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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93號上 訴 人 林曌櫻

洪菱霙蔡正元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上 訴 人 張凱娜

陳惠絨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被 上訴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減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各自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各自如本判決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算。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經前二項更正、減縮後,更正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E欄即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金額及如原判決附表七利息起算日欄位之利息(見原審卷㈢第9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56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五、上證一至上證二(本院卷㈠第122-134、244-250、309頁、卷㈡第4-2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被上證15(本院卷㈠第163-1

68、190-240、280-293、315-316頁)等,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14日召集95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並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並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下稱系爭增減資決議),伊即依該決議發放上訴人各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減資款,惟因系爭增減資決議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無效,上訴人領取該等減資款之法律原因消滅。另伊前於95年6月23日召集95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下稱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亦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伊應將所受領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增資款及股息返還予上訴人。經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E欄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原審誤載為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及加計各自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於本院減縮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城健倫(兼城振銘之繼承人)、城婉均、城

名葳提起上訴後,已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美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命原審共同被告張仁宗給付本息部分,未據張仁宗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林曌櫻、洪菱霙、蔡正元則以:系爭增減資決議符合

公司法之規定,自為合法有效,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應拘束各股東,該經特別決議之股東會,已保障股東參與機會。分次減資決議效力為何法無明文,應類推適用相關法規,認決議有效。縱有違法,如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決議亦非無效。本件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以發行優先股300萬股」,未違反公司法第158條但書、第267條第1、3項及公司章程第6條之規定,亦無違法,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雖認定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無效,然無對世效力,林曌櫻、洪菱霙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亦未曾參加前案訴訟程序,不受該判決拘束。蔡正元於前案雖為從參加,然於斯時未發現前案判決有漏未斟酌之事由及證物,得主張該判決之不正確性。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間無「優先股按股票面值收回」之合意、台銀未出席被上訴人第7屆股東大會、章程修正有變更增資辦法四點之意、忽略台銀早已同意優先股得隨時由被上訴人按股票面值收回、過度擴張解釋被上訴人88年7月22日章程修正等,均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前案判決漏未注意董事會不得違反股東會決議,亦屬判決違法,均不足採。如認伊有返還減資款之義務,利息起算日為101年4月28日,另返還增資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00年3月4日云云,資為抗辯。

㈡洪菱霙、蔡正元另與上訴人張凱娜、陳惠絨、雙城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雙城公司)抗辯:系爭股東會未違反公司法強制或禁止規定,決議自屬有效,伊基於股東身分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受領減資款,係合法取得之權利,此事項之公司登記係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與主管機關否准登記無涉,況主管機關否准登記係認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分次辦理增減資與公司法規定未合,非認定系爭股東會關於增減資之決議有何違法或無效。被上訴人於另案中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性不爭執,於本件主張決議違法無效,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㈡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現金增

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特別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會以私募方式為之」(即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被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旋即於95年6月24日召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案」,其中第一案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收回特別股」、第二案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有股東常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3-136頁)。

㈡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召集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即系

爭股東會),決議通過「㈠為調整資本結構,擬以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新臺幣(下同)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3,041,000元)整轉充股本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3,041,000元)整。㈡本增加減少股本案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即系爭增減資決議);隨即於當日召開之第43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轉充股本之除權基準日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至於分次辦理現金減資返還股本則分兩次辦理減資,每次減資柒億陸仟壹佰伍拾貳萬伍佰元(761,520,500),其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被上訴人嗣依之發放如原審卷㈠第14-15頁附表所示減資款予包括上訴人之各股東,有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95年度發放減資款股東名冊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13、114-115、14-19、原審卷㈢第137頁)。

㈢上訴人針對系爭增減資決議,向經濟部申請增、減資變更登

記,經濟部以該案之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68條、第240條第241條規定,一再命上訴人補正,但上訴人未予補正而遭經濟部退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10月27日駁回訴願,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5月20日判決敗訴,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4、199-207頁)。

㈣上訴人先後於98年12月9日及99年7月1日通知已領取減資款之各股東,返還減資款:

