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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張豐堂訴 訟 代 理 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被 上 訴 人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林美鈴訴 訟 代 理 人 林永祥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訴 訟 代 理 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8 日股東臨時會後,究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林美鈴當選為董事長,乃本件訴訟所須審理之爭點,非經辯論調查,無從為實體之認定。於辯論過程中,若逕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顯將趨附上訴人之主張而害及被上訴人公司程序上之利益,自有不妥。又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並非對於公司董事起訴,亦無公司法第213 條以監察人或股東另選之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是於此場合,應從程序法而非實體法之觀點,以與上訴人具有訟爭性之一方,作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使於辯論中盡攻防能事,畀能確保被上訴人之程序上利益。是本件應列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林美鈴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始足保護被上訴人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因拒絕提交帳冊供監察人查核,且不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致被上訴人公司無法運作,經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謝紹祖認有必要,而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民國99 年6月8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開會當日由全體出席之股東決議改選法人股東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擔任3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渴望公司並指派訴外人林美鈴、林易成及楊德貴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及指派謝紹祖擔任監察人。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林美鈴為董事長。至此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已變更為林美鈴,並非上訴人,詎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屢經催討不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時,上訴人對於謝紹祖有無代表渴望公司行使股東權之事,提出異議,並提出暫停選舉、散會之動議,經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0萬3,000 股(占全部表決權數86% )同意通過。系爭股東會已因散會決議而結束,被上訴人在股東會結束後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係召開另一股東臨時會,因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改選董監議案,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林美鈴為董事長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即屬無效。且渴望公司已於97年4 月5 日指派呂麗紅行使股東權,其再委任謝紹祖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亦不合法。謝紹祖所持委託書既無法有效代表渴望公司行使股東權,呂麗紅亦因系爭股東會散會決議而未參與散會後之會議,該散會後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顯未達被上訴人公司全部股份之半數,自非合法之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之當選票數記錄即有不實,渴望公司復未提出指派林美鈴、林易成、楊德貴三人之指派書,林美鈴等三人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董事並選出董事長。是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自有權持有公司印鑑章,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05 萬股,分由股東姜勝棟、張豐堂、呂麗紅、王秉才、傅靜平、謝紹祖、林美玲各持

7 萬3,500 股,法人股東渴望公司持有53萬5,500 股;上訴人原為公司董事長,任期自97年4 月5 日至100 年4 月4 日止,因監察人謝紹祖認有必要,而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通知各股東於100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通知單、選票簽收簿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0、14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伊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提出散會動議,經股東姜勝棟、王秉才、傅靜平、呂麗紅及呂麗紅所代表之渴望公司以表決權數共90萬3,000 股,占全部表決權數86% 之同意通過,會議即已結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渴望公司固於97年4 月5 日指派呂麗紅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指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惟依公司法第181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股東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觀諸上開指派書所載:「本公司(渴望公司)為貴公司(被上訴人)之法人,指派謝紹祖、呂麗紅、張智能為本公司之代表人,呂麗紅、張智能代為行使股東兼董事之權利義務,謝紹祖代為行使股東兼監察人之權利義務,並全權處理相關事宜」,已表明指派呂麗紅、張智能及謝紹祖行使渴望公司股東權之意旨,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渴望公司股東權之行使即應由呂麗紅、張智能、謝紹祖共同為之。雖系爭股東會僅呂麗紅、謝紹祖到場,張智能未出席,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到簿所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3頁),然公司法第181條第2 項規定法人股東多數代表人行使股東權應共同為之,旨在簡化表決權行使方式及其計算,尚非在限制多數代表人必須全部出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張智能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對渴望公司股東權應由出席之呂麗紅、謝紹祖共同行使並無影響。乃呂麗紅於上訴人提出散會動議時,單獨代表渴望公司行使表決權表示同意,而未與謝紹祖共同為之,復無事證可認其單獨行使表決權已獲渴望公司追認,自難認已生代表渴望公司行使表決權之效力,則上訴人所提散會動議之同意表決權數自應扣除呂麗紅單獨代表渴望公司行使之53萬5,500 股,經扣除後,同意散會之表決權數為36萬7,500 股(903,000 -535,500股=367,500 ),僅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35% (367,500 ÷1,050,000 =0.35),未達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0條:「股東會決議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第100 頁)之可決比例,是上訴人所提散會動議難認已獲決議通過,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因決議散會而結束之情事,上訴人上詞主張並無可採,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後續議程,自屬同一股東會之續行,上訴人辯稱散會決議後所進行改選董監程序,係屬召開另一股東臨時會,該董監改選議案未列於召集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為改選董監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即屬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六、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散會決議後所進行之議程未經呂麗紅參與,出席股份總數顯未達被上訴人公司全部股份之半數,非合法之股東會云云。然按已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中途退席,並不影響己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股東會開會之初已由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全部股數之股東出席,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到簿可知(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於會中所提散會動議並未經可決,其後進行之議程仍為同一股東會之續行,亦如前述,則呂麗紅未參與後段議程,僅能認係中途退席,依上開說明,其退席並不影響已出席股份之額數,系爭股東臨時會在呂麗紅退席後繼續進行,並無上訴人所謂出席股份總數未達全部股份半數之情形,況呂麗紅僅屬渴望公司指派行使股東權之代表之一,在其退席後尚有另一渴望公司指派之代表謝紹祖繼續參與會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出席股數本無須扣除渴望公司所代表之53萬5,500 股,是上訴人前詞指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散會後所進行之議程非屬合法之股東會云云,並非有據。

