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被上訴人 謝得家
張錫彬王振李岳蒼翁雲鵬
巷10號林賢三郭明鑫林介山王鐵成梁進益翁明堂陳夢玲陳夢真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被上訴人 楊永欽
王旭修
號吳維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原告部分僅列張世明(共同上訴人,另以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一人,並未列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長宏公司)為原告而裁判,長宏公司非受判決之當事人,揆前判例要旨,長宏公司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