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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呂雪詩原名呂雪美.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上訴人 洪百炎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上訴人 洪富珠(即吉澤富士子)

洪喜玉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富美被上訴人 洪富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50、350之2、350之3、356、356之2、581、582之1、582之2、582地號等九筆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禮泉於民國75年5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售予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張林素華(原名林素華),並收訖買賣價金在案。嗣洪禮泉辭世,張林素華亦將其對上開土地基於買賣關係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上訴人,此有上訴人與洪禮泉四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洪富美、洪富珠、洪富金、洪喜玉等人在85年9月5日經律師見證所簽立之協議書可證。嗣被上訴人依約將上開土地中之350、350之2、350之3、356、356之2、582之1、582之4等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惟其中

581、582地號及之後自582地號分割出之582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辦理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洪百炎均藉故拒不辦理。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富美、洪富珠、洪富金、洪喜玉協商,渠等四人均願配合上訴人完成買賣移轉登記程序,且已交付辦理過戶登記之必要文件予上訴人,僅被上訴人洪百炎仍拒絕。上訴人之前手既已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全部價款,被上訴人自應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洪百炎以經公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指稱因訴外人陳信誠與其於96年8月7日協議,於陳信誠支付42萬元後,被上訴人洪百炎願在二年內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倘陳信誠或上訴人未在二年內辦理,則陳信誠即屬違約,應約束上訴人不應做其他任何請求。惟系爭協議書乃被上訴人洪百炎與訴外人陳信誠間之協議,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有關二年內應辦理過戶登記逾期則違約沒收價金之約定,上訴人並未同意該方案,自不受拘束。退萬步言,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惟系爭土地之所以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係因被上訴人遲遲不辦理繼承登記,致陳信誠無法進行所約定之過戶登記,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本件所謂二年內不辦理登記即不得向被上訴人提出登記請求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仍負有登記之義務。㈢依原證2協議書第1條、第2條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洪富美、洪富珠、洪富金及洪喜玉業已以書面承認債務而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時效應自85年9月5日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另依被上訴人洪富美、洪富金、洪喜玉於100年9月19日答辯狀之陳述內容,可知渠等顯然拋棄時效抗辯權,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且被上訴人洪百炎部分,依陳信誠與洪百炎所簽立之協議書係於96年8月7日簽訂,亦尚未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並無理由。㈣為此依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581、582、582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8000分之4363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581、582、582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168000分之4363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上訴人洪百炎則以: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禮泉於生前

即於75年5月間將含系爭土地在內共九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林素華,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言明土地增值稅由張林素華負擔,惟張林素華於21年來非但違約,甚至未依約繳納該筆稅款,係由被上訴人等繼承人繳納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稅及地價稅。訴外人張林素華於96年8月7日親自簽署聲明書言明「與洪禮泉(僅被上訴人洪百炎部分)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81、582、582-4地號等九筆土地(含系爭3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因諸多緣故未請求履行買賣相關事宜,現已罹於時效,本人謹此聲明日後不再對上開買賣土地之繼承人主張或請求相關權利,並放棄上述土地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此致洪百炎先生。」等語,顯見張林素華並無將其與洪禮泉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上訴人,否則張林素華怎會在96年8月7日出具上開聲明書聲明拋棄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權利?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協議書上並無被上訴人洪百炎之簽署;且本件自75年5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禮泉與訴外人張林素華訂約迄今已達25年,早罹於消滅時效。又九筆土地中之582-1、582-2地號土地於75年12月3日已依張林素華與洪禮泉間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張林素華指定之第三人洪百堅;350-2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後,已於81年7月24日移轉登記與臺北市政府供停車管理工程處使用,顯見上開3筆地號土地於原證2協議書簽訂時,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訴外人張林素華怎可能再將上開3筆地號土地買受人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故原證2協議書並不足以證明張林素華有將買賣契約全部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之事實。⒊被上訴人從未承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林素華間之契約承擔,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契約承擔,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且被繼承人洪禮泉於75年5月7日將該九筆土地售予訴外人張林素華後死亡,被上訴人洪百炎、洪富美、洪富珠、洪富金、洪喜玉等人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及上開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權利義務。在分割遺產前,被上訴人等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遺產中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富美、洪富珠、洪富金、洪喜玉於85年9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對於被繼承人洪禮泉之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洪富美、洪富金、洪喜玉、洪富珠則以:系爭土地

係被上訴人繼承而來,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洪禮泉去世辦理繼承時,因上訴人主張不得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而由被上訴人4人與上訴人協議,然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百炎未能達成協議,致無法辦理繼承及過戶,乃上訴人所造成,自不應由被上訴人4人負責。況買賣契約書中第6條土地增值稅是由買方負擔,至今土地公告現值已調漲,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且未收到訴外人張林素華任何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請求權時效亦已逾1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禮泉於75年5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一小段350、350之2、350之3、356、356之2、58 1、582之1、582之2、582地號等九筆土地,以72萬元售予訴外人張林素華(原名林素華),並收訖由張林素華交付之買賣價金。

