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嚴康水里
嚴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漢池被上訴人 陳素美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劉 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劉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0萬4,31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419萬5689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頁),被上訴人僅係依其於原審主張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被上訴人在請求清償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擴張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嚴秀珍及其夫在公賣局任職及擔任司機,欲參與公賣局貨物運送之承攬業務,卻苦無資金可資運用,亦無足夠之運輸貨車,乃經友人介紹於民國88年6月間起,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用以購買2台拖車(牌照號碼分別為JR-676號、HQ-881號)。因上訴人嚴秀珍表示該業務甚有利益可圖,被上訴人在其遊說下,亦自購1台牌照號碼為IY-600號之拖車,交由上訴人嚴秀珍從事貨運承攬,除該拖車之收入外,上訴人嚴秀珍並同意另支付其所經營總運費款之3.78%(第二年增為4.6%)予被上訴人。上開所有拖車則經由上訴人嚴秀珍及其夫之介紹,靠行登記於訴外人勝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益公司)名下。又上訴人嚴秀珍標得該承攬業務後,因欠缺營業資金,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約定月息為2%,被上訴人則自88年8月5日起至89年11月6日止,總計匯款2,695萬2,000元至上訴人嚴秀珍設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嚴秀珍於99年1月間共同進行會算後,扣除非借款部分外,確認上訴人嚴秀珍尚積欠被上訴人1,000萬餘元。因上訴人嚴秀珍斯時無償還能力,經與其母即上訴人嚴康水里商議,上訴人嚴康水里表示願意承擔該部分債務,三方遂依會算結果,於90年2月16日簽立1,00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同額之本票1紙,並由上訴人嚴康水里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由上訴人嚴秀珍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上訴人於約定清償日(即92年2月15日)屆至後,雖屢次催請上訴人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南地院受理並為執行拍賣分配後,被上訴人原得獲分配429萬7,989元,而僅餘債權580萬4,311元未獲清償(10,000,000元-4,297,989元),且上訴人嚴康水里則因上開抵押權設定效力未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將獲得建物併付拍賣後之分配款137萬8,998元。
詎上訴人嚴康水里竟對上開分配表提出異議,致該分配表迄今無法確定。惟上訴人嚴康水里既已承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嚴秀珍間之債務,被上訴人自得就分配不足剩餘之債權580萬4,311元,請求上訴人嚴康水里清償;且上訴人嚴秀珍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嚴康水里上開債務間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嚴秀珍應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訴人嚴康水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0萬4,3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嗣被上訴人接獲臺南地院101年5月8日南院勤99司執正字第58387號執行命令,通知被上訴人「…因甲標編號1建物未合於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故甲標部分應予撤銷拍定。」等語,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必須重新拍賣,被上訴人可受清償之範圍及上訴人嚴康水里是否仍可獲得分配,勢必須重新計算。此外,系爭土地復經第三人陳遠藤於臺南地院重行製作分配表前,除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3號受理在案外,亦同時取得臺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51號停止執行裁定並提供擔保在案,則在上開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臺南地院不得重行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從而無以確定被上訴人可受清償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9萬5,689元本息等語。為此,擴張訴之聲明為:⒈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9萬5,689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前五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嚴秀珍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職員,被上訴人於88年2、3月間,透過第三人楊先生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嚴秀珍,於獲知經營公賣局貨物運送有利可圖,乃邀當時在公賣局任職之上訴人嚴秀珍共同經營貨物運送,雙方並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出資,而合夥經營之運送業務部分則交由上訴人嚴秀珍管理,並向勝益公司借牌,以該公司之名義為合夥事業之經營。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嚴秀珍所成立之合夥關係,先是以被上訴人400萬元購得之兩部中古貨車供合夥事業使用,之後被上訴人另添購1部貨車供上訴人嚴秀珍運作。嗣於88年5月間並以勝益公司之名義投標取得承攬公賣局貨物運送業務,並開始合夥事業之經營,上訴人嚴秀珍即以該3部貨車及多部靠行之貨車,作為運送合夥事業之經營。因被上訴人係合夥事業出資股東,故由被上訴人以勝益公司名義,負責向公賣局請領運送報酬,並將領得公賣局開立給勝益公司之支票,存入由被上訴人所執有勝益公司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之存款帳戶內,而得憑以向銀行領取款項,即上訴人嚴秀珍僅負責貨物運送之管理,而被上訴人共計向公賣局領得運送報酬3,260萬7,575元。