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國立桃園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煥周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孫大龍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上訴人 何建民
何惠民何建華何貞慧郭威張捷玲程司炫影李家娟(即周業山之承受訴訟人)周立平(即周業山之承受訴訟人)周茵茵(即周業山之承受訴訟人)郭怡儒路蘭芬雷傅勤和劉貴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上訴人 俞繼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周業山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審理中死亡,由李
家娟、周立平、周茵茵繼承,有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9至162頁),茲由李家娟、周立平、周茵茵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7、1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俞繼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俞繼樾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及其附屬空地(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共計222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俞繼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2月2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83元。
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俞繼樾應給付上訴人385,188元本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訴外人桃園市(管理者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吳林寶純、楊朝和及楊朝俊所共有,經桃園區公所約於3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借與伊作為興學使用,伊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作為教職員之職務宿舍,伊為附表二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前因其本人或配偶或父母原任職於伊學校而獲配借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門牌號碼之房屋作為職務宿舍,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借用人於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3個月內遷出,上開規則於94年6月29日廢止後,依行政院94年6月29日院台秘字第0000000000B號函釋,法律關係應回歸相關法令,而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任職而獲配之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能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應認借貸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之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不同。詎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退休或死亡,被上訴人俞繼樾於原法院100年2月18日現場勘驗前,仍占有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被上訴人何建民、何惠民、何建華、何貞慧、郭威、張捷玲、程司炫影、周業山、郭怡儒、路蘭芬、雷傅勤和、劉貴寶於100年2月14日拋棄占有前,仍分別占用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房屋,被上訴人俞繼樾就其占用編號3房屋中之磚造建物(即附圖一所示B部分),自93年12月2日(即起訴日98年12月2日回溯5年)起至100年2月18日(即原法院勘驗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之日)止,受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何建民、何惠民、何建華、何貞慧、郭威、張捷玲、程司炫影、李家娟、周立平、周茵茵、郭怡儒、路蘭芬、雷傅勤、劉貴寶(下稱何建民等14人)就渠等分別占用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房屋部分(面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受有自93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即渠等具狀陳明拋棄占有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如上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俞繼樾應給付上訴人385,1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何惠民、何建民、何建華及何貞慧應給付上訴人260,8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48元;㈣被上訴人郭威應給付上訴人843,8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064元;㈤被上訴人張捷玲應給付上訴人256,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80元;㈥被上訴人程司炫影應給付上訴人501,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357元;㈦被上訴人李家娟、周立平、周茵茵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5,9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599元;㈧被上訴人郭怡儒應給付上訴人513,6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561元;㈨被上訴人路蘭芬應給付上訴人509,5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493元;㈩被上訴人傅雷勤和應給付上訴人326,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35元;被上訴人劉貴寶應給付上訴人619,6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32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何建民等14人則以:如附表二所示各房屋於日治時期
已興建完畢,上訴人非原始起造人,且上述房屋因過於老舊而無法居住,於83年間經報廢在案,伊等於起訴前6年即已搬離該處,僅因戶籍尚未遷離,偶爾返回該處查看信件,且較晚向水電公司申請停供水電,實際上並未繼續占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各房屋,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伊等於100年2月14日具狀拋棄對附表二所示各房屋之占有,僅為免除日後爭議,非表示伊等在此之前仍有繼續占有使用房屋之事實。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係依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前,原非無權占有,而「國立桃園高中舊女生部眷屬宿舍搬遷第二次說明會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若有占用職務宿舍之情形,應於98年9月30日前遷出,足見上訴人同意伊等之借用期限應至98年9月30日屆滿,故上訴人僅得請求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2月14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俞繼樾則以:上訴人並非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之所