⒈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以()中影董台字第544號函通知各

股東謂:因經濟部以本公司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增減資決議之執行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及第241條規定,訴願結果仍維持經濟部不予登記決定,本公司依法應回復原狀,為此函請貴股東於文到十日內向本公司繳回已領取之減資款等語,其中通知上訴人之函文中各載明各應繳回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一F欄所示時間送達各上訴人,有該函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32、40-43、47、50-51頁)。

⒉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以()中影董台字第206號函通知各

股東謂:因經濟部以本公司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增減資決議之執行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68條規定及第241條規定,訴願結果仍維持經濟部不予登記決定,本公司依法應回復原狀,並函請貴股東繳回已請領取之減資款,迄未蒙獲付,茲請於文到三日內返還等語,其中通知上訴人之函文中各載明各應繳回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一G欄所示時間送達各上訴人,有該函及回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8-59、67-

70、73、75-77頁)。㈤台銀以系爭股東常會作成之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有無效之原

因,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無效(台銀另合併提起其餘先、備位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86號判決台灣銀行此部分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1063號案件審理後,台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蔡正元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嗣經該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後,此部分訴訟分別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足稽(見原審卷㈡第26-58、158-159頁)。

㈥台銀以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增減資決議有無效之原因,向

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增減資決議無效(台銀另合併提起其餘先、備位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71號判決駁回台銀此部分敗訴,台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台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號判決台銀此部分勝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台銀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裁定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6-126、208-213、原審卷㈡第117-124頁、原審卷㈢第175-18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減資決議及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均為無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依系爭增減資決議發放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減資款,被上訴人亦應將前所受領之如附表一D欄所示增資款及股息返還予上訴人。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如附表一E欄所示之金額,爰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應否受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及系爭增減資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所拘束?㈡如兩造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則:⒈系爭增資收回優先股決議之效力為何?⒉系爭增減資決議之效力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減資款有無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E欄所示減資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利息起算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應受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及系爭增減資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⒈公司法將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區分為程序違法以及內容違法而異其救濟方法:

股東會之決議係公司之意思表示,而如同自然人之意思表示一般,公司之意思表示亦可能有瑕疵。故公司自有必要就之加以規範。原則上公司法將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區分為程序違法以及內容違法而異其救濟方法。前者之情形,其瑕疵較為輕微,且判定往往因時間經過而生困難,故公司法基於法確實性之要求不使之當然無效,而僅由股東於一定期間提起撤銷之訴,始使歸於無效。反之,若屬後者,即實質上之瑕疵者,則因關係重大,故公司法使此種決議歸於當然無效。

⒉股東以公司為被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經法院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該確定判決具有對世效,即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發生效力: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種訴訟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等參照)。

再者,就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性質言,此種訴訟為實體法上形成之訴,係以發生實體法上效力為主要目的,而所謂形成判決,其具有形成力,之所以承認此種判決具有形成力,仍因其對社會發生重大影響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法律地位,為使其法律狀態能夠明確,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即承認形成判決之形成力。亦即,縱然係當事人以外之人,亦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具有所謂對世效。質言之,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即宣告撤銷股東會決議,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此種判決既為一形成判決,自具有對世效,即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發生效力。

⒊股東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經法

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股東亦應發生效力:

⑴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析言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凡若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或章程規定者均無效。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之無效,而無待法院之判決也。又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公司股東會係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股東之權益,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就其是否無效有所爭議時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

⑵各股東若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自得各自對股東會所屬之公司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但應以該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例參照)。是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被告,僅以公司為限。依前揭同一法理,各股東如認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當亦以股東會所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方符立法本旨。

⑶承前所述,股東會決議之程序違法,因其瑕疵較為輕微,故

僅由股東於公司法第189條所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並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該程序違法之決議始使歸於無效。反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實質上之瑕疵者,即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者,因關係重大,公司法第191條使此種決議歸於當然無效,即自始、當然、確定為無效,並無待法院之判決。準此,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之訴,此項較為輕微之瑕疵,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判決之效力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既發生效力,則在股東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因其決議之瑕疵既較程序違法之瑕疵為重大,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此內容違法之決議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判決之效力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股東自亦應發生效力。

