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安昌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素貞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被 上訴人 程積寬即 上訴人
王邦蜀上列2人共同 莊乾城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王永春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被 上訴人 魯玉鵬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羅 行律師
蕭翊亨律師賴怡文律師蔡明宏律師被 上訴人 柴蘭英
柴蘭芬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2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4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安昌管理委員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安昌管理委員會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安昌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安昌管理委員會負擔;關於上訴人程積寬、王邦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程積寬、王邦蜀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安昌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安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0日召開會議,推舉黃素貞擔任安昌管理委員會(下稱安昌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
8 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有程積寬、王邦蜀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程積寬、王邦蜀雖抗辯該次會議合法出席人數僅有11位,未達安昌大廈全體戶數32戶之半數,故屬不合法之會議;且前開會議推舉黃素貞擔任主任委員之任期已逾1 年,與安昌大廈規約關於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 年之約定有違云云,惟觀諸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出席人數共有17人,程積寬、王邦蜀抗辯該次會議合法出席人數僅有11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足認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已逾安昌大廈全體戶數32戶(見本院卷㈠第182 至184 頁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半數,符合安昌大廈規約第3 條第9 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出席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是程積寬、王邦蜀抗辯99年8 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屬不合法之會議云云,自非可取。另安昌大廈規約第7 條第2 項固約定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年(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惟安昌大廈99年8 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出席,則該次會議關於黃素貞之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8 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決議自屬有效,而安昌管委會係於99年12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99年度司北調字第992 號卷第2 頁),斯時黃素貞既為安昌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有對外代表安昌管委會之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參照),是程積寬、王邦蜀抗辯安昌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黃素貞並非安昌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代表安昌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云云,亦不足取。又安昌大廈101 年度管理委員會改選,推選黃素貞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乙節,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3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4頁),是黃素貞自仍有代表安昌委員會進行本件訴訟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魯玉鵬雖抗辯其並非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公共設施、如原判決所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D所示安昌大廈第7 層頂樓平台上之鐵皮違章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安昌管委會逕列其為被告,請求其將前開鐵皮增建物拆除,並將第7 層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然安昌管委會主張魯玉鵬未獲安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搭建前開鐵皮增建物,應將前開鐵皮增建物拆除,並將第7 層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依安昌管委會之主張,魯玉鵬即為適格之被告。至魯玉鵬是否確為前開鐵皮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安昌管委會之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魯玉鵬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
三、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安昌管委會在原審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程積寬、王邦蜀、魯玉鵬、柴蘭英及柴蘭芬(以下合稱程積寬等5 人)應分別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公共設施、如原判決所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E、F所示之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頂突出物)內遷出,及分別將同建號之第7 層屋頂平台之鐵皮違章增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增建)如附圖編號B 、C、D所示部分拆除,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第7 層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安昌管委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前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30、131 頁),核其訴之聲明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是程積寬、王邦蜀及魯玉鵬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㈢第72頁、第87頁),揆諸首揭說明,仍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柴蘭英、柴蘭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安昌管委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安昌管委會主張略以: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0
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公共設施,係安昌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層數共7 層,第