且於該合夥事業經營期間,上訴人嚴秀珍因經營合夥事業,需資金供支付司機薪資、車輛維修費、過路費、油費、搬運工薪水、靠行車輛費用等費用時,上訴人嚴秀珍即將需用金額告訴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需使用之資金匯予上訴人嚴秀珍,供上訴人嚴秀珍運作,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總匯款金額2,695萬2,000元部分,即係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嚴秀珍作為管理合夥營運支付款項之用,否則總計44次匯款中,何以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嚴秀珍開立借據或支付利息。是上訴人嚴秀珍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0 年1月間共同會算後,上訴人嚴秀珍尚積欠被上訴人1,000萬餘元之情事,否則被上訴人為何未要求上訴人嚴秀珍簽立借據證明。㈡因上訴人嚴秀珍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貨物運送業務,故知悉被上訴人資金寬裕,並將此告知母親即上訴人嚴康水里,適因上訴人嚴康水里當時經營果園需用資金,經由上訴人嚴秀珍之引介,被上訴人同意借予上訴人嚴康水里1,000萬元,上訴人嚴康水里即於90年2月16日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由上訴人嚴秀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2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發票日期為90年2月16日之系爭本票1紙。惟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契約書及本票後,卻未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嚴康水里。時隔近1年後,復將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之簽約日、發票日、到期日及期限等,均加以更改而延長1年,然被上訴人仍未於更改日期後將任何款項交付上訴人嚴康水里,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嚴秀珍有於90年1月間共同會算確定嚴秀珍尚積欠1,000萬元、上訴人嚴康水里表示願意承擔該債務云云,並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嚴秀珍確有共同經營上開貨物運送之合夥關係,否則上訴人嚴秀珍何需將經營所收總運費款3. 78%(第二年增為4.6%)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由其丈夫匯至上訴人嚴秀珍帳戶內之款項2,695萬2,000元,應係被上訴人將第一年自公賣局所領得之款項扣除4.6%之金額;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匯給上訴人嚴秀珍之2,695萬2,000元中,有1,000萬元屬於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嚴秀珍之借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云云,顯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對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⒈擴張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8年8月5日起至89年11月6日止,有將總額為2,6
95萬2,000元之款項,匯入上訴人嚴秀珍設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對應被上訴人所製作如原審卷第9頁匯款明細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0-21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
,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6日貸與乙方(即上訴人)1,000萬元正,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借貸期間自90年2月16日起至91年2月15日止,期滿乙方應連同本利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藉故延欠。……乙方同意提供臺○○○鄉○○段○○○○○○○○○○號土地2筆設定擔保借款……。並署名乙方借用人為上訴人嚴康水里、甲方貸與人為被上訴人陳素美、乙方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嚴秀珍。另於簽立上開契約同時,由上訴人2人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91年2月15日之系爭本票1紙。嗣上開契約書、本票上日期為「90年2月16日」、「91年2月15 日」部分,均經雙方同意分別更改為「91年2月16日」及「92年2月15日」。
㈢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嚴康水里所有,而於90年2月22日向臺
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地位,向臺南地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387號受理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併付拍賣,且於100年5月23日製作分配表,將系爭土地拍得之價金,分配419萬5,689元予被上訴人。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拍得之款項,於扣除相關稅捐後,發還予上訴人嚴康水里,然實際款項均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嚴康水里。嗣上訴人嚴康水里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符民法第877條規定聲明異議,臺南地院乃於101年5月8日撤銷其中甲標部分之拍定。被上訴人則於臺南地院撤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查封前,於101年5月23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追加執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㈤上訴人嚴康水里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並
