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90號上訴人即附 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帶被上訴人 清、鄭金河、楊振益等八人合組之合夥團體法定代理人 鄧萬榮
陳慶周王木火康東順訴訟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黃福雄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王吟吏律師被上訴人即 楊振益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楊素珍
邱新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人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如原判決附件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與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鄧志平、李衍清、鄭金河等七人曾訂立合夥契約,組成合夥團體,出資經營購地建屋共同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團體);嗣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鄧萬榮、陳慶周、康東順、王木火等四人(下稱鄧萬榮等四人)為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就合夥財產為清算。然因清算人鄧萬榮等四人尚未償還系爭合夥團體積欠伊之土地分配款新台幣(下同)3011萬4252元、代墊稅款57萬0342元及法定利息等債權,亦未通知伊申報債權,且未將合夥團體信託在清算人鄧萬榮名下之土地取回,亦未列入合夥財產清算範圍內,足見系爭合夥團體之債務尚有未了結之情事;而清算人鄧萬榮等四人在系爭合夥團體之債務尚有未了結之情形下,竟在伊未出席之情形下,先於101年3月15日召開「合夥解算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討論第一案「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予以決議(下稱第七次會議決議清算完結);後又於101年4月23日召開「合夥解算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議」決議「確認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事業清算程序已完結」(下稱第八次會議確認清算完結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顯已違反民法第670條之規定,為無效;又前開二次會議之決議清算完結,顯與事實不符,依民法第
56 條第2項之規定,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亦屬無效;若本院認為前開二次會議之召開,違反民法第670條之規定,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等情。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第七次會議決議清算完結;及第八次會議確認清算完結之決議為無效;備位則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將第七次會議決議清算完結;及第八次會議確認清算完結之決議予以撤銷(原審就備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先位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上述請求之部分即求為判決撤銷第八次合夥人會議確認鄧志平就門牌台北市○○街○○號2樓之1房屋有優先承買權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第七次會議決議清算完結為無效。㈢確認第八次會議確認清算完結之決議為無效。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團體並非社團法人,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又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2月25日即已決議解算,並由清算人鄧萬榮等四人進行合夥財產清算程序,足見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雖召開會議形式上名稱為「合夥人會議」,但實質上係屬「清算人會議」,依民法第695條之規定,僅需清算人以過半數決議即可,故前開各會議並未有無效之情形,亦未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前開會議之決議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前開會議之決議,均屬無理由;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故意不出席前開各會議,卻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阻礙合夥團體清算之完結,自屬權利濫用,亦應駁回其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2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鄧萬榮等四人為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㈡鄧萬榮等四人於101年3月15日召開「合夥解算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討論第一案「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予以決議;㈢又於101年4月23日召開「合夥解算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議」決議「確認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事業清算程序已完結」;㈣被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等情,有卷附94年2月25日合夥人會議紀錄、第七次會議紀錄、第八次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52頁、第14頁、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民法第670條之規定而為無效?㈡若否,則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內容,違反法令為無效,是否有據?㈢若否,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二次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民法第670條之規定而為無效?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而合夥之解散,乃係消滅合夥關係之一種程序(亦即終止合夥契約),因合夥具有團體性質,法律上不曰「終止」,而稱為「解散」;又合夥解散後,需開始清算,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至清算完結後,合夥始完全消滅。準此,合夥之清算乃合夥解散,了結合夥法律關係,以消滅合夥之程序;惟合夥清算,與法人不同,無須受法院之監督。又清算需有執行清算事務之人,是謂之清算人。合夥清算人之產生,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可知清算人產生之方式有二:⑴法定清算人:即合夥解散後,如未另選清算人時,則依法應由合夥人全體充任清算人。⑵選定清算人:即由合夥人另行選任之清算人。其選任之方法,依同法第694條第2項規定:「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又,清算人若僅一人,則清算方法由該一人單獨決定;若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以求迅速,而免牽制(同法第695條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2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鄧萬榮
