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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王浚宏訴訟代理人 林美鳳

詹豐吉律師被 上訴 人 姜榮陞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街○段○○○號前時,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駛來,因避煞不及致撞及被上訴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各項:①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8萬3476元:含已支付醫藥費18萬3476元及中醫療養藥材費用60萬元(即以每月約2萬元計算至100年2 月25日已付30個月)。②看護費用15萬3600元:自97年8 月21日發生車禍迄97年10月24日由伊母親全日照料,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為15萬3600元。③財物損失4萬3850 元:此係伊因車禍致機車、衣物、眼鏡、手錶毀損所受損害。④交通費用計32萬2920元:伊因車禍受傷迄仍存有癲癇發作致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或開車就醫,故應以每月交通費用690 元計算至年滿65歲止,計需支出32萬2920元之交通費用。⑤工作薪資損失: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計64 日(即自97年8月21日發生車禍迄97年10月24日)無法至任職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華通公司)上班,茲以每月薪資4萬5000元計算,共受有9萬6000元之損害。⑥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伊因車禍受有癲癇及情緒障礙,並有智力退化情形,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茲以車禍前每月薪資4萬5000元計算自97年10月25 日至伊65歲止,經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受勞動能力喪失損害計為1204萬7012元,於本件先請求其中260萬0154元。⑦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伊因車禍受傷存有多處殘障,致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100年5月5日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繕本之翌日即100年5月7日(見原審卷第244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2907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旋又撤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69頁背面),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1萬7093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上訴人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駕駛自小客車雖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來車車道之違規行為,然僅為系爭車禍肇事次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不當超越前車始為肇事主因,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自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為桃園醫院)出院時復原情況良好,其嗣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為長庚醫院)就診並支出費用,顯非醫療所必要。另上訴人於桃園醫院中醫科、耳鼻喉科及精神科就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均非治療系爭車禍傷情所需,亦應予扣除。至於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中醫療養藥材費用、交通費用及財物損害各項,均未舉證證明,均不得請求。上訴人復原狀況良好,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僅須注意避免從事危險性活動及工作,尚非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是其請求工作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俱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與伊騎乘自同向後方駛來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全身性抽搐癲癇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及車損照片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73頁背面至第7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231 號刑事案件全卷(含偵查卷)查核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來車車道,因而與自後方同向駛來之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並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既經認定於前;堪認被上訴人駕駛行為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五、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六、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金額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①查上訴人主張: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

用18萬3476元等語,雖據提出桃園醫院及長庚醫院出具如後附表一所示各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156 頁);惟經核算上開單據之金額(扣除單據重覆之97年9月13日50元乙筆,以及99年11月17日990元乙筆)合計應為16萬7487元。

②次查如後附表一所示各紙醫療單據中,有關上訴人於車禍發

生後在桃園醫院復健科、外科、神經外科、急外科、急內科及內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診別核與上訴人因上揭事故傷情就醫之醫療常情相符,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堪認應屬治療上訴人前揭傷害之必要支出無疑。另查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至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及疑似末稍神經病變,於101年11月7日回診,仍偶有癲癇發作,需持續長期治療,依其傷勢就診時間順序研判,其傷勢與之後歷次於該院就醫亦應有所相關等情,則據長庚醫院101 年12月2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431號函敘明(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上訴人提出附表一所示長庚醫院出具醫療單據所載之醫療費用,確為治療其所受傷害所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亦無不合。

③又查上訴人於97年9 月16日至桃園醫院中醫科初診,係自述

因系爭車禍意外受傷,造成顱骨骨折、腦部出血,當時主訴手部握力不佳,走路不穩,左耳偶痛,經診斷該症狀與車禍受傷相關;惟上訴人於98年1月8 日情緒偶不佳、以及98年2月26日睡眠不足,心煩易怒至該院中醫科就診,於98年5月20日因易怒情緒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以及97年9月16日因左外耳道破皮並有血塊至桃園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於97年10月21日在該科進行聽力檢查為左耳神經聽損,則無法判定與腦傷是否直接相關等情,有桃園醫院101年12月12 日桃醫症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5-1 頁)。從而上訴人提出如後附表一所示單據中有關在桃園醫院精神科、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以及98年1月8 日、98年2月26日在桃園醫院中醫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因未能證明與車禍傷情之治療有關,雖應予剔除;惟其餘上訴人在該院中醫科之醫療費用支出,仍應認為係治療系爭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④再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提出如後附表一所示醫療單據中,除97年9 月13日在桃園醫院支出各50元取得之診斷證明書2紙、以及於99年8月25日在長庚醫院支出600 元所取得診斷證明書乙紙,業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明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應可認為係因車禍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外;其餘上訴人上開單據中有關證明書費部分,既未據為損害發生及範圍之證明使用,自應予剔除。

