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陳坤樹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上訴人 陳永坤
陳靜茹陳淑娟麥綉華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26號權利範圍(一)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陳灶生所有。伊係陳灶生之養子,迨民國37年間始遷出陳灶生戶籍至現址居住。38年間政府辦理戶籍總登記時,陳灶生戶籍內已無伊之戶籍記載,故戶籍總登記時亦未將伊登記為陳灶生之養子。嗣陳灶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訴外人楊陳罔市、陳梅香、陳菊、陳梅秀及伊與被上訴人甲○○、訴外人陳添松等人,因楊陳罔市、陳梅香、陳菊及陳梅秀均拋棄繼承,故陳灶生之繼承人即為伊及甲○○、陳添松。當時伊因系爭土地係陳灶生與他人共有之祖產,故伊並未積極請求甲○○、陳添松辦理繼承登記。嗣伊年事已高,乃請代書調閱陳灶生遺產之土地明細,始發現甲○○及陳添松已於76年8月間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渠等提出之戶籍謄本,並無伊係陳灶生養子之記載,繼承系統表亦未將伊列為陳灶生之繼承人,且於地政機關要求補正陳灶生之配偶陳莊金針之除戶謄本時,竟以出具「保證書」之方式代之,以致地政機關漏將伊之應繼分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致系爭土地由甲○○、陳添松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如附表編號1至
26 號權利範圍(一)欄所示。嗣陳添松於91年2月14日死亡,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丁○○、丙○○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伊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求為: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26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權利範圍(一)欄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權利範圍(二)欄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陳德桃係陳灶生之妹妹,陳德桃與訴外人蘇溪同居,並生下上訴人,惟蘇溪不願接納上訴人,陳德桃之父即訴外人陳旺為顧及家族顏面,同意陳德桃將上訴人交由娘家寄養,並虛偽登記為陳灶生收養,事實上陳灶生與上訴人間並無真實之收養關係。且上訴人於10餘歲時,陳德桃即將上訴人帶離娘家而共同生活,並由陳德桃負擔上訴人之生活及教養等義務。上訴人成長後亦未曾對陳灶生有任何扶養及照料之行為,足證陳灶生與上訴人間之收養登記確屬虛偽登載,上訴人顯非陳灶生之合法繼承人,因此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並無繼承之權利。又上訴人主張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惟該等法條均非獨立之請求權,上訴人顯未敘明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系爭土地為陳灶生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顯係請求確認上訴人為陳灶生之合法繼承人,故上訴人之訴訟目的係在請求確認對陳灶生之繼承資格存在,非單純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另主張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64條,惟民法第1164條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一部分已登記為甲○○所有,一部分因陳添松死亡而由戊○○、丁○○、丙○○繼承取得,均非登記在陳灶生名下,於未塗銷登記前開繼承登記而回復為陳灶生所有前,如何能逕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遺產分割之請求,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況上訴人之訴訟目的係在行使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認上訴人為陳灶生之繼承人,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逾10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返還,故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26號權利範圍(一)欄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權利範圍(二)欄所示。
四、經查:甲○○、陳添松、陳菊、陳梅香、陳梅秀等人,均為陳灶生與其同居人即訴外人蔡鴦鳳所生。楊陳罔市則係陳灶生與其配偶陳莊金針所生。陳莊金針、陳灶生、陳添松分別於27年7月13日、76年2月18日、91年2月14日死亡。陳灶生死亡後,楊陳罔市、陳菊、陳梅香、陳梅秀均拋棄繼承。上訴人係陳灶生之妹妹陳德桃所生,上訴人提出之手抄本戶籍謄本上記載其為陳灶生之螟蛉子、養子。又系爭土地原為陳灶生所有,陳灶生死亡後,已由甲○○與陳添松於76年8月間辦理繼承,並於76年12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而陳添松死亡後,其繼承人戊○○、丁○○、丙○○就陳添松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甲○○與陳添松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係以提出訴外人陳來居出具之保證書,及甲○○與陳添松共同出具之切結書,代替地政機關所要求之陳莊金針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割繼承登記案卷、上訴人為陳灶生之螟蛉子、養子記載之手抄本戶籍謄本二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補正通知書及保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107、108-109、11-39、114-11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為陳灶生之法定繼承人?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陳灶生之養子,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提出之手抄本戶籍謄本,其中一份戶籍謄本上載有:「戶主:陳灶生」、上訴人之稱謂為「螟蛉子」、事由欄內載有「蘇溪庶子昭和四年六月拾參日養子緣組入籍」等字句;另一份戶籍謄本上載有:「養子乙○○」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按「查內政部致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7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00000號函略謂:如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異性男子為螟蛉子者,依照本部65年4月12日台內戶字第679978號函釋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雖其養親於立嗣後生育子女,而該嗣子女之應繼分,依照本部60年8月30日台內地字第433363號函釋,仍與婚生子女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日據時代收養目的在傳宗繼嗣,收養同宗同姓者為「過繼子」,俗稱「過房子」,異宗異姓或異宗同姓養子為「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份,又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規定,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參照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24、25點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2-155頁)。是依上訴人所提之手抄戶籍謄本上之記載,足以證明其為陳灶生之養子,則上訴人於陳灶生死亡後,即為陳灶生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其係陳灶生養子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抗辯該收養登記係屬虛偽,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負舉認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該收養登記係屬虛偽登記,及上訴人與陳灶生間並無實質收養關係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委無足取。
