於呂衍抗死亡後,其派下權係由子孫繼承、依親屬血緣關係定之,參諸呂禮池死亡時其子呂正彥仍在就學、無法繼任為派下員代表,前業提及,是紙文件非無可能係因呂天來於呂禮池死亡後擔任「衍抗」房派下員代表所製作,況呂學良此節所辯,與其在原審所述:「‧‧‧我總共分給五、六個人,我叔叔呂文吉、呂文貴、呂文德、呂文弘,還有上次來作證的呂正鏗,我是依照我父親及我祖父的分配方式來分配‧‧‧我領到的部分分五份,因為我爸爸是大兒子所以分的比較多‧‧‧我叔叔的部分每個人七十五分之五,我的部分是七十五分之二十左右,呂正鏗大約是七十五分之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筆錄),以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問:你本身可以領得七十五份中的幾份?)這有爭議‧‧‧我不知道大孫部分在哪裡,我現在只領我父親那一份還是也可以領大孫那一份我也搞不清楚,我父親那一份加上大孫部分應該是七十五份的二十‧‧‧(問:你還沒有發出去多少?)七十五份有十五份未發出去。(問:為何未發?)潮梏、潮扮二房說要,呂金財同房即呂禮池母親主張向呂金財父親呂芳木買了呂金財現在主張的十二‧五‧‧‧」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五二0九號卷第一八一頁訊問筆錄)迥異,更與其長年分派所領取之祭典金予呂禮池同房後代子孫呂正鏗、其父呂文雄長年分派所領取之祭典金予呂禮池同房後代子孫呂金財、呂正鏗情節齟齬,而由其先前所述可知,呂文雄長年承認「衍抗」房七十五房份由次子「潮揚」、三子「潮桶」二房之子孫繼承,呂金財之房份為「潮桶」房份之半數即十二‧五份,並逐年依繼承房份計算、分派祭典金,長子「潮扮」、四子「潮梏」則無房份亦未分派,呂學良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6綜上,呂學良現登記為祭祀公業呂萬春「衍抗」房之派下

員代表,呂金財與呂學良同為「衍抗」房之後代之一,呂金財長年經祭祀公業呂萬春「衍抗」房派下員代表呂文雄肯認為祭祀公業呂萬春「衍抗」房之實際派下員、按十二‧五房份計算分派祭典金,應認呂金財確為祭祀公業呂萬春「衍抗」房之實際派下員、擁有十二‧五房份,與祭祀公業呂萬春「衍抗」房派下員代表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呂金財為祭祀公業呂萬春「衍抗」房之實際派下員、擁有十二‧五房份,與祭祀公業呂萬春「衍抗」房派下員代表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呂文雄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五年止、上訴人呂學良自九十六年起即未將代表領取之祭祀公業款項依房份數(十二‧五)分派予呂金財,而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呂文雄共領取祭典金六十九萬元,九十六年至九十九年呂學良共領取祭典金三百一十五萬元、一00年間再領取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合計領取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元(詳見附表三),此經呂金財陳明在卷,核與祭祀公業呂萬春覆函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一八八頁、本院卷第三八頁),並為呂學良所不爭執,前業敘及,以呂金財占「衍抗」房七十五房份中十二‧五份計算,呂文雄、呂學良共應將所代表領取之款項其中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給付呂金財(計算式:「所領取祭祀公業發放數額」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元,除以「所代表房份數」七十五份,再乘以「呂金財之份數」十二‧五,其中九十三年至九十九年部分為六十四萬元,一00年部分為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又呂文雄死亡後,配偶呂李櫻花、女兒呂佩珊、呂美莉均拋棄繼承,非專屬一身之權利義務均由呂學良一人繼承,此經原審查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覆函),是呂金財依與呂學良間實際派下員與派下員代表間委任契約之約定,以及呂學良所繼承之呂文雄債務,請求呂學良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祭祀公業呂萬春採代表制,派下員代表與實際派下員間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呂金財為祭祀公業呂萬春「衍抗」房之實際派下員、擁有十二‧五房份,上訴人呂學良為祭祀公業呂萬春「衍抗」房派下員代表,並繼承前派下員代表呂文雄非專屬一人之權利義務,而九十三年起至一00年止呂文雄、呂學良為依與呂金財間委任關係分派代表領取之祭祀公業呂萬春祭典金,計積欠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其中九十三年至九十九年部分為六十四萬元,一00年部分為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從而,呂金財依與呂學良間委任關係及呂學良繼承之債務,起訴請求呂學良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誤將呂金財所擁有之十二‧五房份以「衍抗」房七十五房份之百分之十二‧五計算,而駁回呂金財超過四十八萬元本息之請求,非無違誤,呂金財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呂金財在二審擴張、追加請求呂學良給付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而應准許;原審就呂金財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呂學良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呂學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據,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呂金財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呂學良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祭祀公業呂萬春「衍抗」房繼承系統表(★表本件當事人)

