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78號上 訴 人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紹智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上訴人 陳世釧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楊長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社區住戶資格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旁山坡地之馥記山莊社區,乃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記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85年間整體開發建興,社區內各基地地號及建物於構造上雖各自獨立,然設有共同使用之自來水受水池加壓站、管理中心、汙水廠、停車場等設施,僅一處對外設有警衛駐守之出入大門,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該社區並成立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以86年11月8日86北府警保字第334355號准予備查在案)。嗣伊購買坐落馥記山莊社區內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同意,並依上訴人指示繳納施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興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8年9月29日興建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土地原為馥記建設公司整體開發計劃之建築用地,系爭房屋復位處馥記山莊社區之內,與社區公共設施在使用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3條第8款等規定,伊即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詎上訴人否認伊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拒絕伊按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及管線工程費,並以伊非社區住戶為由,提起訴訟請求伊拆除接用社區共用自來水管線,並以該訴訟為由,在系爭房屋前豎立告示牌,記載「該建物有自來水及污水接管問題,避免糾紛請向管委會查詢」等語。上訴人所提上開民事訴訟,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判決及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拒不將該告示牌移除。是上訴人顯有干擾、妨害伊住戶權利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上訴人不得為干擾、拒斥或其他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社區住戶權利之行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並撤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88頁,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馥記○○○區○○○道路(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培民之代理人,則被上訴人本得自由通行系爭社區,並無成為系爭社區住戶之必要,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馥記山莊社區乃馥記建設公司、飛鴻建設公司於85年間整體開發興建。系爭土地係馥記山莊社區內之公設土地(公共綠地),並非上開建設公司整體開發之建築用地。被上訴人為馥記山莊社區原住戶陳明翰之女,明知系爭土地非馥記山莊社區原規劃之建築基地,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標得,並建築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並非馥記建設公司原興建之房屋,被上訴人請求成為馥記山莊之住戶,並無請求權基礎。又如認被上訴人得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則被上訴人應受社區規約及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伊於被上訴人繳納公設權利金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被上訴人成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之同時,應按每坪土地繳納4萬元之公設權利金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駁回其餘之訴。
㈡、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旁山坡地之馥記山莊社區所成立之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以86年
11 月8日86北府警保字第334355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5月23日函暨上訴人組織報備證明文件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33頁至135頁)。
㈡、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坐落馥記山莊社區內之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於97年1月14日取得建築執照,98年9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至14頁)。
㈢、馥記山莊因地處高亢供水壓力無法到達,由上訴人自設間接加壓方式供水,該加壓及供水設備屬社區住戶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9年7月16日僱工將系爭房屋外人行道內之自來水供水管線切除,並外接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管。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召開之第14屆臨時委員會通過決議:「發存證信函予甲○○限3天還原,否則管委會雇工開挖,並提出刑事,民事告訴追索費用」、「以4萬元/坪,為新住戶全部公設使用權」,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自來水管線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141號判決及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會議紀錄、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第29頁至39頁)。
㈣、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前豎立告示牌,記載「依據公寓大廈法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該建物有自來水及污水接管問題,避免糾紛請向管委會查詢」等語,迄今並未移除,有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與馥記山莊社區內之共同設施,在使用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其應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爰請求確認之。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⒉被上訴人起訴確認其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此關乎被上訴
人得否行使住戶權利(包含使用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社區公用之自來水管線、污水處理設施、污水下水道、社區道路、公共停車場、公共電信設備等)、被上訴人應否遵循上訴人社區規約、住戶會議決議事項以及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及執行住戶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因此,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可一次解決、確認兩造間之爭執,且無法提起其他給付或形成訴訟以資解決至明。
⒊又本件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係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於被
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後為取得供水,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管理維護之上○○○區○○道內自來水公共供水管線切除,外接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管,即遭上訴人向原法院訴請回復原狀,並豎立「該建物有自來水及污水接管問題,為避免糾紛請向管委會查詢」等告示(見原審卷第73頁、第29頁至40頁、第43頁),顯見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是否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甚明。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
