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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 人 洪聖濠律師被 上訴 人 孫春娥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89,644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㈡第1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嘉義分行之客戶,該分行襄理王登群(下稱王登群)、業務經理張榮峰(下稱張榮峰)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3日(或24日)向伊稱有比債券還安全、比定存配息還要好之保本保息商品,並強調該商品利息算法比照美金利率,只要美金利率不低於零即可配息,除非美國倒掉,不然不會有風險,要求伊贖回原債券型基金改投資該商品,伊乃贖回先前投資,並投入自己及配偶積蓄,同日即在王登群等人帶來之文件上簽名,惟伊自始不知所購買之商品係「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12Y NC3M CALLABLE DUAR RANGE NOTE」(下稱系爭連動債),亦無信託之意思,是兩造間並無特定金錢信託合意存在,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伊所交付之美金100,000元,應負返還責任。又縱認兩造間信託合意存在而契約成立,惟系爭連動債未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金管會於94年1月3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規定,自始不能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業務為伊投資,是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再者,上訴人之受僱人王登群、張榮峰未告知伊所謂保本保息商品為系爭連動債,且刻意隱瞞該商品無法取回本金風險等重要資訊,是渠等以詐欺方式慫恿伊投資系爭連動債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既為僱用人,自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投資內容及風險均不明之系爭連動債,且該不完全給付無法補正,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縱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未至解除契約之程度,惟上訴人業已違反94年7月2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中所定義務,且未定期向伊報告投資風險變化,甚於系爭連動債因國際金融海嘯產生風險變動時亦未及時通知,顯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1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0,000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95,600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89,644元本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曾簽訂信託契約,嗣被上訴人更於97年

2月13日出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並於「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及「系爭連動債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上詳載系爭連動債面額、年限、收益、風險、贖回等產品發行條件及產品內容要項,並簽名確認,是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業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所稱對系爭連動債不瞭解,僅涉契約履行之問題,伊受領被上訴人投資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顯無理由。又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台央外伍字0000000000號函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範圍雖另規定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規定辦理,惟該規定與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之㈡內容相同,並未變更解釋,是系爭連動債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主張兩造間信託契約無效,亦非可採。另伊未詐欺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所受本金損害非因伊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及應注意事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等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因該連動債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184、213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顯無理由。又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特定金錢信託自被上訴人帳號扣款,並依指示運用信託資金,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伊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已解說各項風險,始交由被上訴人在文件上簽名確認,嗣後亦注意保證機構美國雷曼控股公司最新信用評等,分別以信件、網站等方式通知投資人最新財務消息,難認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且伊辦理系爭連動債申購業務,並非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伊當時亦未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是本件爭議應與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無涉,被上訴人顯錯誤援引法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簽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

㈡上訴人曾交付「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有於97年2月13日委請上訴人購買債券商品,申購金額為美金10萬元。

㈣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之印文、組合式

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孫春娥」之簽名及印文章為真正(原審卷第102、103頁)。

㈤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外匯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

2月5日時之餘額為美金48,892.73元,後於97年2月26日再匯入美金53,000元,97年2月27日由上訴人扣款美金10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代號TSHU)。

