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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上 訴 人 蔡秉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被 上 訴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參 加 人 邱康寧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黃慧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夏銘賢,嗣於原審宣示判決前之民國100年

12 月6日變更為葉佳瑛,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㈠第9、10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審法院已於101年5月2日裁定准許(本院卷㈠第55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9年3月26日在臺北市○○街○號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下稱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1日在臺北市○○○路○○○號B1所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所提備位之訴,係請求撤銷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准上訴人備位之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㈠第6頁),嗣於101年9月28日具狀撤回關於確認被上訴人99年3月26日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之上訴(本院卷㈠第83 至84頁),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訴毋庸裁判,亦先予敘明。

三、另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係主張系爭股東會由參加人邱康寧(下稱邱康寧)以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假借少數股東即訴外人吳振雄(下稱吳振雄)名義,矇騙臺北市政府核准召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吳振雄之持股為5萬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5%,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且非由合法股東參與及決議,其目的在違反經撤銷之被上訴人公司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下稱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之法院確定判決,冀圖繼續不法霸占及侵吞操縱被上訴人公司資產,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違背法令及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此訴列為先位之訴,另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非由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作成,屬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本院卷㈠第123至125頁)備位之訴,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㈡第221頁)。惟上訴人係因股東會瑕疵之態樣有不成立及無效之分,因而追加不同聲明,其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四、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形,將影響邱康寧是否為被上訴人合法之董事,得否行使其董事職權,其私法上地位當然受影響,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邱康寧聲請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及有無效力,僅關乎邱康寧得否擔任董事、董事長之職務,其就本件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參加訴訟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增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係上訴人國寶人壽公司出資及辦理,並委託登記於上訴人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後更名為蔡昆祐,再更名為蔡秉宏)及訴外人吳頌恩、吳焜龍(以下分別稱吳頌恩、吳焜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名下,總計上訴人蔡秉宏名下登記有股份57萬5000股、吳頌恩名下登記55萬股、吳焜龍名下登記7萬5000股、成霖公司名下登記225萬股。上訴人蔡秉宏及吳頌恩、吳焜龍、成霖公司從未將登記於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移轉予他人,上訴人蔡秉宏迄今仍係被上訴人登記之合法股東。且邱康寧非法召集之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已於96年4月24日確定在案,臺北市政府並已撤銷依該股東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登記。詎邱康寧等人為規避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以少數股東吳振雄之名義,邱康寧自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利用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申請召開系爭股東會,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而獲許可召開,仍舊選任邱康寧等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股東會實係不法犯罪行為,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雖載明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85萬股,出席率71.25%,各董監事之當選權數亦均為285萬股,然上訴人蔡秉宏及吳頌恩、吳焜龍未收到開會通知,更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非合法董事長印文,即屬虛偽不實,系爭股東會決議亦非由合法股東參與及決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自始無效。又系爭股東會係由既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亦非由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作成,自屬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先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1日在臺北市○○○路○○○號B1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1日在臺北市○○○路○○○號B1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蔡秉宏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係上訴人國寶人壽公司所委託登記,縱使該委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亦屬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無從對抗或拘束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況上訴人國寶人壽公司自承非被上訴人登記在案之股東,則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侵害上訴人國寶人壽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上訴人國寶人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蔡秉宏於93年11月11日已將名下所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予邱康寧,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縱該股份轉讓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亦與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涉,其所提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法旨。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係由股東吳振雄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所為之召集,且該次股東會通知係依照被上訴人96年7月25日股東名冊所記載之股東名單,依法寄發開會通知,上訴人蔡秉宏當時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自無通知上訴人蔡秉宏出席之必要。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合法正當,決議內容即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事項,亦無違法或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之情事,且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已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無上訴人所稱出席股東不足法定額數之情事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吳振雄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於96年4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許召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於96年8月11日在臺北市○○○路○○○號B1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會係按被上訴人96年

7 月25日股東名冊,通知股東即訴外人周再發、黃亞麗、黃統傳、陳志鵬及成霖公司、邱康寧出席,未通知上訴人蔡秉宏及吳焜龍出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情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存證信函、股東會簽到簿(原審卷㈠第47、48、256、289至294、295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次查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原名稱為「數位瑞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周再發。嗣於92年10月21日更改公司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所營事業,改選董事為周再發、吳焜龍及上訴人蔡秉宏,周再發仍為董事長,邱康寧則為監察人。依92年10月1日公司章程記載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分為100萬股,全額發行股份。92年12月1日再修訂章程,公司資本額為5000萬元,分為500萬股,實際發行股份為400萬股,依當時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共9人,分別為周再發(30萬股)、吳焜龍(7萬5000股)、上訴人蔡秉宏(57萬5000股)、邱康寧(10萬股)、成霖公司(代表人為邱康寧,225萬股)、黃亞麗(5萬股)、黃統傳(5萬股)、吳振雄(5萬股)、吳頌恩(55萬股),此有股東名簿(原審卷㈠第254 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而邱康寧前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改選被上訴人董事為邱康寧、吳振雄及訴外人張承中,監察人為陳志鵬(四人均為成霖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再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嗣股東黃亞麗提起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訴,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勝訴(邱康寧代表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4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證明書記載確定日期為96年4月24日);另股東周再發、吳焜龍、吳頌恩、上訴人蔡秉宏共同起訴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訴,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勝訴,於96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4至44頁)、本院民事裁定(本院卷㈡第21頁)可稽,而基於該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亦經撤銷在案,有臺北市政府97年9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45、46頁)可憑,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係邱康寧以偽造文書犯罪手法,矇騙主管機關而准許召開,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且非由合法股東參與及決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自始無效,或系爭股東會決議非由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作成,欠缺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要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法令而應認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欠缺成立要件?茲論述如後。

