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洪救真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韻鸚被 上 訴人 劉淑慎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冠美會計事務所合夥事業。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冠美會計事務所為合夥組織,係其與被上訴人二人合夥成立者,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先位之訴係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被上訴人交付賬簿供其查閱,另依同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8年至98年之每年度應分配利益;備位之訴則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事業冠美會計事務所。是上訴人起訴對象為被上訴人個人,非獨資商號「冠美會計事務所即劉淑慎」,原判決於當事人欄就此係屬誤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0年間開始經營代客記帳服務之業務,嗣於77年間另行成立訴外人冠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美公司)後,仍以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名義繼續經營原代客記帳業務。被上訴人自66年起受僱於伊,在冠美會計事務所從事記帳等工作,雙方長期合作愉快,伊乃自85年1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提昇為合夥人,共同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且將事務所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及負責執行業務,伊如有資金需求,則由冠美會計事務所直接撥用,充作伊當年度應受之合夥利益分派。另冠美會計事務所設址之臺北市○○○路○段○弄○○號1樓,92年間係由伊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自93年6月起改由被上訴人與房東簽約,然租金均由冠美會計事務所支付。被上訴人及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員工,均由伊以冠美公司員工名義為其等申辦勞工保險,有關客戶之服務,不論係伊或被上訴人之客戶,均統一由冠美會計事務所員工提供服務,所有記帳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統一收取,並支付員工薪資,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係由兩造平分申報,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記帳服務事業。伊於87年以前每年均可自冠美會計事務所獲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0萬元之合夥利益分配,詎被上訴人自88年起即未再與伊進行合夥利益之年終分派結算,亦未提供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合夥帳冊予伊,依民法第675條、第676之規定,伊得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冠美會計事務所自88年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之賬簿供伊檢查,並按87年以前每年分受合夥利益金額之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年起至98年止每年應受之合夥利益分派金額共300萬元本息。又兩造合夥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之目的,在共同為客戶提供記帳業務,惟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強行更換冠美會計事務所之門鎖,拒絕伊入內辦公,合夥目的顯已無法達成,如認兩造間自斯時起發生合夥解散之效果,被上訴人迄未與伊進行合夥利益分派之清算,依民法第694條之規定,伊得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清算合夥事業即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財產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關於交付賬簿及給付65萬元合夥利益本息部分與備位之訴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之訴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提出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出冠美會計事務所自88年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賬簿供上訴人檢查。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清算合夥事業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財產。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合夥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實為伊個人記帳業務之帳冊,並非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帳冊,且依帳冊所示上訴人領取之款項係記載「洪取」,其文意應屬借款,與合夥利益分配並不相同。冠美公司雖曾為伊投保勞保,伊曾以上訴人名義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係基於稅賦考量,均非基於合夥關係所為。伊於兩造合作期間使用冠美會計事務所名稱對外執業,惟兩造合作關係類似律師間之合署辦公模式,亦即個人承接案件之收益歸個人,但均攤辦公室之費用。且一般合署辦公模式,亦共同委請人員處理個人事務所之事務,兩造間係成立合署關係,伊無須給付利益予上訴人,僅須共同負擔行政費用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60年間開始經營代客記帳業務,雖自77年間另行成立冠美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然仍繼續以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名義對外服務客戶,被上訴人係於66年間受僱其個人從事記帳服務等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自85年1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夥,共同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代客記帳事業,盈虧各半,且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以合夥契約關係成立冠美會計事務所?㈡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兩造間之合夥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帳冊令其查閱,及按約給付88年至98年之合夥分派利益?數額若干?㈢備位之訴部分:若認該合夥關係曾存在但已解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財產?茲論述如後。

五、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事業: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是合夥為諾成契約,只要當事人間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合夥即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及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且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冠美會計事務所原為其個人所經營,其於66年間僱用被上訴人任代客記帳等工作,嗣為留才而提昇被上訴人為合夥人,約定自85年1月1日起二人共同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事業,並將冠美會計事務所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及執行業務,全年收入扣除全部費用支出後所得盈餘雙方各半,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僅是合署辦公,共同負擔辦公室之行政費用即租金,無合夥契約關係等語。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於60年間即從事代客記帳業務,稅籍上名稱為「洪