㈥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0日委請上訴人購買連動債「法國里昂

三」,信託金額為美金10萬元,於92年8月9日獲利贖回,領取配息美金5966.66元,贖回本金美金10萬元(交易明細暨查詢附原審卷第87-95頁)。

㈦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曾投資美債(產品代號SB2A)產品,

因發行機構提早買回,該筆投資款美金48,892.73元於97年2月5日返還被上訴人,並匯入其台新銀行外匯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查詢附原審卷第87-9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無信託合意,未存立信託契約關係;如存有信託契約關係,該契約亦因上訴人違反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為伊投資,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否則亦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投資內容及風險均不明之系爭連動債,且該不完全給付無法補正,伊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又上訴人之受僱人刻意隱瞞該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重要資訊,以詐欺方式慫恿伊投資,不法侵害其權益,亦應對伊負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產品美金1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兩造間信託契約關係是否違反中央銀行外匯局0000000000號函示而無效、上訴人所為有無詐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1、2、5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項第4、5、10款、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8、10、22條)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為由,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依信託法第22、23條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1、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招攬業務時,理財專員推介時未交付完整文件,亦未說明投資內容,被上訴人不知悉投資標的為何,兩造間就信託投資標的產品內容、申購、銷售等並未合意,尚未成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伊得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投資款美金1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與伊於91年間已訂定信託契約,嗣被上訴人復於97年2月13日就系爭連動投資出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指示書)委託伊投資系爭連動債美金10萬元,伊本於信託契約關係收受信託金額,非無法律原因,且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其請求返還信託金額並無理由等語。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1年8月間曾與上訴人就投資信託事宜訂定總信託契約,並開立信託帳戶,嗣於97年2 月13日出具系爭指示書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82反頁),而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已出具系爭指示書表明信託金額、投資標的,委託上訴人以美金10萬元之信託金額單筆投資系爭連動債(標的代碼:TSHU),信託金額及費用自其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辦理自動轉帳扣款,上訴人嗣依被上訴人指示轉帳扣款美金10萬元投資系爭連動債等情,則有指示書、交易查詢資料、上訴人外幣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0、95、102頁),則兩造有信託總約定於前,嗣被上訴人復於本件時日指定特定種類債券(即系爭連動債,標的代碼:TSHU)後以其特定帳戶中之美金10萬元存款委託上訴人為其投資,上訴人則允為處理及收取手續等費用,其後並依約處理,兩造間就該信託契約所欲移轉管理或處分之財產(即信託金額美金10萬元)、信託事務內容(投資標的,即系爭連動債)、處理信託事務之報酬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確已一致,成立信託投資契約關係乙節,即堪認定。

(3)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雷曼公司破產後始交付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且迄今未交付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予伊,伊僅於系爭指示書用印,指示書各選項均為上訴人事後勾選。而中文說明書載明係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上訴人提供之商品說明之條件、內容不表示為任何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商品內容及相關權益,悉依兩造簽定之書面契約等相關文件、銷售條款必須與法律文件一起閱讀,法律文件載有關於Programme及本債券之重要資料等語,「標的內容」既不明,足見兩造並無契約合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指示書已就信託投資交易標的之代碼名稱、投資金額、信託財產(金額)移轉方式記載明確,被上訴人於指示書下方表明:其願依該指示書、信託總約定書及信託相關契約中所載事項及約定辦理、已閱覽收訖系爭連動債公司提供之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料。另其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表明上訴人已派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已當面點交無誤,並用印確認屬實(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㈠第72-78頁參照),而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內容(含信託金額、投資標的等)事涉權益及事責,信託人確認無誤始於指示簽名或用印,乃屬常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雷曼公司破產前未交付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其僅於系爭指示書用印,指示書各選項均為上訴人事後勾選,兩造並無特定金錢信託之合意云云,核與常情相違,要難憑採。次參諸:①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明確記載債券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債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債券型式為歐洲中期債券,產品號碼為TSHU,每單位面額為1萬元,委託人最低投資金額為1萬元,並以1萬元為增加單位(原審卷第96頁),證人王登群(上訴人嘉義分行理財專員)稱:伊有向被上訴人推薦系爭連動債,並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結構,伊有依公司要求交付相關文件及說明,解說過程中被上訴人有要伊解釋雷曼兄弟如果倒了會怎樣,還有問配息之問題等語無訛(本院卷㈡第4-5頁反);②被上訴人上開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原存款金額僅美金48,892.73元,嗣於出具指示書後方同年2月26日始另存入美金53,000元,使總額逾美金10萬元,足供系爭連動債信託投資之轉帳扣款使用一事,則有被上訴人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頁)等情,足見兩造確有就本件信託投資之投資標的及金額等契約必要事項溝通及確認,此益徵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並無特定金錢信託合意云云,不足採信。至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於風險因素部分雖記載:銷售條款必須與法律文件一起閱讀,法律文件載有有關於Programe及本債券之重要資料;未盡事宜請參閱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並以英文公開產品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等語,惟上開文字前者僅在促請投資人仔細考量風險因素,投資人應向其法律、稅務、財務及其專業顧問作出諮詢,以協助其決定是否適宜投資本債券,亦經該說明書揭示(本院卷㈠第76頁)。後者則在促請投資人注意系爭連動債以英文公開產品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閱讀中文說明書宜參閱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而本件信託金額高達美金10萬元,投資人就高額投資衡諸常情當經審慎考量評估始為乃屬常情,焉有不明信託投資標的產品內容及無信託投資之意,即於指示書上用印確認之理。況上訴人依說明書第7頁之記載,知悉系爭連動債係提供予可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上訴人以外)意見投資人,且投資人對系爭連動債如有任何問題,可連絡上訴人24小時免付費服務電話(本院卷㈠第76、78),如有事前取得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法律文件參閱之必要或有疑義,即應尋求相關顧問諮詢協助,或向上訴人為詳細查詢,其捨此不為,簽署用印確認其已閱讀上開產品說明書及產品主要風險,同意接受系爭連動債之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及對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無意見(本院卷㈠第78頁)後,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有與兩造據以締訂信託契約,特定信託投資標的之產品發行條件中(英)文說明書不符情事,逕執:上訴人招攬業務時,理財專員推介時未說明投資內容,亦未交付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書面契約等相關文件及債券發行計畫,伊不知悉投資標的為何,兩造間就信託投資標的產品內容、申購、銷售、信託等並未合意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券之信託契約尚未成立,自無足取。又上訴人於系爭指示書已就系信託投資契約之必要之點予以記載(含信託投資標的),並無不明之事,已如前述,而中文說明書所載其提供之商品說明之條件、內容不表示為任何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商品內容及相關權益應依書面契約等相關文件為據,乃因投資標的之實際內容,應以商品發行機構發行條件為據,上訴人無從置喙更動,應由投資人查詢、尋求顧問及獨立判斷為之之故,是被上訴人執之稱本件契約標的內容不明云云,亦無足取。