⑤又上訴人主張:伊為治療所受傷害,尚支出以每月2 萬元計

算至100年2月25日止之中醫療養藥材費用計60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全未舉證,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⑥據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應計15萬7295元(應扣除各項均詳如後附表一)。

㈡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8 月21日至同年10月24日止,因無法自理生活,均由伊母親全日照料,致增加生活上必要看護費用之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其中上訴人請求自97年

8 月30日至97年10月24日期間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計13萬4400元部分,業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亦未上訴,本院自無需再為審酌。至於上訴人自97年8月21日至97年8月29日在桃園醫院加護病房期間為全責護理,並無須外來看護人力照料乙節,業據該院100年3月31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見原審卷第189 頁);則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亦需僱請專人照護,故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該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9200元(即原審請求15萬3600元-原審認定13萬4400元=1萬9200元)云云,自無足採取。

㈢交通費用、財物損失: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機車、衣物、眼鏡、手錶毀損計受有財物損失4萬3850 元;且車禍受傷迄仍存有癲癇發作致無法自行騎乘機車或開車就醫,經計算至65歲止,需支出32萬2920元之交通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對上開損害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未能准許。

㈣工作薪資損失: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以月薪4萬5000 元計算64日之工作薪資損失9萬6000 元乙節,業經原審認定,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再為審酌。

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①查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已完全無法工作,故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自97年10月25日起至強制退休65歲止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向華通公司請假迄97年10月21日即恢復上班,並領有薪資,其後雖間或有病假申請之紀錄,然迄至101年3月5 日始離職等情,業據華通公司101年11月23 日民事陳報狀敘明(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並有員工基本資料、人事異動作業資料、敘薪/ 調薪作業資料及請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 頁)。足徵上訴人抗辯:伊因車禍受傷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云云,應無足憑採。然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於97年9月1

7 日至長庚醫院就診時仍主訴左側肢體笨拙,經醫師診視後診斷頭部外傷及疑似末稍神經病變;於99年8 月25日復經診斷為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全身性抽搐癲癇,經醫囑因仍有癲癇發作,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及避免危險性活動和工作;於101年11月7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仍偶有癲癇發作,需持續長期治療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101年12月2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431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本院卷第118 頁)。

再審酌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21日恢復上班,然迄101年3 月5日離職前仍頻繁請病假達288 小時,其主管並表示上訴人車禍後性情明顯改變,過去較為主動、健談,車禍後變得沈默寡言不與人交談互動等情,有華通公司上開陳報狀及請假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3頁、第104頁)。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已造成其神經系統之病變並遺有癲癇之神經症狀,已造成其工作能力減損之結果,應堪予認定。

②又上訴人雖於聲請就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後,拒未配

合鑑定施測,復撤回鑑定聲請(見本院卷第148 頁)。然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既合意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殘廢標準比例酌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見原審卷第281 頁背面、第282 頁);本院爰依上開標準,並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通常已於勞動無礙,惟仍有癲癇發作之情形,且於發作時即有礙其工作各節,認上訴人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障害項目9 神經障害殘廢等級第13級,並酌定所減損勞動能力應為23.07%為合理(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5頁)。

③查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72頁背

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7年10月25日時年為25歲8月又2日,自其時起計算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65歲止,共計39年3 月又29日。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任職華通公司,於事故前即97年2月至7月薪資所得為27萬9819元,平均月薪為4萬6636 元等情,有華通公司提供之員工個人基本資料及薪資明細等件(均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256頁、第257頁)。則上訴人主張: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月薪4萬5000 元之標準計算等語,亦堪採取。茲以上訴人月薪4萬5000元計算,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則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計為266萬8330元(計算式詳後附表二)。

㈥精神慰撫金。

查上訴人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100 萬元乙節,業據原審認定可採。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則本院就此部分自無需再為審酌。

㈦據上各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0

5萬602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萬7295元+看護費用13萬4400元+工作薪資損失9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66萬833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05萬6025元】。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事故地點,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不當超越伊所駕駛自小客車,乃肇事主因,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然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為前導流板破損,碰撞後倒於文中路方向慢車道間;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則係前車頭左側受損,碰撞後左斜停於○○街0段000號大門前各節(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至第77頁),可知兩車確係在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至對向車道後,因上訴人機車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左側對向車道欲併行超越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兩車車前部位始在對向車道發生碰撞無疑。又查上訴人騎乘機車,除亦應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外,於超車時更應注意依同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越。然竟跨越分向限制線且在未與所欲超越之前車即被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不當超車,致與被上訴人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注意義務至明。本件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為肇事次因;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不當為肇事主因,有該會桃縣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可查(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

