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劉振源
劉德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被上訴人 李家騏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邱奕澄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祖母李粉與上訴人劉振源之母(劉德裕之祖母)劉李完,於民國38年6月7日訂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由李粉向劉李完承租桃園縣○○鄉○○段○○○○○○○○○○○○○○○○○○○○○○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耕作,嗣劉李完於39年間過世,李粉亦於52年間過世,而由雙方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迄85年底因租期滿,且雙方均未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桃園縣八德鄉公所乃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規定,逕行註銷系爭耕地租約。嗣於88年4月26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振明、劉振祿向八德市公所申請耕地租賃爭議調解,而於88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雄斌、李金來、李金義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上訴人等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等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第一、二期各為400萬元,第三期為800萬元;且於系爭租約終止程序完畢及耕地清場完畢後,始給付第三期款。惟李粉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李黃敏、李坤成、李詩文、李月雲及趙李免等五人,而該等五位繼承人均未參與調解、亦未授權被上訴人等人代理;且劉李完之繼承人中,亦僅有訴外人劉振明曾出具委託書委託上訴人劉振源處理,則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系爭調解即屬無效。縱認系爭調解有效,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處理清除系爭耕地上遭他人占用或搭蓋違建部分,亦與系爭調解內容不符。故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持系爭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87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不合法。又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方式及金額,上訴人並未明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並非連帶債務。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二人分別給付10萬元,就其餘20萬元部分應另向訴外人劉振明、劉振祿請求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於前項強制執行程序中,依系爭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對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調解,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調解、調處本有執行名義,則縱該項調解、調處內容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欲免受同條例第27條之強制執行,仍應另提訴訟以資救濟。上訴人業已依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給付第一、二期款,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調解成立並不爭執,否則應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或調解無效之訴。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未經李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而無效,則類推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應於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起訴。
惟調解成立之時至今日已逾十餘年,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又系爭耕地中965、965-1、965-2地號已合併至同地段964地號,地目變更為建地,該964地號現場已非耕地亦無耕作,上開地號上訴人早已出售他人,土地已經重劃成完整的區塊,日前住宅林立,是系爭調解條件之耕地現場已清理完畢。又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並未載明應由承租人清理耕地,故系爭土地雖非由被上訴人完成清理,但並不影響調解條件之成就。本件係由上訴人聲請調解,且上訴人於繼承系爭耕地時,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並非被上訴人所知,故上訴人以劉李完之繼承人之名義聲請終止租約調解,已明示其共負連帶之責,否則何以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並未表示其等應負擔之部分。又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繼承後,劉振源應有部分為5/24、劉德裕為5/72、劉振祿、劉振明各為5/24(另22/72權利不明),顯見與上訴人主張其義務各為1/4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連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之祖母李粉與上訴人劉振源之母、上訴人劉德裕之
祖母劉李完於38年6月7日訂立私有耕地租約,約定李粉向劉李完承租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耕地。劉李完於39年間過世,李粉亦於52年間過世,而由其繼承人分別共同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
㈡系爭耕地租約於85年底期滿,雙方均未申請續訂租約,八德
鄉公所遂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之規定,逕為註銷系爭耕地租約之登記,並予公告。
㈢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振明、劉振祿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李金義
、李雄斌、李金來就系爭耕地租約租佃爭議,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88年5月19日調解成立,約定出租人以1,600萬元補償承租人,第一期400萬元,第二期400萬元,第三期全部清償完。第一期十天內,第二期7月30日,第三期為租約終止程序完畢及耕地清場完畢後。
㈣上訴人及劉振明、劉振祿已給付被上訴人、李金義、李雄斌、李金來共800萬元。
㈤李粉之繼承人除李金義、李雙聯、李金來等外尚有李連福及
趙李免二人,李雙聯79年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雄斌,李連福於86年12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黃敏、李坤成、李詩文、李月雲。
㈥上訴人劉振源於88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李
金義、李雄斌、李金來,系爭965-1地號、965-8地號遭人占有使用之情事。
㈦系爭965-1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965-6、965-7地號,965-2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965-8地號,965-4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965-5地號。
㈧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並未進行清場。
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劉振明、劉振祿未給付第三期款為由,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0年度執字第87217號)。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有無確認系爭調解債權不存在之利益?㈡系爭調解是否因未經雙方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歸於無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而得抵銷?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確認系爭調解債權不存在之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則縱該項調解、調處內容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欲免受同條例第27條之強制執行,仍應另提訴訟以資救濟。又該項調解毋待法院核定而賦與執行力,惟其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仍屬無效(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60號、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系爭調解,並未經李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系爭調解有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侵害。則依上說明,系爭調解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既得逕為強制執行,毋待法院核定,並無確定力,具非訟性質,如有爭議,仍得訴請確認其為無效,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調解是否因未經雙方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歸於無效?被
