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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高劉豐美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被 上訴人 張志印訴訟代理人 王朝聖

林復宏律師林紹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成立於民國86年4月間之原審共

同被告培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培敦公司)之唯一董事,伊則為該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伊得請求查閱培敦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上訴人於92年間股東廖為炫轉讓出資額後,即獨攬財務,未曾交付財務帳冊(銀行存簿),伊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字第110號及99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命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冊,詎上訴人以帳冊資料遺失、年份久遠無法調閱等各種理由拒絕,經受理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96號交付帳冊查閱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命伊與上訴人分別於100年5月10日至12日、100年8月18日於培敦公司及原法院協商室查閱帳冊,上訴人又以僅能觀覽不得記載錄、影印及為任何保存資料之行為之詞阻擾,致未能達到查閱之目的。證人廖為炫證述上訴人曾自行挪用培敦公司資金200萬元,被上訴人證稱上訴人曾說自己拿公司50萬元忘了還,可證上訴人憑著掌握培敦公司大小印章及存摺權利,擅自挪用公款,甚自侵吞入己,公私不分,被上訴人唯有透過查閱帳冊權利之行使確保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培敦公司自92年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表冊交付伊以影印方式查閱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96號查閱執行事件於

100年8月18日在原院已由被上訴人、律師及助理查閱一整天,已經查閱執行完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保護之必要。

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表明其係為蒐集對伊提出刑事訴訟之資料而查閱表冊,查閱重點僅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足見其非基於公司法第48條保障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目的;培敦公司會計製作有電腦帳,該帳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製作,按月印製交給被上訴人查閱,被上訴人自己有詳細帳目,僅為蒐集對伊提出刑事訴訟之資料,故無保護必要。應依證據實質認定執行業務股東,非得以伊係培敦公司唯一董事為斷。被上訴人掌理公司工務部門,公司大多數收入及支出均係工務收入及支出,均先經被上訴人之手,被上訴人對工務事項有決定權,因對工務事項不深入,上訴人雖為負責人,不會否決其決定,故被上訴人應為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非不執行業務股東,故不符合公司第48條、第109條規定得請求查閱之資格要件。培敦公司之大多數均為工程帳,只有很少數之固定支出,工程帳被上訴人比上訴人還清楚。公司法第48條係規定「得查閱」表冊,教育部編中文字典「查閱」之意義為「檢點查看」,並無「得影印」或「以影印方式查閱」之明文或隱語,亦無「交付」之實質,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影印已超出公司法規定之查閱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高劉豐美將培敦工程有限公司92年度至100年

度如附表二所示之表冊交付被上訴人以影印方式查閱。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廢棄。㈡原判決第一項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原判決第三項廢棄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6頁反面)㈠培敦公司之股東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各出資600萬元)。

上訴人為培敦公司董事。

㈡被上訴人曾聲請台北地院以99年司字第110號、99年度抗字

第168號裁命上訴人交付培敦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冊,並據以聲請100年司執字第11596號強制執行,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上訴人未依限履行,嗣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協調,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至當日下午17時30分在台北地院二樓協商室查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表冊,但上訴人拒絕影印表冊之聲請,與其一起到場之林復宏律師在場翻閱及以肉眼檢視表冊後離去。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66頁反面)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18日在原法院查閱培敦公

司如附表三所示之表冊(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11596號交付帳冊查閱強制執行事件),其於100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請求上訴人將培敦公司

92至100年度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表冊交付被上訴人以影印方式查閱,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高劉豐美是否為執行業務股東?⒉被上訴人張志印是否為不執行業務股東?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交付表冊供其以影印方式查閱?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查閱執行事件已經執行完畢,被上訴人

