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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劉安村(即楊秀卿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E1、E2、A1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訴外人楊秀卿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55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管理同地段55-1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等訴訟後,於民國99年8月24日將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辯論,有聲請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依序見原審卷75至77頁、93頁),是上訴人聲請代楊秀卿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9條及第788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4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A1部分(即原判決附圖1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行為及容忍其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同地段58、60-1地號土地(下逕稱某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E、E1、E2、A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聲明請求E部分,卻漏未記載58地號土地部分,併此更正),被上訴人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行為及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第二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同地段5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B、B1、C1、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行為及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見本院卷34頁反面、155頁反面,並更正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序號為第一、二備位聲明)。經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復龍,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金壽豐,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防部令為證(見本院卷128至13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分割前55地號土地,原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但於84年9月4日分割增加系爭土地,經徵收為國有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後,致分割後55地號土地,對外無適宜之道路,形成袋地,伊自得無償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又伊欲在55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系爭土地開設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地辦法第7條及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路長20公尺以上,路寬應有5.5公尺,以供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9條及第788條之規定,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A1部分通行權存在,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判決。另追加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58、60-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E、E1、E2、A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行為及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追加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5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B、B

1、C1、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行為及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手楊秀卿於84年3月25日與伊協調55地號土地通行事宜,雙方基於維護營區安全,同意以申請通行權方式,楊秀卿亦依協調會議紀錄第6點第3項約定領取徵收補償款,伊並提供營區道路供上訴人通行,而上訴人有時經其他通道也可進出55地號土地,且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

B、C通道寬達6公尺(即附圖所示B、B1、C1、C部分),即為伊原提供上訴人通行道路,上訴人既有通道可對外聯絡,顯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並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58、60-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E1、E2、A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追加第二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管理5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B1、C1、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55地號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故有通行如附圖所示三種通行方案之必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55地號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就被上訴人管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得否通行權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堪認定。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一般人車不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所有人為有效利用其土地,於不妨害鄰地正常使用之範圍內,似得變更其原有之通行方法,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568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主張分割前55地號土地原臨接桃園縣○○鎮○○○街,但因臨接道路部分經分割為系爭土地,再由國家徵收為國有地,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後,致分割後55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對外無聯絡通道到達三元一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事實,復有55地號土地分割前後謄本、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10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以84年徵收系爭土地之際,即與地主楊秀卿協調以核發通行證方式進出營區抵達55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84年3月25日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47至49頁),雖楊秀卿以未授權訴外人楊阿淡簽署會議紀錄而否認(見原審卷40頁),惟觀諸該會議紀錄結論:「⑴業主陳情在原所○○○鎮○○段○○○號土地為本軍徵收後,所餘土地造成袋地而無法進出,要求本軍給予一條進出道路以利進出耕種乙節,本軍為弭平糾紛,經檢討同意保留一條可以通行之道路或空地給予進出。⑵為維營安全及警戒管制需要,由業主提出進出人員名冊洽本軍申請發給通行證進出。⑶業主同意收到軍方正式函覆同意通行函後,即洽桃園縣政府領取案內徵收補償款」等語,且楊秀卿並無因通行權糾紛,迄未領取徵補償費之情,足見楊秀卿確授權楊阿淡簽署該份協調會議等情。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協調會議所附前方指揮所地籍要圖上通行路線及規劃民眾進出袋地路線圖照片所示(依序見原審卷49頁、99至101頁),係由營區大門檢查哨進入,經營區道路左轉至樹林雜草區,再進入55地號土地等情,雖原審於99年7月13日至現場勘查,並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見原審卷73、135頁),大溪地政事務所並以100年8月12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通行方案區域內並無建物云云(見原審卷147頁)。但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再至現場履勘,由營區道路左轉進入雜草樹林區,左側為營房,右側為大樹,姑婆芋及竹木阻擋前方通道等情,經本院責成大溪地政事務所即刻測量並套繪地籍圖結果,不論被上訴人原提供通行路線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行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一),均遭營房阻擋通行,本院再請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簡圖及現場相片可稽(見本院卷79至96頁),復有大溪地政事務所整合原判決附圖一、二之通行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146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提供如附圖所示B、B1、C1、C之通行道路,其中C1區域遭被上訴人事後興建營房所阻擋,已無法正常通行乙節,自屬可取。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另有通道可進出55地號土地云云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㈢、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查被上訴人依84年協調會提供如附圖所示B、B1、C1、C區域供上訴人通行,目前遭營房擋道而無法正常通行,被上訴人基於軍事考量不願拆除營房,回復原有通行區域,復又未能主動另闢通行區域供上訴人使用,致上訴人須訴訟確認其在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已違誠信。而依被上訴人原提供之通行區域,尚及於其管理之50地號土地,可見兩造約定之原通行權範圍並不侷限於系爭土地之內,上訴人自得另擇被上訴人管理其他土地為通行。雖通行權不在於解決上訴人在55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所須道路目的,但本院實地測量被上訴人原提供○○○區○路寬達5.5公尺(見本院卷79頁反面),則上訴人要求通行區域須與原通行區域具有5.5公尺路寬,並未額外增加被上訴人提供通行區域之負擔,自屬可取。茲就兩造所提出通行方案,分述如下: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勢○○○區○○區段另開設出入口,再沿附圖所示F、G之水源設施前行,除不利進出營區之安全管制,且恐有危及官兵飲水安全之虞,自非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處所之通行方式。至被上訴人事後提出自營區大門檢查哨進入沿附圖所示D之營房下方及左側之通行方法(見本院卷167頁),並自行測量車道入口達5.5公尺云云,惟經本院以尺測量附圖所示該區域,顯小於E、E1區域路寬5.5公尺之比例,被上訴人所辯路寬達5.5公尺云云,顯無可採。況沿水源設施通行,尚須刈除竹林多達110株(見本院卷183頁),除破壞生態外,同樣存有被上訴人所抗辯危害官兵飲水安全問題,自無可取。

2.上訴人另追加主張在營區最左側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街○○○號民房間○○鄰區○○○○路寬5.5公尺之通行區域,供其進出55地號土地之用,經本院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E、E1、E2、A1部分土地,途經58、60-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見原審卷112至113頁),又因該區域本以民房圍牆為區隔,軍方並無任何防閑設施,現更放任民眾種植蔬菜之用(見本院卷82、92頁),上訴人願自費在區域設置隔離物,將通行區域與營區為隔離等情(見本院卷80、154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主張在營區邊陲地帶另闢隔離之通行區域,僅須移除附圖所示I部分之廢棄蒙古包,除避開飲水設施區域,亦免除被上訴人管制營區進出安全之疑慮,對軍事安全影響較少,且通行區域面積406平方公尺,也小於被上訴人原提供通行B、B1、C1、C區域434平方公尺,經兩相比較後,應認55地號土地通行如附圖所示E、E1、E2、A1部分區域,為損害被上訴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上訴人確認其在該區域之通行權,及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審理其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及第788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追加第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管理如附圖所示E、E1、E2、A1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