有權人,且該房屋已崩塌,其所有權亦已滅失;縱認上訴人之所有權未滅失,該屋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且伊占有使用迄今已超過15年,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因時效利益而得繼續使用收益該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況伊依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於退休後仍得續住上開房屋,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且上訴人業於79年間與桃園市公所協調,由桃園市公所接管系爭宿舍,足見上訴人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已將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及使用借貸債權移轉予桃園區公所,上訴人自非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人,無從提起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桃園市(管理人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吳
林寶純、楊朝和、楊朝俊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6分之15、32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7、198頁)。
㈡上訴人經桃園市公所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作為被上訴人等教職員之職務宿舍,面積各如附表二各項「占用面積」所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設有房屋稅籍資料,有桃園市政府98年7月14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5頁)。
㈢被上訴人郭威、俞繼樾、張捷玲、周業山、郭怡儒、路蘭芬、
劉貴寶及訴外人雷乘龍、何照興、程其武原任職於上訴人學校,分別獲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屋作為職務宿舍,惟渠等均已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依法辦理退休或於任職中死亡。
㈣被上訴人何建民、何惠民、何建華、何貞慧為何照興之子女及
繼承人,被上訴人程司炫影為程其武之配偶及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6、151頁、原審卷㈡第63至68頁)。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因屋齡過久,經上訴人於83年間向臺灣省
政府教育廳報廢在案,有上訴人83年5月13日(83)桃中總字第050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4頁)。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桃園市(管理人為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吳林寶純、楊朝和、楊朝俊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6分之15、32分之1、64分之1、64分之1;又上訴人經桃園市公所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作為被上訴人等教職員之職務宿舍,面積各如附表二各項「占用面積」所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設有房屋稅籍資料;再被上訴人何建民、何惠民、何建華、何貞慧為何照興之子女及繼承人,被上訴人程司炫影為程其武之配偶及繼承人,而被上訴人郭威、俞繼樾、張捷玲、周業山、郭怡儒、路蘭芬、劉貴寶及訴外人雷乘龍、何照興、程其武原任職於上訴人學校,分別獲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屋作為職務宿舍,惟渠等均已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依法辦理退休或於任職中死亡,業如前述。上開房屋既係郭威、俞繼樾、張捷玲、周業山、郭怡儒、路蘭芬、劉貴寶、雷乘龍、何照興、程其武任職於上訴人學校期間獲准配住,核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而渠等經被上訴人配住各該房屋後,既已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依法辦理退休或於任職中死亡,依前揭說明,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應認於渠等自上訴人學校退休或死亡時,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其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何建民等14人辯稱:附表二所示各房屋於日治時期已興建完畢,上訴人非原始起造人,且上述房屋因過於老舊而無法居住,於83年間業經報廢在案,況伊等於起訴前6年即已搬離各該房屋,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等係依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非無權占有,且依「國立桃園高中舊女生部眷屬宿舍搬遷第二次說明會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同意伊等之借用期限至98年9月30日屆滿,上訴人充其量僅得請求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2月14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俞繼樾辯稱:上訴人非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該房屋已崩塌,其所有權亦已滅失;又上開房屋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且伊占有使用迄今已超過15年,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因時效利益而得繼續使用收益該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再伊依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於退休後仍得續住上開房屋,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且上訴人業於79年間與桃園市公所協調,由桃園市公所接管系爭宿舍,足見上訴人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已將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及使用借貸債權移轉予桃園區公所,上訴人自非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人,無從提起本件請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其所興建,作為教職員之職務宿舍,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為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171頁背面),被上訴人嗣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原始建築人及所有權人,且該房屋已崩塌,其所有權亦已滅失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之上情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自認之撤銷,尚難認合法。
㈡又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
