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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蘇靖泰被上訴人 蘇進發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建大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持股50% 之股東,上訴人為建大公司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建大公司。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無視被上訴人亦持有建大公司50% 股份,刻意排擠被上訴人,隱匿公司營運狀況,被上訴人甚或於收受扣繳憑單後,始知悉建大公司民國98年間曾發放股利,且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股利新臺幣15萬元業經上訴人予以侵占之事。被上訴人多次發函要求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查閱公司會計帳冊,瞭解公司營運狀況,惟上訴人百般刁難,先藉詞拖延,嗣復以公司賠錢為由藉口查帳並無意義,經被上訴人提出質疑,上訴人又以其無提出義務為由拒絕。上訴人雖以兩造間存有刑事訴訟,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邱雀茗於96年至98年期間曾借支未還、以公司錢繳付卡費等,作為拒絕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益之事由。然被上訴人已於訴訟代理人陪同前往建大公司查帳時表示涉及客戶個資部分,被上訴人同意隱匿不用提出,僅須提出帳冊、明細,核對相符即可,被上訴人查閱帳冊絕非出於刺探客源之意,且被上訴人係請求查閱99年度全年、100 年上半年之會計帳冊,此與兩造間之刑事訴訟係就96年至98年期間之帳目爭訟無涉,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查閱會計帳冊,顯然無據。又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簿,係建大公司每日之收支紀錄,可實際瞭解建大公司營收狀況。而依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109 條、第48條、第110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等規定,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各保險公司理賠案件修護批價單,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外來憑證,編號4 所示之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係由建大公司出具予稅捐機關及員工,編號5 之傳票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屬商業會計法第17條規定之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係建大公司給與其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編號7 之員工薪資清冊、每月打卡明細,則屬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被上訴人請求查閱之相關會計憑證,均於法有據。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建大公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9 所示99年1 月至100 年10月30日之帳冊資料提出予被上訴人查閱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建大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9 所示99年1 月至100 年10月30日之帳冊資料提出予被上訴人查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8 日離職前,以廠長身分處理決定建大公司相關事務,對公司一切事物之處置均有指揮權,可自行決定員工薪資,甚或可以個人支票支應建大公司之貨款,對其離職前建大公司相關財產、帳簿等資訊甚為清楚,與僅領取股利、紅利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明顯不同,被上訴人實質上為一執行業務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示其離職前相關資料供其參閱。縱認被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然原審判命上訴人提供之現金簿,因被上訴人對建大公司事務有決定權,且其配偶為會計,故無查閱現金簿之必要。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提供之打卡單明細,或未交接予上訴人,或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中,上訴人並無該項資料可資提供。又建大公司僅為有限公司,並未製作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上訴人並無此項資料。此外,建大公司股東僅有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曾就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題召開股東會議,上訴人自無該議案相關資料。被上訴人遭建大公司開除翌日即於建大公司對面開設「禾豐汽車修護有限公司」,其要求查閱客戶資料等,目的在於搶奪建大公司之客戶,上訴人當可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且建大公司已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邱雀茗之侵占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相關帳冊為被上訴人偽造、侵占之資料,為避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邱雀茗藉此逃避檢察官調查相關犯罪事證,於侵占案件偵查終結前,上訴人無法亦不應配合提供公司內部會計帳冊予被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觀諸公司法第48條規定亦明。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建大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為建大公司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建大公司,有被上訴人所提建大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為憑(原審卷第7-10頁)。依建大公司章程第6 條規定,建大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建大公司,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為建大公司董事,係該公司唯一執行業務股東(原審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審卷88頁反面),建大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僅上訴人一人,應堪認定。雖被上訴人亦任職於建大公司,然此與其是否為建大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係屬二事,蓋所謂執行業務股東,係指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者,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被上訴人為建大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僅其亦任職建大公司,並於其職務範圍內對公司業務享有一定之決策權限,建大公司相關轉帳、請假事宜,仍應由上訴人核定、核准,有EDI 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請假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 、102 頁),被上訴人顯非所謂之執行業務股東。至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法院固認定被上訴人對建大公司事務之處置具相當決定權,惟其亦提及被上訴人所為之處置應事先或事後徵得建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顯見該判決僅強調被上訴人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不同,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其與建大公司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非謂被上訴人即為建大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否則被上訴人所為之處置何須事先或事後徵得建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既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按之上開規定,其自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上訴人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㈡次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

其均得行使監察權,且其所得查閱之文書,不以公司法第20條規定者為限。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上開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為憑,為落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上開各項憑證供其查閱。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建大公司99年1 月至100 年10