六、次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所謂繼承權之被侵害,固須自命為繼承人者於繼承開始時,即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始足當之。惟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並不以處分遺產為限,即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使用收益之,亦包括在內。因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4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一)經查,上訴人起訴聲明固記載:「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
26 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權利範圍(一)欄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權利範圍(二)欄所示」,惟上訴人係以否認其繼承資格之其他繼承人為對象,且就其所述事實理由觀之,係確認陳灶生之系爭土地為其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顯見其目的無非係請求確認其繼承人之資格及分割遺產,實與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無異,應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按「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自命為繼承人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繼承人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自命為繼承人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經查,陳灶生係於76年2月18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分割繼承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107頁),則自陳灶生死亡,兩造繼承開始時起算,迄上訴人100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10年,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繼承開始時已有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存在方屬之,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並非侵害繼承權,陳灶生係於76年2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迄同年12月間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已取得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非屬行使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問題云云。惟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固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揭明此旨,惟上開判例之事實為「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其父邱阿興死亡後三年(民國十九年)回贖系爭土地,則繼承開始時此項遺產已否歸被上訴人所承受,被上訴人究於何時起始侵害邱仁添之繼承權,自命為唯一之繼承人而就系爭遺產單獨行使其權利,尚屬不明,至邱仁添生前所具之證明書,僅載邱阿興所有財產在其生存時已分配清楚,並未詳示何種財產,是否即指鬮分書內開列之財產而言,固不得知(鬮分書未經全體分管人簽名蓋章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不失為參考之用)所謂一切關係已經解決,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亦乏確切之證明…」(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理由),是該判例所謂「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特定遺產」(回贖之土地)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繼承開始後」始侵害其已取得之權利云云,惟對於甲○○、陳添松於「繼承開始時」對其具有繼承人身分並無爭議之點,則未見舉證證明,雖甲○○、陳添松係於陳灶生76年2月18日死亡後之同年8月間始辦理繼承,同年12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然此僅能證明甲○○、陳添松未於陳灶生死亡當日辦理記承登記,並不能據以證明甲○○、陳添松於陳灶生死亡之「繼承開始時」,未曾就上訴人具有繼承人身分之點有所爭執。況自被上訴人抗辯「陳灶生與上訴人間之收養行為並非真實,陳灶生與上訴人間之收養行為係虛偽登記」及上訴人自承「37年間即遷出陳灶生戶籍,政府於38年間辦理戶籍總登記時,陳灶生戶籍內已無上訴人之戶籍記載,戶籍總登記時亦未記載將上訴人為陳灶生養子之登記,甲○○、陳添松辦理繼承登記時,未將上訴人列為遺產繼承人」等情,綜合以觀,甲○○、陳添松係於陳灶生死亡之「繼承開始時」,即否認上訴人之繼承人身分。綜此,上訴人就其主張甲○○、陳添松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爭執上訴人具有繼承人身分,係於「繼承開始後」始侵害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等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甲○○、陳添松於陳灶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迄同年12月間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係侵害其已取得之權利,其本件訴訟非行使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問題云云,殊不足取。