另經本院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會員覆議,亦同意照上開鑑定意見,僅更正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向左迴轉時,疏未充分注意看清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2年4月3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63 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自身傷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應值憑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雖有上述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違規,然上訴人先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復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不當超車,其違失情節應較被上訴人稍重,此亦有上揭二次鑑定意見足參。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45%、55%為允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82萬5211 元【計算式:0000000元×45%=000000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2萬5211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100年5月5日民事補充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108萬29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182萬5211元-108萬2907元=74萬2304元及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因本院所命給付未逾被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於本院判決後而有執行力,核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391萬7093元-74萬2304元=317萬4789元及利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之單據明細: │├──────┬────┬──────┬───────┬──────┤│醫院名稱 │就診科別│就診日期 │自付金額 │ 備註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7.10.02 │1177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7.10.09 │1093元 │ │├──────┼────┼──────┼───────┼──────┤│桃園醫院 │外科 │97.09.23 │80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7.09.23 │1180元 │ │├──────┼────┼──────┼───────┼──────┤│桃園醫院 │復健科 │97.09.16 │120元 │ │├──────┼────┼──────┼───────┼──────┤│桃園醫院 │外科 │97.09.13 │50元 │證明書費 │├──────┼────┼──────┼───────┼──────┤│桃園醫院 │外科 │97.09.13 │50元 │證明書費 │├──────┼────┼──────┼───────┼──────┤│桃園醫院 │復健科 │97.08.21- │35884元 │ ││ │ │97.09.13 │ │ │├──────┼────┼──────┼───────┼──────┤│桃園醫院 │外科 │97.08.21 │265元 │ │├──────┼────┼──────┼───────┼──────┤│桃園醫院 │外科 │97.09.13 │150元 │證明書費 ││ │ │ │ │(應扣除) │├──────┼────┼──────┼───────┼──────┤│長庚醫院 │腦血管科│99.08.25 │7780元 │含證明書費 ││ │ │ │ │600元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7.09.16 │981元 │ │├──────┼────┼──────┼───────┼──────┤│桃園醫院 │耳鼻喉科│97.09.16 │120元 │(應扣除) │├──────┼────┼──────┼───────┼──────┤│長庚醫院 │腦血管科│99.06.02 │880元 │ │├──────┼────┼──────┼───────┼──────┤│長庚醫院 │腦血管科│99.03.10 │796元 │ │├──────┼────┼──────┼───────┼──────┤│長庚醫院 │腦血管科│98.12.09 │460元 │ │├──────┼────┼──────┼───────┼──────┤│桃園醫院 │復健科 │97.09.16 │120元 │ │├──────┼────┼──────┼───────┼──────┤│桃園醫院 │外科 │97.09.13 │50元 │證明書費 ││ │ │ │ │(此張單據重││ │ │ │ │覆,應扣除)│├──────┼────┼──────┼───────┼──────┤│長庚醫院 │腦血管科│98.09.09 │760元 │含證明書費 ││ │ │ │ │300元(證明 ││ │ │ │ │書費應扣除)│├──────┼────┼──────┼───────┼──────┤│長庚醫院 │腦血管科│98.06.17 │436元 │ │├──────┼────┼──────┼───────┼──────┤│長庚醫院 │腦血管科│98.03.25 │436元 │ │├──────┼────┼──────┼───────┼──────┤│長庚醫院 │腦血管科│97.12.31 │220元 │ │├──────┼────┼──────┼───────┼──────┤│長庚醫院 │腦血管科│97.09.17 │30元 │ │├──────┼────┼──────┼───────┼──────┤│長庚醫院 │腦血管科│97.09.26 │100元 │ │├──────┼────┼──────┼───────┼──────┤│長庚醫院 │腦血管科│97.10.08 │220元 │ │├──────┼────┼──────┼───────┼──────┤│長庚醫院 │腦血管科│97.09.24 │160元 │ │├──────┼────┼──────┼───────┼──────┤│長庚醫院 │腦血管科│97.09.17 │100元 │ │├──────┼────┼──────┼───────┼──────┤│長庚醫院 │腦血管科│97.10.08 │220元 │ │├──────┼────┼──────┼───────┼──────┤│長庚醫院 │腦血管科│97.09.24 │160元 │ │├──────┼────┼──────┼───────┼──────┤│長庚醫院 │腦血管科│97.09.17 │100元 │ │├──────┼────┼──────┼───────┼──────┤│桃園醫院 │急外科 │99.11.04 │500元 │診斷書費 ││ │ │ │ │(應扣除)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10.28 │155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10.14 │155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9.30 │1550元 │ │├──────┼────┼──────┼───────┼──────┤│桃園醫院 │神經外科│99.09.09 │1410元 │含證明書費 ││ │ │ │ │1050元(證明││ │ │ │ │書費應扣除)│├──────┼────┼──────┼───────┼──────┤│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9.16 │209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9.02 │85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9.02 │124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8.19 │850元 │ │├──────┼────┼──────┼───────┼──────┤│桃園醫院 │急內科 │99.08.19 │40元 │證明書費 ││ │ │ │ │(應扣除) │├──────┼────┼──────┼───────┼──────┤│桃園醫院 │神經外科│99.08.18 │250元 │證明書費 ││ │ │ │ │(應扣除) │├──────┼────┼──────┼───────┼──────┤│桃園醫院 │內科 │99.08.18 │1600元 │證明書費 ││ │ │ │ │(應扣除)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7.22 │85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8.05 │85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7.08 │85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6.24 │85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6.10 │85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5.27 │85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5.13 │85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4.29 │85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4.15 │85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4.01 │85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3.18 │85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2.25 │85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2.04 │1912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1.21 │234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01.07 │2348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12.24 │2452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12.10 │262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11.26 │253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11.12 │253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10.29 │253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10.22 │133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10.15 │133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10.01 │1387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9.17 │1335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9.10 │1335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9.03 │1275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8.13 │1335元 │ │├──────┼────┼──────┼───────┼──────┤│桃園醫院 │精神科 │98.08.12 │120元 │(應扣除)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10.08 │124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9.24 │1531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8.06 │1275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7.30 │1335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7.23 │1335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7.16 │1233元 │ │├──────┼────┼──────┼───────┼──────┤│桃園醫院 │精神科 │98.07.15 │120元 │(應扣除)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7.09 │1293元 │ │├──────┼────┼──────┼───────┼──────┤│桃園醫院 │精神科 │98.06.24 │120元 │(應扣除)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6.18 │1258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6.06 │1858元 │ │├──────┼────┼──────┼───────┼──────┤│桃園醫院 │精神科 │98.06.03 │120元 │(應扣除)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5.29 │300元 │ 證明書費 ││ │ │ │ │(應扣除)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5.21 │2296元 │ │├──────┼────┼──────┼───────┼──────┤│桃園醫院 │精神科 │98.05.20 │120元 │(應扣除) │├──────┼────┼──────┼───────┼──────┤│桃園醫院 │神經外科│98.05.18 │12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5.07 │124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4.30 │130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4.23 │1363元 │ │├──────┼────┼──────┼───────┼──────┤│桃園醫院 │神經外科│98.04.20 │12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4.16 │1363元 │ │├──────┼────┼──────┼───────┼──────┤│桃園醫院 │神經外科│98.04.13 │120元 │ │├──────┼────┼──────┼───────┼──────┤│桃園醫院 │神經外科│98.03.30 │12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3.26 │1259元 │ │├──────┼────┼──────┼───────┼──────┤│桃園醫院 │神經外科│98.03.23 │12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3.19 │1336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3.12 │1399元 │ │├──────┼────┼──────┼───────┼──────┤│桃園醫院 │神經外科│98.03.09 │12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3.05 │142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2.26 │1420元 │(應扣除)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2.19 │1399元 │ │├──────┼────┼──────┼───────┼──────┤│桃園醫院 │神經外科│98.02.19 │250元 │ 證明書費 ││ │ │ │ │(應扣除)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2.12 │1399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2.05 │88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1.22 │230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2.05 │1184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1.08 │3442元 │(應扣除)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8.01.15 │88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7.12.29 │72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7.12.25 │2966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7.12.18 │1957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7.12.11 │1894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7.11.27 │163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7.12.04 │195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7.11.13 │103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7.11.27 │320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7.10.23 │1135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7.10.30 │1135元 │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7.10.16 │1135元 │ │├──────┼────┼──────┼───────┼──────┤│桃園醫院 │耳鼻喉科│97.10.21 │120元 │(應扣除) │├──────┼────┼──────┼───────┼──────┤│長庚醫院 │腦血管科│99.11.17 │990元 │ │├──────┼────┼──────┼───────┼──────┤│長庚醫院 │腦血管科│99.11.17 │990元 │(與上筆重覆││ │ │ │ │,應扣除) │├──────┼────┼──────┼───────┼──────┤│桃園醫院 │急內科 │99.11.11 │50元 │證明書費 ││ │ │ │ │(應扣除) │├──────┼────┼──────┼───────┼──────┤│桃園醫院 │中醫科 │99.11.11 │3230元 │ │└──────┴────┴──────┴───────┴──────┘*附表二:

┌─────────────────────────────────┐│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之計算式: │├─────────────────────────────────┤│ 45000元×12=540000元; ││ 540000元×21.00000000=00000000元; ││ 540000元×(21.00000000-00.00000000)×(3/12+29/365) ││ =540000元×0.00000000×0.329=59220元; ││(00000000元+59220元)×23.07%=0000000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