四、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條明定股東方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故非股東之第三人即不得提起。惟同法第191條係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並無明定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應如何處理,基於無效之股東會決議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自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且因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未如同法第189條就起訴權人設有規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確認訴訟之基本原則,不以公司股東為限,不論何人只要具有確認利益,均得為適格之原告。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參照)。而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亦屬一般確認之訴,參照前開說明,只要具有確認利益者,均得為該訴適格之原告,亦不以股東為限。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訴,雖不以上訴人具有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為必要,然仍須有確認利益,始得提起。

㈡查上訴人國寶人壽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增資款

3000萬元均係其出資辦理,將股份委託登記於上訴人蔡秉宏及吳頌恩、吳焜龍、成霖公司名下,上訴人國寶人壽公司未指示將上開股份移轉他人,邱康寧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股份及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惟即令上訴人國寶人壽公司主張委託登記股份之事實屬實,乃其與受託登記者之內部關係,在委託登記股份之法律關係終止前,仍應由受託登記股份之上訴人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成霖公司行使被上訴人股東之權利及義務,尚與上訴人國寶人壽公司無涉。且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係改選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及監察人湛志鵬(四人均為成霖公司代表),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憑。縱然上訴人主張邱康寧以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方式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製作不實之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為可採信,上訴人國寶人壽公司亦無從因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所謂委託登記股份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是上訴人國寶人壽公司主觀上關於委託登記股份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無從因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及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以判決予以除去,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

㈢次查上訴人蔡秉宏於92年12月31日以前持有被上訴人股份為

57萬5000股,有股東名簿可憑(原審卷㈠第11頁)。而邱康寧以監察人身分召開93年12月16日股東會,即主張於93年11月11日受讓上訴人蔡秉宏之全部股份,因而未通知上訴人蔡秉宏出席,該次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再選任邱康寧為董事長,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惟股東黃亞麗提起撤銷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之訴;另股東周再發、吳焜龍、吳頌恩、上訴人蔡秉宏亦共同起訴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訴,均經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基於該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亦經撤銷在案。而上訴人蔡秉宏否認曾轉讓被上訴人股份與邱康寧,主張其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卻未受通知參與系爭股東會,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則上訴人蔡秉宏私法上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股東權存在之地位顯受有侵害之危險,確有以本件判決將此危險予以除去之必要,應認有即受判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蔡秉宏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及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追加之訴,均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蔡秉宏不得提起,尚非可採。

五、關於系爭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部分:㈠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又上開規定乃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是具備該規定之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所召集之股東會,應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㈡上訴人蔡秉宏主張被上訴人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故93年12月16日股東名簿非屬真實,且上訴人蔡秉宏股份未轉讓邱康寧,仍應依92年12月31日之股東名簿為據,則吳振雄持有被上訴人股數為5萬股,未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自無召集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吳頌恩業於93年11月間將其所有被上訴人55萬股份轉讓吳振雄,依96年7月25日股東名冊記載,吳振雄持股為60萬股,已逾發行股份總數3%等語。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92年12月1日修訂章程之公司資本額為5000 萬

元,分為500萬股,實際發行股份為400萬股,依當時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周再發、吳焜龍、上訴人蔡秉宏、邱康寧、甘霖公司(代表人為邱康寧)、黃亞麗、黃統傳、吳振雄、吳頌恩共9人,其中上訴人蔡秉宏股數為57萬5000股,邱康寧股數為10萬股,甘霖公司股數為225萬股,吳振雄股數為5萬股、吳頌恩股數為55萬股,此有股東名簿(原審卷㈠第254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頌恩於93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將登記其名下所有被上訴人股份轉讓吳振雄之事實,已據吳頌恩於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邱康寧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內證稱:伊任職上訴人國寶人壽公司,訴外人林景春、朱祥彬及邱康寧跟伊講過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嗣邱康寧向伊說要收回股份,伊於93年11月15日以前某日有同意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5頁),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原審卷㈠第261頁)、普通股股票(原審卷㈠第211頁)在卷可稽,而前開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有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㈡第132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吳頌恩業於93年11月間將股份移轉吳振雄之事實,堪以採信。顯然在96年4月27日前吳振雄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為60萬股,已逾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之3%,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少數股東。

