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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家穎前邀同訴外人謝成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訴外人黃家穎並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為擔保自己對被上訴人所負約定債務之清償,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20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568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約定願就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但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上開債權最高限額內為擔保範圍,並登記在案;同時訴外人黃家穎另擔任訴外人黃玉卿及漢德環境衛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德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94年5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成祥。詎訴外人黃家穎、黃玉卿及漢德公司自94年4月起,陸續均未依約履行債務,被上訴人即就前揭3筆債權對各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不動產於95年10月20日拍定後,所得價款共計1,220萬元,被上訴人遂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額共計1,150萬6,867元,其中訴外人黃家穎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貸債務(含利息、違約金)係937萬4,211元,兩筆保證債務(含利息、違約金)則為202萬5,931元,執行費用為10萬6,725元。乃執行法院雖於96年1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卻未將被上訴人所聲請分配之兩筆保證債權及該部分執行費用1萬4,574元,共計204萬0,505元列入分配,反將該等款項全數分配給居於普通債權人地位之上訴人並逕為發款,復於99年6月5日發還上開訴外人黃家穎所負前揭兩筆保證債務之執行名義正本予被上訴人,使該執行程序終結。被上訴人雖未及時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然上訴人確實無法律上原因,因系爭分配表錯誤而獲有多受分配金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減少分配金額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顯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0,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分配表業經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並未遵期提出異議而確定,兩造自應受拘束。且執行法院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於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之清償行為,僅由法院公權力予以介入為之,被上訴人既未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所為之分配方法即屬有據,上訴人係基於已合法確定之系爭分配表而領取系爭分配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上訴人確實有溢領之情形,兩造間並無不當得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於93年3月16日訴外人黃家穎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

保自己對被上訴人所負約定債務之清償,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約定願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但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債務,在上開債權最高限額內為擔保範圍,並登記在案,復於94年5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謝成祥名下,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書、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

㈡於93年3月23日黃家穎另以黃玉卿、謝成祥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95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主張黃家穎、黃玉卿、謝成祥應連帶清償本金900萬2,074元及利息、違約金,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58號支付命令,於95年2月6日確定;又於92年11月13日漢德公司以黃家穎、黃玉卿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亦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主張漢德公司、黃家穎、黃玉卿應連帶清償本金141萬6,692元及利息、違約金,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45727號支付命令,於95年3月1日確定;於93年3月24日黃玉卿以黃家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同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主張黃玉卿、黃家穎應連帶清償本金40萬5,187元及利息、違約金,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46762號支付命令,亦於95年3月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

㈢95年5月23日被上訴人持上開原法院三紙確定支付命令,向

原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謝成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上訴人前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聲請及辦理限制登記在案,並持漢德公司、黃玉卿、黃家穎、謝成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千萬元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5年1月5日以95年度票字第1866號裁定相對人漢德公司、黃玉卿、黃家穎、謝成祥於93年9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上訴人之2千萬元,其中1,852萬7,497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並告確定。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18日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40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原法院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並製作系爭分配表,於附註欄記載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債權額141萬6,692元、40萬5,187元兩筆,因被上訴人所檢附之94年度促字第45727號、94年度促字第46762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並非執行債務人謝成祥,故未將該兩筆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02萬5,931元)及執行費予以列入。後系爭分配表經兩造收受,均未聲明異議,並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該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1,220萬元,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由被上訴人以抵押權人就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258號支付命令上所載本金900萬2,074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足額受償937萬4,211元,上訴人則就其票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925萬5,765元,僅分得254萬4,796元,尚不足1,671萬0,969元等事實,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債權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51頁),㈣以上各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原