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亦未曾在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兩人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聲明請求:⒈上開執行事件對嚴康水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之登記應予塗銷。經臺南地院於100年12月7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判決嚴康水里敗訴,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確係存在。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00萬範圍內存在。
㈥第三人陳遠藤向臺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主張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其於101年5月11日向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嚴忠雄(即上訴人嚴康水里之夫,上訴人嚴秀珍之父)買受,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第三人陳遠藤並對前揭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87號執行案件中關於建物之強制執行部分,供擔保金請求停止執行而獲准。又停止執行前,臺南地院未及重行製作分配表或通知上訴人嚴康水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前揭100年5月23日之分配表,尚未確定。
㈦臺南地院嗣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
決駁回第三人陳遠藤之訴,第三人陳遠藤不服,業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嚴秀珍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嚴康水里是否
係為承擔嚴秀珍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始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⒈本件上訴人嚴秀珍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實有於88年8月5日起
至89年11月6日止,匯款2,695萬2,000元至其設於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可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嚴秀珍間有金錢之交易往來;雖上訴人嚴秀珍以與被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嚴秀珍之上開款項,係作為支付管理合夥事務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嚴秀珍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置辯。然查,上訴人嚴秀珍上開合夥之辯,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人嚴秀珍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其所稱之合夥關係存在,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嚴秀珍之認定;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嚴秀珍之前夫黃義春於與本件相關之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問為何嚴康水里會設定抵押權予陳素美?)因為一開始我要作公賣局運輸的生意,我有跟陳素美夫妻說,他們拿四百多萬給我買中古車,加上其他車子來靠行,公司開始營運,後來公賣局有三、四個月運費沒有撥下來,公司必須要週轉,陳素美又陸陸續續匯款,最後總共匯壹仟多萬元。」、「(問與抵押權設定有何關係?)後來生意做的不好,壹仟多萬沒有辦法還給陳素美,陳素美要求土地設定抵押,我和嚴秀珍回去和嚴康水里商量土地給債權人陳素美擔保,嚴康水里及我岳父也同意,所以才去辦抵押。」、「(問陳素美如何將這壹仟多萬交給你?)都用匯款。匯給嚴秀珍,好像是匯到嚴秀珍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問抵押權設定的壹仟多萬元是否有包含第一次買中古車陳素美交付之四百多萬元?)有包含在內,當時在買中古車的時侯,陳素美夫妻都有在現場,幫我們付掉四百多萬元買中古車之貨款。」、「(問為何開公司買貨車的錢陳素美要幫你付掉?)因為當時我沒有現金,所以跟陳素美借,我有跟陳素美說利息要怎麼算再來算,如果我沒有開公司預計會獲利的話,陳素美也不會借給我錢,陳素美在現場付款是因為他和車行也認識,也要確認我向他借的錢確實是要買車做生意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依證人黃義春與上訴人嚴秀珍除有前配偶關係外,亦為工作夥伴等情形觀之,所為證言應非虛構,堪予採信,顯見上訴人嚴秀珍確有為經營運輸事業而向被上訴人借貸,且金額高達1,000萬餘元情事。故上開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嚴秀珍帳戶內之款項,除部分屬於上訴人嚴秀珍經營運輸貨運應取得之報酬外,尚包括上訴人嚴秀珍與其前夫即證人黃義春向被上訴人所為1,000多萬元之借款,是上訴人嚴秀珍上開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辯,自無足採。
⒉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嚴康水里雖以嚴秀珍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故亦無承擔嚴秀珍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之意,且原設定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已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借貸1,000萬元予上訴人嚴康水里而不存在云云置辯。然查,上訴人嚴秀珍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萬元乙情,已如前述;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借貸之對象為上訴人嚴秀珍,上訴人嚴康水里係同意加入嚴秀珍之債務關係而與嚴秀珍負同一債務,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核與證人黃春義於另案所證:「(問當初在辦抵押債權時有無跟嚴康水里說這是要辦理之前你們欠陳素美之債務壹仟多萬元?)有,嚴康水里都知道。」、「(問證人是向嚴康水里講的還是嚴秀珍跟嚴康水里講的?)