⒉上訴人蔡秉宏雖主張吳頌恩之股份乃上訴人國寶人壽公司

委託登記,未經其同意,吳頌恩不得私自轉讓等語。惟按吳頌恩名義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雖為上訴人國寶人壽公司委託登記,於其終止此委託登記關係前,受託登記之吳頌恩縱未得其同意私自轉讓,該股份轉讓行為尚非無效。本件吳頌恩雖未得上訴人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基於自身與邱康寧之私交,擅自於93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全數股份移轉予吳振雄,因而觸犯刑事背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有前開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125至203頁)。然依前開說明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吳頌恩既將登記其名義之55萬股被上訴人股份移轉予吳振雄,且記載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自非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㈢查被上訴人股東吳振雄受讓吳頌恩之股份後,持有被上訴人

股份60萬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其繼續持有該股份復已逾一年以上,其於96年4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發函拒絕召集,吳振雄即於96年4月27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召開,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6年6月8日許可召集之事實,有二份存證信函、陳情書、臺北市政府函(原審卷㈢第95至96、97至98、卷㈠第47、卷㈢第101頁)在卷可按。則吳振雄既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規定之持有逾3%之股份及繼續持有一年以上,其報請主管機關經許可後,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依前說明,自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縱然如上訴人所述,邱康寧於93年12月16日股東會決議經撤銷確定後,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仍自命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代表回覆臺北市政府函查被上訴人董事會不為召開,臺北市政府因而許可吳振雄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許可之處分,縱有違法不當,於未經撤銷前,亦難謂無效。又縱認該許可處分無效,吳振雄依臺北市政府之許可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亦應僅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要與吳振雄因不具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限制條件,而屬無召集權,有所不同。是上訴人主張邱康寧為規避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以少數股東吳振雄之名義,邱康寧自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召開系爭股東會,而獲許可召開,系爭股東會實係不法犯罪行為,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股東會等語,尚非可取。

六、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法令章程而無效部分:㈠按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

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吳振雄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而於96年8月11日在臺北市○○○路○○○號B1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既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者,業如前述,自非屬當然無效。上訴人蔡秉宏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係屬當然無效,尚非可採。

㈡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係改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有前開陳情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違反公序良俗可言,亦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上訴人蔡秉宏雖主張邱康寧係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方法,利用吳振雄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非由合法股東參與及決議,應屬自始無效等語。惟系爭股東會有邱康寧代表成霖公司出席及吳振雄出席,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作成決議,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可憑(原審卷㈠第295頁)。而依上訴人蔡秉宏所主張應適用之股東名簿所示,成霖公司及吳振雄均為被上訴人股東,參諸證人吳振雄證稱:系爭股東會確實有召開,就決議事項表決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13至115頁),顯然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真實股東參與並作成決議,上訴人蔡秉宏主張系爭股東會非由合法股東參與及作成決議,亦非可採。縱然實際上無吳振雄陳情函所云被上訴人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亦僅屬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系爭股東會決議仍非當然無效。至於系爭股東會有無合法通知當時被上訴人全部股東出席,作成決議,核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違法問題,為撤銷股東會之事由,亦非當然無效。故上訴人蔡秉宏先位訴訟主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委非可採。

七、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欠缺成立要件部分:㈠按所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

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上訴人蔡秉宏主張系爭股東會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乃邱康寧一手操縱及辦理,吳振雄配合邱康寧而為,非基於股東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乃非由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作成,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語。惟查系爭股東會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已如前述,又系爭股東會決議係由被上訴人當時之股東成霖公司、吳振雄出席,各代表股份為225萬股、60萬股,且依表決完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亦經吳振雄證述明確,當無上訴人蔡秉宏所稱非由合法意思機關作成決議情形。是系爭股東會既實際上召開並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自非不成立,上訴人蔡秉宏備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亦非可取。

㈡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

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祇須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之期限,並依停止過戶前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住址發送召集開會之通知,即生效力。系爭股東會係於96年8月11日召開,依前開規定,開會通知應於96年8月1日前,依發送通知時之股東名簿,向該股東名簿上所載之各股東為發送,方屬合法。上訴人蔡秉宏主張其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未曾將股份轉讓邱康寧,另股東吳焜龍亦未轉讓股份等情,即令屬實,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其二人出席,係屬召集程序違法。復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仍為決議時,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在撤銷前,該項決議仍屬有效,非為決議不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是系爭股東會如有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而仍為決議之情形,亦非決議不成立,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國寶人壽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均無確認利益,上訴人蔡秉宏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