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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陳資本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平助被 上 訴人 辜秀涵原名辜.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移轉登記公同共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138700分之18843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上訴人陳資本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陳平助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陳資本、陳平助下合稱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之新北市樹林區三塊厝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中138700分之18843依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1年7月3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如認上開請求必須於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移轉登記,則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第一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其中277400分之18843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備位聲明:⑴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陳資本及陳平助分得應有部分各4 分之1。⑵陳資本及陳平助依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辦理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登記後,應各移轉其中277400分之18843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8-90頁),並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三、陳平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深淵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深淵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嗣陳深淵於82年11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即由上訴人繼承,並於98年2月16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伊於80年間透過仲介,向陳深淵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57坪及另筆土地3坪,合計60坪,共計240萬元,伊已依約交付全部價金予陳深淵。惟因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地目為田,不得分割移轉,故代書依買賣雙方約定,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記載「可分割移轉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陳深淵除表示:他已將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之事告知上訴人外,並就系爭土地規劃出特定部分57坪,交付伊使用中。而系爭契約上業經「陳深淵」簽名及註記「80.6.5」之日期,以玆證明伊已交付價金240萬元。而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及41-7號兩筆土地,與登記於伊配偶陳永霖名下毗鄰之同段67號土地,均係使用系爭土地通行到公路,已符合現行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條規定,故系爭土地已處於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可分割移轉」之狀態。又80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不得移轉為共有,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私有農地,自無法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嗣於89年1月26日刪除該條文後,始得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89年1月28日伊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翌日起算,伊於100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84條之規定,應承受陳深淵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陳深淵出售系爭土地之面積57坪即188.43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387平方公尺之比例為138700分之18843,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138700分之1884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陳資本則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亦從未聽聞,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未附系爭契約,亦未提出正本,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現新北市)調查站對受搜索人「陳進國」所出具之扣押物品收據,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不提出系爭契約正本之理由,故伊無從確認系爭契約是否真正。被上訴人稱系爭契約係其於80年間與陳深淵所簽訂,惟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

24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伊履行契約,顯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又目前系爭土地仍為田,縱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存在,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未約明與伊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伊移轉應有部分,而與伊共有系爭土地,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陳平助於原法院及本院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法院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並表示其父陳深淵生前確有交代系爭契約之事,在可分割移轉時,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並追加備位聲明:

㈠第一備位聲明:陳資本及陳平助應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移轉其中277400分之18843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第二備位聲明:

1.陳資本及陳平助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陳資本及陳平助分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

2.陳資本及陳平助依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辦理應有部分各4分之1所有權登記後,應各移轉其中277400分之18843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就追加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前為上訴人及其父陳深淵所有,其中陳深淵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陳深淵於82年11月29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權利則由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臺北縣(現新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1、29-3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真正且有效?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87

00分之1884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未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前,得否移轉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38700之18843所有權?茲分述如下。

五、按「私文書應提出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本文、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有與陳深淵簽訂系爭契約,並有代書李淑瓊為證等語;陳資本則辯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本,難認被上訴人所言為真等語。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之真正,即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或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影本與原本無異後,始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原本,因其配偶陳永霖因涉嫌貪污案件,被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96年5月2日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予以扣押致無法提出云云,惟經原法院向本院刑事庭函查結果:「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陳永霖原名陳進國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並無貴院載明附件中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正本」、「經查本院贓物庫及卷內資料並無旨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正本」等情,有本院100年9月29日院鼎刑甲100上更(一)138字第100001656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顯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然查,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本,惟陳平助於原審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及原法院另案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言詞辯論期日時,均當庭自認陳深淵於生前確有交代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且對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爭執,亦願意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68頁、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經手系爭契約之土地代書李淑瓊於原法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問:是否有看過系爭契約?情形如何?)契約書是我寫的…那時候因為買主要買路地,因為房子沒有辦法進出。我那時候是土地代書,是買賣雙方一起來找我的。當時確實是賣方有收到買方支票,當時是當場交的支票,支票的內容也是我寫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旁邊有收款人陳深淵簽收,『陳深淵』三個字是他自己簽名的。契約書的末尾的簽名是買賣雙方親自簽名蓋章的,陳深淵也親自簽名…」等語相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深淵有簽定系爭契約,並交付支票予陳深淵之事實係屬真實。且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現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見原審卷卷第105頁),上訴人並未爭執,依該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所示,被上訴人該帳戶內確有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220萬元之支票80年6月6日提回支出之記載,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給乙方價款之一部新臺幣貳拾萬元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

(不另立收據)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訂約日起10日內支票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北區中小企銀蘆洲分行帳戶00000-0-00,支票號碼RP0000000)」,下方有「80.6. 5支票陳深淵」之簽名,以示簽收支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1、105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已支付第二次應付款之金額,並陳深淵受領等情為真。是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契約之原本,亦堪認系爭契約之影本為真正,並經陳深淵受領買賣之價金,故系爭契約已成立且生效,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係屬可採。

六、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一)經查,陳深淵為上訴人之父,生前與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深淵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就系爭土地上之特定一部為處分,依法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然被上訴人既與陳深淵簽訂系爭契約,自得依債權債務關係請求陳深淵使其取得按該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即被上訴人得請求陳深淵移轉按該57坪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而57坪約為188.43平方公尺(計算式:57÷0.3025=188.4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為138700分之18843,是陳深淵負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138700分之1884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即依法繼承陳深淵對被上訴人移轉其於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138700之18843所有權之義務,並就其所繼承之遺產即陳深淵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清償,而該應有部分亦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成為公同共有關係,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得處分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而負有將其中138700分之18843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已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可分割移轉」之狀態,依約應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系爭契約末頁上記載:「註㈡現為農業區,若可分割移轉時,乙方(即陳深淵)應無條件即時提供資料給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而「可分割移轉時」為一不確定事實,係為停止條件,故於條件成就時即發生效力。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而依80年5月25日簽訂契約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已刪除):「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及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依法即不得為移轉及分割。嗣修正前之農發條例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經公布修正為第16條第1項第1款:「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復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者」,故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387平方公尺,雖依現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被上訴人因買賣原因而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及41-7號兩筆土地,及與系爭土地毗鄰且登記為其配偶陳永霖所有之同段67號土地,均係使用系爭土地而通行到公路,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9頁),是系爭土地現已處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可分割移轉」之狀態,系爭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2人抗辯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云云,委不足採。

七、又上訴人抗辯應移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現為公同共有狀態,未經分割登記前,無法處分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依法負有對被上訴人履行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乃在請求上訴人履行陳深淵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此與上訴人處分其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即上訴人就其繼承之公同共有部分為處分行為,尚屬有間。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旨在防止農地細分,倘共有人所共有之多筆耕地,經分割合併之結果,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數均未增加,與該條規定並不違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0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其因買賣契約所應取得之應有部分138700分之18843所有權,並未分割系爭土地而使系爭土地細分,而被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後即已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上之57坪土地,故於取得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138700分之18843之所有權後,亦無妨害上訴人使用之虞,是被上訴人主張移轉登記其基於買賣契約應取得之系爭土地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38700分之18843,係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138700分之18843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備位請求,即不再審酌。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