7 層屋頂平台上並有系爭屋頂突出物,惟程積寬等5 人未經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自行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占為己用,或在第7 層屋頂平台上自行搭蓋系爭鐵皮增建,而無權占有使用第7 層屋頂平台。占用情形為:程積寬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及系爭鐵皮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王邦蜀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如附圖編號E、F所示部分;魯玉鵬、柴蘭英及柴蘭芬占用系爭鐵皮增建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部分。
㈡安昌大廈之機房及監視器主機係設置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上
方,其他住戶原可由系爭屋頂突出物內進出,以便維修、管理該機房及監視器主機,惟程積寬、王邦蜀自行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並禁止其他住戶自由進出,且改挖機房牆面增設陡梯,致其他住戶被迫僅能由屋頂繞道由陡梯進出,造成不便且增添危險,且第7 層屋頂平台扣除系爭鐵皮增建及天井空間後,面積甚小,若有火災發生,將難以容納32戶之住戶避難,亦將造成雲梯車搭救之困難。又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鐵皮增建經程積寬、王邦蜀及魯玉鵬分隔為套房長期出租予他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強制規定,且入住之房客相當複雜,甚至曾遭檢警搜查,致其他住戶心感惶恐,造成安昌大廈居住品質惡化,故程積寬等5 人自行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在第7 層屋頂平台上搭建系爭鐵皮增建,並分租予他人之行為,已對安昌大廈之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致其他住戶飽受莫大痛苦,顯非屬通常之使用目的及方法,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第
4 項之規定,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程積寬、王邦蜀自系爭屋頂突出物遷出,及請求程積寬、魯玉鵬、柴蘭英及柴蘭芬將系爭鐵皮增建拆除,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第7 層屋頂平台回復原狀,以維護安昌大廈其他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權益。
㈢又程積寬、王邦蜀及魯玉鵬(以下合稱程積寬等3 人)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在第7 層屋頂平台上搭建系爭鐵皮增建,並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鐵皮增建分隔為套房出租予他人居住,顯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而獲得不當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程積寬等3 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程積寬等5 人應分別自如附圖編號A、E、F所示之系爭屋頂突出物遷出,及分別將如附圖編號B 、
C、D所示部分之系爭鐵皮增建拆除,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第7 層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安昌管委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程積寬等3 人應分別給付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程積寬應自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屋頂突出物遷出,及將第7 層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鐵皮增建拆除;王邦蜀應自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系爭屋頂突出物遷出;柴蘭英、柴蘭芬應將第7 層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系爭鐵皮增建拆除,而駁回安昌管委會其餘之訴。安昌管委會僅就其敗訴之其中請求魯玉鵬應將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系爭鐵皮增建拆除,及程積寬等
5 人應分別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第7 層頂樓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安昌管委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程積寬、王邦蜀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駁回安昌管委會請求程積寬等3 人給付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判命柴蘭英、柴蘭芬應將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系爭鐵皮增建拆除之部分,則未據安昌管委會、柴蘭英及柴蘭芬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安昌管委會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安昌管委會後開第2 項至第5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程積寬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第7 層屋頂平台返還予安昌管委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⒊王邦蜀應將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系爭屋頂突出物返還予安昌管委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⒋魯玉鵬應將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之系爭鐵皮增建拆除,並將上開第7 層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安昌管委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⒌柴蘭英、柴蘭芬應將第7 層屋頂平台返還予安昌管委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⒍程積寬、王邦蜀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程積寬、王邦蜀略以:㈠安昌大廈係於66年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7 條規定之拘束,故安昌大廈之頂樓平台自得約定專用。
㈡程積寬於66年12月5 日以其妻廖綉燕之名義,與訴外人安昌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昌建設公司)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7 樓建物,嗣登記為程積寬所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即載明安昌大廈A棟7 樓之頂樓歸50之8 號7 樓住戶使用,是A棟7 樓頂之平台已分歸程積寬分管。而安昌建設公司為安昌大廈之原始起造人,保留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興建約8 坪之建物,已與各購買戶成立分管契約,其後安昌建設公司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屋頂突出物轉讓予程積寬,程積寬自受分管契約之保護。且程積寬自67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及系爭鐵皮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至今已逾30年,此亦為安昌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知之事實,安昌管委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從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另安昌管委會每月就程積寬占有使用之前開建物部分均分別收取管理費,足見安昌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屋頂突出物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鐵皮增建部分,已有專供程積寬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安昌管委會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程積寬拆除、遷讓及返還前開建物。
㈢王邦蜀所使用之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系爭屋頂突出物部