等四人為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乙節,有卷附卷附94年2月25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再參以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參照)。而系爭合夥團體既於94年2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鄧萬榮等四人為系爭團體之清算人,則系爭合夥團體解散時,對於清算事務,自應由被選任之清算人即鄧萬榮等四人為之。由此以觀,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2月25日即已決議解散,並選任鄧萬榮等四人為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則系爭合夥團體自94年2月25日起即已因決議解散(即合夥契約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而進入清算程序,可見系爭合夥團體解散後,於清算程序中,除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外,系爭合夥團體即已因解散而不存在,自無再召開合夥人會議之必要;足證系爭合夥團體於清算程序中,由清算人鄧萬榮等四人所召開與清算事務有關之會議,當屬清算人會議。準此,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既係於系爭合夥團體解散後,由清算人因進行清算程序所召開之會議,依法應屬清算人會議,並非合夥人會議甚明。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合夥人會議,既名為「合夥人會議」,即非清算人會議云云。惟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係由清算人即鄧萬榮等四
人所召集之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系爭第七次會議決議內容:「...決議:㈠有關第一案討論『整體清算事務之完結』,決議如下:⒈確認合夥人楊振益君積欠合夥團體借款及衍生利息,...。⒉確認合夥團體因合夥事業涉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裁判費等。....⒊確認合夥團體支付四名清算人處理清算數之勞務費。...㈡有關第二案「其他事項」:⒈就合夥事業之『台北市○○街○○號2樓之1房屋』..決議以總價格新台幣1000萬元出售,.....。⒉就合夥事業之『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決議以每坪新台幣30萬元即總價499萬5000元(含地上建物)出售,....」(見原審卷第14頁);第八次會議決議內容:「本合夥事業之清算程序已完結,清算結果以101年3月15日之合夥決議(指前開第七次會議)為據,並再度確認以下事項:⒈合夥事業之『台北市○○街○○號2樓之1房屋』確定由鄧志平先生承受。⒉合夥事業之『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確定由鄧萬榮先生承受。⒊楊振益先生自本合夥團體應領取之款項為新台幣2997萬3795元(已含上開兩房地之應分配款)。」(見原審卷第73頁),核均屬清算人應執行之清算事務(即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事項;另參以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至清算完結時止,依民法第694條至第699條之規定,若於有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下,則悉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且參以民法合夥篇中,關於合夥之清算完結事項,並無準用公司法第93條(即於無限公司為清算時,清算人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規定)或第331條(即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規定;堪認合夥經解算後,其清算既由其所選任清算人為之,則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自無召開合夥人會議予以承認清算完結之必要。準此,依前開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之決議內容觀之,既均屬清算人執行職務所為之決議事項,足證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依其實質內容觀之,顯屬清算人會議。自難僅憑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紀錄,記載為「合夥清算程序第七次合夥人會議記錄」、「合夥清算程序第八次合夥人會議記錄」,即可謂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為合夥人會議。
③、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既係通
知全體合夥人到場為由,主張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自屬合夥人會議云云。然查:
、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因合夥,為達合夥人公同之目的而設,其已成立之合夥契約或已定之事業種類,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變更,藉以保護合夥人全體之利益(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合夥之解散,乃係消滅合夥關係之一種程序(亦即終止合夥契約),又合夥解散後,需開始清算,在清算必要範圍內,合夥始視為存續,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合夥團體解散後,於清算程序中,除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外,系爭合夥團體即已因解散而不存在,自無再召開合夥人會議之可能。
由此可知,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其適用之前提要件是指合夥契約尚未終止前之合夥團體而言,若合夥團體業已經解散(即合夥契約終止),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時,即無依民法第670條再行召開合夥人會議之必要。
、準此,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鄧萬榮等四人因執行清算職務而召開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而前開二次會議既均於清算程序中,由清算人鄧萬榮等四人召開與清算事務有關之會議,業如前述,可見該二次會議依法自屬清算人會議,並非合夥人會議。自難僅憑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人即鄧萬榮等四人為求慎重,而通知全體合夥人到場,即可將清算人會議變更為合夥人會議,並謂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為合夥人會議。故被上訴人又以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既係通知全體合夥人到場為由,主張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自屬合夥人會議云云,仍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既屬清算人會議,
並非合夥人會議,則依民法第695條之規定,清算人之決議,以過半數行之即可;而系爭第七次及八次會議清算人即鄧萬榮等四人全體均已到場並為決議,則該二次會議之決議自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核屬有效;故被上訴人以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係屬合夥人會議,而其並未於該二次會議到場為由,主張該二次會議之決議,違反民法第670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內容,違反法令為無效,是否有據?⒈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
)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參以社團法人設立之目的通常具有永續性,而合夥所經營者則通常為暫時性;社團之財產為社團所有,並非社員所有,合夥財產則為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參照);社團之社員對於社團債務通常不負清償責任,合夥之債務則除合夥財產外,合夥人尚須以自身財產負無限責任,可知合夥與社團法人其性質上有極大之差異,故我國民法早設專章予以規範(民法第667條以下參照即明)。堪認合夥與社團法人之性質顯屬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⑵、被上訴人雖舉祭祀公業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亦可類推適用云云。然查:
、合夥雖亦為非法人團體,但合夥係基於合夥契約,重視各合夥人間之信賴關係而經營共同之事業,與祭祀公業為祭祀祖先,延續宗族傳統及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等目的而設立迥異;亦與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為決定成員間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目的不同;自難將合夥與祭祀公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比附援引。