2、本件兩造間有關系爭連動債信託投資契約已有效成立,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稱伊收受美金10萬元,係依兩造間信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契約關係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已將該款依約投資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連動債,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投資款美金10萬元,核無理由。

(二)關於系爭信託契約有無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部分: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依據94年9月19日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外匯局94年9月19日函)說明三㈢、金管會94年1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3點規定,投資標的之債券必須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之等級,上開評等與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本身之評等不同。上訴人所提者僅有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資料,無法證明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一定之等級,是兩造信託契約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外匯局94年9月19日函說明三固揭示: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惟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迭有修正,該會於94年1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嗣經該會以95年9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並停止前揭94年1月31日公告之適用,其後又於96年8月17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予以修正,並停止95年9月14日公告之適用(原審卷第401頁參照),是外匯局94年9月19日函說明三所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應以金管會96年8月17日公告修正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相關規定為據。

(2)次按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固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者則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業經93年6月17日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揭明(原審卷第135頁),是保證機構之評等即得代表連動式債券之發行評等。又金管會96年8月17日公告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公告事項第二點揭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

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見原審卷第402頁)。而系爭連動債券係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由雷曼兄弟公司保證,而被上訴人出具指示書時,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及標準普爾信用評鑑公司(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對雷曼兄弟公司分別給予「A1」、「A+」之債信評等,有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可參(原審卷第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連動債之機構評等即符合前揭主管機關之函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混淆機構評等與債務發行評等,未依相關法令辦理系爭連動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系爭信託契約違反外匯局94年9月19日函釋、金管會94年1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3點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外匯局93年6月17日函釋在補充93年6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㈡,而該93年6月8日函釋,業經該局以94年2月4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號函廢止云云,然外匯局93年6月17日函釋揭示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 Notes)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乙節,係為規範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債券之評等事宜,該評等規定自93年9月7日起實施迄未廢止,業據該函主旨及說明三記載明確(原審卷第135頁參照),是外匯局93年6月8日函釋所涉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事宜固在該局93年6月17日函釋之涵攝範圍之內,惟該局93年6月17日函釋非僅針對93年6月8日函釋而為甚明,是被上訴人執外匯局93年6月8日函釋業經該局以94年2月4日函廢止不得適用云云,核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系爭信託投資契約違反外匯局94年9月19日函釋、金管會94年1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第3點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返還伊之投資款美金10萬元以回復原狀云云,自嫌乏據。