分,乃安昌大廈興建時即已存在,且上開建物使用之權利於70年12月1 日由原所有權人戴慧芬、施秀玉及闕杜素蘭移轉予于憲堂,嗣於91年8 月12日再由于憲堂移轉予劉瑞榮,復於93年12月1 日由劉瑞榮移轉予王邦蜀,且王邦蜀占有使用前開建物歷時多年,此為安昌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且從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安昌管委會每月均就王邦蜀占有使用之前開建物收取管理費,自應認安昌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前開建物已有專供王邦蜀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安昌管委會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自不得請求王邦蜀遷出並返還前開建物。
㈣又安昌大廈屋頂平台除系爭鐵皮增建外,尚有一磚造或混凝
土造之增建物,惟安昌管委會並未訴請該棟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或搬遷,顯見安昌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非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係以損害伊2 人為主要目的,其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不利程積寬、王邦蜀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安昌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安昌管委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魯玉鵬則略以:㈠伊並非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系爭鐵皮增建之所有權人,
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伊早已遷出前開增建物多年,安昌管委會請求伊應將該部分之增建物拆除,並無理由。
㈡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系爭鐵皮增建,乃伊之前妻王企縈
於66年9 月24日向安昌建設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7 樓建物時,雙方即約明安昌大樓B棟7 樓之頂樓歸50之5 號7 樓住戶專用,故安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王企縈就B棟7 樓之頂樓平台已成立分管契約,而王企縈於84年6 月25日撰寫之遺囑中載明50之5 號7 樓建物及如附圖編號編號C、D所示之系爭鐵皮增建由伊使用至往生為止,故伊並非無權占有。
㈢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系爭鐵皮增建之使用方式,與分管
契約是否合法,應屬二事,安昌管委會以前開部分之使用方式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推論該分管契約亦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歸於無效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安昌管委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柴蘭英、柴蘭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安昌管委會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公共設施,係安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層數共7 層,第7 層屋頂平台上有系爭屋頂突出物;程積寬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及系爭鐵皮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王邦蜀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如附圖編號E、F所示部分等情,此為程積寬等3 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0、26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安昌管委會主張程積寬等3 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第
7 層頂樓平台等情,為程積寬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故應限於共有物之共有人間始得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觀民法第14
8 條規定即明。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難認係權利濫用(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
㈡程積寬抗辯其於67年間以其妻廖綉燕之名義向安昌建設公司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7 樓建物,嗣登記為其所有,買賣契約內已註明安昌大廈A棟7 樓之頂樓歸50之8 號7 樓住戶使用,另安昌建設公司保留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興建系爭屋頂突出物,已與各購買戶成立分管契約,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屋頂突出物部分予以分管,其後安昌公司將該部分之系爭屋頂突出物轉讓予程積寬,故A棟
7 樓之頂樓平台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屋頂突出物部分已分歸程積寬分管;王邦蜀抗辯其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E、F所示系爭屋頂突出物之權利,係於70年12月1 日由原所有權人戴慧芬、施秀玉及闕杜素蘭將權利移轉予于憲堂,再由于憲堂於91年8 月12日移轉予劉瑞榮,復由劉瑞榮於93年12月
1 日移轉予王邦蜀占有使用;魯玉鵬抗辯其前妻王企縈於66年9 月24日向安昌建設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7 樓時,即約明安昌大廈B棟7 樓之頂樓歸50之
5 號7 樓住戶專用,王企縈死亡後,50之5 號7 樓建物所有權及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系爭鐵皮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由王企縈之子柴小陵繼承,柴小陵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柴蘭英、柴蘭芬繼承,惟王企縈於84年6 月25日撰寫之遺囑中載明50之5 號7 樓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系爭鐵皮增建由魯玉鵬使用至其往生為止等情,雖據其分別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房屋所有權讓渡證書、房屋使用權利讓渡約定書、遺囑暨公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至23頁、第39至50頁、第170 頁、本院卷㈠第27至32頁),惟安昌管委會否認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所有權讓渡證書、房屋使用權利讓渡約定書之形式上真正,程積寬復未能提出安昌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安昌建設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反面),以證明安昌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安昌建設公司間亦有相同之約定,亦未另行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所抗辯安昌建設公司就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屋頂突出物確有約定專用權,安昌建設公司嗣將該部分系爭屋頂突出物之約定專用權轉讓予程積寬等情屬實,自難僅憑程積寬提出之前開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使用權利讓渡約定書,即認程積寬就安昌大廈A棟7 樓之頂樓平台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屋頂突出物部分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又觀諸王邦蜀提出之房屋所有權讓渡證書(見原審卷㈠第20至23頁),雖記載訴外人戴慧芬、施秀玉及闕杜素蘭於70年12月1 日將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9 樓建物(即如附圖編號E、F所示部分)所有權全部以45萬元之價格讓與于憲堂,于憲堂於91年8 月12日以120 萬元將前開建物移轉予劉瑞榮,復由劉瑞榮於93年12月1 日以150 萬元之價格移轉予王邦蜀,惟僅憑此尚無從認定戴慧芬、施秀玉及闕杜素蘭與安昌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確有由其3 人分管使用如附圖編號E、F所示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協議存在,況安昌管委會否認戴慧芬、施秀玉及闕杜素蘭曾為安昌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王邦蜀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戴慧芬、施秀玉及闕杜素蘭就安昌大廈之共用部分既無應有部分存在,自無從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用部分之系爭屋頂突出物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是王邦蜀自亦無從繼受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如附圖編號E、F所示系爭屋頂突出物部分之約定專用權。