七、次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四章第12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

3 人,有該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又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據此,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105 萬股計算,其董事選舉權總數應為315 萬票(105 萬×3 =315 萬)。而該議案進行選舉後,「渴望公司林美鈴」、「渴望公司林易成」、「渴望公司楊德貴」依序獲得68萬7,500 票、68萬票、68萬票,並無其他股東獲得選票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董事選票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9-21 頁)。且改選董事當時,僅股東渴望公司、謝紹祖、林美鈴領取董事選票,亦有選票簽收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而上開股東暨其所持股數分別為:渴望公司53萬5,500 股、謝紹祖及林美鈴各7 萬3,500 股,依前揭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等董事選舉權票數依序應為渴望公司160 萬6,500 票、謝紹祖及林美鈴各22萬500 票(535,500 ×3 =1,606,500 ;73,500×3 =220,500 ),合計204 萬7,500 票(1,606,500 +220,500 +220,500 =2,047,500 ),與「渴望公司林美鈴」、「渴望公司林易成」、「渴望公司楊德貴」所獲票數總數相同(687,500 +680,000 +680,000 =2,047,500 ),足見領取選票之股東皆投票予渴望公司,未投予其他股東。則依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後段:股東會選任董事,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之規定,自應認渴望公司已當選3 席董事。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決議改選渴望公司擔任3席董事一節,應屬可採。

八、雖上訴人辯稱:渴望公司已指派呂麗紅行使股東權,再委託謝紹祖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即不合法,謝紹祖所持委託書無法代表渴望公司行使股東權,上開董事當選票數不實云云。惟按法人股東如已指派代表人,即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固經前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 號函釋在案,然本件渴望公司於指派呂麗紅為法人股東代表後,又以委託書委託謝紹祖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代理行使股東權,依上開函釋縱可認其委託謝紹祖代理行使股東權不生效力,但謝紹祖本即為渴望公司指派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人之一,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當時,呂麗紅已退席,渴望公司指派之另一代表人張智能亦未出席,僅謝紹祖在場得為渴望公司之代表人,參以公司法第181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股東多數代表人行使股東權應共同為之,旨在簡化表決權行使方式及其計算,尚非在限制多數代表人必須全部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當時,渴望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人既僅謝紹祖出席在場,自得由其單獨行使渴望公司之股東權,是謝紹組代表渴望公司投票,自屬有效票,而得計入董事得票數。準此,上訴人以謝紹祖不能有效代表渴望公司行使股東權為由,指稱前揭董事得票數有所不實云云,亦非有據。

九、又上訴人另辯稱:渴望公司未提出指派林美鈴、林易成、楊德貴三人之指派書,林美鈴等三人無從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董事並選出董事長云云。然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行使股東權,或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公司法並無規定其方式,縱未以指派書為之,亦非不生指派之效力。況就系爭股東會董事選票單觀之,得票股東皆有揭示渴望公司之名稱(見原審卷第19-21 頁),堪認係法人股東獲得選票而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所指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之情形尚屬有間。而渴望公司已指派林美鈴、林易成、楊德貴三人為其董事代表,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本院之董事監察人指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其等三人自得本於董事代表權選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合法改選渴望公司當選3 席董事,並由渴望公司指派林美鈴、林易成、楊德貴擔任法人董事代表暨選出林美鈴擔任董事長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合法改選上開董事及董事長云云,並無可取。

十一、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既經改選由林美鈴擔任,上訴人即已喪失董事長身分,自無繼續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之合法權源,其拒不返還系爭印鑑章,被上訴人因此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又上訴人以呂麗紅與渴望公司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業經呂麗紅起訴,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一節,經核呂麗紅與渴望公司間縱有委任關係存在,其仍無從在系爭股東會單獨行使渴望公司之股東權,已如前述,足見呂麗紅與渴望公司間之上開訴訟結果,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並無影響,是上訴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該案判決確定,自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