(三)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理財專員王登群於推介系爭連動債產品時,為求佣金強力推銷,而刻意隱瞞重要資訊,偽簽風險屬性評量表,捏造完成「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六點㈡、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1、2、5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項第4、5、10款;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8、10、22條等保護他人法律,涉嫌詐欺,應依民法第184、188、213條賠償伊之損害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1)上訴人之理財專員王登群就此證稱:伊推介解說系爭連動債時,已依公司要求交付相關說明文件予被上訴人及向其說明。被上訴人曾請伊說明雷曼兄弟公司如果倒了會怎樣及30年期減10年期利息等於零或小於零就不配息之意思,伊有向被上訴人說明配息(收益率)及符合配息所須具備之條件(條件記載於產品說明書第1頁之指標比率欄內),並說明雷曼兄弟公司倒了錢(本金)會拿不回來及提前贖回也不保證還本等語,被上訴人就上開證詞並未爭執(本院卷㈡第3-6頁),另被上訴人於對王登群所提之詐欺刑事告訴偵查中自承:王登群有拿連動債之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給伊留存,伊有看到說明書上下方有標示具有風險等語屬實,而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3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37-140頁),足見上訴人理財專員王登群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連動債商品時,確有交付系爭連動債相關文件,並據之向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理財專員隱瞞應揭露之重要資訊,涉嫌詐欺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2)又查,①本件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已載明系爭連動債券之名稱、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及其債信評等、發行幣別、發行日、到期日、收益率及配發日、提前回贖條款、產品情境分析等項,並揭露其各種投資之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之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險等,並於說明書下方註記:「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受託銀行)存款,本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等語;信用風險項下則記明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Brothers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但委託人願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受託人得代辦理之(原審卷第96至99頁);且於系爭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7頁「願簽名並同意接受系爭連動債之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欄用印(原審卷第99頁);②另系爭連動債之產品風險等級、產品最長年限、產品連結標的、產品客群限制、產品閉鎖期、產品流動性、所得稅計算、產品到期是否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100%本金、產品配發收益頻率、產品提前到期條件、產品相關費用、最低收益風險、其他主要風險等檢查項目之內容,業經上訴人告知客戶被上訴人(勾選「是」),並經被上訴人簽署確認(原審卷第103頁);③系爭指示書下方明載:上訴人辦理信託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但其並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被上訴人應自負盈虧。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之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投資具有風險,投資人應仔細閱讀行銷文件,以往績效並不代表未來投資績效。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不表示主管機關推介之意思(原審卷第102頁),被上訴人審閱後於其上用印自難諉為不知,綜上各情,則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所具有各項風險及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且債券到期始由保證機構保障100%贖回本金,投資人需承擔風險及自負投資盈虧,既經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明載,復經上訴人告知及於指示書下方揭明催請被上訴人注意,而被上訴人前此已有投資連動債「法國里昂三」、美債(產品代號SB2A)等產品經驗(投資歷史查詢紀錄附原審卷第87-94頁),堪認被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足以瞭解上開文件所載內容,能充分認知系爭連動債券之相關約款及所應承擔之風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相關人員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券時,有隱瞞重要資訊未予告知,詐騙致伊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要難信為真實。

(3)次查,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94年7月21日修正發布)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管理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所訂頒,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則係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提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服務品質、確保客戶之權益、並落實風險之控管,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5項及第10項規定所訂定,非屬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或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之法規命令,上訴人縱有未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項第2款、第10項第4、5、10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1、2、5項辦理之事,僅涉行政管理規定違反處分之事,惟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究屬有間。況查:

①上訴人於受理被上訴人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調查被

上訴人投資風險屬性,並提供評量表予被上訴人填寫,評量其風險承受度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提出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PIW)為憑(下稱評量表,原審卷第148頁),被上訴人就此雖否認其於評量表上簽名之真正,惟該評量表上「孫春娥」為被上訴人親簽一節,業據證人王登群證述屬實(本院卷㈡第4頁反),並稱該評量表是拜訪被上訴人當天中午作的,回到公司後交給助理輸入電腦評估她的等級,評估之後電腦會有等級設定,評等完之後等級符合才下單,我們是按照風險屬性評量表調查,調查後輸入電腦會顯示客戶風險屬性,這檔連動債的風險等級是3,所以被上訴人的風險屬性必須等於或高於3才可以購買。伊有告訴被上訴人這個情形等語無訛(本院卷㈡第5、6頁),所稱各語復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產品揭露檢查表所載被上訴人經告知「產品風險等級為3適合客戶屬性風險等級3-6」乙項相符(原審卷第103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評量表上選填之風險承受調查事項與己身事況不符,是上訴人於辦理本件信託投資前,確有為客戶風險屬性評量及調查,以瞭解客戶情形,可堪認定。至於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項第2款雖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適當之制度以充分瞭解客戶,惟究應以何方式為之,即未明文限制,則上訴人於受任辦理信託投資前既已實際踐行客戶風險屬性評量,即難謂有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於風險屬性評量表上親自簽名,無礙上訴人已為風險承受度調查乙事之認定。再者,評量表上簽名非被上訴人親為,非等同於該簽名為上訴人公司人員偽造,是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上訴人公司人員偽簽風險屬性評量表,捏造完成前揭注意事項第6項第2款規定之瞭解客戶作業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②再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

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客戶風險等級、產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理財業務人員不當銷售或推介之行為。該商品適合度政策之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準則所訂之基本原則。」、「所謂商品適合度政策,係指銀行銷售或推介客戶有關商品時,不僅應揭露商品的各項特性及風險,更應積極考量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險偏好、對現金流量之期望、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須廣泛了解客戶之家庭背景、生涯規劃等,以期精確銷售或推介適合客戶之商品。」、「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類別,銷售或推介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此外,並應建立例外處理機制,若客戶執意投資之商品或投資組合,其風險等級較客戶風險承受度為高者,應請客戶另行簽署聲明書,銀行並得視實際狀況拒絕客戶之投資申請。」雖為95年6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1、2、5項所揭示。另94年7月2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項第4、5、10款亦明訂: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其內容應包括:銀行提供特定商品時,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相關說明經理財業務人員充分告知客戶後,應留存紀錄以供查證。銀行應針對客戶有無涉及洗錢與不法交易執行檢查程序並出具經客戶確認之報告書;應製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客戶,內容應包括銀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可能涉及之風險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並應充分揭露銀行辦理本項業務費用收取的方式,且應將受理客戶意見、申訴之管道,調查、回應及處理客戶意見等與維護客戶權益之相關資訊納入。應定期評估客戶淨值管理效益,並採取必要措施等。然查上訴人稱伊就系爭連動債產品,已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規定於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記載各項風險因素、產品標的、情境分析等一節,業據其提出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在卷可稽。另其於處理系爭信託投資事務前,業對被上訴人為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調查、為產品條件揭露檢查,並留存相關資料,已如前述,且有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暨評量(分數/等級)對照表、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可參(原審卷第103、148、149頁),上訴人所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除於銷售或推介客戶有關商品時,以產品說明書及相關人員口頭說明及電話查詢服務等方法揭露商品的複雜度、各項特性及風險外,復以年齡、扶養人數、收支比例、投資方式、投資態度、風險承受度等設問,考量被上訴人家庭背景(如扶養人數)、現金流量方式、風險偏好、對現金流量之期望、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評估客戶風險等級(評量表及評量(分數/等級)內容參照)、以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及標準普爾信用評鑑公司(Standard&Poor's Corporation),對雷曼兄弟公司給予之「A1」、「A+」債信評等,分析產品風險等級,另證人王登群亦證稱:因被上訴人先前在上訴人銀行就有投資,故對其的狀況有初步的了解,其餘亦按照風險屬性評量表調查,平常偶爾也會打電話與她聯絡,所為核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項第4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1、2、5項揭示者,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違反前揭規定情事,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核無可取。