92 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定。
⒉又所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在非屬
同一宗建築基地或非在同一申請許可開發範圍內之多數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及應進一步審查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是否有具整體不可分性,至於共同設施之內容為何,依內政部92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三、但查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住宅社區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許可)之案件,應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擬具開發計畫送審,開發計畫中應包含住宅社區管理計畫,其中有關社區管理委員會輔導成立計畫部分並規定:『…其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及管理範圍,於開發完成時需涵蓋全部社區,一社區以設置一管理委員會為原則,....』;另該規範中並明定可支用公共基金之基本性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其範圍如下:1.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水、雨水下水道。2.道路。3.公共停車場、路邊停車。4.閭鄰公園、兒童遊戲場、非營利之公共集會、運動及遊憩場所。5.指標、街俱、公共景觀及植栽。6.路燈。7.公共水塔、水池及輸水管線。8.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之工具及設施。9.其他維生必要之公用水電、電信設備。10.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事項。五、若各分區係同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之地區,考量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應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應維護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性設施,如閭鄰公園、污水處理設施等,有其應以申請範圍統一管理及應整體使用之不可分割性,其與公寓大廈可分區獨立使用之性質似有不同。綜上,此類似案件仍以核准之申請開發範圍共組一管理組織為宜。」(見原審卷第
239 頁至240頁)。⒊系爭房屋坐落於馥記山莊社區之內,為馥記山莊社區內之各
建物所環繞,有網路地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73頁)。系爭房屋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7年汐建字第00010號建照執照及98年汐使字第00514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60頁至16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8月9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查97汐建字第010號建照執照(98汐使字第514號使用執照)位屬本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查建造執照卷附本府城鄉發展局96年10月18日便簽(略以):『…經查該筆土地係屬78年7月2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709110號函核准之『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該計畫亦於81年11月24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同意修正計畫之建蔽率、容積率及戶數。有關上開土地位屬該計畫之住宅A區,…』…馥記山莊位於『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範圍內,該開發計畫業已領取有多件建造執照。本市○○區○○○段○○○○○○○○號土地屬計畫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堪認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乃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地區內之土地,自與上訴人社區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⒋又上○○○區○道路均需通過社區警衛崗亭後,始得連接○
○○區○道路,社區內設有汙水廠暨公用管線設備,又因上訴人社區地處高亢供水壓力無法到達,需採社區自設間接加壓方式供水,自來水總表後之用水設備產權屬被告社區住戶所共有,上訴人社區之公共設施尚包含電視網路系統、蓄水池(含抽水站、連結輸送管線、電機設備、自來水設備等)、山水管線、消防系統、社區活動中心、游泳池、球場、保全崗哨、山坡地安全監測系統等設施,有上訴人社區建築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住戶手冊、社區公設劃分一覽表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第109頁、第96頁、第111頁)。復參酌被上訴人在社區內興建系爭房屋前,向上訴人提出申請,依上訴人要求備齊相關文件、繳交施工保證金150萬元後始進場施工,有申請書、本票、上訴人收據可按(見原審卷15至18頁),足見系爭房屋坐落於上訴人社區內,而上訴人社區所有之上開公共設施均攸關被上訴人生活起居、對外交通、水電使用及房屋以外公共區域保全設施。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與上開公共設施,在使用、管理上應認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⒌從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雖為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但
因位處上訴人社區內,與社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等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稱「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本件被上訴人既得與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被上訴人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住戶」。
⒍至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原為馥記山莊社區之
公共綠地,並非建築用地,系爭房屋非馥記建設公司興建,故不得請求成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云云,並提出馥記山莊使用執照附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19頁),查上開馥記山莊使用執照附圖並無系爭土地為馥記山莊公共綠地之註記,上訴人執此而謂系爭土地非建築用地,已非可採。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丙種建築用地」、系爭房屋用途為「住宅」,有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第157頁),又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社區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⒎上訴人又稱:如認被上訴人得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然伊
於被上訴人依社區規約及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設權利金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被上訴人成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之同時,應按每坪土地繳納4萬元之公設權利金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住戶手冊、上訴人第14屆99年7月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6頁至117頁)。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訴請確認其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與上訴人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住戶繳納各項費用間,二者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成為馥記山莊社區住戶之同時,應按每坪土地繳納4萬元之公設權利金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3條第8款規定,請求確認其為馥記山莊社區之住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