提起本訴自無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表明其係為蒐集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訟之資料而查閱表冊,足見其非基於公司法第48條保障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目的;培敦公司會計製作有電腦帳,該帳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製作,按月印製交給被上訴人查閱,被上訴人自己有詳細帳目,僅為蒐集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訟之資料,故無保護必要,附表二項目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與附表三已查閱清單之「銀行帳簿」兩者之內容記載完全相同,均為銀行戶頭存提款紀錄,故兩者在供查閱功能上可以代用等語。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依非訟程序聲請裁定命上訴人提交表冊供閱覽,惟尚非實體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即有權利保護必要;前揭查閱程序上訴人100年8月18日於原法院調解室提交帳冊時僅由被上訴人及其律師以肉眼閱覽,非會計專業無法洞悉帳冊內容,無法達成監察權行使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提出本訴有權利保護必要。

⒉被上訴人前曾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聲請原法

院99年度司字第110號、99年抗字第168號裁定命高劉豐美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表冊供其查閱,然原法院99年度司字第100號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查閱表冊裁定係依非訟程序為之,而非就前開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訴訟標的為實體判決,不發生應受既判力拘束之問題。

⒊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9年度司字第110號、99年抗字第168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0年2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1596號查閱執行程序因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至中午12時8分,下午2時30分至4時50分,在原法院二樓協商室提供文件供被上訴人閱覽而終結(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但上訴人於上開查閱執行期日,僅同意被上訴人與一同到場之林復宏律師翻閱,拒絕影印,經記明於執行訊問筆錄(調查)(本院卷第45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3時58分(上午1時38分+下午2時20分=3時58分)之時間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帳冊,非會計專業之被上訴人、一同到場之律師及其助理得否洞悉及明瞭表冊內容,洵有疑義。又人類之記憶力有限,而系爭文件為多年之資料,內容繁多,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其內容,無從核對勾稽,被上訴人主張其聲請查閱文件之目的未能達成等語,應屬可採。

⒋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

使,屬實體法上所賦予之權利,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1節所定公司非訟事件,應循訴訟程序行使。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起訴行使監察權,以保障權益,即難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為培敦公司董事,為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為非董事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培敦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董事

依法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上訴人當然是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僅執行公司部分職務,非公司董事,被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抗辯:應依證據實質認定執行業務股東,非得以上訴人係培敦公司唯一董事為斷,被上訴人掌理公司工務部門,公司大多數收入及支出均係工務收入及支出,均先經被上訴人之手,被上訴人應為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非不執行業務股東,不符合公司第48條、第109條規定得請求查閱之資格要件。

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其69年5月9日立法理由為:「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培敦公司之股東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各出資600萬元),上訴人為培敦公司之唯一董事(培敦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依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上訴人為董事,為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為非董事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

⒊對於上訴人其餘抗辯之說明:

①上訴人抗辯:應依證據實質認定執行業務股東,非得

以上訴人係培敦公司唯一董事為斷,被上訴人掌理公司工務部門,公司大多數收入及支出均係工務收入及支出,均先經被上訴人之手,被上訴人應為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云云,並無法律依據。況依95年3月至97年3月培敦公司會計助理林莉華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會計、財務、內部業務及保管培敦公司銀行大小章,被上訴人職掌公司外部業務及工程(林莉華筆錄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反面),上訴人並稱其自86年起擔任培敦公司董事,為真的負責人,而非掛名負責人等語(上訴人筆錄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是以事實上,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僅執行公司部分職務而欠缺綜理事務之權限,無從認為是執行業務股東。