【13世呂潮扮、呂潮梏二房暨其子孫均略】┌──┬───────────────────────────────────┐│12世│ 呂衍抗(75份) │├──┼──────────────┬────────────────────┤│13世│ 呂潮桶(25份) │ 呂潮揚(50份) │├──┼──────────────┼─────────┬──────────┤│14世│ 呂漳煌 │ 呂漳瑛(25份) │ 呂漳煨(25份) │├──┼──────────────┼─────────┼──────────┤│15世│ 呂傳蚵 │ 呂火(16.6份) │ 呂傳蕃(33.4份) │├──┼────┬─────────┼────┬────┼──────────┤│16世│ 呂芳木 │ 呂生 │ 呂馬寶 │ 呂炮 │ 呂天來 ││ │(12.5份)│ (12.5份) │(8.3份) │ (8.3份)│ │├──┼────┼────┬────┼────┼────┼──────┬───┤│17世│★呂金財│ 呂禮楠 │ 呂禮池 │呂學書等│呂主香等│呂文德等四人│呂文雄││ │ │(6.25份)│(6.25份)│八人 │四人 │ │ │├──┼────┼────┼────┼────┼────┼──────┼───┤│18世│ 呂正偉 │ 呂正鏗 │ 呂正彥 │ (略) │ (略) │ (略) │呂學良││ │ │ │ │ │ │ │★ │└──┴────┴────┴────┴────┴────┴──────┴───┘附表二:呂文雄分派予呂金財之祭祀公業呂萬春祭典金詳目┌─┬────┬────┬────┬───────┬───────┐│編│ 日 期 │每份金額│十二‧五│給付時間、方式│ 證 據 ││號│ │(新臺幣)│份之數額│、金額 │ │├─┼────┼────┼────┼───────┼───────┤│⑴│78.12.12│ 2,000│ 25,875│78.12.12 現金│原審卷P.97、 ││ │ │ 70│ │ 25,870 │本院卷P.184 │├─┼────┼────┼────┼───────┼───────┤│ │85.06.29│ 3,000│ │87.02.13 支票│原審卷P.98、 ││⑵├────┼────┤ 55,000│ 55,000 │ P.100、本院卷││ │85.12.22│ 1,400│ │ │ P.185 │├─┼────┼────┼────┼───────┼───────┤│ │ │ │ │87.02.12 支票│原審卷P.99、 ││⑶│87.01.22│ 5,000│ 62,500│ 62,500 │ P.103、本院卷││ │ │ │ │ │ P.186 │├─┼────┼────┼────┼───────┼───────┤│ │87.08.19│ 4,000│ │88.01.30 支票│本院卷P.29、30││⑷├────┼────┤ 112,500│112,500 │ 、P.187、188 ││ │87.12.22│ 5,000│ │ │ │├─┼────┼────┼────┼───────┼───────┤│ │ │ │ │91.12.26 匯款│原審卷P.101、 ││⑸│91.12.22│ 1,000│ 12,500│ 12,470 │ P.102、本院卷││ │ │ │ │ │ P.189 │├─┼────┼────┼────┼───────┼───────┤│ │92.09.30│ 7,000│ │92.12.22 支票│原審卷P.37、 ││⑹├────┼────┤ 437,500│437,500 │ P.104、本院卷││ │92.12.22│ 28,000│ │ │ P.190 │└─┴────┴────┴────┴───────┴───────┘附表三:呂文雄、呂學良所領取、未分派予呂金財之祭祀公業呂

萬春祭典金詳目(見原審卷第 68、188頁、本院卷第38頁,惟一00年出售板橋區土地分配金未計入)┌───┬─────────┬─────┬──────────┐│領 取│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代 表│ │(新臺幣)│ │├───┼─────────┼─────┼──────────┤│ │九十三年冬至祭典金│ 525,000│93.12.21 AD0000000 ││ │ │ │●原請求部分 ││ ├─────────┼─────┼──────────┤│呂文雄│九十四年冬至祭典金│ 90,000│94.12.22 AD0000000 ││ │ │ │●原請求部分 ││ ├─────────┼─────┼──────────┤│ │九十五年冬至祭典金│ 75,000│95.12.22 AD0000000 ││ │ │ │●原請求部分 │├───┼─────────┼─────┼──────────┤│ │九十六年冬至祭典金│ 37,500│96.12.22 AF0000000 ││ │ │ │●原請求部分 ││ ├─────────┼─────┼──────────┤│ │九十七年冬至祭典金│ 15,000│97.12.21 AA0000000 ││ │ │ │●原請求部分 ││ ├─────────┼─────┼──────────┤│ │九十八年冬至祭典金│ 7,500│98.12.22 AA0000000 ││ │ │ │●原請求部分 ││ ├─────────┼─────┼──────────┤│呂學良│ │ 90,000│99.12.22 AC0000000 ││ │ │ │☆二審擴張請求部分 ││ │九十九年冬至祭典金├─────┼──────────┤│ │ │ 3,000,000│99.12.22 AC0000000 ││ │ │ │●原請求部分 ││ ├─────────┼─────┼──────────┤│ │一00年出售土城區│ 4,500,000│100.07.21 AD0000000 ││ │土地分配金 │ │★二審追加請求部分 ││ ├─────────┼─────┼──────────┤│ │一00年冬至祭典金│ 1,125,000│100.12.22 ││ │ │ │★二審追加請求部分 │├───┴─────────┼─────┴──────────┤│ 總 計 │ 9,465,000 │└─────────────┴────────────────┘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