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劉學霳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陳靖惠律師被 上 訴人 莊政雄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逾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19地號土地,面積549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學文、劉世樊及伊之被繼承人莊阿生(下稱莊阿生)所共有,莊阿生之應有部分為540/6000。而莊阿生於生前析產時將其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伊,伊為減輕遺產稅負擔、管理及出售方便,將該地信託予上訴人,並經莊阿生同意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名下,為杜爭議,並於民國(下同)82年4月16日與上訴人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明載以信託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6000(下稱系爭土地,換算坪數約150坪)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出售該地時由雙方平分售價。詎上訴人於95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邱秀鳳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出賣價金之半數新台幣(下同)8,967,942元(計算式:系爭信託土地面積為
149.4657坪×每坪正常價格120,000元÷2=8,967,942元),經伊於99年11月29日函請上訴人給付亦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67, 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36,795元及自100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81年間被上訴人知悉其被繼承人莊阿生已高齡91歲,將不久於人世,意圖獨吞遺產,乃與伊密謀,盜用莊阿生之印鑑章,於同年11月7日偽立買賣契約,將莊阿生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519、530、435- 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過戶予伊,並於82年1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土地增值稅6,729,668元則由伊先行墊付,被上訴人恐伊反悔,乃於同年4月16日擬具系爭同意書,由兩造簽署,約定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伊名下,將來出售總價由雙方平分等語,實則被上訴人係為規避民法繼承之規定,渠等並無信託之合意,上開為分贓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有違序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縱認兩造約定平分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合法有效,然因斯時兩造真意為平分出售淨利,而非總價金,且伊為系爭土地移轉於82年間、95年間代墊土地增值稅5,350,585元、186,479元之土地增值稅、該地82年至95年應分擔之地價稅237,930元,另亦代墊第530、435-2地號(亦為莊阿生所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373,301元,故得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之上開稅費為抵銷抗辯等語為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莊阿生(81年11月22日死亡)原為系爭51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000分之540。
㈡系爭土地於82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曾支付5,350,585元之土地增值稅。
㈢兩造於82年4月16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揭明系爭土地係被上
訴人以信託登記方式將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雙方並合意系爭土地出售時,出售總價由雙方平分(原審卷第16頁)。
㈣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情形:①91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0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黃昭湖(此次交易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②95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0分之687出賣予訴外人許建強(登記於訴外人邱娥名下),價金為6,179,000元,此次交易繳納土地增值稅5,132元及181,347元,共186,479元。③95年10月2日將5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777出賣予訴外人邱秀鳳(此次交易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價金15,641,010元。
㈤上訴人於82年至95年間共支付系爭土地應分攤之地價稅共計237,93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上訴人,上訴人出售該地後,依約應給付出售價金之半數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依同意書及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出售總價之二分之一,有無理由,系爭同意書中「出售總價由雙方平分」之約定是否因違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以伊墊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為同段第530、435-2地號土地墊付之土地增值稅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等項,茲分論如下:
(一)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此等信託契約,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在不相牴觸範圍內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上訴人,並約定該地出售時平分售價,伊已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同意書、土地登記簿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0-16頁),而審諸上開同意書明載信託之合意及信託之經濟目的(出售、分配價金),即合意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並許可上訴人於出售該地及分配價金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輔以被上訴人其後復依約使第三人(莊阿生)將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約陸續支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出售土地,於信託經濟目的下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如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信託契約關係一節,洵堪信實,渠等之內部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規定予以規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信託事務)收取價金之1/2時,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有據。
2、至於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82年度訴字第802號)訴外人莊黃香妹(已歿莊阿生三子莊全勝之妻)等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審理中,雖自陳系爭土地是向莊阿生買的,稅金由其繳納云云(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附原審卷第33-42頁參照),惟上訴人就此於本件亦稱:因該案(即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802號)關係己身事責,為免吃上官司,伊與被上訴人曾議及退還土地增值稅及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原審卷第55頁參照)等語,則上訴人於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802號乙案為免訟累,依土地登記等相關文書形式記載內容陳述以自保,乃屬常情,上訴人於該訴之飾卸言詞,自不足以憑斷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執其於他案訴訟之陳述欲證兩造間無信託關係,自嫌不足。再者,信託事務內容繁簡與信託契約成立與否無涉,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並無舊法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轉讓之情形,且該地共有人甚多,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仍不便土地之管理,無信託之必要為由,辯稱兩造間無信託合意云云,亦無可採。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辯稱:本件事發之時,莊阿生已91歲,且身體狀況不佳,被上訴人是盜用莊阿生印鑑章,偽以買賣為由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並約定平分不法所得,渠等分贓合意有違公序良俗,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是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信託行為本係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得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已如前述,而信託人為出售土地營利所為之信託行為,其法律行為之內容,並未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其依信託契約關係交付信託財產予受託人,亦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此外,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盜用莊阿生印鑑章,兩造確有財產犯罪及分贓之行為、兩造間信託行為違背善良風俗、被上訴人係因不法之原因給付系爭土地等情,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前辯各情,自難遽信為真,其據此辯稱兩造間信託約定,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依同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無可取。