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製作客戶權益手冊交付被上訴

人及定期評估客戶淨值管理效益,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項第5、10款云云,惟查: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所規範者,不限於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此觀諸該注意事項第2、3項係規範外匯、投資顧問諮詢業務等即明,是定期評估客戶淨值管理效益之規定於本件有無適用,應依系爭信託投資之內容為斷,非可一概而論。本件上訴人稱:系爭連動債係長期投資,無公開市場,與股票、期貨等金融交易需為徵信與額度管理不同,並無前揭注意事項10項第10款客戶淨值管理效益評估之可言等語,經審酌特定金錢信託,係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規定參照),銀行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該等業務(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項規定參照),而上訴人所為既非本於證券期貨投資顧問契約關係而為之投資顧問,僅係依被上訴人就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項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而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就被上訴人指示特定金融商品投資顯不得為投資分析及顧問諮詢行為,從而,上訴人稱其依法不得就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客戶為客戶淨值管理效益評估,即堪採信。況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項第10款有關定期評估客戶淨值管理效益等項,亦係為銀行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目的而為,非著眼於客戶特定交易之保障,上訴人縱有違反(上訴人否認之)或涉行政管理事責,惟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執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無據。又上開注意事項第10項第5款固規定銀行應製作內容包括銀行所提供各項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各種金融商品或服務該可能涉及之風險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費用收取的方式、受理客戶意見、申訴之管道,調查、回應及處理客戶意見等與維護客戶權益之相關資訊之文書(即權益手冊),提供客戶參閱,惟此乃著眼於銀行為業務推廣時,客戶得參考知悉銀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及風險、特殊約定事項、業務收費情形、客戶之意見表達、申訴管道及處理程序、權益維護等事項,俾便與銀行為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交易,而非著眼於特定交易之保障,此觀諸上開手冊製作係規定於銀行「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制度中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之作業項下即明(該注意事項第6、10項規定參照)。上訴人縱有違反(上訴人否認之)僅涉行政管理之事責,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尚屬有間。況查被上訴人信託辦理系爭連動債投資申購時,除已提供產品中文說明書供其審閱,並就產品揭露檢查表逐項告知及與之確認,其中含產品風險等級、客戶屬性風險等級、客群限制、產品閉鎖期、連絡標的、流動性、產品到期是否保障100%本金、提前到期條件、相關費用、最低收益及其他主要風險,另產品中文發行說明書也已詳載所提供金融商品及內容、投資風險,適合之投資金額、費用收取、免費諮詢電話號碼及處理糾紛之程序等內容,就上訴人處理信託投資(服務)之內容及信託投資標的,可能涉及之風險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業務收費,客戶意見處理管道、維護客戶權益之相關資訊等予以揭露,足為系爭特定交易之保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製作客戶權益手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投資損失,並無可採。

(4)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本件信託投資業務以載有「安全」一語之文件(原審卷第227頁)推銷商品,誤導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96年9月11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修正發布)第22條之禁止規定,且又怠於告知重大訊息,未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亦違反同行為規範第8、10條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①上開行為規範第22條所規範者為共同信託基金業務,與本

件系爭連動債信託投資,屬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非屬共同信託基金,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就本件所為,違反該行為規範第22條規定,應賠償其損害,於法自有未合。

②又按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8條、第10規定

: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業應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重大訊息(如信託帳戶投資運用之風險、處理信託業務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怠於告知者,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怠於告知重大訊息,未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違反前揭行為規範第8、10條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上訴人之內部教育訓練使用文件(原審卷第227頁)雖載

有「安全」一語,惟其意在教育該行員工以保證機構之債信評等,比較說明該產品投資本金安全度高低之問題,以指標利率1利用長短天期利差特性及指標利率2利率區間寬說明該產品投資利率區間安全度問題,而非用於向客戶表示系爭系爭連動債無風險,此參諸該訓練文件內容臚列:本金安全度、計息、利率區間、提前到期、利息所得稅負擔、收益率計算方式、相關連動債利差歷史資料、歷史走勢圖、接受委託金額、接受委託截止日、債券發行日、信託管理費、申購手續費率、產品主要風險等各項訓練要旨及明載此為內部教育訓練使用,詳細產品條件應以產品說明書為準即明。又本件信託投資契約成立之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中英文說明資料,已為系爭連動債信託投資運用風險之告知,業如前述,另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前經斯時施行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下稱信託業揭露規範)第12條所明定(原審卷第137- 141頁),而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實務上或有將對帳單稱為定期報告者(97年1月16日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報告交易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第5條條文對照表說明欄參照,原審卷第271頁),另上訴人已定期寄送對帳單,以為成交通知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等相關資料,且對帳單記載「若欲瞭解本債券最新參考市值,聯結標的等相關資訊,可至本行網站(理財中心-結構型商品)查詢」,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並告知被上訴人可至網站查詢,有對帳單可憑(原審卷128-134頁)。是上訴人稱伊為定期及不定期履行告知義務,未違反前開規定等語,即非無據。

