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陳克忠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上訴人 曾炳招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之附圖一,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