我和嚴秀珍都有親自和嚴康水里講清楚,嚴康水里還叫我們不能向週遭的人說,因為嚴康水里擔心他的子女會計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並有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上訴人嚴康水里確係為了上訴人嚴秀珍與嚴秀珍前夫向被上訴人所借之1,000多萬元,始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嚴秀珍於與本件相關之另案審理中,亦自承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及上訴人嚴康水里有與另一名代書在場(見原審卷第76頁),並經該名代書劉健良於與本件相關之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是我寫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當天有與陳素美及嚴秀珍約在玉井地政事務所,因為當日要簽借據及本票,另外也有嚴康水里及嚴秀珍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我以嚴康水里之身分證核對係本人無訛,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嚴康水里之名是當天在玉井地政事務所簽名的,當時本票上已填載金額,嚴康水里也清楚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1,000萬元之債務,嚴康水里說這些錢是她已經借了和訴外人嚴秀珍在台北做生意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亦與上開證人黃義春所述相符,益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係上訴人嚴康水里為擔保上訴人嚴秀珍先前向被上訴人所借之1,000多萬元而為,嚴康水里對此知之甚詳,且亦同意與上訴人嚴秀珍共同承擔系爭債務。故上訴人嚴康水里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1,000萬元,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上之借款日、清償日雖經更改,惟上
訴人嚴秀珍既不否認有於90年2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並於事隔一年後,再將借貸日期更改為91年2月16日,由上訴人嚴康水里於更改處加蓋印文者等情,而為上訴人嚴康水里於與本件相關之另案所自承(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卷第109頁,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背面),可徵上訴人嚴秀珍應有積欠被上訴人1,000萬元債務乙情,否則上訴人嚴康水里及嚴秀珍為何願意於90年2月16日簽訂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後1年,再次於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上直接更改借貸日期為91年,並在更改處加蓋印文?顯見上訴人嚴秀珍、嚴康水里於簽訂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時,均已知悉上訴人嚴秀珍確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萬元,故上訴人嚴秀珍以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業經更改,辯稱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嚴康水里無承擔上訴人嚴秀珍債務之意,且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借貸之1,000萬元款項云云,均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清償債務,是否有據?⒈查上訴人嚴康水里既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
,表明為系爭1,000萬元債務之借款人,嚴秀珍則於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系爭金錢借貸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其同意清償上訴人嚴秀珍向被上訴人所借之1,000萬元債務,因上訴人嚴康水里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已如前述,故此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之債務承擔相當,而原債務人嚴秀珍則改列為連帶保證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上訴人嚴康水里、嚴秀珍均需對被上訴人負全部清償借款之責。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金錢借貸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未清償之1,000萬元債務,請求上訴人嚴康水里、嚴秀珍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前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南地院拍定該抵押物(土地)及其上非屬抵押權範圍之建物,並製作分配表確認如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時,即可受償系爭土地拍賣後所得價金419萬5,689元,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分配表嗣經第三人陳遠藤以前揭臺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387號執行案件中關於建物之強制執行部分屬己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而獲准,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11日南院勤99司執正字第583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頁),顯見在第三人陳遠籐與被上訴人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前,臺南地院已不得依上開分配表確認被上訴人可受分配清償之範圍,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亦應就上開分配表原記載可受清償之419萬5,689元連帶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借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0萬元4,311元本息,並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另連帶給付419萬5,689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6日之前五年之日即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起訴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