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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顯揚訴訟代理人 蔡德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上訴人 陳武宏

陳聖哲陳長榮陳武弘陳建宏陳信宏陳清榮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埔段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共有人。訴外人陳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土造房屋,並於民國68年8月2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重測前中埔段8建號,重測後中園段2建號),嗣上開房屋毀壞,上訴人將之拆除,並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37A所示之位置搭建門牌號碼○○○區○○路○○○巷○○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37A面積208.9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與原審共同被告陳玲琴共同將37A土地面積

208.92平方公尺交還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並命陳玲琴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90年11月3○○○區○○段○號之建物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曾祖母於29年間向訴外人陳皆得之姊姊購買系爭土地,並待土地分割登記後再辦理過戶。伊無斯時之買賣文件,故向有權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陳皆得承租系爭土地,嗣向陳皆得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繳款書,惟陳皆得均無法交付,並自91年11月18日起未再向伊收取租金。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土造房屋遭毀損,伊得陳皆得之同意,獨資搭建如附圖37A所示鐵皮屋208.92平方公尺,自伊曾祖母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伊自有占有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37A面積208.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其上原有土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85.89平方公尺,由原審共同被告陳玲琴繼承,於68年8月2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重測○○○鎮○○段8建號,重測後中園段2建號),10餘年前,因颱風來襲將土造房屋吹壞,上訴人將土造房屋全部拆除,在系爭土地如附圖37A之位置搭建鐵皮屋208.92平方公尺居住,門牌號碼整編後○○○區○○路○○○巷○○號即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36頁),且經原審囑託樹林地政所至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其曾祖母於29年間向訴外人陳皆得之姊姊購買系

爭土地,並約定待土地分割登記後再辦理過戶,其係基於買賣關係,為占有之權源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㈡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其以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法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6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上訴人辯稱其係向有權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陳皆得承租系

爭土地,並提出陳皆得於86、90、91年度立具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5-87頁)。惟證人陳皆得證稱:「(原審卷第85頁收據是你所簽名的?為何簽?)是我簽的。因為土地稅金是我在繳納,所以我向他收款來補貼稅金」、「(原審卷第86頁收據是否是你所簽名的?)是我簽的名沒有錯,但我在九十年沒有向他收錢」、「(原審卷第87頁收據,91年11月18日是否有收錢?)我有簽名,我不記得有無收錢」、「(收稅金是從何時開始到何時結束?)我二十年沒有收了」、「(共收幾年?)不記得了」、「(這些土地共有人是否有說把系爭土地租給上訴人?)陳顯揚的父親曾經跟我說把土地給我住,我補貼稅金,我有答應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無授權你把土地租給陳顯揚的父親?)沒有」、「(你向陳顯揚收補貼稅金的錢,是否土地是你在管理?)陳聖哲的父親陳炳鑫曾經跟我說土地那麼多沒有人管理誰就近方便就誰去管理」、「(陳炳鑫有無跟你說陳皆得住在旁邊就由陳皆得管理?)陳炳鑫是跟我說誰住附近就誰管理,沒有指名」、「(你收的錢是拿去繳納稅金還是分給其他持分的人?)我拿去繳自己的稅金,沒有分給其他持分的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4頁)。顯示陳皆得曾同意上訴人之父補貼稅金後居住系爭土地,惟陳皆得收款係補貼自己的稅金用,並未交給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且已有二十年未收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亦未授權陳皆得將系爭土地出租或交給上訴人父親使用,共有人之一陳聖哲之父陳炳鑫曾謂土地那麼多沒有人管理誰就近方便就誰去管理,但未指名由陳皆得管理。即陳皆得所收取之款項,僅係補貼自己之稅金用,並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或使用借貸予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陳皆得個人之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對其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上訴人另以陳皆得之證詞,辯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過

去長達六、七十年期間,容忍陳皆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祖、父等,全無異議,亦未請求拆除還地,顯見陳皆得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云云。惟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未授權陳皆得將系爭土地出租或交給上訴人父親使用,業經證人陳皆得證述明確如前。又自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樹林地政所調取系爭土地自總登記以來歷年所有權登記之謄本及索引資料觀之(證物外放),亦無共有人分管之註記。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排除他人不法干涉之權能,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問題,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六、七十年期間容忍上訴人之祖、父使用系爭土地,逕行推定陳皆得與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上訴人執此置辯,亦不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37A之鐵皮屋,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7A面積208.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