㈡被上訴人洪百炎、洪富美、洪富珠、洪富金、洪喜玉為被繼

承人洪禮泉之合法繼承人,均為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81、582、582之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富美、洪富珠、洪富金、洪喜玉四人於85年9月5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洪百炎並未簽署。

㈣張林素華(原名林素華)於96年8月7日出具與被上訴人洪百

炎之聲明書,其上載明張林素華前於75年間與洪禮泉(僅洪百炎部分)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81、582、582-4地號等土地買賣契約已罹於時效,聲明放棄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

㈤被上訴人洪百炎於96年8月7日與訴外人陳信誠簽訂被證9協

議書,由訴外人陳信誠給付被上訴人洪百炎42萬元,被上訴人洪百炎則依上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出具協議書附件二之同意書及附件三之收據予訴外人陳信誠,該收據及同意書係該協議書之附件,供協議書當事人即訴外人陳信誠(或其指定之呂雪美〈按指上訴人〉)於96年8月7日翌日起二年內,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時,供其使用。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訴外人張林素華是否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請求出賣人移

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張林素華所讓與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並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上訴人所受讓者非單純債權讓與,而係契約承擔,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認前,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等語置辯。然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富珠、洪喜玉、洪富美、洪富金等人於85年9月5日所簽訂之原證2協議書(見原審北簡卷第8-9頁)第1條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洪富珠、洪喜玉、洪富美、洪富金)係洪禮泉之繼承人五人中之四人,前洪禮泉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七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三五○、三五○-二、三五○-三、三五六、三五六-二、五

八一、五八二、五八二-一、五八二-二等九筆土地持分一六八○○○分之四三六三,合計約十六點三坪出售與乙方(原係與張林素華簽約,惟張林素華已將本土地買賣全部權利義務轉讓與呂雪美即乙方),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載明訴外人張林素華已將上開九筆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洪富珠、洪喜玉、洪富美、洪富金等4人所不爭執,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8-9頁);而系爭土地既已經訴外人張林素華付清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則張林素華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主給付義務,就系爭買賣契約而言,張林素華已取得對被上訴人洪富珠、洪喜玉、洪富美、洪富金等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洪禮泉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洪富珠、洪喜玉、洪富美、洪富金等人復以原證2協議書第2點約定同意協助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顯見被上訴人洪富珠、洪喜玉、洪富美、洪富金等人應已知悉訴外人張林素華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並經上訴人以上開協議書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提及有關稅賦應由何人負擔問題,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行政措施,僅涉日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由何人繳納費用以利登記手續進行,並不因此增加訴外人張林素華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而使單純之債權讓與成為有負擔之契約承擔責任。基此,被上訴人洪富珠、洪喜玉、洪富美、洪富金等人,既經上訴人以原證2協議書,通知上訴人已受讓訴外人張林素華之移轉登記請求債權,則原證2協議書,自對被上訴人洪富珠、洪喜玉、洪富美、洪富金等人發生債權與讓與之效力。

⒉承上,因被上訴人洪百炎未在原證2之協議書上簽署,復否

認上訴人或張林素華有以任何方式通知債權讓與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洪百炎辯稱原證2協議書之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等語,應堪採信。是原證2協議書之債權讓與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富珠、洪喜玉、洪富美、洪富金間,對被上訴人洪百炎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復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適用15年時效期間。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稱之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禮泉於75年5月7日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受人張林素華於土地價款付清同時,得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張林素華亦同時付清土地價款72萬元予洪禮泉,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7頁),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自買受人張林素華繳清土地價款時即得行使,故移轉買賣標的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75年5月7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惟依原證2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內容:「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洪富珠、洪喜玉、洪富美、洪富金)係洪禮泉之繼承人五人中之四人,前洪禮泉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七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三五○、三五○-二、三五○-三、三五六、三五六-二、五八一、五

八二、五八二-一、五八二-二等九筆土地持分一六八○○○分之四三六三,合計約十六點三坪出售與乙方(原係與張林素華簽約,惟張林素華已將本土地買賣全部權利義務轉讓與呂雪美即乙方),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乙方所需之全部文件及用印,甲方均會應乙方之要求提供,絕無異議或拖延。」等語觀之,顯見被上訴人洪富珠、洪喜玉、洪富美、洪富金等人,業於85年9月5日以簽訂上開協議書「承認」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依上開規定,時效期間已因被上訴人洪富珠、洪喜玉、洪富美、洪富金等人之承認而自85年9月5日重行起算,故對被上訴人洪富珠、洪喜玉、洪富美、洪富金等人而言,上訴人於100年5月18日具狀對其等追加提出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61頁),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洪富珠、洪喜玉、洪富美、洪富金等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⒊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0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本件指移轉登記請求權),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屬於多數獨立之債,發生之原因未必同一,時效中斷或不完成個別進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全部債務得拒絕給付,至於他債務人則不受影響,惟因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本可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該債務人於給付後仍可依內部關係向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求償,為免剝奪連帶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故於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準用關於債務免除之規定,於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被上訴人洪百炎雖辯稱: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洪禮泉未分割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被繼承人洪富珠、洪喜玉、洪富美、洪富金有與上訴人簽訂原證2協議書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在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黃百炎之同意,上開承認行為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5人均不生效力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指移轉登記請求權),係負連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繼承人其中一人所為承認(承認當時尚未罹於時效,非屬拋棄時效利益),對於債權人之效力,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僅及於該繼承人應分擔之部分,且承認之觀念通知,無須其他繼承人同意,是被上訴人洪百炎上開所辯,尚乏依據。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百炎於96年8月7日與訴外人陳信誠