、是以,被上訴人以祭祀公業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亦可類推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⑶、又合夥清算與法人之清算程序不同,其清算完結並無需
經合夥人承認之必要,而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既屬清算人會議,清算人鄧萬榮等四人以已執行清算職務終了,並自合夥財產中保留應清償之債務,而為賸餘財產之分配(見原審卷第73頁第八次會議之⒊;本院卷第120頁清算人聯合存款存摺明細)為由,提案決議系爭合夥團體業已清算完結(第七次會議),並於第八次會議再次確認清算完結,核其決議之內容自無違反法令之可言。
⑷、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夥團體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
且兩造目前仍在訴訟中為由,主張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議決並確認系爭合夥團體已清算完結,顯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該二次會議之決議為無效云云,核屬無據,並無可採。
⑸、另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
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亦有明文。雖被上訴人與系爭合夥團體前開訴訟仍未終結(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事件),縱清算人於系爭二次會議中,決議並確認系爭合夥團體業已清算完結,但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合夥團體仍有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待前開訴訟終結後,若保留財產部分不足清償時,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各合夥人對於尚未清償債務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關於另案訴訟所主張之債權,並不因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決議並確認清算完結而受影響,併此陳明。
⒊依上說明,合夥與社團法人之性質迥異,而系爭第七次及第
八次會議既屬清算人會議,核其性質與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不同,且前開二次會議所議決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自無類推適用無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被上訴人以前開二次會議,決議並確認清算完結與事實不符,違反法令為由,主張前開二次會議之決議內容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二次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據?⒈經查:
⑴、按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承前所陳,合夥與社團法人之性質迥異,且參以系爭合夥團體於94年2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鄧萬榮等四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且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均屬清算人會議,並非合夥人會議,業如前述,而合夥之清算乃合夥解散,了結合夥法律關係,以消滅合夥之程序,故合夥團體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為執行清算職務所召開之清算人會議,為求清算程序可迅速,清算人會議只要過半數行之即可(民法第695條參照),堪認清算人會議與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性質完全不同,顯無准合夥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清算人會議之餘地。準此,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合夥團體所選任之清算人,則其以並未參加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為由,主張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民法第670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取。
⑵、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合夥團體積欠伊債務尚未清償,目
前仍在訴訟中,故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決議清算完結,顯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云云,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58至180頁)。然查:
①、如前所陳,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既屬清算人會
議,且清算人會議,為求清算程序可迅速,清算人會議只要過半數行之即可(民法第695條參照),核其性質與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不同,故清算人會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得訴請法院予以撤銷之餘地。
②、況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會議必須有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得訴請撤銷之;又,合夥清算與法人之清算程序不同,其清算完結並無需向經合夥人承認,而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既屬清算人會議,清算人鄧萬榮等四人以已執行清算職務終了,並自合夥財產中保留應清償之債務,而為賸餘財產之分配(見原審卷第73頁第八次會議之⒊;本院卷第120頁清算人聯合存款存摺明細)為由,提案決議系爭合夥團體業已清算完結,其決議方法既無違反民法第695條之規定,且該二次決議之內容亦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則該二次會議之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均無違反法律規定或章程,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夥團體積欠伊債務尚未清
償,目前仍在訴訟中,故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決議清算完結,顯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云云,仍無可採。
⒉綜上所述,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既屬清算人會議,且清
算人會議,為求清算程序可迅速,清算人會議只要過半數行之即可(民法第695條參照),核其性質與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不同,故清算人會議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七次及第八次會議為合夥人會議,而其並未到場,故該二次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民法第670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㈠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第七次會議決議清算完結;及第八次會議確認清算完結之決議為無效;㈡備位則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將第七次會議決議清算完結;及第八次會議確認清算完結之決議予以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備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前開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既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