另觀諸魯玉鵬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雖記載「本大樓B棟7 樓之頂樓歸50-5號7 樓住戶專用」(見原審卷㈠第41頁),惟安昌管委會否認該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業如前述,魯玉鵬亦未能提出安昌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安昌建設公司簽訂之其他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反面),以證明安昌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安昌建設公司間亦有相同之約定,自難僅憑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即遽認50-5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B棟7 樓之頂樓平台有約定專用權存在。是程積寬等3 人抗辯渠等基於安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協議,就系爭屋頂突出物、安昌大廈A棟7 樓及B棟7 樓之頂樓平台分別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云云,尚難以採信。
㈢程積寬等3 人另抗辯其就系爭屋頂突出物、安昌大廈A棟7
樓及B棟7 樓之頂樓平台,分別與安昌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為安昌管委會所否認,程積寬等3 人雖分別提出門牌證明書、安昌大廈管理費收據、管理費收支報告表、照片、房屋稅單、瓦斯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書函及電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至28頁、第152 至162 頁、本院卷㈠第33至64頁、卷㈡第18
8 至191 頁、第242 、243 頁、卷㈢第17至52頁),然證人林月香在本院結證稱:伊從85年住進安昌大廈,大約100 年間搬走。伊大約從95年起至99年止擔任安昌管委會之主委,當2 任,每任任期2 年。在伊搬進去之時,程積寬、一位魯先生還有王邦蜀就已在使用屋頂違章建築及屋頂突出物。伊於85年間搬進安昌大廈之時,就聽到其他住戶表示反對程積寬等人使用屋頂突出物及違建,也曾請他們搬遷、拆除,而且為了此事還常常吵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反面至22
3 頁反面),足見安昌大廈之住戶曾就程積寬等3 人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安昌大廈A棟7 樓及B棟7 樓之頂樓平台之事表示反對之意。至證人劉瑞榮在本院雖證稱:伊於91年8月左右搬進50之4 號9 樓(即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之系爭屋頂突出物),93年12月搬走。伊居住期間,並沒有人反對伊使用,但也沒有人明白告訴伊可以用。伊曾參加住戶大會,大約每年12月召開,但沒有聽到住戶提起要對程積寬等人提告或向主管機關檢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正面、第223 頁反面),然證人劉瑞榮既僅在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之系爭屋頂突出物居住約2 年之期間,自難因其未曾聽聞其他住戶表示反對程積寬等3 人占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安昌大廈A棟7 樓及B棟7 樓之頂樓平台,即認安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從未曾表示反對程積寬等3人占用前開共用部分。另觀諸前開管理費收據、管理費收支報告表之記載,安昌管委會於93年間及自95年1 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期間,雖曾分別向程積寬等3 人收取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鐵皮增建部分之管理費,惟證人林月香在本院結證稱:程積寬有將頂樓平台及屋頂突出物出租他人,王邦蜀也有將屋頂突出物、瞭望台部分出租他人。安昌管委會曾就屋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向程積寬等3 人收取過清潔費用,因為電梯要電費,垃圾要請人打掃,管委會向他們收取費用就包括垃圾清潔費、電梯電費的分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22 頁),魯玉鵬亦不否認在安昌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其曾將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系爭鐵皮增建出租他人(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反面),再參諸安昌大廈95年1 月至10
0 年12月之管理費收支報告表之記載(見本院卷㈢第17至52頁),安昌管委會所收取之管理費多係用以支付電梯保養費、安檢費、公共電費及清潔人員之薪資、獎金等,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鐵皮增建部分既出租供他人居住使用,勢必增加安昌大廈電梯之使用頻率、清潔人員之清潔範圍及公共用電之使用量,而使安昌管委會需支出之電梯保養費、安檢費、公共電費及清潔人員之薪資、獎金等因而增加,安昌管委會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遂在程積寬等3 人尚未將系爭屋頂突出物遷讓及將系爭鐵皮增建拆除之前,向其3 人另外收取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鐵皮增建部分之管理費,此尚與常情無悖,自難憑此遽認安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程積寬等3 人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及頂樓平台乙事,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另佐以安昌大廈於95年4 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訂立安昌大廈規約,而規約第2 條第2項即明白約定:「本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安昌管委會嗣並以99年8 月25日安昌99字001 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法拆除系爭鐵皮增建,及經安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10月15日決議通過委請律師對安昌大廈屋頂及屋頂突出物等共用部分遭到侵害乙事提起訴訟等情,有會議紀錄、規約、前開函文及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23 、124頁、本院卷㈠第197 頁、第207 頁),是安昌管委會雖曾於93年間及自95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之期間向程積寬等3人收取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鐵皮增建部分之管理費,惟安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年4 月21日決議通過之規約亦約定安昌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且安昌管委會於99年間即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法拆除系爭鐵皮增建,安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10月15日亦決議通過委請律師就安昌大廈屋頂平台及系爭屋頂突出物遭占用乙事提起訴訟救濟,且在訂立規約、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法拆除系爭鐵皮增建及決議委請律師提起訴訟救濟之後,仍繼續向程積寬等3 人收取管理費,足認安昌管委會雖向程積寬等3 人收取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鐵皮增建之管理費,惟並無同意程積寬等3 人分管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及頂樓平台之意。又縱使程積寬、王邦蜀就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鐵皮增建分別設置獨立之門牌、信箱及對講機,並申請裝設電錶,程積寬就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系爭鐵皮增建部分並曾繳交瓦斯費、房屋稅,惟門牌、信箱及對講機乃程積寬、王邦蜀所自行設置,難以憑此即認安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同意程積寬、王邦蜀分管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及頂樓平台。而王邦蜀抗辯前開電錶係於81年間由斯時擔任安昌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林姓主委(住臺北市○○區○○街○○ ○○號5 樓)向電力公司申請裝設乙節,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書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2 頁),然安昌管委會否認臺北市○○區○○街○○○○ 號5 樓於81年間之住戶為斯時安昌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見本院卷㈢第12頁),而證人劉瑞榮在本院雖證稱:伊於91年大約8 月搬進50之4號9樓時,于憲堂告訴伊,在81年1 月時住5 樓的一位委員幫他向電力公司申請分接,屬於50之4 號9 樓的專屬電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反面),然證人劉瑞榮此部分證詞屬傳聞證據,尚難以憑採,王邦蜀就此部分抗辯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是王邦蜀執此抗辯安昌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如附圖編號E、F所示系爭屋頂突出物有由其分管使用之協議云云,亦難以採信。
