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87號上 訴 人 呂坤昇
呂俊廷呂欣穎呂佳穎呂姿儀陳金贊陳永順吳淑琴林隆櫻梁佑全許淑敏童連旺陳高萬陳昶瑞郭秀娥呂紹郎黃素霞陳芳杏陳淑華林敏鳳陳素梅趙淑娟黃博樹陳 實古梅順陳正祐林榮俊蔡政憲秦玉燕陳寶玉蔡錫欽何嘉芳何思漢童連財(即林隆櫻之承當訴訟人)湯月華(即林隆櫻之承當訴訟人)詹偉倫(即林隆櫻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陳添信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皇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月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民國100年8月6日召開之台北皇家社區100年度第18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修改台北皇家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地下一樓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收益、亦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及第13條:「地下一樓停車位管理費用,每一汽車停車位每月新臺幣700元,應按月繳納」決議無效。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費用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超過每月新臺幣300元部分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淑貞變更為邱月嬌,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02年5月8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頁),邱月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0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100年7月23日台北皇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0年度第18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第1次臨時會議)不成立,所為修改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投票決議無效。㈡請求確認100年8月6日系爭社區100年度第18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所為修改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地下一樓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收益,亦受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及第13條:「地下一樓停車位管理費用,每一汽車停車位每月700元,應按月繳納」決議無效。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各為超過每月新臺幣(下同)3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6日系爭第1次、第2次臨時會議所為修改系爭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各為超過每月3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本院卷㈡第88頁)。嗣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100年8月6日系爭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修改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地下一樓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收益,亦受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及第13條:「地下一樓停車位管理費用,每一汽車停車位每月700元,應按月繳納」決議無效。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各為超過每月3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6日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所為修改系爭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各為超過每月3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至第143頁)。
三、上訴人於原審就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6日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依民法第56條為請求,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系爭社區地下1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有獨立所有權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指之住戶。系爭規約第11條、第13條於100年8月6日修正前並未約定上訴人應繳之管理費為何,惟依系爭社區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下稱91年決議)、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以每戶每月繳納300元的方式收取管理費。上訴人因具獨立產權而視為一戶亦繳納300元管理費。詎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收取較高額管理費,竟於100年7月23日召開系爭第1次臨時會議,於開會前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僅上訴人呂坤昇、林隆櫻、吳淑琴、呂紹郎、蔡錫欽、林敏鳳、陳素梅、陳實等8人(下稱陳實等8人)經其他住戶告知後與會,始知被上訴人將修訂系爭規約第11條、第13條地下一樓停車位管理費為700元提案之選票,以交付現場住戶用勾選「同意」或「不同意」方式投入票櫃。然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並未在場,訴外人鄭國安(下稱鄭國安)並非主任委員、亦非管理委員互推之人,無主席資格,亦未按議會規則召開會議,且開票123張結果,贊成者有93票,不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99人的3分之1,鄭國安因而宣布流會。嗣被上訴人再於100年8月6日召開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部分上訴人雖接獲開會通知與會,然被上訴人亦以前揭方式交付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選票,不僅未依正式會議程序進行報到、清點人數、核對住戶身分,亦由非主任委員之鄭國安指揮議程,未由主席宣布會議開始、作提案、附議、討論後再進行表決,亦未核對來者身分即給予選票,雖經到場上訴人呂坤昇、林隆櫻等多人異議,要求依會議規則開會、請求主席將上訴人異議紀錄亦遭鄭安國拒絕,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9日竟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張貼自稱主席鄭國安署名之會議紀錄,表示系爭規約第11條及第13條修訂通過,對上訴人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收取700元管理費,因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會議規範第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另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13條第1項中段亦屬無效,則依該決議向上訴人收取超過原規約所定300元管理費之債權亦不存在。又縱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有效,然因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且經部分出席之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後,被上訴人拒不理會,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決議。系爭第2次會議決議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756條、第148條、第71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於超出3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不成立,所為修改系爭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所為修改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地下一樓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收益,亦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及第13條:「地下一樓停車位管理費用,每一汽車停車位每月700元,應按月繳納」決議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用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超過每月3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備位聲明:㈠系爭第1次、第2次臨時會議所為修改系爭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用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超過每月300元部分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為請求。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先後位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所為修改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地下一樓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收益,亦授(上訴人誤載為受)權管理委員會另訂管理辦法」、第13條:「地下一樓停車位管理費用,每一汽車停車位每月700元,應按月繳納」之決議無效。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費用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超過每月3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於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費用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超過每月3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至第143頁)。