至於被上訴人另執上訴人97年4月22日客戶投資理財委員

會之會議紀錄稱上訴人知悉雷曼兄弟有財務危機卻故不告知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國際上知名之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等結果,至2008年9月15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前幾日,STANDARD&POORS(標準普爾)、MOODY'S(慕迪)信用評鑑公司及FITCH(惠譽國際)等具國際公信力、且各自獨立之信評機構,對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雷曼兄弟之債信評等仍分持A(生效日9/12/2008)、A2( 生效日9/10/2008)、A+(生效日9/9/2008)之信評(7),認系爭連動債本金及利息的安全無虞,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資產於97年3月間更尚有980億美元,為華爾街五大券商中最多,為上訴人規模之數十倍;伊迄至雷曼公司申請破產保護前,基於各方客觀評估,仍確信系爭連動債投資人本金安全無虞,當時亦不乏知名投資機構對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前景看好,伊雖決定暫停受託投資雷曼連動債商品,然伊自有資金亦未因此中止與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交易,且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為國際知名跨國性金融機構,相關資訊皆可經公開管道取得,當時如有任何人得預見其將發生信用風險屬實,媒體豈有不大肆報導渲染,誠無隱瞞之可能。倘上訴人早於97年4月即預見此情,焉有不早為因應,反因該公司聲請破產遭受鉅額損失,而需處分資產以彌補虧損之理,伊並無明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出現財務狀況隱瞞不告知之事等語,並提出債信評等電腦查詢資料、97年4月22日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會議記錄及97年8月28日內部電子郵件、相關分析報告、電子新聞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66- 178、262-268頁),而審諸上開查詢及分析報告資料、上訴人97年4月22日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參研當時市場狀況下,雷曼兄弟集團係屬信用評等未達Aa3以上(或為Aa3但評等展望負向)、於96年底次貸後宣布增資且相對認列減損已達相當水準(≧50%)及短天期信用違約交換加碼較市場水準高之機構之一,經以「資產減損/股東權益≧20%」及「一年期CDS加碼≧200bps」兩個指標評估結果後,將雷曼兄弟集團列為暫緩之發行/保證機構(原審卷第262頁)。另該行金融商品部結構性商品組於同年8月經研究分析後,仍認因分析師買進/持有比例仍有94.74%。且根據過去歷史經驗來看,發行機構至今還沒有發生過倒閉的狀況,若到時候有買家買走此公司,債券持有人的債權仍將獲得保障。總行已對發行機構進行控管機制,建議債券持有人目前仍繼續『持有』已發行之連動債券(原審卷第263頁)。是上訴人鑑於美國次貸風暴延燒,多家國際性金融機構都曾傳出多次負面新聞,其多次蒐集相關分析報告,至雷曼公司申請破產保護時,仍確信其不會倒閉,期間本身並未中止與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交易,致因該公司聲請破產遭受鉅額損失,而需處分資產以彌補虧損,是上訴人稱其至雷曼公司申請破產保護時,並不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出現財務危機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洵堪信實。是上訴人針對雷曼兄弟集團之相關資訊,經其內部研議結果,固於97年4月間決定暫停受託投資雷曼連動債商品,至於已受託投資部分則建議債券持有人繼續持有已發行之連動債券,依其情形,尚難認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雷曼兄弟集團財務惡化訊息之事。況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項目繁多內容互異,是否應告知訊息是否重大,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各別之信託契約內容為斷,不可一概而論。本件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信用風險之追蹤分析及報告,非屬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詳如下述),要難認屬履約相關之重大訊息,是上訴人縱未將會議內容告知被上訴人,亦難謂違反前揭行為規範第8、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所稱各語,要難憑採。

(5)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人員推介系爭連動債產品時有詐欺情事,上訴人所為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等保護他人法律云云,核無可採,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信託投資本金之損害係因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所致。且依當時各種客觀情境,無人得預見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發生信用風險,當時投資人申購系爭金融商品時,市場上不乏對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正面之評價(原審卷第263-267頁之相關研析報告參照),系爭連動債發生信用風險確非上訴人所能預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信託投資本金損害與上訴人之履行契約處理信託事務行為,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詐欺之不法行為及處理信託事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依民法第184、188、21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四)有關信託契約履行部分(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依信託法第22、23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1、再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有報酬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則為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540 條所明定。