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公司

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是股東會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外,要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參照)。反之,股東會決議如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本無待法院之判決即自始、當然、確定為無效,自無從拘束各股東,則在股東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即宣告股東會決議自始無效,除公司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外,各股東亦應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此乃為當然之理。蓋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經法院宣告確認為無效,公司已無從再據以執行此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各股東亦無從請求公司執行此經法院宣告確認無效之決議。

⒋股東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股東

係為自己之利益以及其所代表之人(即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之利益,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勝訴之判決效力自應及於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

⑴上訴人固抗辯: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並非法有明文

規定之訴訟擔當,其訴訟本質上,公司並非為全體股東之訴訟擔當者,則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及系爭增減資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無從產生判決效力擴張之理由及效果,自無使判決及於未參與訴訟之股東之理云云。

⑵惟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第2項所定判決效力所及「他人」之情形,其適例有如任意訴訟擔當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情形。所謂訴訟擔當者,係指就他人之實體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第三人(非權利歸屬主體)被容許以自己之名義成為當事人,有當事人適格,得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有訴訟遂行權(訴訟實施權),而其訴訟遂行所獲判決之效力及於該他人之情形。又法定訴訟擔當係指依照法律之規定,將訴訟遂行權或訴訟實施權授予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以外之第三人的情形。其類型之一係為訴訟擔當者本身之利益或為其所代表之人之利益的情形。更具體言之,為了訴訟擔當者自己權利之實現或保全,而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就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賦予訴訟擔當者有訴訟遂行權能之情形。因此,股東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股東係為自己之利益以及其所代表之人(即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確認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此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勝訴之判決效力自應及於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是以,上訴人抗辯前揭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未參與訴訟之股東云云,自不足採。

⒌股東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原告

勝訴之判決效力及於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原告若受敗訴之判決,則因該敗訴判決尚不符合股東全體之利益,其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方符上訴人所稱「勝及‧敗不及」之情形:

⑴又上訴人辯稱:依據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暨最高法院實

務見解,學說(如學者駱永家老師)遂發展見解認為:若部分共有人訴訟所獲得勝訴判決,則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然部分共有人若為敗訴,則因該敗訴判決難謂為「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故判決效力不應及於其他共有人;因此,形成「勝及‧敗不及」之現象。故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類型之學說觀點出發,系爭二判決因被上訴人敗訴,故判決效力不應及於本件上訴人云云。

⑵惟承前所述,股東以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之訴訟,股東係為自己之利益以及其所代表之人(即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之利益,故原告勝訴之判決效力自應及於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至為原告之股東若受敗訴之判決,則因該敗訴判決尚不符合股東全體之利益,故判決效力始不應及於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此亦符合上訴人所稱「勝及‧敗不及」之情形。因此,所謂勝及、敗不及之情形係指原告勝訴,其判決效力及於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反之,原告敗訴,則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故前揭確定判決之結果,均係為原告之股東即台銀勝訴,其判決效力自應及於其他未成為原告之股東無疑,上訴人前揭抗辯顯誤會所謂「勝及‧敗不及」之意義,自不及採。

⒍綜上,受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及系爭增減資決議,既均經法

院判決無效確定,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除當事人即台銀及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外,對當事人以外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亦應發生效力。從而,兩造應受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及系爭增減資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於本件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減資款並無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⒈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無效及系爭增減資決議無效等確定判決

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減資款,自無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之情事。

⒉至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所為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及系爭增減

資決議均屬有效之主張,既為法院所不採,並判決前揭決議均為無效確定,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之一即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此乃當然之理。倘其於本件再為與前揭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即主張系爭決議仍屬有效時,始有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揭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認其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E欄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增減資決議,發放如附表一C欄所示減

資款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亦依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D欄所示之現金增資款及股息,惟因系爭收回優先股決議及系爭增減資決議均為無效,復經法院判決前揭決議均為無效確定,業如前述,則各該決議既均為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所各自受領之前揭給付即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均應成立不當得利,堪可認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受領之系爭增資款與上訴人應返還之

系爭減資款予以抵銷後,請求上訴人返還抵銷後之餘額,自屬有據。又兩造同意兩者本金部分抵銷本金,利息部分抵銷利息,本金、利息互不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為如附表一E欄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44頁背面)。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E欄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上訴人各自如附表