五、被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第1、2次臨時會議之召集,均已依法通知並公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第32條、會議規範第8條規定,且會議規範第8條非屬法令,被上訴人縱有違反,亦不構成撤銷原因。另被上訴人召開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公告載明係「第18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流程亦載明「……開議題選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同一議題召集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出席。未達規定時,則議題選票不開)。」上訴人已知悉其係就修改系爭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同一議題進行表決,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計算決議人數,嗣將會議記錄於會議成立後10日寄送予上訴人,於法均無不合。反觀上訴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7日內以書面提出反對意見,遲至100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提出反對意見期限,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疑義,況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且其向上訴人多收取之管理費係為平衡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之水電及管理費支出,若僅收取300元根本不足以支付,加以上開收費行之有年,僅因司法判決前後歧異致生糾紛,被上訴人決議修改規約以求定分止爭,非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之權利行使,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另本院99年上易字第609號民事判決雖於99年10月20日確定,然因地下一樓之部分住戶係於日後才陸續反映管理費用繳納金額之問題,並拒絕繳納,因此被上訴人始召開第1次臨時會議,雖因人數不足流會,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之同一議案召開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進行假決議。而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上訴人自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地下一樓之車位所有權人合計有399戶,依該次簽到名冊所示,縱然包括委託出席僅130位出席」,出席人數及比例業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之10分之3以上,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合計應超過5分之1之比例及人數。縱扣除鄭國安、劉竟芝、黃明坤所受委託出席之戶數16戶,出席戶數仍遠超過前揭5分之1,系爭第2次臨時會決議確屬適法,經主席鄭國安於上開會議紀錄簽名,已於15日內即100年8月21日前送達開會通知。另上訴人陳正祐、呂紹郎、郭秀娥、何嘉芳、陳寶玉、蔡政憲、黃素霞、吳陳月琴、古梅順、陳高萬、陳實、陳素梅、童連旺等人均有收受開會通知(被證6,見原審卷㈡第42頁至第54頁),其中僅呂紹郎、黃素霞2人出席,而自認收受通知之上訴人18人中,陳昶瑞、林隆櫻、呂坤昇、何思漢、許淑敏、吳淑琴、呂欣穎、呂姿儀、呂俊廷、呂佳穎、陳永順、趙淑娟等均未出席,因此上訴人所述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否認出席之上訴人有表示異議之情事。另上訴人應證明修正規約內容顯失公平情事,且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於100年8月6日召開,上訴人遲至101年11月15日始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請求,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至第125頁):㈠上訴人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即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之分別共有人,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後港段第719地號土地,並均有附屬建物平台及其他共有部分建號4597、4601、4605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登記為停車空間,雖位於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但均已為獨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故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人並各自分管系爭停車位,而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登記,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住戶」。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49頁、第88頁至第168頁)為證。
㈡有關系爭社區大廈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在100年8月6日系
爭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修正規約第11條、第13條前,並非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樓地板面積之比例為計算,而是以「每戶」每月均繳納300元(不分不動產使用面積大小、營業場所或住家之不同等),有系爭社區91年決議(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可參。
㈢在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修正原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前
,區分所有權人已有14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有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地下一樓汽(機)車停車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訴人部分為林隆櫻(94年12月5日簽立)、陳昶瑞(99年1月2日簽立)、郭秀娥、黃素霞(93年1月8日簽立)、陳淑華、林敏鳳(92年12月17日簽立)、陳實(99年1月8日簽立)、陳正祐(93年4月2日簽立)、吳陳月琴(95年4月27日簽立)、林榮俊(94年12月2日簽立)、蔡政憲(93年1月12日簽立)、陳寶玉(92年12月17日簽立);同意每一停車位每月須繳700元清潔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有各該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至第206頁)可佐。
㈣在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修正原規約第11條、第13條之前
,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停車位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輝晉、周華菲、周若昇、陳豐德、葉滿美等4人,曾主張系爭建物地下一樓每一停車位即有一權狀,自亦應視為一住戶,雖然其使用面積甚小,然依據原規約第13條規定(即91年決議),應僅繳納管理費300元即可,被上訴人收取700元超出原定300元部分違反決議及規約規定自屬無效,故提起確認之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林輝晉等4人勝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債權,各於超過每月新臺幣參佰元以外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亦由本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於99年10月19日確定。
㈤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停車位之區分所有
權人徐聖賢訴請給付管理費,經原法院簡易庭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為勝訴判決,並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徐聖賢之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認定徐聖賢每月應繳納之地下一樓停車管理費為700元。
七、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3條應繳管理費為每月300元。詎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收取較高額管理費,竟於100年7月23日召開系爭第1次臨時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再於100年8月6日召開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僅部分上訴人接獲通知,開會時僅發給住戶選票,且主持會議之鄭國安非主任委員,未依正式會議程序進行報到、清點人數、核對住戶身份,亦未經主席宣布會議開始、作提案、附議、討論後再進行表決,經上訴人呂坤昇、林隆櫻等異議均遭拒絕紀錄,嗣並張貼會議紀錄表示系爭規約第11條、第13條修訂通過,對上訴人每月收取管理費700元,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同法第32條、會議規範第8條之規定而無效。依該決議對上訴人超過300元管理費債權,亦不存在。縱認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有效,然系爭規約修訂已侵害上訴人權益,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756條、第148條、第71條、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亦應予撤銷,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超出300元部分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見本院卷㈡第125頁):
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32、34條及會議規範第8條規定而無效?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關於修訂系爭規約第11條、第13條內容,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第71條、權利濫用及公義原則而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住戶規約13條),認定以300元計算停車管理費,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及第799條之1規定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91年決議(原住戶規約13條),認定以300元計算停車管理費,有無理由?茲分別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2條、第34條、會議規範第8條規定而無效?⑴上訴人主張鄭國安並非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無主