㈣程積寬、王邦蜀又抗辯安昌大廈第7 層頂樓平台上除系爭鐵
皮增建外,尚有一磚造或混凝土造之增建物,惟安昌管委會並未訴請該棟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或搬遷,顯見安昌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非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係以損害其2 人為主要目的,其本件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7、77-1頁),然程積寬、王邦蜀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及頂樓平台之行為,足以侵害安昌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前開共用部分之所有權能,則安昌管委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程積寬、王邦蜀拆除系爭鐵皮增建、自系爭屋頂突出物遷出,將頂樓平台及系爭屋頂突出物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縱使安昌管委會未一併訴請前開磚造或混凝土造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或搬遷,亦難謂安昌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係專以損害程積寬、王邦蜀為主要目的。程積寬、王邦蜀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程積寬、王邦蜀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屬安昌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第7 層頂樓平台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則安昌管委會主張程積寬、王邦蜀違反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第7 層頂樓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程積寬應自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屋頂突出物遷出,及將第7層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鐵皮增建拆除;王邦蜀應自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系爭屋頂突出物遷出,即有理由。至安昌管委會請求魯玉鵬應將如附圖編號C、D所示系爭鐵皮增建部分拆除之部分,魯玉鵬抗辯其並非如附圖編號C、D所示系爭鐵皮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觀諸魯玉鵬提出之王企縈之遺囑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46頁、第227 頁),王企縈之意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7 樓建物及樓上增建物之收入歸魯玉鵬使用直至其往生為止,前開建物所有權則歸屬柴小陵,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7 樓建物所有權於93年2 月19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而登記為柴小陵之繼承人柴蘭英、柴蘭芬共有,足見魯玉鵬就如附圖編號C、D所示系爭鐵皮增建僅有使用之權,安昌管委會又未舉證證明魯玉鵬為如附圖編號C、D所示系爭鐵皮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魯玉鵬前開抗辯,尚堪以採信。是縱使如附圖編號C、D所示系爭鐵皮增建並無占有使用安昌大廈B棟7 樓頂樓平台之合法權源,惟魯玉鵬既非如附圖編號C、D所示系爭鐵皮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權將該部分之系爭鐵皮增建拆除,而將所占用之頂樓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安昌管委會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僅限於物之所有權人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36條復明定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另徵之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之規定,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規範甚明,是管理委員會係基於法律、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而行使其管理權,並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而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行使管理權之範圍並未包括管理委員會得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至安昌管委會雖提出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5 、106 頁),主張安昌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授權其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程積寬等5 人將屋頂平台及系爭屋頂突出物返還予安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觀諸前開授權書之記載,僅有2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而前開2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具授權書,其性質究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別,安昌管委會復未提出其得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之住戶規約,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業經安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程積寬等5 人應分別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第7 層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安昌管委會本於公寓大廈管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程積寬應自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屋頂突出物部分遷出,及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鐵皮增建部分拆除;王邦蜀應自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系爭屋頂突出物部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程積寬、王邦蜀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安昌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安昌管委會、程積寬及王邦蜀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又安昌管委會在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程積寬等5 人應分別將系爭屋頂突出物及第7 層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安昌管委會、程積寬及王邦蜀之上訴,及安昌管委會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