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在97年3月31日協議書上簽署

,並曾在本院99年重上字第418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士林地檢99年偵續字第180號、99年偵字第8198號偵查業務侵占案件中提出使用,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主張其與上訴人間為合夥股東關係,而非本件主張之有限公司股東關係等語。經查,兩造曾簽署97年3月31日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協議書內容為:「培敦工程有限公司及豪展工程有限公司合夥人張志印與高劉豐美公司分割事宜,達成協議如下:⒈為兩公司之未收款帳事宜,擬請林莉華負責結算,以利公司分割事宜之進行,為期1個月,自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為期1個月,仍由培敦及豪展公司給付己給付之月薪。⒉林莉華在97年4月間得依其意願,調整其作業時間,並於當月內儘速完成,得每週任何日期三天。⒊雙方合夥人同意合夥人於林莉華結算時協同討論。合夥人就進行會計帳進行及結算後,討論公司分割事宜。合夥人高劉豐美 張志印 見證人J KAO(即上訴人配偶高敏文)」(本院卷第189頁)上訴人主張兩間並無合夥關係,只有培敦與豪展公司的股東關係(本院卷第244頁反面),見證人高敏文到場證稱:兩造原各占培敦與豪展公司股份50%,被上訴人要將培敦公司50%股分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要將豪展公司50%股分讓與被上訴人,伊依兩造意思寫成協議書,兩造並非合夥,是伊誤解作夥打拼的夥伴就是合夥人的意思,而錯誤記載為「合夥人」(本院卷第246頁正反面),被上訴人雖於本院99年重上字第418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士林地檢99年偵續字第180號、99年偵字第8198號偵查業務侵占案件中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於合夥架構下成立培敦公司與豪展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第234至240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而非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第248頁)。既然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並非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又上訴人認為兩造無合夥關係,則本件審理範圍應以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有無理由為限,而不及於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換言之,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與本件待證事項並無關係,毋庸列為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本件爭執事項應增加被上訴人是否為合夥執行業務股東云云,並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於其他案件中主張合夥關係等係其他案件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無涉。

⒋綜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上訴

人為董事,為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為非董事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培敦公司文件以影印方式查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經濟部商業司99年5月7日經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釋,股東依法行使監察權時而需影印抄錄公司財產文件、帳冊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上訴人應交付帳冊,供被上訴人影印,方能令被上訴人瞭解公司營運行使監察權等語。上訴人抗辯:公司法第48條係規定「得查閱」表冊,教育部編中文字典「查閱」之意義為「檢點查看」,並無「得影印」或「以影印方式查閱」之明文或隱語,亦無「交付」之實質,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影印已超出公司法規定之查閱範圍等語。

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

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因未綜理公司事務,而公司整體事務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且鑑於公司業務之不法或錯誤行為多具有接續性,或其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過去之行為,故可請求查閱過去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需要核對勾稽,由於人類之記憶力有限,而系爭文件為多年之資料,內容繁多,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交付帳冊供被上訴人影印,方能令被上訴人瞭解公司營運行使監察權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影印已超出公司法規定之查閱範圍云云,並不足採。

⒊對於上訴人其餘抗辯之說明:

①上訴人抗辯:95年以前(不含95年)之表冊已逾保存期

限而未保存,自95年起之表冊則放置於被上訴人所管領之五股倉庫,其並未保管,且於100年8月18日因配合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1596號查閱執行後將表冊遺失於公車上,已無從提供查閱,當時認為被上訴人已查閱過沒有價值,故未請公車公司協尋等語。經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1條第2款規定,商業負責人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76條第3款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未依第38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被上訴人所請求查閱如附表二所示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性質,與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不同,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上訴人辯稱92至94年度間之全部文件已逾保存期限而已銷毀云云,並不足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就92至100年度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業已滅失無從提供查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聲請其配偶高敏文作證,高敏文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1596號查閱執行完畢後,由伊攜帶附件三資料與上訴人搭乘公車回家,下車約5分鐘後,伊發現未將資料帶下車,當時伊向上訴人說資料未帶下車,伊說被上訴人及其律師已查閱過,這些文件已無價值,上訴人也說算了,故未請公車公司協尋等語(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則證稱:當天伊與配偶高敏文搭乘公車,資料由高敏文拿,下車走到一半伊回頭問高敏文袋子呢,他也發現忘了將放資料的袋子拿下車,發現遺失後伊認為資料已查閱過了沒有價值,伊就跟高敏文講已經查閱過了,應該不會再調閱了,掉了就掉了,故未打電話給公車公司協尋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正反面),是以關於是何人先察覺資料未帶下公車、何人先說文件無價值等情,高敏文與上訴人兩人所述不同,已難採信。上訴人與高敏文於56年結婚(本院卷第245頁反面),已結褵46年,兩人關係密切,高敏文就系爭文件遺失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查閱執行時,曾要求將文件影印,而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故當日在執行法院被上訴人未將文件影印,僅以肉眼方式查閱(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知上訴人已明知被上訴人欲以影印方式查閱文件,而不僅只以肉眼方式查閱文件,兩造既對查閱方式仍有爭執,上訴人卻於當日搭乘公車下車後,發現帳冊遺失時,未積極尋找,未請公車公司協尋,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抗辯:100年8月18日因配合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1596號查閱執行後將系爭文件遺失於公車上,已無從提供查閱云云,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抗辯:培敦公司於96年年底自內湖遷至五股倉庫