惟信託者,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又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受託人於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內始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及負擔履約義務,是其處理受託事務,是否合於契約之本旨,自應依信託目的及當事人間之信託約款為斷。

2、查本件依系爭信託總約定書第1-3、16條約定及系爭指示書以觀,系爭連動債信託投資,係由被上訴人就信託資金運用方式、金額、投資標的、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委由上訴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是系爭連動債信託投資契約之性質,核屬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屬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信託業法第16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第8條第5款規定參照),是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書、兩造間信託總約定書之約定以資判定。而本件依兩造間之信託總約定書之約定以觀,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依被上訴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投資於國內外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業據上訴人依約按被上訴人之指示自指定帳戶扣款美金10萬元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履行完畢,核與契約本旨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履約行為有係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之情事,進而執之解除兩造間信託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自嫌乏據。

3、又本件上訴人無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性質本係一定期間內長期持有以獲得配息,非如短線操作股票係追逐市價起伏進行買賣以獲利,而於債券持有期間內,金融市場起浮波動亦屬常態,正負面消息常交替出現,且發行機構之淨值偶有波動,或有零星媒體不利消息傳出,長期觀之未必會衝擊債券到期之獲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解說風險,且經被上訴人在文件上用印確認;嗣後亦注意保證機構美國雷曼控股公司最新信用評等,分別以信件、網站等方式通知投資人最新財務消息,自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履行契約有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情事,並無可取。

4、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低估系爭連動債風險等級,怠於通知其所知雷曼公司財務危機風險,未充分了解客戶、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5、8、10條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8項、第10項第2、4、5、10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1、2、5項、自訂之財富管理業務辦法、財政部訂頒之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1)上訴人所為未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8、10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8項、第10項第4、5、10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1、2、5項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就本件信託投資並無詐欺、惡意隱匿重大訊息等行為,於受託處理信託投資時,已調查被上訴人投資風險屬性,完成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之調查事項,憑以決定是否受理本件信託,亦已提供被上訴人相關商品中英文說明,揭示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所涉投資風險,交付予被上訴人審閱後簽章,另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對帳單以為成交通知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等相關資料並於對帳單促請被上訴人注意,亦如前述,核與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5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項第2、7款規定、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上訴人財富管理業務辦法第3章第2節、第2條、同章第4節第6條第3項,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及交易控管機制為不當推介,未交付完整說明、揭露資訊,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5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項第2、7款、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及上訴人財富管理業務辦法第3章第2節、第2條、同章第4節第6條第3項規定之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要難憑信。

(2)另上訴人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與辦理證券投資顧問應依該法第4條之規定,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之情形不同,故本件並無財政部訂頒之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下稱推介要點)之適用一節,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而參諸:中央外匯局88年9月15日(88)台央外柒字第0401736號函釋銀行如欲應客戶要求從事推介行為,應修正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營業計劃書,並報請該局核備後始得為之之意旨(本院卷㈡第125頁)、而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信託投資則係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無須許可(本院卷㈡第126、127頁附中央銀行99年10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見上訴人稱伊辦理之本件信託投資業務,與上開推介要點所規範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有別,自無該推介要點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該推介要點,有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云云,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監察院公報糾正文(第2640期)稱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即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本件有推介要點之適用云云,惟該糾正文於案由已明載:金管會及財政部未積極訂定相關法令規定以為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遵循等語,另參以該文事實理由欄參一㈣揭明:89年7月19日信託業法公布後,財政部雖經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於90年8月間函知有銀行與外國證券商合作透過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方式受理投資,募集保本型外幣債券,惟該部對於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並無進一步之規範等語(本院卷㈡第136、137、138頁),足見財政部迄至90年間尚未就連動債信託投資類型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予以規範,從而,上訴人稱:財政部88年間訂頒之推介要點非在規範本件連動債信託投資業務,本件無該要點之適用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各語,洵無足取。

5、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履行信託投資契約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一節,核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投資本金損害實係因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所致,該信用風險之發生屬不可預見,核與被上訴人履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及依信託法第22、23條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1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美金89,6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非本件審理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