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主張抵銷?⒈系爭調解是否因未經雙方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歸於無效?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李粉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李金義、李雙聯、李金來、李連福及趙李免。李雙聯於79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雄斌;李連福於86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黃敏、李坤成、李詩文、李月雲,有繼承系統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4頁)另出租人劉李完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劉振源及訴外人劉振明、劉振祿、劉振結、劉振財及劉進來,而劉振結於78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劉德裕及訴外人劉家榮、及劉德豐繼承,亦有家族系統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承租人李粉及出租人劉李完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例如撤銷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分別由其繼承人繼承,而應由其繼承人共同行使之。
⑵而承租人李粉及出租人劉李完之繼承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達成系爭調解,並約定出租人分三期補償承租人1,600萬元,第三期為租約終止程序完畢及耕地清場完畢後,有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 頁)。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由出租人給付補償金予承租人。且依上說明,應由李粉及劉李完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惟系爭調解僅由承租人李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李雄斌、李金來、李金義出席為之;以及出租人劉李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劉振源、劉德裕、訴外人劉振明、劉振祿出席為之,均未經李粉、劉李完雙方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出席為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88年5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後,出租人劉李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調解內容即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給付補償金800萬元予承租人李粉之繼承人;且被上訴人與李粉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亦於88年6月29日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辦理耕第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約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則據此足證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時,雖未各以其他繼承人名義共同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造其他繼承人之意思,且為對造所可得而知,故依上說明,自仍應對其他繼承人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是系爭調解仍屬有效。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⑴上訴人雖主張:縱使系爭調解為有效,惟被上訴人並未履
行耕地清場義務,則上訴人亦無給付補償金義務云云。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載明:「出租人以1,600萬元補償承租人,第一期400萬元,第二期400萬元,第三期全部清償完。第一期十天內,第二期7月30日,第三期為租約終止程序完畢及耕地清場完畢後。」有該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則依該證明書所示,僅約定由出租人給付補償金予承租人,復未約定承租人應先履行耕地清場,衡情即為約定出租人對承租人負有給付補償金之債務。故出租人對承租人之補償金債務即確定發生,而不問是否由承租人本人履行耕地清場。故系爭調解既約定於租約終止程序完畢及耕地清場完畢後給付第三期款,衡情即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以租約終止及耕地清場完畢為出租人給付義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又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且上訴人業已將系爭耕地出賣第三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問系爭耕地是否經由承租人清場完畢,出租人之補償金給付義務清償期即已確定屆至。是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給付補償金義務,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⑵經查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振明、劉振祿為系爭租約出租人劉
李完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雄斌、李金義、李金來、趙李免、李黃敏、李坤成、李詩文、李月雲為承租人李粉之繼承人,分別繼承劉李完、李粉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而共同有效成立系爭調解,由出租人同意補償承租人1,600萬元,且業已給付800萬元,尚餘800萬元未給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雖未載明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振明、劉振祿負連帶給付之責,亦未並列承租人李粉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趙李免、李黃敏、李坤成、李詩文、李月雲為當事人,惟並不影響系爭調解之有效成立,已具有執行力;且就未出席者而言,亦發生實體法上效力,有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劉李完、李粉之全體繼承人已分別分割其所繼承之遺產即系爭租約權利義務關係,則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雙方之全體繼承人係共同終止系爭租約,並達成給付補償金之約定;故劉李完之全體繼承人即應就系爭補償金債務負連帶責任,而李粉之全體繼承人即就系爭補償金債權為公同共有。
況且系爭補償金債務尚餘800萬元未清償,既為雙方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⑶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與全體繼承人或參與調解之人共同聲
請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得以自己一人之名義為之;以及被上訴人一人得對上訴人二人分別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俱為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或依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或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問題,均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補償金債權不存在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充其量僅得請求上訴人二人分別給付10萬元,並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主張抵銷?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遲未依約清場,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此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抵銷云云。惟依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所示,並未約定承租人應先履行耕地清場,則承租人並無義務可言。故被上訴人未為耕地清場,自非違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振明、劉振祿,既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雄斌、李金義、李金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具名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由出租人同意補償承租人1,600萬元,且業已給付800萬元,尚餘800萬元未給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規定,持系爭調解成立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合法。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