救真工商事務所」,對外則以冠美會計事務所名稱經營,被上訴人係自66年間開始受僱於上訴人從事記帳等工作。上訴人於77年間另成立冠美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惟仍繼續經營代客記帳業務,此觀附於原法院94年度自字第52號刑事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7日在營業處所阻止其搬離物品,自訴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案)內之上訴人所取回之老舊招牌(見該卷第145頁,下稱刑事侵占案第一審卷)與上訴人90年至92年執行業務申報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164至169頁)即明。是冠美會計事務所雖未為商業登記,然上訴人獨資經營代客記帳業務時,對外均使用該名稱,此應為於66年間即受僱於上訴人之被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從事代客記帳業務所營冠美會計事務所,歷時已久,有其固定之客戶,尤其代客記帳業務,客戶與記帳士間應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客戶所信任者應為上訴人經營之冠美會計事務所,上訴人所營代客記帳業務並有相當之商譽。故冠美會計事務所原係代表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代客記帳事務所,其商譽及客戶均屬上訴人之資產或利益,應屬無疑。

㈢次查被上訴人係於83年6月1日申請設立登記獨資商號「劉淑

慎事務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1月21日函(見本院卷㈡第91、92頁)可憑,然其處理代客記帳業務,對外均係以冠美會計事務所名稱經營之事實,有附於前開刑事侵占案卷內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5年12月31日、90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93年2月28日收費通知單上載有「冠美會計事務所」(見刑事侵占案第一審卷第79至80、91、94、96至97、73頁)可稽,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在與上訴人合作期間,確實使用「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名稱對外執業(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而上訴人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與冠美公司時,辦公處所均係設在同址。於被上訴人成立獨資商號「劉淑慎事務所」後,姑不論被上訴人對外以「冠美會計事務所」經營記帳業務究為其個人之獨資事業,抑或係與上訴人之合夥事業,其辦公處所仍是與冠美公司設於同一處所,直到94年1月25日被上訴人更換辦公室之鑰匙,拒絕上訴人進入為止。且關於辦公處所,自83年9月1日至88年8月31日止係承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由冠美公司分別於83年9月1日、85年9月1日、87年9 月1日簽訂租約(見刑事侵占案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卷第79至90頁,下稱刑事侵占案第二審卷),另從88年3月1日起承租同巷弄25號房屋,亦係由上訴人分別於88年3月1日、90年3月間、92年7月1日(租期至93年6月30日)簽訂租約(見同前刑事卷第91至104頁),自93年7月1日起方由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而辦公處所之租金則由上訴人支付一半,另外一半係由被上訴人處理支付。綜上以觀,冠美會計事務所原係上訴人一人經營之代客記帳事務所,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從事代客記帳工作,被上訴人雖自83年6月1日成立「劉淑慎事務所」之獨資商號,非必然即開始以其獨資商號經營其個人事業。上訴人當時既仍持續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之代客記帳業務,被上訴人同係使用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名稱從事記帳工作,且於上訴人經營之冠美公司及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辦公處所內任職,依經驗常情,以被上訴人當時仍係為其雇主即上訴人服勞務,較為可能;而以被上訴人自83 年6月1日開始從事個人之代客記帳業務,較不可能。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自83年6月1日起以設立之獨資商號經營代客記帳之事業,與上訴人已無僱傭關係之事實,所辯自83年6月1日成立獨資商號後,即開始個人經營代客記帳業務,與上訴人對外均用冠美會計事務所名稱,實際上與上訴人係合署辦公,共同分擔辦公處所一半之租金費用等語,尚難採信。

