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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張阿梹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泓年律師

劉彥良律師楊安騏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正博

徐金龍徐財枝徐寶珠徐義勝張寶猜徐寶貴蔡張寶玉張熒煜(即張榮華之.張曄旻(即張榮華之.張景丞(即張榮華之.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琦霞被 上訴 人 鄭銘三

李麗雪鄭春芽劉淑梅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奇松

葉日謙被 上訴 人 鄭香芽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繼承訴外人鄭長琳與上訴人張阿梹及原審同案被告張正博、徐金龍、徐財枝、徐寶珠、徐義勝、張寶猜、徐寶貴、蔡張寶玉、張榮華繼承訴外人張阿水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2-7、2-14地號等二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屬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確有以原審全體被告為共同被告之必要,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張阿梹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張正博、徐金龍、徐財枝、徐寶珠、徐義勝、張寶猜、徐寶貴、蔡張寶玉、張榮華(民國101年4月29日死亡,由張熒煜、張曄旻、張景丞承受訴訟),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張正博、徐金龍、徐財枝、徐寶珠、徐義勝、張寶猜、徐寶貴、蔡張寶玉、張熒煜(即張榮華之承受訴訟人)、張曄旻( 即張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丞(即張榮華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原審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民國(下同)100年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00058955號函暨調處程序筆錄、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9年6月15日大鄉民字第0990230018號函、 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外放卷宗),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鄭長琳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阿水,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惟上訴人等於租賃期間將土地供養鴨用並盜賣田土,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 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爰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張阿梹則以:㈠張阿水於93年10月22日逝世後,由伊接續耕作系爭土地,並

由伊及視同上訴人按年繳納租金,系爭土地之前租約雖於97年12月25日期滿,已因民法第451條規定, 視為不定期租賃。

㈡上訴人以務農維生,如無系爭土地加以耕作,上訴人生活有

陷於困頓之危險,而被上訴人皆有其他謀生方式,無需仰賴系爭土地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土地。

㈢伊因系爭土地灌溉溝渠遭附近工廠排放廢水污染之不可抗力

因素,致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耕種水稻,乃改種經濟作物如芭樂樹苗,並鋪蓋黑布防免土壤流失或雜草叢生;為求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於系爭土地上養殖肉鵝等禽類,而禽類之排泄物實亦有利於地力之維持,且因水源遭污染之故,乃以抽取地下水之方式養殖鵝鴨;另因系爭土地之地勢高於灌溉渠道,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加以挖除以利灌溉,從未有將田土盜賣回填垃圾、雜物等不法行為、不自任耕作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4項所規定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張正博、徐金龍、張熒煜(即張榮華之承受訴訟人)、張曄旻( 即張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丞(即張榮華之承受訴訟人)、徐財枝、徐寶珠、徐義勝、張寶猜、徐寶貴、蔡張寶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上訴人張正博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有時有耕作,有時候沒有耕作。之前灌溉的水是黑水沒有辦法耕作,現在也是黑水沒有辦法耕作,現在種芭樂。租賃契約還是有效存在,其餘引用張阿梹對全體繼承人有利之答辯;視同上訴人徐財枝、徐寶珠、徐義勝於原審抗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租金於被繼承人張阿水過逝後,由兄弟姊妹一起繳納等語;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自任耕作, 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又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為耕作,被上訴人終止該租約後,系爭租約亦已不復存在,惟上訴人等竟以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之承租人自居,以致被上訴人是否仍應受該租約拘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語,即可採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 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是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自屬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87年台再字第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長琳與訴外人張阿水就系爭土地訂

立耕地租約;鄭長琳於43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鄭銘三、李麗雪、鄭春芽、鄭香芽、鄭淑如、 劉淑梅等6人繼承;張阿水亦於93年10月22日死亡,由張阿梹、張正博、徐金龍、張榮華(張榮華於101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熒煜、張曄旻、張景丞)、徐財枝、徐寶珠、徐義勝、張寶猜、徐寶貴、蔡張寶玉繼承之事實,有臺灣省新竹縣園果字第捌號私有耕地租約(見原審卷第81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1-109、125-126頁)可證,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之不爭執事項㈠、㈡);視同上訴人張正博、徐財枝、徐寶珠、徐義勝亦陳稱:「(上訴人)張阿梹沒有代表我們的權利,兄弟姊妹對於系爭租約都有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出租系爭土地係供上訴人等種植水稻,

上訴人又稱:「(問:簽定租約時是要種植什麼農作物?)水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未經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養鴨用等語,核與上訴人陳明「前因土地無法種植水稻之故,為謀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乃於系爭土地上養殖肉鵝等禽類,而禽類之排泄物實亦有利於地力之維持,且因水源遭污染之故, 乃以抽取地下水之方式養殖鵝鴨」(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答辯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養鴨部分也是上訴人作土地的利用,且不是轉租,是張阿梹與訴外人一起養鴨…」(見原審卷第206頁), 以及視同上訴人稱:「(問:

土地之前是否有養鴨?為何養鴨?)有的。那是因為隔壁的人在養所以就跟著一起養,是張阿梹決定跟隔壁一起養…」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相符,亦可採信。 上訴人將原為種植水稻之耕地租約,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養殖鴨鵝等禽類之用,並以抽取地下水之方式養殖鴨鵝,依前揭說明,自屬不自任耕作,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已歸無效等語,即可採信。

㈢上訴人等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前租約雖於97年12月25日期滿

,已因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云云。 但上訴人提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8頁),係上訴人單方面請求續租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提存書、 匯票(見原審卷第29-34頁)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鄭銘三」一人所為,將租金向法院辦理提存之意思表示,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於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無效後,上訴人、視同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銘三、被上訴人李麗雪、鄭春芽、鄭淑如、鄭香芽、劉淑梅全體已有另行成立新租賃關係之合意,是縱使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繼續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依上開說明,仍無使原該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此外,上訴人等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則其等抗辯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㈣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應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等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 亦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因上訴人陳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先審,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後審」(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請法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部分,應予准許,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有關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主張部分,本院毋庸再予論究。上訴人上訴意旨抗辯:伊因系爭土地之灌溉溝渠遭附近工廠排放之廢水污染之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耕種水稻,方於其上改種經濟作物如芭樂樹苗等情,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應係就被上訴人依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部分之抗辯,被上訴人該主張本院既已毋庸審酌,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本院亦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已歸無效,為可採信,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林金泉(見本院卷第38頁)業已捨棄(見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請求本院勘驗現場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屬上訴人是否「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抗辯範圍,本院就該抗辯毋庸審酌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