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為限,但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始可謂有事實上之管理力,一般而言,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上訴人何建民等14人另辯稱:附表二所示房屋因過於老舊而無法居住,於83年間業經報廢在案,且伊等於起訴前6年即已搬離該處,並未繼續使用各該房屋,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已難遽信。又如附表二所示房屋雖經上訴人於83年間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報廢在案,業如前述,然該報廢年限僅係學校或行政機關依會計原則提列折舊之公有財物列帳準則,非可謂公有財物達報廢年限即無任何財產價值,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已無任何財產價值,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再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雖稱:「…於
『事務管理規則』修正(按於72年4月29日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惟該函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故該函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召開系爭眷屬宿舍搬遷會議,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結論:今天學校不處理,學校如何支付法院判決的錢,如果沒有其他更好的說明,尊重國家法律來執行,9月30日未搬遷,循法律途逕處理。…」等旨(見本院卷㈡第47頁),足見上訴人已催請被上訴人等住戶於98年9月30日前返還系爭宿舍,即屬處理宿舍之行為,被上訴人即負有於98年9月30日前返還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俞繼樾雖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伊占有使用迄今已超過15年,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因時效利益而得繼續使用收益該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惟被上訴人既自承:伊等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退休後仍得續住上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7頁,教育部99年5月20日函及所附被上訴人等人99年5月15日之陳情書),且於本件上訴人起訴後亦同申此旨,足見上訴人於98年12月2日起訴前,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俞繼樾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另被上訴人俞繼樾辯稱:上訴人業於79年間與桃園市公所協調
,由桃園市公所接管系爭宿舍,足見上訴人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已將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及使用借貸債權移轉予桃園區公所,上訴人自非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人,無從提起本件請求等語。惟依上訴人於79年8月10日與桃園市公所協調會議紀錄記載:「…結論:…㈢眷舍問題於市公所接管校舍時即召開協調會另案處理。…」等旨(見原審卷㈠第143頁),尚難認上訴人有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將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及使用借貸債權移轉予桃園區公所之意,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房屋,亦屬侵害他人房屋之所有權,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催請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前返還如附
表二所示房屋,被上訴人即負有於98年9月30日前返還房屋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何建民等14人返還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拋棄占有(見原審卷㈠第258、259頁)前,被上訴人俞繼樾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原法院勘驗其占有房屋之日即100年2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㈡又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為加強磚造、鋼鐵造1層之建物,位
於260巷內,巷寬約4米,屋齡已逾50年,房屋極為老舊等情,業經原審會同桃園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有鑑定報告書、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3、78至80、93、228至230、263至265頁;原審卷㈡第3至13、15、16、77、78、81頁,本院卷㈠第11、12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系爭房屋位於巷內,極為老舊,被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均不高等因素,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3計算,較為允當。
㈢再系爭土地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
公告地價為16,354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16,306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2、223頁),惟上訴人請求依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16,306元為計算標準,尚無不合。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及數額各詳如附表四所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在上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於本院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負擔││號│ │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之比例│├─┼────┼────────────┼───────┤│1│何建民、│何建民、何惠民、何建華、│何建民、何惠民││ │何惠民、│何貞慧應給付上訴人4,340 │、何建華、何貞││ │何建華、│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慧應負擔百分之││ │何貞慧 │即9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2。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 │ ││ │ │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 ││ │ │月給付上訴人2,087元。 │ │├─┼────┼────────────┼───────┤│2│郭威 │郭威應給付上訴人13,950元│由郭威應負擔百││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之5。 ││ │ │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 ││ │ │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日 │ ││ │ │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 ││ │ │給付上訴人6,751元。 │ │├─┼────┼────────────┼───────┤│3│張捷玲 │張捷玲應給付上訴人4,216 │由張捷玲應負擔││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百分之2。 ││ │ │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 │ ││ │ │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 ││ │ │月給付上訴人2,055元。 │ │├─┼────┼────────────┼───────┤│4│程司炫影│程司炫影應給付上訴人 │由程司炫影應負││ │ │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擔百分之3。 ││ │ │達翌日即99年6月12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 │ ││ │ │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 │ ││ │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11 │ ││ │ │元。 │ │├─┼────┼────────────┼───────┤│5│李家娟 │李家娟、周立平、周茵茵應│由李家娟、周立││ │周立平 │連帶給付上訴人10,540元及│平、周茵茵應連││ │周茵茵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帶負擔百分之4 ││ │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 ││ │ │利息,暨自98年12月2日起 │ ││ │ │至100年2月14日止,按月給│ ││ │ │付上訴人5,088元。 │ │├─┼────┼────────────┼───────┤│6│郭怡儒 │郭怡儒應給付上訴人8,494 │由郭怡儒應負擔││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百分之3。 ││ │ │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 │ ││ │ │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 ││ │ │月給付上訴人4,109元。 │ │├─┼────┼────────────┼───────┤│7│路蘭芬 │路蘭芬應給付上訴人8,432 │由路蘭芬應負擔││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百分之3。 ││ │ │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 │ ││ │ │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按│ ││ │ │月給付上訴人4,077元。 │ │├─┼────┼────────────┼───────┤│8│雷傅勤和│雷傅勤和應給付上訴人 │由雷傅勤和負擔││ │ │5,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百分之2。 ││ │ │達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 │ ││ │ │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 │ ││ │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09 │ ││ │ │元。 │ │├─┼────┼────────────┼───────┤│9│劉貴寶 │劉貴寶應給付上訴人 │由劉貴寶負擔百││ │ │1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分之4。 ││ │ │達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 │ ││ │ │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 │ ││ │ │,按月給付上訴人4,957元 │ ││ │ │。 │ │├─┼────┼────────────┼───────┤│1│俞繼樾 │俞繼樾應給付上訴人41,158│由俞繼樾負擔百││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之2。 ││ │ │即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 ││ │ │算之利息。 │ │└─┴────┴────────────┴───────┘附表二:
┌──┬──────────┬───────────┬─────┬──────┐│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 借用人 │占有人 │占有人與借 ││ │ │ │ │用人之關係 │├──┼──────────┼───────────┼─────┼──────┤│ 1 │桃園縣桃園市○○路三│ 何照興 │何建民、何│ 子女 ││ │段260巷1號(面積64平│(任教至60年11月死亡)│惠民、何建│ ││ │方公尺) │ │華、何貞慧│ │├──┼──────────┼───────────┼─────┼──────┤│ 2 │桃園縣桃園市○○路三│ 郭威 │ 郭威 │ 本人 ││ │段260巷3號(面積207 │(63年3月1日退休) │ │ ││ │平方公尺) │ │ │ │├──┼──────────┼───────────┼─────┼──────┤│ 3 │桃園縣桃園市○○路三│ 俞繼樾 │ 俞繼樾 │ 本人 ││ │段260巷15號(面積76 │(64年8月1日退休) │ │ ││ │平方公尺) │ │ │ │├──┼──────────┼───────────┼─────┼──────┤│ 4 │桃園縣桃園市○○路三│ 張捷玲 │ 張捷玲 │ 本人 ││ │段260巷21號面積(面 │(76年8月1日退休) │ │ ││ │積63平方公尺) │ │ │ ││ │ │ │ │ │├──┼──────────┼───────────┼─────┼──────┤│ 5 │桃園縣桃園市○○路三│ 程其武 │ 程司炫影 │ 配偶 ││ │段260巷23號(面積123│(61年3月24日在職死亡 │ │ ││ │平方公尺) │ ) │ │ │├──┼──────────┼───────────┼─────┼──────┤│ 6 │桃園縣桃園市○○路三│ 周業山 │ 周業山 │ 本人 ││ │段260巷25號(面積156│(92年8月1日退休) │ │ ││ │平方公尺) │ │ │ │├──┼──────────┼───────────┼─────┼──────┤│ 7 │桃園縣桃園市○○路三│ 郭怡儒 │ 郭怡儒 │ 本人 ││ │段260巷29號(面積126│(75年8月1日退休) │ │ ││ │平方公尺) │ │ │ │├──┼──────────┼───────────┼─────┼──────┤│ 8 │桃園縣桃園市○○路○○ 路蘭芬 │ 路蘭芬 │ 本人 ││ │段260巷33號(面積125│(84年8月1日退休) │ │ ││ │平方公尺) │ │ │ │├──┼──────────┼───────────┼─────┼──────┤│ 9 │桃園縣桃園市○○路三│ 雷乘龍 │ 雷傅勤和 │ 配偶 ││ │段260巷35號(面積80 │(77年8月1日退休) │ │ ││ │平方公尺) │ │ │ │├──┼──────────┼───────────┼─────┼──────┤│10│桃園縣桃園市○○路三│ 劉貴寶 │ 劉貴寶 │ 本人 ││ │段260巷37號(面積152│(75年9月1日退休) │ │ ││ │平方公尺) │ │ │ │└──┴──────────┴───────────┴─────┴──────┘附表三:
㈠┌─┬───────────┬───────────┬──────────────┐│編│被上訴人 │98年12月2日往前回溯5年│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4日 ││號│ │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止按月給付之金額及計算式 ││ │ │ │ │├─┼───────────┼───────────┼──────────────┤│1│何建民、何惠民、何建華│64㎡×16,306元×5%×5 │64㎡×16,306元×5%÷12月= ││ │、何貞慧 │年=260,896元 │4,348 元 ││ │ │ │ │├─┼───────────┼───────────┼──────────────┤│2│郭威 │207㎡×16,306元×5%×5│207㎡×16,306元×5%÷12月= ││ │ │年=843,836元 │14,064元 │├─┼───────────┼───────────┼──────────────┤│3│張捷玲 │63㎡×16,306元×5%×5 │63㎡×16,306元×5%÷12月= ││ │ │年=256,820元 │4,280元 │ │ │├─┼───────────┼───────────┼──────────────┤│4│程司炫影 │123㎡×16,306元×5%×5│123㎡×16,306元×5%÷12月= ││ │ │年=501,410元 │8,357元 │├─┼───────────┼───────────┼──────────────┤│5│李家娟、周立平、周茵茵│156㎡×16,306元×5%×5│156㎡×16,306元×5 %÷12月=│ ││ │ │年=635,934元 │10,599元 │ │├─┼───────────┼───────────┼──────────────┤│6│郭怡儒 │126㎡×16,306元×5%×5│126㎡×16,306元×5 %÷12月=│ ││ │ │年=513,639元 │8,561元 │ │├─┼───────────┼───────────┼──────────────┤│7│路蘭芬 │125㎡×16,306元×5%×5│125㎡ ×16306元 ×5 %÷12= ││ │ │年=509,563元 │8,493元 │├─┼───────────┼───────────┼──────────────┤│8│雷傅勤和 │80㎡×16,306元×5 %×5│80㎡×16,306元×5%÷12月= ││ │ │年=326,120元 │5,435元 │├─┼───────────┼───────────┼──────────────┤│9│劉貴寶 │152㎡×16,306元×5%×5│152㎡×16,306元×5 %÷12月=│ ││ │ │年=619,628元 │10,327元 │ │└─┴───────────┴───────────┴──────────────┘㈡┌─┬───────────┬──────────────────────────┐│編│被上訴人 │93年12月2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止之金額及計算式 ││號│ │ │├─┼───────────┼──────────────────────────┤│10│俞繼樾 │76㎡×16,306元×5%×6×79/365=385,188元 │ │└─┴───────────┴──────────────────────────┘附表四:
㈠被上訴人何惠民、何建民、何建華、何貞慧應給付上訴人之不
當得利計算表⒈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64平方公尺)×3%×占用期間【(13,045元×64(平方公尺)×3%÷12(月)÷30(日)=70元)×62(日)】=4,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⒉98年12月2日至100年2月14日(即被上訴人具狀陳明拋棄占有之日,下同)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64平方公尺)×3%÷12(月)13,045元×64(平方公尺)×3%÷12(月)=2,087元㈡被上訴人郭威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計算表⒈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207平方公尺)×3%×占用期間【(13,045元×207(平方公尺)×3%÷12(月)÷30(日)=225元)×62(日)】=13,950元⒉98年12月2日至100年2月14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207平方公尺)×3%÷12(月)13,045元×207(平方公尺)×3%÷12(月)=6,751元㈢被上訴人張捷玲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計算表⒈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63平方公尺)×3%×占用期間【(13,045元×63(平方公尺)×3%÷12(月)÷30(日)=
68元)×62(日)】=4,216元⒉98年12月2日至100年2月14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63平方公尺)×3%÷12(月)13,045元×63(平方公尺)×3%÷12(月)=2,055元㈣被上訴人程司炫影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計算表⒈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123平方公尺)×3%×占用期間【(13,045元×123(平方公尺)×3%÷12(月)÷30(日)=134元)×62(日)】=8,308元⒉98年12月2日至100年2月14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123平方公尺)×3%÷12(月)13,045元×123(平方公尺)×3%÷12(月)=4,011元㈤被上訴人李家娟、周立平及周茵茵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計算表⒈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156平方公尺)×3%×占用期間【(13,045元×156(平方公尺)×3%÷12(月)÷30(日)=170元)×62(日)】=10,540元⒉98年12月2日至100年2月14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156平方公尺)×3%÷12(月)13,045元×156(平方公尺)×3%÷12(月)=5,088元㈥被上訴人郭怡儒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計算表⒈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3%×占用期間【(13,045元×126(平方公尺)×3%÷12(月)÷30(日)
=137元)×62(日)】=8,494 元⒉98年12月2日至100年2月14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3%÷12(月)13,045元×126(平方公尺)×3%÷12(月)=4,109元㈦被上訴人路蘭芬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計算表⒈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125平方公尺)×3%×占用期間【(13,045元×125(平方公尺)×3%÷12(月)÷30(日)=136元)×62(日)】=8,432元⒉98年12月2日至100年2月14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125平方公尺)×3%÷12(月)13,045元×125(平方公尺)×3%÷12(月)=4,077元㈧被上訴人雷傅勤和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計算表⒈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80平方公尺)×3%×占用期間【(13,045元×80(平方公尺)×3%÷12(月)÷30(日)
=87元)×62(日)】=5,394元⒉98年12月2日至100年2月14日(即被上訴人具狀陳明拋棄占有之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80平方公尺)×3%÷12(月)13,045元×80(平方公尺)×3%÷12(月)=2,609元㈨被上訴人劉貴寶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計算表⒈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152平方公尺)×3%×占用期間【(13,045元×152(平方公尺)×3%÷12(月)÷30(日)=165元)×62(日)】=10,230元⒉98年12月2日至100年2月14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152平方公尺)×3%÷12(月)13,045元×152(平方公尺)×3%÷12(月)=4,957元㈩被上訴人俞繼樾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計算表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2月1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占用面積(76平方公尺)×3%×占用期間【(13,045元×76(平方公尺)×3%÷12(月)=2,479元)×16(月)】+【(13,045元×76(平方公尺)×3%÷12(月)÷30(日)=83元)×18(日)】=41,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