㈣再查上訴人主張因與被上訴人合作愉快,提昇被上訴人為合

夥人,自85年1月1日起共同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事業,並基於信任,將冠美會計事務所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及執行事務,全年收入扣除全部費用支出後所得盈餘雙方各半,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與上訴人有合夥之關係,然陳稱因上訴人自85年以後為專心經營冠美公司,不再經營代客記帳業務,乃將冠美會計事務所之業務全部轉讓由其經營等語,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從85年1月1日起開始參與經營冠美會計事務之代客記帳業務之事實,應堪採信。如前所述,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資產利益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上開利益出資,而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代客記帳事業,與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出資種類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於85年間經營冠美公司時,並無證據證明已完全不從事代客記帳業務,參諸將所營事業累積之資產利益轉讓他人屬例外情形,被上訴人參與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時,既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係將其冠美會計事所代客記帳業務之資產利益全部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代客記帳業務全數交由其經營,尚難採信。而兩造共同經營初始,上訴人業已提供冠美會計事務所既有資產利益以為出資,被上訴人非不得以實際從事記帳等勞務為出資,共同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之代客計帳業務,以成立合夥契約。是如85年1月1日以後,被上訴人確實有勞務支出而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代客記帳業務之客觀事實,應可認兩造間確實有互約出資而經營共同事業即冠美會計事務所之事實,而成立合夥契約。

㈤茲查自85年1月起冠美會計事務所之代客記帳之業務幾乎由

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所有作為收受客戶記帳費用及支付冠美會計事務所日常開銷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6年12月31日前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之情,有被上訴人書寫筆跡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8至105頁),其中包括客戶之記帳費用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頁)。而被上訴人對外均用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名稱經營,從未以「劉淑慎事務所」商號名稱為之,且始終係於冠美會計事務所同一營業處所經營。另上訴人隨時可自冠美會計事務取用款項,被上訴人於製作之帳冊內記載「洪取」,且帳冊內記載收入方面包括代收客戶稅款、業務費、代收發票費等,支出包括薪水、交通書報、電話費、文具用品、電腦費、什項費用等,記載各項收入及支出,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製作之現金帳、85年總帳、86年總帳等帳冊及轉帳傳票(見原審卷㈠第10至13頁、本院卷㈠第126至227頁)可稽。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帳冊乃其個人經營事務所之帳冊,帳冊上所蓋「冠美會計事務所」係事後所蓋者等語。惟上開帳冊係上訴人於94年2月17日前往冠美公司及冠美會計事務所共同營業處所取得物品之一,該帳冊上既蓋有「冠美會計事務所」,而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係盜蓋者,參諸被上訴人自85年1月1日開始參與冠美會計事務所之經營,並無證據證明何時開始以其個人商號經營代客記帳業務,是被上訴人所辯帳冊非「冠美會計事務所」者,尚非可取。又被上訴人抗辯帳冊內記載「洪取」,係指上訴人借款,非上訴人基於合夥關係取用款項云云,然依帳冊所示上訴人於85年、86年取用款項為182 萬3204元,遠高於被上訴人主張清償金額103萬4669元(見本院卷㈡129至136頁存摺影本),被上訴人有將近70萬元借款債權;即令如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於85年、86年合計取用款項僅159萬1457元,被上訴人亦有逾55萬元之債權,而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上訴人催討,倘確實係借款,何以不逕以借款科目記帳?又何以始終未向上訴人催討還款?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取用款項為向其個人之借款,不合常情,亦不足採信。另查上訴人之記帳士執行業務所得自85年至92年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申報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且觀諸前開90年至92年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89年以前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已逾保管期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無法提供詳細申報資料),兩造所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大致相符,而上訴人執行業務所須繳納之稅款由被上訴人繳納,退稅款係由被上訴人領取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若非兩造共同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合併計算全部所得之稅額較高,為節省稅負,因而未為合夥事業商業登記,而以兩造所個別申請之「洪救真工商事務所」、「劉淑慎事務所」獨資商號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並統由被上訴人處理,何致如此?又果若冠美會計事務所僅為被上訴人個人經營,被上訴人何須為上訴人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又何須申報大致相當之所得?雖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係上訴人同意借用名義供其申報,其為貪圖稅負降低之小利而為云云,非惟上訴人否認出借名義之事實,且倘若上訴人同意借用名義供被上訴人申報者,豈有多年來未予聞問,此亦不合常理,被上訴人所辯應較非可採。是從85年至87年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帳冊係由被上訴人製作,其內記載各項收入及支出,期間上訴人得任意向被上訴人取用款項,被上訴人均記載於該帳冊內,且被上訴人就執行業務所得係以兩造之獨資商號申報,申報所得復大致相同,足認被上訴人自85年1月1日起有管理及從事冠美會計事務所之代客記帳事務之事實,被上訴人確實有上開勞務之出資,兩造係共同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諒係因合夥人僅有兩造,被上訴人復原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兩造乃未書立合夥字據,且以便宜之方式,由上訴人需款時即可取用,於兩造之每年執行業務所得為大致相等之申報方式處理,予以分配利益,自不得因兩造未精算數額,即認非屬合夥。探求兩造當時共同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之真意,應係自85年1月1日起,由上訴人以其原獨資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資產利益出資,被上訴人則以實際從事管理代客記帳事務等勞務為出資,而共同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記帳事業,且所有收入扣除全部費用後,所得利益共享,如有虧損則共負,兩造間應成立合夥契約。