月30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9 所示各項文件,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編號5 所示「進貨帳、銷貨帳、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編號6 所示「期間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庫存摺」、編號8 所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係上開商業會計法之對外憑證、會計帳簿、記帳憑證、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公司法第48條之財產文件,上訴人亦陳明上開憑證、帳簿、文件為其可提供之資料,上訴人既迄未提出上開資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上開資料供其查閱,即應准許。至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現金簿」為商業會計法第23條之會計帳簿,編號

7 所示「員工薪資清冊及每月之打卡單明細」,為建大公司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編號8 所示「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66條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編號9 所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29條之財務報表,攸關建大公司之現金流量、損益、股東權益、盈餘分派、虧損情形等事項,且為商業會計法應備之帳簿、報表、憑證,經核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定,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配偶邱雀茗為建大公司會計,被上訴

人無查閱現金簿之必要,且99年度之打卡單明細,被上訴人未交接予上訴人,100 年度之打卡單明細則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此外,建大公司並未製作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亦未就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題召開股東會議,上訴人並無該項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惟查:上訴人自承98年10月至99年11底建大公司帳目係由其配偶張美鳳製作,被上訴人之配偶邱雀茗則於99年12月自建大公司離職(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證99年1 月至100 年10月30日建大公司之現金簿非被上訴人配偶邱雀茗製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邱雀茗曾任建大公司會計,抗辯被上訴人無查閱上開期間之現金簿,難以憑採。而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即擔任建大公司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建大公司,在此之前,建大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父親蘇添富,被上訴人始終為非董事之股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無執有上開打卡單明細,及應交接予上訴人可言,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辦理交接,其無法提供99年度之打卡單明細,核非可採。至

100 年度之打卡單明細縱儲存於建大公司電腦,且該電腦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保管中,然被上訴人僅為保管人,且假扣押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保全程序,僅禁止上訴人就電腦本身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未禁止上訴人讀取電腦內部檔案,上訴人提供100 年度之打卡單明細供被上訴人查閱之義務自不因此解免。再者,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人擔任執行業務董事依法應履行之義務,而上開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損益表等文件為商業會計法應造具之報表,且為會計師應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攸關公司之現金流量、損益、股東權益、盈餘分派、虧損情形等事項,上訴人亦有造具及保存之義務,上訴人就建大公司未造具或保存上開文件、議案之變態事實,既未舉證說明之,其抗辯無該項資料可資提供,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要求查閱客戶資料等,目的在於搶

奪建大公司客戶,上訴人當可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然被上訴人有無不正之競業行為,與被上訴人是否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既為建大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明瞭公司營業情形,即得依公司法第10

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查閱建大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原審已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查閱原判決附表編號

1 所示「客戶簽名刷卡單」、編號2 所示「各保險公司理賠案件修護批價單與匯款明細」、編號3 所示「各材料商請款明細與匯款明細之」之請求確定,被上訴人無從藉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查悉建大公司之客戶資料,上訴人執此拒絕被上訴人建大公司查閱其他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自非正當。

㈥上訴人另抗辯:建大公司已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邱雀茗之侵

占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相關帳冊即為被上訴人偽造、侵占之資料,於侵占案件偵查終結前,上訴人無法亦不應配合提供相關帳冊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所謂偵查不公開,係針對不特定之公眾而言,如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或關係人,則不在偵查不公開之列,被上訴人為建大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其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上訴人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監察權,上訴人尚不得以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為由禁止被上訴人行使該項權利。況上開刑事侵占告訴係以96年至98年期間之帳目為標的,而被上訴人請求查閱者則為99年1 月至100 年10月30日期間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二者顯不相涉,上訴人執此拒絕被上訴人查閱上開期間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建大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其主張上訴人應提供原判決附表編號4-9 所示之對外憑證、會計帳簿、記帳憑證、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財產文件供其查閱,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股東,無查閱現金簿之必要,且其亦無打卡單明細、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案可資提供,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建大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至編號9 所示99年1 月至100 年10月30日之帳冊資料提出予被上訴人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查詢建大公司是否遭檢舉逃漏稅、檢舉人為何,以證明被上訴人或其配偶邱雀茗持有建大公司完整會計帳冊之事實。惟查:檢舉逃漏稅與持有完整會計帳冊,並無必然關係,本難僅以檢舉人建大公司逃漏稅之人為被上訴人或其配偶邱雀茗,即推論其二人持有完整會計帳冊。且被上訴人為建大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本得隨時查閱建大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縱其持有會計帳冊,亦非不得再請求查閱以核對是否完備,俾瞭解公司營業情形,上訴人請求查明之事項,其待證事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