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書立同意書及簽發收據表示收受土地價款,為承認系爭債務之行為,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等語,為被上訴人洪百炎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緣由,業據證人陳信誠到庭證稱:「有關系爭土地的價金,是我受上訴人的委託去辦理的,價金是在我授權範圍內與洪百炎達成共識的。」、「簽約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簽立協議書時,有支付42萬元。是開我的支票。支票(款)是上訴人支付的。」、「系爭土地是很多人共有,共有的土地必需達到一定比例,才能辦理移轉,因為當時我有向洪百炎說我是代理上訴人來處理這三筆土地,所以就交付42萬元給洪百炎,作為洪百炎所有的土地共42萬元付清,以後上訴人要辦理移轉時,洪百炎必需配合將土地移轉出來,是否有包含洪百炎的姐妹我不記得了。」、「(問協議書附件二同意書第二條的約定是何意?)當時是因為系爭土地,上訴人本身也有持分,所以才叫共有人,因為協議書是用我名義簽的,所以才會稱上訴人為共有人,因為簽協議書的人是我,所以我會將土地所有人都稱共有人,因為我是代理上訴人去簽立的,實際上我沒有權利去決定何時辦理登記,所以我才將上訴人的名字寫在同意書上,待持分可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時,再由上訴人去辦理。」、「(問既是代理上訴人,為何協議書上是你簽名?)我有告訴洪百炎,我是代理上訴人的,是洪百炎說不要用上訴人的名義簽立,所以才會以我的名義在律師處寫好協議書後,才到謝永誌律師處公證。」、「(問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意思為何?)這是洪百炎要求的,因為他說他曾經與上訴人有過契約未合作完成,所以不要與上訴人直接簽約,希望用我的名義簽訂,並且能夠約定時間,若在約定的時間未完成土地的移轉過戶,所支付的42萬元價金要被沒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且系爭協議書及所附同意書之內容,亦多處提及上訴人應依約辦理事項,有系爭協議書及附件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確實與上訴人有關。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協議書既經證人陳信誠明確證述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百炎簽訂,並為被上訴人洪百炎所明知或可得所知,足徵證人陳信誠係隱名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百炎簽訂系爭協議書,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⒌承上,系爭協議書既對上訴人亦發生效力,則依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乙方(按指洪百炎)同意繼承洪禮泉之上開土地(按指系爭土地),在甲方(按指陳信誠)於立協議書翌日起二年內,得依照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50、350-3、356-2地號土地相同提存模式辦理提存時,乙方不得提出異議。」、第5條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出具同意書(詳附件二)及收據(詳附件三-一至三)交付甲方收執。」、第7條約定:「如發生本件土地移轉過戶過程中需乙方提供用印或證明文件者,乙方應無條件即時配合甲方辦理。」等語觀之,被上訴人洪百炎已有「承認」其被繼承人洪禮泉應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義務之意,則被上訴人洪百炎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後,仍以契約方式「承認」被繼承人洪禮泉之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應自斯時即96年8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起,重新起算時效期間。又被上訴人洪百炎雖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倘若逾二年而甲方或(甲方指定附件二)之呂雪美(按指上訴人)尚未依約辦理時,則甲方即因違約而停辦並需負責約束呂雪美照辦,乙方沒收全部違約價金,甲方兼並負責約束呂雪美不得做任何其他請求。」等語,辯稱系爭協議書已因上訴人或其代理人陳信誠未約依辦理而失效云云。惟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協議書縱使另有履行期限之約定,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洪百炎之「承認」行為而重行起算15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仍可在96年8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15年時效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洪百炎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亦即時效期間之規定,並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減短。是被上訴人洪百炎以上訴人或上訴人代理人陳信誠未於約定期限之二年內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辯稱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114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洪富珠、洪喜玉、洪富美、洪富金及洪百炎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號 │地目│面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 │ ㎡ │ │├──┼──────┼───┼──┼──┼────────┤│ 1 │臺北市萬華區│ 581 │ 建 │212 │ 168000分之4363 ││ │莒光段一小段│ │ │ │ │├──┼──────┼───┼──┼──┼────────┤│ 2 │同上 │ 582 │ 建 │376 │ 同上 │├──┼──────┼───┼──┼──┼────────┤│ 3 │同上 │582-4 │ 建 │202 │ 同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