(三)上訴人另主張: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然此種公同共有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以終止之,因繼承人應分得之部分係溯及繼承開始時,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並非因分割而互相移轉,故所分割者雖為不動產物權,仍與處分行為有別,不須先辦繼承登記,始得請求,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云云。惟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經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陳灶生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應認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為甲○○、陳添松所承受,上訴人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自不得再分別論之,認其就系爭土地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權利範圍(二)欄所示,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陳灶生之遺產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編號1至26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權利範圍(一)欄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權利範圍(二)欄所示,均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編│地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一) │權利範圍(二) ││號│ │方公尺)│ │ │├─┼─────┼────┼───────────────┼───────────────┤│1 │港南段722 │5099.81 │甲○○27/576 │甲○○、乙○○各9/576 ││ │ │ │ │戊○○、丁○○、丙○○各3/576 │├─┼─────┼────┼───────────────┼───────────────┤│2 │港南段723 │1725.03 │戊○○、丁○○、丙○○各3/192 │甲○○、乙○○各3/192 ││ │ │ │ │戊○○、丁○○、丙○○各1/192 │├─┼─────┼────┼───────────────┼───────────────┤│3 │華江段60 │7116.79 │戊○○、丁○○、丙○○各3/192 │甲○○、乙○○各3/192 ││ │ │ │ │戊○○、丁○○、丙○○各1/192 │├─┼─────┼────┼───────────────┼───────────────┤│4 │港南段731 │282.99 │戊○○、丁○○、丙○○各3/192 │甲○○、乙○○各3/192 ││ │ │ │ │戊○○、丁○○、丙○○各1/192 │├─┼─────┼────┼───────────────┼───────────────┤│5 │港南段562 │366.4 │戊○○、丁○○、丙○○各3/192 │甲○○、乙○○各3/192 ││ │ │ │ │戊○○、丁○○、丙○○各1/192 │├─┼─────┼────┼───────────────┼───────────────┤│6 │港南段626 │306.95 │戊○○、丁○○、丙○○各3/192 │甲○○、乙○○各3/192 ││ │ │ │ │戊○○、丁○○、丙○○各1/192 │├─┼─────┼────┼───────────────┼───────────────┤│7 │港南段627 │752.67 │戊○○、丁○○、丙○○各3/192 │甲○○、乙○○各3/192 ││ │ │ │ │戊○○、丁○○、丙○○各1/192 │├─┼─────┼────┼───────────────┼───────────────┤│8 │港南段730 │557.59 │戊○○、丁○○、丙○○各3/192 │甲○○、乙○○各3/192 ││ │ │ │ │戊○○、丁○○、丙○○各1/192 │├─┼─────┼────┼───────────────┼───────────────┤│9 │華江段25 │743.26 │甲○○27/576 │甲○○、乙○○各9/576 ││ │ │ │ │戊○○、丁○○、丙○○各3/576 │├─┼─────┼────┼───────────────┼───────────────┤│10│華江段23 │252 │甲○○27/576 │甲○○、乙○○各9/576 ││ │ │ │ │戊○○、丁○○、丙○○各3/576 │├─┼─────┼────┼───────────────┼───────────────┤│11│華江段58 │281.54 │甲○○27/576 │甲○○、乙○○各9/576 ││ │ │ │ │戊○○、丁○○、丙○○各3/576 │├─┼─────┼────┼───────────────┼───────────────┤│12│華江段88 │2743.77 │甲○○27/576 │甲○○、乙○○各9/576 ││ │ │ │ │戊○○、丁○○、丙○○各3/576 │├─┼─────┼────┼───────────────┼───────────────┤│13│華江段95 │619.36 │甲○○27/576 │甲○○、乙○○各9/576 ││ │ │ │ │戊○○、丁○○、丙○○各3/576 │├─┼─────┼────┼───────────────┼───────────────┤│14│華江段28 │7669.23 │甲○○1/2 戊○○、丁○○、陳淑│甲○○、乙○○各1/3 ││ │ │ │娟各1/6 │戊○○、丁○○、丙○○各1/9 │├─┼─────┼────┼───────────────┼───────────────┤│15│港南段565 │287.75 │甲○○27/576 │甲○○、乙○○各9/576 ││ │ │ │ │戊○○、丁○○、丙○○各3/576 │├─┼─────┼────┼───────────────┼───────────────┤│16│港南段568 │618.95 │甲○○27/576 │甲○○、乙○○各9/576 ││ │ │ │ │戊○○、丁○○、丙○○各3/576 │├─┼─────┼────┼───────────────┼───────────────┤│17│港南段 │258.07 │甲○○9/31 │甲○○、乙○○各3/31 ││ │563-1 │ │ │戊○○、丁○○、丙○○各1/31 │├─┼─────┼────┼───────────────┼───────────────┤│18│港南段564 │42.76 │甲○○27/576 │甲○○、乙○○各9/576 ││ │ │ │ │戊○○、丁○○、丙○○各3/576 │├─┼─────┼────┼───────────────┼───────────────┤│19│華江段90 │121.26 │甲○○27/576 │甲○○、乙○○各9/576 ││ │ │ │ │戊○○、丁○○、丙○○各3/576 │├─┼─────┼────┼───────────────┼───────────────┤│20│華江段89 │443.67 │甲○○27/576 │甲○○、乙○○各9/576 ││ │ │ │ │戊○○、丁○○、丙○○各3/576 │├─┼─────┼────┼───────────────┼───────────────┤│21│港南段718 │235.84 │戊○○、丁○○、丙○○各1/12 │甲○○、乙○○各1/12 ││ │ │ │ │戊○○、丁○○、丙○○各1/36 │├─┼─────┼────┼───────────────┼───────────────┤│22│港南段712 │298.15 │甲○○1/3 │甲○○、乙○○各1/9 ││ │ │ │ │戊○○、丁○○、丙○○各1/27 │├─┼─────┼────┼───────────────┼───────────────┤│23│港南段719 │227.14 │戊○○、丁○○、丙○○各1/12 │甲○○、乙○○各1/12 ││ │ │ │ │戊○○、丁○○、丙○○各1/36 │├─┼─────┼────┼───────────────┼───────────────┤│24│港南段716 │216.79 │戊○○、丁○○、丙○○各1/12 │甲○○、乙○○各1/12 ││ │ │ │ │戊○○、丁○○、丙○○各1/36 │├─┼─────┼────┼───────────────┼───────────────┤│25│華江段101 │106.8 │戊○○、丁○○、丙○○各3/192 │甲○○、乙○○各3/192 ││ │ │ │ │戊○○、丁○○、丙○○各1/192 │├─┼─────┼────┼───────────────┼───────────────┤│26│港南段717 │209.47 │戊○○、丁○○、丙○○各1/12 │甲○○、乙○○各1/12 ││ │ │ │ │戊○○、丁○○、丙○○各1/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