持系爭第2次會議資格,則第2次會議由鄭國安指揮,並製作會議紀錄,復以鄭國安名義公告,該會議決議無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被上訴人則辯稱:鄭國安係受主任委員即其配偶陳淑貞之委任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並提出委託書及會開出席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0頁、第101頁)。
⑵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之會議規範第8條(會議程序)規定:「開會應於事先編制會議程序,其項目如下:㈠由主席或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佈開會:⑴推選主席。(由臨時主席宣佈開會者,應正式推選主席,但臨時主席得當選為主席。)⑵主席報告議程,及各項程序預定之時間。…」、第15條規定:「會議之主席,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應由出席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如有必要,並得推選副主席一人或數人。」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第1項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次按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系爭規約(見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54頁)並無特別規定,兩造亦未陳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相關決議,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相關民事法規辦理。按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實質上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具相當之身分專屬性,依民法第537條規定,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事務,故除規約載明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務外,應不得授權他人代為行使,自不得由當選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意委託、讓與該職務予他人行使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職務,其所為委託或讓與應屬無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並無特別規定,而依前揭會議規範第8條、第15條規定,應由該召集人(一般即為主任委員)擔任主席,或於開會開始時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推選一人為主席。
⑶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之召集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陳淑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4頁、第215頁),則上開會議自應由陳淑貞擔任主席,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之。惟陳淑貞於第2次臨時會議時並不在場一節,業經證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楊世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背面),且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開始時亦未有推選主席之行為,而係直接由鄭國安擔任主席等情,亦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第89頁),則鄭國安既非召集人,亦未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在會議開始時推選為主席,則其所為主持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應認即不具合法會議之形式,而為無效。至主任委員陳淑貞雖於100年4月16日因個人因素,無法出任主任委員職務,而出具委託書委任鄭國安於任職期間執行所有主任委員職務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主任委員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0頁)。然因主任委員具相當身分專屬性,不得任意委託他人代為行使其職權,已如前述,陳淑貞委託鄭國安行使主任委員職權,應屬無效。則鄭國安亦不因此而得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自亦不得逕自任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而逕行主持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
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或由不具主席身分之人主持會議,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均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原由主任委員陳淑貞召集,即應由其擔任主席或於第2次臨時會議開始時推選主席,乃竟未經推舉主席而逕由鄭國安自任主席,其由無主席身分之人主持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當然自始不生決議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據此訴請確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應依9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原住戶規約13條),認定以300元計算停車管理費,有無理由?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所稱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規約所定事項,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第3條第12款、第36條第13款規定自明。是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僅為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管理之執行機關,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決議之方式,所展現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意思,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代為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是管理委員會係代表區分所有人團體執行管理服務,住戶對所有區分所有人團體則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個別住戶間就管理費並無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就管理維護費用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原則上亦無變更之權限。故管理委員會如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協議變更管理費,即須有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並於授權範圍內以訂立相關辦法或其他協議之方式,變更管理費數額,方得拘束區分所有權人。
⑵上訴人林隆櫻、陳昶瑞、郭秀娥、黃素霞、陳淑華、林敏
鳳、陳實、陳正祐、林榮俊、蔡政憲、陳寶玉(下稱上訴人林隆櫻等11人)在第2次臨時會議召開前,雖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同意每一停車位每月須繳700元清潔管理費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細繹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99頁以下),性質上應屬上訴人林隆櫻等11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區分所有之共有部分管理所簽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成員與管理執行機關間之管理協議,非基於管理事務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以協議方式變更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管理費數額,應有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始得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系爭規約第13條後段規定「上開費用如因物價波動有所變更,由管理委員會於前1個月公告修正並實施」,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協議變更管理費數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與上訴人林隆櫻等11人以協議變更管理費數額,已逾越系爭規約之授權,系爭切結書即無拘束上訴人林隆櫻等11人之效力,則上訴人林隆櫻等11人及其他未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上訴人關於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之管理費,即應依系爭規約第13條前段:「…,各住戶清潔管理費每個月為一期,每一期300元,每六期徵收一次,各住戶應依限繳納…」之規定辦理。至系爭規約第11條、第13條規定,雖經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陳淑貞召集系爭第1次及第2次臨時會議,並以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視為成立,然上訴人確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規約第13條經系爭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修訂後規定,向上訴人收取每月700元之管理費,是上訴人訴認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費用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各為超過每月3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以鄭國安不具主席資格主持系爭第2次臨
時會議而作成決議為由,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費用債權,就超過每月3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兩造有關先位之訴其他爭點:「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關於修訂系爭規約第11條、第13條內容,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第71條、權利濫用及公義原則而無效?」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100年8月6日第2次臨時會議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費用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各為超過每月3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