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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洪救真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淑慎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萬元(151萬元+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576元,除上訴人已繳納1萬5075元,尚有餘額1萬8501元(33,576-15,075=18,501)未據繳納。因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5422元(10,575+4,500+23,923-33,576=5,422),惟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51萬元(151萬元+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649元,上訴人僅繳納3萬700元,尚有餘額1萬4949元(45,649-30,700=14,949)未據繳納,扣除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27元(14,949-5,422=9,52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三審、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請求提出帳簿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