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395號上 訴 人 曹昌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陳雙適、許顏霖間確認調解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9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95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