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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張世明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被上訴人 謝得家

張錫彬王振李岳蒼翁雲鵬

巷10號林賢三郭明鑫林介山王鐵成梁進益翁明堂陳夢玲陳夢真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被上訴人 楊永欽

王旭修

號吳維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原法院就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經多方查證、調卷,且經多次準備程序,亦曾行言詞辯論等程序,嗣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以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揆前說明,原審既已調查證據,尚不得逕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原審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楊永欽、王旭修、吳維雅未到庭,亦無書狀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