辦公,林莉華作成並保管的帳冊文件憑證均帶至五股倉庫,雖日後變成張志印自行指定由其配偶陳罔店保管,伊於97年3月31日離開時未攜帶該等文件,資料是被上訴人持有中等語。經查,林莉華證稱培敦公司96年底從內湖(上訴人住家)搬到五股的時後,僅攜帶自己在職之95年3月至97年3月部分帳冊至五股公司,其餘仍留在培敦公司舊址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且上訴人之配偶高敏文於本院到場證稱:伊有看過如附表一、二所示培敦公司文件,因被上訴人要求要看,伊就將培敦公司資料以電腦列印出清單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三清單為伊所製作,系爭文件原來在家裡由上訴人保管,100年8月18日伊與上訴人去原法院執行處時由伊攜帶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反面、第193頁),上訴人亦證稱附表一、二文件原由其保管(本院卷第195頁),而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18日原法院查閱執行事件中提出如附件三所示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倘上訴人未保管該等文件,當無法於查閱執行事件中提出供查閱,是上訴人所辯資料係被上訴人持有中云云,並不足採。

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持培敦公司銀行帳戶

之開戶印鑑章領取培敦公司財務情況之人格隱私權資料交付被上訴人,為侵害培敦公司人格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0條第3款、憲法第22條、第23條,而無保護價值等語。經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10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而請求查閱培敦公司如附件所示文件,該等文件係培敦公司之資料,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定義之個人資料,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0條第3款、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所辯請求其交付培敦公司銀行資料為違反上開規定而無保護價值云云,委無足採。

④上訴人抗辯:教育部編中文字典「查閱」之意義為「檢

點查看」,並無「得影印」或「以影印方式查閱」之明文或隱語,亦無「交付」之實質,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影印已超出公司法規定之查閱範圍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國語辭典簡編本關於「查閱」之解釋為:「檢點查看。例:選舉人名冊已經公布,歡迎民眾自由查閱。」(本院卷第36頁),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查閱」記載:「檢點查看。如:查閱作業、查閱成績。」(本院卷第37頁),惟國語辭典之解釋並非法律用語之解釋,法律用語之解釋尚須參酌立法理由及立法目的,無從僅以國語辭典之解釋為據。

⒋綜上,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調查公

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需要核對勾稽,由於系爭文件為多年之資料,內容繁多,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億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培敦公司文件供被上訴人影印,方能令被上訴人瞭解培敦公司營運行使監察權等語,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為培敦公司董事,為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

人為非董事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系爭文件為多年之資料,內容繁多,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億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培敦公司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以影印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法院99年度司字第110號裁定主文上訴人應供被上訴

人查閱之92年度起培敦公司文件)㈠營業報告書。

㈡資產負債表。

㈢財產目錄。

㈣損益表。

㈤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

㈥分類帳。

㈦薪資申報表。

㈧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㈨銀行存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公司之所有存、提款往來紀錄)。

㈩支票存款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

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公司之所有存、提款往來紀錄)。

附表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查閱之92年度至100年度

培敦公司文件)㈠營業報告書。

㈡資產負債表。

㈢財產目錄。

㈣損益表。

㈤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

㈥各項分類帳。

㈦薪資申報表。

㈧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㈨培敦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公司之所有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