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不當得利之債,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回已領取之減資款,復於99年7月1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返還減資款,各該函文分別於如附表一F欄及G欄所示之時間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頁),是上訴人各於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⒉雖上訴人抗辯:關於返還減資款之利息起算日,應從知悉無

法律上原因,亦即原證24號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日,亦即101年4月27日之次日起算。又關於返還增資款之利息起算日,應從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亦即原證18號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日,亦即100年3月3日之次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催告日翌日起算,為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增減資款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而為無效(見原審卷㈢第31頁之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之貳、實體方面、四、㈢之論述),此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地無效,無待法院之判決。因此,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減資款之通知時,自已知悉其受領系爭減資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各於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次日起算,尚不足採。又兩造既同意以本金部分抵銷本金,利息部分抵銷利息,本金、利息互不抵銷之方式為抵銷,故僅須確定上訴人應返還抵銷後餘額及其遲延利息起算日即可,尚無庸再行審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增資款之利息起算日,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惟原判決附表一僅載利息及年息5%,未載「均自清償日止」,屬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與本院上開認定顯有不符,惟被上訴人已減縮對上訴人利息起算日之請求(本院卷㈡第56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再原判決有經更正、減縮情形,為使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爰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經前述更正、減縮後,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一:(新臺幣)┌──┬──────┬───────┬──────────────┬───────┬──────┬──────┐│編號│上訴人 │上訴人應返還之│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D) │被上訴人行使抵│被上訴人98年│被上訴人99年││(A) │(B) │減資款(C) ├───────┬──────┤銷權後,上訴人│12月9日函送 │7月1日函送達││ │ │ │上訴人之現金 │上訴人99年度│應返還之減資款│達上訴人之時│上訴人之時間││ │ │ │增資款(D1) │股息(D2) │金額(E) │間(F) │(G) ││ │ │ │ │ │ │ │ │├──┼──────┼───────┼───────┼──────┼───────┼──────┼──────┤│1 │林曌櫻 │780,000元 │600,000元 │0元 │180,000元 │98年12月11日│99年7月5日 │├──┼──────┼───────┼───────┼──────┼───────┼──────┼──────┤│2 │洪菱霙 │644,342元 │495,650元 │0元 │148,692元 │回執未簽收 │99年7月5日 │├──┼──────┼───────┼───────┼──────┼───────┼──────┼──────┤│3 │蔡正元 │1,950,000元 │1,500,000元 │65,405元 │384,595元 │無回執 │99年7月5日 │├──┼──────┼───────┼───────┼──────┼───────┼──────┼──────┤│4 │張凱娜 │780,000元 │600,000元 │0元 │180,000元 │98年12月11日│99年7月5日 │├──┼──────┼───────┼───────┼──────┼───────┼──────┼──────┤│5 │陳惠絨 │1,300,000元 │1,000,000元 │0元 │300,000元 │98年12月30日│99年7月6日 │├──┼──────┼───────┼───────┼──────┼───────┼──────┼──────┤│6 │雙城公司 │780,000元 │600,000元 │0元 │180,000元 │98年12月11日│99年7月5日 │└──┴──────┴───────┴───────┴──────┴───────┴──────┴──────┘附表二(金額即附表一E欄部分):(新臺幣)┌──┬────┬─────┬────────┬────┐│編號│上訴人 │金額 │利息 │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起算日 │(百分之)│├──┼────┼─────┼────────┼────┤│1 │林曌櫻 │180,000元 │98年12月22日 │ 13 │├──┼────┼─────┼────────┼────┤│2 │洪菱霙 │148,692元 │99年7月9日 │ 11 │├──┼────┼─────┼────────┼────┤│3 │蔡正元 │384,595元 │99年7月9日 │ 28 │├──┼────┼─────┼────────┼────┤│4 │張凱娜 │180,000元 │98年12月22日 │ 13 │├──┼────┼─────┼────────┼────┤│5 │陳惠絨 │300,000元 │99年1月12日 │ 22 │├──┼────┼─────┼────────┼────┤│6 │雙城公司│180,000元 │98年12月22日 │ 13 │├──┴────┴─────┼────────┼────┤│ │均至清償日止,按│ ││ │週年利率5%計算 │ │└─────────────┴────────┴────┘

裁判案由:返還減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