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陳克忠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上訴人 曾炳招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及A1 部分(面積二十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小段284地號土地(下稱284地號土地)之經界、附圖一所示編號B1 及C2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確認附圖一表所示編號A及A1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頁97 、104),經核所為追加係基於原起訴主張兩造所有相鄰土地經界不明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284地號土地,其間之經界應為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實線,而附圖一所示編號B1及C2(面積分別為20.79平方公尺及68.0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為伊所有,惟因民國77年9 月11日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線測量有明顯錯誤,致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並使伊所有原未越界之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占用284 地號土地,爰求為確認伊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284 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實線、附圖一所示編號B1及C2之土地為伊所有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確認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A1(面積分別為12.86平方公尺、
24.9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與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自不為其既判力所及;況系爭土地既經77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則77年重測前之地籍圖自應停止使用,此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26日鑑定書所肯認,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7年3 月28日出具之鑑定書仍採用重測前之地籍圖,自屬可議。是本件應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後附之鑑定圖(即附圖二)所示L-M-N-O-P黑色實線為系爭土地與28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此與附圖一所示之「地籍線」相符,原判決採用附圖一所示之綠色實線為土地經界,顯有違誤,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附圖一所示編號A、A1、B1、C2 之土地為其所有,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28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頁10、25),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284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實線,且附圖一所示編號B1及C2、A及A1 之土地均為其所有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及於判決之理由。故判決理由中就某事實之判斷,於另案仍非不得對之再為爭執。查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建物及圍牆越界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及圍牆,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284地號土地之界線為附圖一所示綠色實線,而駁回上訴人部分之訴確定(下稱
919 號前訴)。惟本件確定經界及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之訴訟與919號前訴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919號前訴確定判決關於兩造爭執之系爭土地與284 地號土地界線所在之事實認定,僅屬法院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理由論斷,尚難遽謂本件訴訟應受其認定之拘束而不得另行調查證據以為裁判。又訴外人李師理前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8-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284地號土地之經界,及伊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6號、本院
97 年度上字第786號,下稱1286號前訴),其當事人、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與本件訴訟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亦不受1286號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先予敘明。
(二)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測量結果並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非謂經重測土地之經界,必須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本件被上訴人因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有相當大之差異,且原坐落自有土地之房屋於重測後竟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自非不得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與上訴人即鄰地所有權人之爭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經77年度地籍重測公告期滿確定,本件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認定依據云云,尚不足採。
(三)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於77年9 月11日就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重測,重測後地號為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而系爭土地係於93年12月2日再自39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於1286號前訴之鑑定結果,因重測前舊地籍圖之圖根點皆已滅失,地政機關「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致發生284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263.33平方公尺,而包括被上訴人所有398之7地號土地在內16筆原屬重測前257之1地號之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195.43平方公尺(見1286號前訴卷頁36)。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鄰近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後之相關位置及面積均有大幅變動,此觀1286號前訴之紛爭可知,故重測後系爭房屋之所以占用284 地號土地,顯與土地重測前、後土地界址之變化有關,非單純之越界建築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經界有誤,尚非無據。茲查:
1、原法院於1286 號前訴曾囑託土地開發總隊鑑定398-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經土地開發總隊97年3 月28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鑑定書表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核大屯段2 小段本案附近地區之圖根點及界址點,經檢核無誤後,嗣以該等圖根點作為鑑測之基點,並以上列儀器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及當事人指告之界址施測,及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後,作成鑑定圖(比例尺:1/1000 )。…因重測前舊圖之圖根點皆已滅失,且系爭土地(北投段山腳小段257-1 地號)剛好位於重測前地籍圖破損之附近,其舊圖破損情形以南北向較為嚴重,故不採用破損線南邊之可靠界址點,嗣依破損北側實地可靠之界址點作為鑑測之基點施測。」等語(見1286號前訴卷頁33-34)。嗣土地開發總隊復於97年5月
16 日以北市地發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案因重測○○○區○○○段山腳小段地籍圖已無當時之圖根點,本總隊遂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檢測實地界址點,再依實地頂北投段山腳小段243-13、234-14、234-15、234-16、234-17、234-
18、251、251-1、251-11及252-13地號土地之可靠界址點為依據據以檢測,及考量地籍圖破損,依檢測結果,系爭土地之界線倘以重測前1/1200舊地籍圖而言,似應以鑑定圖㈠(即本判決附圖一)內綠色實線較為合理」(見1286號前訴卷頁61-62)。嗣原法院於919號前訴再依上述所測繪鑑定圖指示士林地政事務所再行繪製如本件之附圖一及標示表。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286號前訴、919號前訴卷宗查核無訛。
2、經本院再囑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土地與284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7月26日出具鑑定書表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96年度補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0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
」等語,其鑑定結果之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大屯段二小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L-M-N-O-P係大屯段二小段398-7地號與同段284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C…D…E 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頂北投段山腳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0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㈣圖示F--G--H--B--I--J--K 紅色連接虛線係大屯段二小段39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使用之圍牆外緣位置,其中F 點係圍牆外緣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K點係圍牆外緣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㈤依重測前經界線為準,圖示A…B--H--G--F--A及B…C…K--J--I--B著黃色區域係被上訴人之圍牆使用在大屯段二小段284 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分別為16.50、16.9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頁158-160 )。由此可見,國土測繪中心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之鑑定結果,系爭土地與284 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附圖二所示A…B…C…D…E 黑色點線,核與土地開發總隊上述鑑定之附圖一所示綠色實線相符,且與398-6 地號土地與
284 地號土地之確定經界線互接相連,參以依此為界址則284地號土地增加57.51 平方公尺,分割、合併後398地號等16筆土地之總面積增加10.4平方公尺(見1286號前訴卷頁35),相鄰土地之面積均分別增加約0.6%及0.5%,尚在測量之合理誤差範圍內,互核以觀,本院認應以如附圖二所示A…B…C…D…E 黑色點即附圖一所示之綠色實線為系爭土地與284地號土地之經界。
(四)綜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284 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附圖一所示之綠色實線(即附圖二所示A…B…C…D…E 黑色點線),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二所示L-M-N-O-P 黑色實線為準,尚不足採。準此,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實線與重測後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黑色地籍線)間之土地(即附圖一之A、A1、B1、C2 ),自屬被上訴人所有。又附圖一所示編號A、A1、B1、C2部分,面積分別為12.86平方公尺、
20.79平方公尺及68.05 平方公尺、24.93平方公尺,有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1年11月7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頁35-37、本院卷頁121)。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實線為系爭土地與284 地號土地之經界,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A1、B1、C2 部分土地為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圖一所示之綠色實線為系爭土地與284地號土地之經界,及附圖一所示編號B1及C2 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68.05平方公尺、24.93平方公尺)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附圖一所示編號A 及A1(面積分別為12.86平方公尺、24.9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