㈥末查冠美公司與冠美會計事務所既係共用同一辦公處所,租

金自應由該二個單位平均分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負擔一半租金,可認上訴人支付一半之租金乃冠美公司應負擔者。至於冠美會計事務所應負擔一半之租金,如前所述,因兩造合夥經營後,冠美會計事務所管理及記帳事務係由被上訴人處理,故租金由被上訴人處理支付,要屬當然。尚難據此反而認定係被上訴人個人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而以有租金之支付,即認係與上訴人合署辦公。何況合署辦公,除租金外,應尚有辦公處所內設備、文具等費用之分擔。如前所述,冠美會計事務所原為上訴人獨資經營,原有設備自屬上訴人所有,如被上訴人所陳兩造自85年以來係合署辦公為可採,何以多年來被上訴人完全未分擔原有各該設備之費用?尤其代客記帳業務,客戶與記帳士間應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如被上訴人係個人經營代客記帳業務,又何以對外始終使用「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名稱,而完全不使用其個人申請之「劉淑慎事務所」商號名稱?且被上訴人自66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從85年以後使用原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辦公處所、設備,上訴人原有客戶均由其接手處理記帳業務,對外名稱仍使用「冠美會計事務所」,若謂此係被上訴人個人經營,而與上訴人合署辦公,則形同被上訴人完全未支付任何對價,平白取得上訴人多年來原經營之「冠美會計事務所」一切資產或利益,此更與經驗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自85年以來係合署辦公,委非可取。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賬簿供其查閱,及按約給付88年至98年每年應受合夥分派利益,並無理由: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是僅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方得對於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請求檢查合夥財產狀況或查閱賬簿。又「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同法第676條亦定有明文,該條之決算僅在分配利益,決算及分配利益可認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又按前開合夥利益之分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決算」有盈餘時為之。而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決議外,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此觀同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即明。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合夥事務係由被上訴人

執行等語,然查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合夥人僅兩造,且上訴人係提供其原有客戶及信譽等一切資產或利益為出資,原有客戶本均以上訴人為主要聯絡人,上訴人應有與客戶聯絡情形。參諸證人即委託上訴人記帳之葉嘉美證稱:伊於60年或61年間經營六嘉公司,記帳業務交給上訴人處理,相關資料及費用均交給上訴人,若上訴人不在,伊曾經將資料、費用交給被上訴人。嗣另成立陸佳公司時,亦交由上訴人辦理設立登記,細節係由被上訴人與伊聯絡,陸佳公司設立後,公司相關記帳有問題都是將資料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跟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反面至211頁),且上訴人亦自認合夥期間有參與合夥事務,部分疑難雜症由其解決,老客戶帶來的新客戶由其接洽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5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亦有執行冠美會計事務所之合夥事務,兩造應係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則上訴人既非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88年至99年7月31日賬簿供其查閱,尚非有據。又兩造共同執行冠美會計事務所之事務,於每年年終時須經決算後有盈餘時方得為利益之分配。而冠美會計事務所自88年起,每年年終兩造既未經決算,無從知悉有無盈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合夥期間每年盈餘之利益分配共65萬元,亦非有據。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事業即冠美會計事務所:

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自85年1月1日起合夥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從事代客記帳業務,並共同執行合夥事務。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強行更換冠美會計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辦公處所之門鎖,拒絕上訴人入內辦公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合夥目的事業顯然已無法達成,可認兩造間自斯時起發生合夥解散之效果,且迄未清算。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合夥事業即冠美會計事務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自85年1月1日起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從事代客記帳事業,已於94年1月25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迄未清算,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清算合夥事業冠美會計事務所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查閱賬簿及給付65萬元分配利益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冠美會計事務所,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迄未清算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提出帳簿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