法院95年度執字第50400號給付票款強制事件卷宗閱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為普通債權人,分配次序列於伊之後,執行法院未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上開兩筆保證債務列入分配,致其減少分配金額204萬0,505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之受領係構成不當得利,爰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受領執行法院所發放之分配款254萬4,796元,其中204萬0,505元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如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經查: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對於分配表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此一異議認為正當,經徵詢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其他債權人之意見,如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則可更正分配表,否則應由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處理。如異議人未起訴或起訴後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惟按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固未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致執行法院依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然被上訴人未對於系爭分配表異議,核其效果係足認其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尚不足認其係表示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有何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方式並未遵期提出異議而確定,即應受拘束,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乃有法律上之依據,並無不當得利,亦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㈢次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與黃家穎所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願就黃家穎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但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債務,在上開債權最高限額內為擔保範圍,此有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058號卷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對於黃家穎基於借款、保證債務所由生之債權,均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範圍。而黃家穎既為黃玉卿及漢德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兩筆借款因黃玉卿及漢德公司於94年間即未依約清償,並經被上訴人就此兩筆借款請求黃玉卿、漢德公司及黃家穎連帶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94年度促字第45727號、94年度促字第46762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第27至30頁),顯見黃家穎對上開兩筆借款所負之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黃家穎於94年5月30日移轉登記予謝成祥,亦不受影響,故黃家穎對被上訴人所負本金分別為141萬6,692元、40萬5,187元之兩筆保證債務,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自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取得對物之執行名義及未聲明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所持債務人黃家穎之執行名義,得否列入分配即有爭議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取。

㈣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

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程序。若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執行法院在性質上,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由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財產拍賣,經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後,即生清償之效力。參酌司法院頒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止,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可知,現行法制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是於有多數債權人之場合,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後,既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若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僅係確定各債權人可得分配領取之金錢數額,並不影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力。是以債務人於拍賣所得價金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情形下,縱有債權人溢領分配款,債務人亦不致因此受有損害,反而係其他因此少受分配之債權人受有損害,亦即溢領分配款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少受分配之債權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同一原因事實,故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少受分配之債權人對溢領分配款之債權人,應得直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則上訴人抗辯如債權人溢領分配款,即認定債權人間有不當得利關係似屬跳躍,僅有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是否消滅之問題,其係以債權人身分,就已確定之分配表中受領該部分之給付並已生清償效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對債務人之少受分配之債權不因此而消滅,仍得依法行使,無受損害可言,亦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云云,殊難憑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上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僅係司法院為執行法院

內部作業一致性所為之命令,不得據以解為實體法律之法效,惟上開規定不失為法律解釋之參酌依據;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謂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之代理人之地位之說法似非有據,被上訴人之受分配係來自於債務人之清償給付,而非債權人代理人之給付云云。然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針對「拍賣」程序時,執行法院係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而言,且參酌強制執行程序,既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程序,已如前述,則於拍定人將拍賣價金繳納執行法院時,解為此時執行法院係立於債權人代理人之地位受領,亦符法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遽採。

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上訴人則為普通債

權人,故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自應由被上訴人優先受償,原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時,未將被上訴人陳報應優先受償之上開兩筆保證債權額(含利息、違約金)共計202萬5,931元,及被上訴人為聲請執行該兩筆債權所繳之執行費1萬1,333元、3,241元予以列入,此部分被上訴人本應受分配之款項為204萬0,505元(計算式:202萬5,931元+1萬1,333元+3,241元=204萬0,505元),則上訴人之分配次序列於被上訴人之後,原本並無優先受分配204萬0,505元之權利,卻獲分配254萬4,796元,可知被上訴人所短少分配之款項,係上訴人所溢領,揆諸前開說明,此利益不應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領取此部分之分配款應認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㈦上訴人另抗辯伊所受領分配款具法律上原因,並已沖償債務

人之債務在案,縱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求償對象亦應向實際之利益歸屬人即債務人求償,本件亦應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或或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固未聲明異議,僅足認其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尚不足認其係表示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有何放棄實體法權利可言,亦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未對分配表異議,即表示同意其代理人即執行法院之分配方法,屬明知無給付義務,猶令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即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溢領之系爭分配款雖已沖償訴外人謝成祥對上訴人之債務,致上訴人對謝成祥之部分債權消滅,惟上訴人就此項債權之收回,結果獲得財產總額之增加,其利益應視為現尚存在,自與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分配款致其少受分配而受有損害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4萬0,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