(四)再查,本件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情形為:⑴91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黃昭湖,此次交易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⑵95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0分之687出賣予訴外人許建強(登記於訴外人邱娥名下),價金為6,179,000元,此次交易之土地增值稅共186,479元,由上訴人墊付。⑶95年10月2日將系爭5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777出賣予訴外人邱秀鳳,此次交易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價金15,641,0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可分配之金額為8,967,942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及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可獲配金額各如何等項,分論如下:
1、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部分:
(1)查上訴人於91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0以總價金2,745,000元出賣予訴外人黃昭湖之事實,有原法院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當次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0、131頁),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辯稱此次買賣總價僅207萬元云云,固提出黃昭湖開立之47萬元、160萬元支票、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銀行存摺,並舉黃昭湖為證(原審卷第98 -101頁、第47頁正反面),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無從證明票款發生之原因事實,證人黃昭湖就此次買賣交易價金為何,已不復記憶一節,已據其陳明(原審卷第80頁反面),則前揭票據簽發提示及兌付等資料及證人黃昭湖所稱:伊當時確實是開兩張萬通支票給賣方等語(原審卷第81頁),或可證明黃昭湖買受系爭土地時曾開立票據清償買賣價款中之207萬元,惟無法證明此次買賣實際交易價金及黃昭湖於前揭207萬元外無其他金錢交付之事實。況依91年間之一般市場交易情形,不動產買賣雙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持向土地主管機關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所載買賣價金,事涉相關土地稅捐及規費之核定,多較實際成交價格為低,故此次買賣價金如有較前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低之情形,上訴人及黃昭湖焉有未加爭執更正之理,是上訴人稱91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之交易價金為207萬元云云,尚無可取。
(2)又上訴人於95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中應有部分687/12000出賣予訴外人許建強之總價金為6,179,000元,95 年10月2日將5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之777出賣予訴外人邱秀鳳,價金為15,641,0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先後於91年3月18日、95年4月25日、95年10月2日出售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687/12000、93/12000,得價各為2,745,000元、6,179,000元、936, 045元(計算式:15,641,010元÷777/6000×93/ 12000),合計為9,860,045元(計算式:2,745,000元+6,179,000元+936,045元),可堪認定。
2、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可請求之金額部分:
(1)再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之,為土地法第172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處理信託事務,支付82年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時之土地增值稅5,350,585元、95年出賣系爭土地687/12000予訴外人許建強之土地增值稅共計186,479元及82年至95年間系爭土地應分擔地價稅237,930元(前揭稅捐由上訴墊付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55頁),而上開費用,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即辦理信託財產移轉、出售及管理系爭土地等信託事務所必需,屬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因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信託事務收取金錢1/2時,上訴人以其因處理信託事務(系爭土地出售)支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必要費用共計5,774,994元(計算式:5,350,585元+186,479元+237,930元=5,774,994元),被上訴人應償還之為由,與其應交付於被上訴人之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買賣價金為抵銷抗辯,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有關委任之規定,亦屬有據,從而,兩造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民法第
334、335條規定參照),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信託事務收取買賣價金9,860,045元,扣抵處理系爭土地信託事務必要費用5,774,994元後,僅餘買賣價金4,085,051元,則被上訴人依信託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1/2,於2,042,526元(4,085,051元÷2=2,042,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伊依系爭同意書可得請求買賣總價之1/2,前揭稅費依約本應由上訴人繳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再者,本件上訴人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雖陸續於82年至95年間發生,惟至91年至95年上訴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收取土地買賣價金,兩造之債務適於抵銷之時止,尚未逾15年,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得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始請求償還,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主張伊得拒絕給付云云,要無足取。
(2)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82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莊阿生,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莊阿生,上訴人不得對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本得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規定予以規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處理有關第三人(莊阿生)所有系爭土地(信託財產)移轉於上訴人名下事宜,既屬信託事務之一部,則被上訴人就受託人為辦理上開事務而支出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自應償還,要不因信託財產原登記名義人非被上訴人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莊阿生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對之請求返還稅費及對伊為抵銷抗辯云云,要難憑採。
(3)末查,上訴人稱伊代墊莊阿生所有第530、435-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時之土地增值稅1,373,301元云云,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固提出435-2地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訴人配偶徐鳳偵之存款存摺為憑,惟審諸上開繳款書之繳納金額僅5,725元,與上訴人所稱墊付金額不符,而存款存摺僅得證明金錢交易流向,無法證明發生之原因事實,是其辯稱有墊付1,373,301元之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莊阿生所有前揭第530、435-2地號土地非屬本件信託範圍,被上訴人復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另上訴人就其對於被上訴人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一事,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信託土地買賣價金4,836,795元及自100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2,042,526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